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80年9月19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現已成年)
。然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原告為了家庭完整及顧及子女年幼,長期隱忍被告之控制與情緒勒索。被告性情多疑偏激,長期有偷翻原告私人物品、無端懷疑原告交友狀況、言語羞辱、恐嚇原告等行為。原告因長期承受莫大精神壓力,身心受創甚深,自102年起即需至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助眠。
㈡原告嗣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
第4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認定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並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等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足見被告之行為具持續性與危害性,並非一般夫妻偶發衝突,而係長期反覆之精神壓迫,雙方已難以回復正常夫妻生活。
㈢原告亦曾因前述事由於11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同年12月
4日至法院調解。當時被告為求挽回,親筆寫下承諾書,明確表示:「會做到不要干擾、控制原告的活動空間;若無法做到,又讓原告不悅,被告本人願意離婚。」等語,原告念及多年夫妻情分,一時心軟相信被告悔改之誠意,遂將起訴撤回,盼能重建互動模式。詎料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變本加厲,跟蹤騷擾原告並索討財產,致婚姻破綻已無可回復,具體事實如下:
⒈115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原告與男性同事單純聚餐,
被告竟尾隨至餐廳,雖辯稱「剛好路過」,原告見狀基於禮貌邀其一同用餐。豈料被告竟利用原告之善意,於席間擅自錄影。返家後,被告竟將影片傳送給子女,惡意曲解原告之正常社交,向子女抱怨「餐費一定是媽媽付的」、「跟男生出去吃飯,要我情何以堪」等語,企圖透過子女對原告施壓。原告本欲以和平方式相處,被告卻將原告之善意邀約扭曲為蒐證與情緒勒索之工具,此舉顯然已嚴重違背「不干擾、控制原告活動空間」之承諾。⒉115年1月19日清晨,被告更前往女兒住處找原告大肆爭吵,
情緒激動地向原告索討身分證與印章,揚言「要拿回土地」等語,使原告深感恐懼與困擾,毫無尊嚴與安寧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違反114年12月4日之書面承諾,理應依約
同意離婚。且原告已無法繼續忍受此種毫無自由與尊嚴之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且無法回復之破綻,難期兩造繼續共同生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工作時跟同事互動太密切,還帶同事來家裡,並單獨約1
名男性同事出去吃飯好幾次。伊目前因中風及肝病致無法工作,原告看到伊無法工作就很不爽,這兩年來原告對伊一點關心都沒有,晚上同事還會傳Line給她,伊拿手機來看,看到同事傳一些煽情的話,她就跟伊說對方喝醉酒,叫伊不要理他。
㈡伊未講過同歸於盡的話,只說過妳說謊的話就要去死,她還
回伊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伊未跟蹤過原告,只是剛好路過。原告的心已經不在伊這裡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80年9月19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現
已成年),原告曾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亦曾於11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同年12月4日至法院調解。當時被告曾親筆寫下承諾書,明確表示:會做到不要干擾、控制原告的活動空間;若無法做到,使原告再次不悅,被告願意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承諾書及通常保護令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有無端懷疑原告交友狀況、跟蹤、言語
羞辱、恐嚇原告等行為,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固於115年1月18日晚間出現在原告與男性同事聚餐之餐廳,然依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可知被告係經過餐廳看到原告機車停放外面,始入內查看(見第21頁),而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跟蹤之舉,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恐嚇一事,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8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曾坦承有對被害人說:「公司有另一名女性跟其他人搞來搞去,結果被潑漆,妳是要像這樣嗎?」等語(見第36頁),而言語羞辱一節,則經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認定被告對於兩造感情不安,進而欲限制原告交友及外出,並以「討客兄」、「找男人」等語侮辱原告,所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見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懷疑其交友狀況一節,經被告抗辯原告
跟同事互動太密切等語,本院質之原告則自承曾與1名男同事單獨吃飯,其雖稱當下係因工作關係,始請他去吃小火鍋云云,然其並未能就確否係因工作關係聚餐舉證證明之,且縱使係因工作緣故吃飯,身為已婚之原告亦應避免單獨與男性同事單獨相約為當,故尚難謂被告係無端懷疑原告之交友狀況。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無法證明被告婚後有長期無端懷疑其交友與跟蹤等行為,然被告曾對原告有恐嚇及言語羞辱之舉,業如前述,再參酌兩造自1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見第75頁),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原告雖未避嫌而與男同事單獨吃飯而有不當,然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