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婚後向原告承諾會固定給家用開支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約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故而原告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同住在屏東生活,原告則專責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
㈡豈料被告婚後並未依約固定每月給付上開款項以維持生活家
用,嗣更屢屢以公司沒賺錢為理由,僅給付部分金額甚至完全未有給付,致原告僅能以自己存款支用家庭開支。因此,原告與被告常因經濟問題爭吵,亦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分擔照顧責任及家庭生活事宜經常產生紛爭。而未成年子女陳薇恩於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經常以工作繁忙為由將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獨自負擔,經濟上也無法提供任何支援或協助。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北部娘家,並拜託親友偶爾看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方得以拜訪客戶、簽約以利用保險業務賺取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然只要又回到南部與被告共同生活,生活及經濟問題仍舊存在,被告雖一再稱經濟即將改善,但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快3歲,始終無固定生活費給與,甚數個月不聞不問,任由家庭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問題持續惡化。
㈢直至原告約於113年9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住處,期
間近1年時間,被告非僅不聞不問,甚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原告早已失去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念與感情。原告顧及未成年子女,本一再希望與被告妥協,和平解消雙方間之婚姻關係,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扶養責任歸屬,然被告仍屢屢不願面對。是原告於完全喪失與被告共同維繫此段婚姻關係,且無法與被告協商離婚之情形下,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親手照顧、扶養及
陪伴,每日關懷生活起居及就學各項事宜。此外,原告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外,更辛勤工作並有穩定之收入,足以撫養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甚至成年後之學業生活所需,更能於工作之餘每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與學習,並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身心狀況。反之,被告現已無心家庭,追求個人自由甚不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顯嚴重不足且非適宜,早已在在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身心發展。是倘兩造離婚後仍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衝擊應係最小,不致因父母之離異因素而產生不良之影響,有助於其正常且快樂成長,乃係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14年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000元,另考量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000元之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公允。
㈥綜上,原告對於家庭已毫無信任與維持之意願,任誰處於原
告狀況都會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5條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1份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參酌原告於113年9月間便已離家,距今已近2年,足見兩造間夫妻關係疏離,無繼續維持親密狀態之可能,而基於上開信任蕩然無存且壓力甚鉅之狀況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屬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憑。次查,被告經訪視未遇,故無法訪視,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1份可稽。至原告部分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則為:⒈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自案主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者,分居後亦持續負責案主之日常照顧與教養,因與被告長期失去聯繫,擔憂影響案主之權益及後續照顧安排,故表達爭取單獨監護、持續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之意﹔經評估原告具行使親權之意願。⒉親子關係:訪談過程中,案主在原告身旁呈現安心狀態,遇到需要時會主動向原告尋求協助,原告亦能以穩定、適切之方式回應,並引導案主情緒與行為之表達。案主對原告之提醒與規範多 能理解並配合,母女互動自然且有默契﹔案主情緒起伏時,原告亦能適時安撫並協助其恢復穩定,經評估原告與案主親子關係良好,互動關係緊密且具穩定性。⒊經濟能力:原告表示目前以精品代購(自營)及保險相關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另有租金及投資等額外進帳。支出面以學費、案主日常照顧費用及保險費為主,並有家人分擔部分保費。原告表示整體收支仍可維持平衡且尚有餘裕,經評估原告具穩定之經濟基礎,足以支應案主基本生活與照顧需求。⒋未來照顧計畫:原告將持續負責案主日常起居、就學接送與生活陪伴,以規律作息與一致教養方式支持案主發展,已規劃幼兒園中班至國小階段的學校,並保留備案以因應入學登記結果,國中以後則待案主成長後再依其能力與興趣共同討論,將尊重案主意願,無論選擇升學或培養專長,皆願提供必要資源與支持,經評估原告對案主後續照顧安排已有具體規劃,所規畫之內容亦為合理可行。⒌探視安排:原告對被告探視持開放態度,探視須提前1至2週通知,並就探視時間、帶離期間及交接方式先行協議,探視期間應遵守約定時程,並依約定時間將案主送回,經評估原告對探視安排持合作態度,未見刻意阻卻探視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與案主親子關係良好,具穩定之經濟基礎,亦已就案主後續照顧安排提出具體規劃,對探視事宜持合作態度,若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尚無明顯不宜之處,請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六、再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由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父母係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合併斟酌父母之所得收入。查原告係二專畢業,自營精品代購及保險業務員,月入6至7萬元(見第126頁);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漁業,收入不明,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投資(見第103至106頁)。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盛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認原告與被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30,364元,並兼衡一般新北市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本件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算為宜,被告應負擔每月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即被告確實履行債務,本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第10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原告之利益,爰併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扶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原告之最佳利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