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9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121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與被告父母同住。
㈡原告婚前即從事公司會計工作至今,收入穩定;被告結婚時
原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惟已於113年年底自行辭職,迄今均未再就業,長期處於無收入狀態。不知自何時起,被告沉迷線上賭博,陸續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貸,累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並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甚擅自挪用3名未成年子女之紅包及政府普發現金1萬元。被告長期無業在家,致家庭生活開銷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幾近全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除本職會計工作外,尚須兼任其他工作以維持家計。然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壓力沉重,僅憑原告一己之收入,實難於在維持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之餘,再清償被告所欠之龐大債務。所幸被告父母尚能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使基本生活得以勉強維持。
㈢被告父親雖曾用退休金100萬元協助被告清償債務,終究仍無
法全部清償,致原告之存款及名下不動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名下不動產,甚至全家生活之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再者,被告長期無業在家,亦不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子女之生活起居、照顧均漠不關心。原告請求其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僅以「小孩子都不找我」為由推諉卸責,顯已怠於履行身為配偶及父親應盡之義務。
㈣114年7月7日,被告之父因長期不滿被告怠於工作、生活失序
,致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每況愈下,全家陷於困頓,酒後情緒失控將使用過之餐盤放置在兩造夫妻房門前地上,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亦與被告之父有口角,現場氣氛緊張失序。原告基於保障自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與生活考量,當日即攜同3名女兒返至原告父母住處居住,並自此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是被告長期無業,沉迷線上賭博並反覆舉債,致家庭經濟陷入嚴重困境,甚連最基礎之生活安定與居住保障均難以維持;相關債務與強制執行程序,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受到重大影響。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與共同生活基礎,原告已無從期待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惟被告不僅拒絕,並以「你覺得會讓你得逞嗎?」等語回應,原告僅能依法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㈤上開房屋遭法拍後,被告勢必租屋居住,整體經濟負擔及生
活不穩定性顯將進一步加重,不僅可能無法負擔未來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及各項日常費用,且3名未成年子女正值身心發展與人格養成之重要階段,於日常生活照顧、就學陪伴及生活細節上,均高度仰賴主要照顧者之長期投入與細心關照,被告長期未實際參與教養,顯難提供穩定而周全之照顧環境。反觀原告,除負擔家庭主要生活費用外,尚有兼職工作維持家計,且原告父母亦願意提供協助,共同支援子女之生活與教育。是審酌原告平日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請求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屬年幼,正值成長發育與人格養
成之重要階段,日常生活所需包括飲食、衣物、居住、醫療照護、學習與教育等費用,所費不貲,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雖被告目前無業,然此僅係其未積極就業,並非客觀上不能工作,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依法負擔。又原告如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人,工作之餘更必定要竭心盡力地照料子女,且近年我國整體物價水準持續上升,子女之生活與教育支出勢將隨年齡增長而增加。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24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之參考基準,並由父母平均分攤,被告應按月就3名未成年子女各給付11,121元之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以供子女生活、教育及醫療等支出所需,尚屬適宜。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5條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執行處函及勘驗筆錄等文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長期無業,沉迷線上賭博並反覆舉債,致家庭經濟陷入嚴重困境,甚連最基礎之生活安定與居住保障均難以維持;相關債務與強制執行程序,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受到重大影響。且兩造自114年7月7日起分居至今,已逾1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當之裂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丙○○,均屬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憑。次依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目前均稱身體健康良好,皆有工作及經濟能力,原告說明過往主要負擔未成年子女們費用,目前則主要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懷萱、懷嬉之開銷,被告亦稱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費用,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及開銷情形較為了解,被告則主要了解未成年子女懷瑩之相關情形。兩造分居後,原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懷萱及懷嬉,並每日與未成年子女懷瑩見面,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發展仍有一定了解;被告則與未成年子女懷瑩同住,日常照顧主要由其他關係人協助,惟被告仍有提供陪伴,亦能陳述未成年子女之喜好。故評估兩造均具基本親職能力,惟原告具有較多主要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及需求較為熟悉。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懷萱及懷嬉同住,平時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並於至被告住所接送懷萱及懷嬉時,順道探視未成年子女懷瑩,與其擁抱及互動;被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懷瑩同住,惟日常照顧主要由其他關係人負責,相對人則提供課業指導,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們至公園活動。此外,原告工作時間固定,被告工作時間較具彈性。綜合評估,兩造目前皆有親職時間,惟原告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之時間較為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親友所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懷萱及懷嬉共同使用一間房間,並安排未成年子女懷萱及懷嬉睡於床板內側,地板鋪設地墊,住所鄰近超商及全聯,生活機能尚可。被告住所則登記於其父親名下,亦為未成年子女們過去主要成長之處,目前未成年子女懷瑩與被告父親及其他關係人同寢,房內設有兩張雙人床,懷瑩可依需求選擇床位休息,居住空間尚可。惟被告婉拒社工參觀二樓其他空間,故無法完整瞭解其住所整體環境。故評估兩造居住環境目前皆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居住需求,惟被告住所整體環境未能完整暸解。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因其為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且相當愛護未成年子女們,即使離婚後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們分開;被告則可接受共同親權,亦可依現行未成年子女們之照顧模式,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因其認為未成年子女們皆為其親生子女,且過去均於被告住所成長及生活,不希望因兩造婚姻關係之變化而改變未成年子女們原有之成長環境,且其同住家人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評估兩造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並各有其考量。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們不同之特質選擇日後就讀之國小,惟以萬丹鄉地區為主,國中階段均規劃就讀萬興國中,主要考量該校師資及環境新穎,高中及大學階段則視未成年子女們之能力及學習情形再行規劃。被告則計劃讓未成年子女們皆就讀新庄國小,國中階段亦考量鄰近且環境新穎之萬興國中,高中及大學階段則視未成年子女們之興趣進行討論。此外,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懷瑩持續學習珠心算之規劃具有相同想法,亦知悉未成年子女懷嬉對舞蹈才藝有興趣。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皆有所規劃,雖國小階段之安排略有不同,惟兩造之教育規劃皆以萬丹鄉地區為主,國中階段亦皆考量安排就讀萬興國中,對於教育安排具有部分共識。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對於未任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們皆持開放態度,並願意讓對方參與學校活動及協助接送。原告若非親權人,期盼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作息之情況下,能持續與其會面及維繫親子關係;被告則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們之居住及照顧模式不致改變,故對非親權人之探視頻率及方式尚無具體規劃。故評估兩造於親子關係維繫及探視安排方面尚屬友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依據未成年子女們之表述,未成年子女懷萱及懷嬉皆提及原告提供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懷瑩則提到原告的陪伴與其他關係人的照顧,僅未成年子女懷萱提及被告的陪伴。因此未成年子女們的陪伴與照顧多由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提供,被告僅提供部份陪伴,且未成年子女懷萱及懷嬉傾向與原告同住。⒏綜合評估:綜合上述,兩造已分居1年時間,就目前照顧情形而言,未成年子女懷萱及懷嬉與原告同住,平時就讀萬丹地區學校,放學後由其他關係人協助接送至被告住所,再由原告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懷瑩則與被告同住,日常照顧由其他關係人協助。本案被告具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則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經調查得知,再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均以萬丹鄉地區為主要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們未來之就學及生活範圍具有一定重疊性。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實際照顧情形、手足關係、未來就學規劃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因素,若維持目前照顧安排,除可避免因照顧及親權安排變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們既有生活模式,亦可使手足間持續維持日常互動與情感聯繫。同時,未成年子女們於放學後仍可獲得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之協助,尚具一定之分工照顧功能。惟被告之親職能力及實際陪伴情形仍有提升空間。以上調查結果及評估意見,提供法院參酌,請法院綜合全案相關資料,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及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是原告已分別完成本院家事庭親子事件調解前說明會初階場及進階場之親職教育課程,反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完成任何課程(見第81、83、103頁),則被告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尚非無疑。因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六、再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由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父母係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合併斟酌父母之所得收入。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私人公司會計人員,月入約5萬元(見第114、117頁),113年度薪資所得為329,640元(見第67頁);而被告係高職畢業,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40,000元,名下有房屋1間(見第63、65、114頁)。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盛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認原告與被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
1:1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並兼衡一般屏東縣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本件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上開金額為適當,被告應負擔每月11,121元(計算式:22,241元÷2人,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11,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即被告確實履行債務,本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第10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原告之利益,爰併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扶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原告之最佳利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