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03 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03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03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A02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A003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A02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出生時原告與被告A003仍在婚姻關係中,被告A02依法受婚生推定。惟經DNA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A02間並無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A02有去做DNA鑑定了,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115年1月8日戶離證字第00000000號離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6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50104404號函暨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酌上揭親緣鑑定報告總結報告所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A02與A01之親子關係」,是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A02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A02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業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A02非被告A0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