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A01被 告 A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3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A2、A03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並於113年7月4日離婚。被告A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經親戚朋友說被告A2與其長相不相似,才開始懷疑被告A2非其子,嗣經DNA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A2間並無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A2確實不是原告的子女,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上揭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根據D16S539,D8S1179,TH01,SE33,D1S1656,D12S391,DYS391,等點位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A01是A2的親生父親』。(七重排除)」,參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A2於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A2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業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A2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