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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3號

115年度親字第31號原 告 李清(DELA CRUZ LEI CHING)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技安被 告 A02被 告 A05被 告 A06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4被 告 A07被 告 A08被 告 A09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清(DELA CRUZ LEI CHING、菲律賓籍、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吳石生(男,00年0月0日出生、109年2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石生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為父女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強制認領者,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係指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生父吳石生有認領請求權,因吳石生已於109年2月28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全部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僅以吳石生之繼承人吳技安為被告,嗣後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技安、A04、A07、A08、A09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父吳石生因公司派至菲律賓負責農場事務之管理而長年居住菲律賓,與原告之生母育有被告吳技安及原告2人,被告吳技安於108年11月18日經吳石生認領,原告尚未經吳石生認領,2人曾於106年8月3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基因親子鑑定,鑑定結果係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吳石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自幼由生父吳石生撫育長大,2人存在親子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原告與吳石生為父女關係,致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2、A03、A05、A06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實是吳石生所生之女,吳石生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語。

三、被告吳技安、A04、A07、A08、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石生因工作關係長年居住菲律賓,與原告之生母育有被告吳技安及原告2人,自出生後即由生父吳石生撫育長大,被告吳技安於108年11月18日經吳石生認領,原告尚未經吳石生認領,而吳石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另2人曾於106年8月3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基因親子鑑定,2人存在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A02、A03、A05、A06所不爭執,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基因親子鑑定報告,原告與吳石生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與吳石生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吳石生復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原告即為吳石生之婚生子女,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吳石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