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春平相 對 人 温承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温○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因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為足月剖腹產娩出,出生後之運動發展及語言發展落後於同儕,國小開始接受特殊教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為「智能不足」,其持續有就業經驗,目前於醫院從事打掃的工作。被鑑定人之父親已過世,另有1位弟弟,被鑑定人目前是與1名異性同事租屋同居,整體而言,被鑑定人之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家庭功能、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則有程度不等之障礙。由於被鑑定人於父親過世後開始要求自行保管金錢與重要證件,自行至金融機構重辦提款卡與變更密碼,且堅持與同居人同住,但被鑑定人並無法清楚說明合理訂定房屋租約之過程,聲請人因擔心被鑑定人日後遭到詐騙而聲請被鑑定人之輔助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尚可,與鑑定人可有部分眼神接觸,能陳述部分個人基本資料,尚能被動配合鑑定流程,多為一問一答且回應較為簡短,經說明後仍無法正確理解鑑定目的,無可見之知覺障礙與思考內容障礙。認知功能部分,被鑑定人對一般簡單生活事務的判斷力、定向能力、立即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中的類同能力未有顯著障礙,惟近期記憶能力、抽象思考中的成語理解能力以及計算能力則存有顯著的障礙。此外,鑑定中亦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在生活自理能力尚難謂有顯著障礙,健康照顧能力及社會能力則有輕度障礙,而經濟活動能力則存在顯著障礙,其中又以程序性知識、判斷性知識以及相關經濟活動中之風險辨識尤為顯著。根據客觀的心理衡鑑資料,被鑑定人之智力落於中度障礙程度,生活適應功能落在臨界範圍,訊息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雖能完成自我照顧以及維持簡易工作,但在填寫表格與辦理事務上皆需他人提醒與注意,工作或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注意。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受中度智能不足影響,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障礙,尤其是經濟活動部分,判斷被鑑定人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9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475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且本件相對人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鑑定即為已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16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見第7頁),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