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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建熒

陳建璋

陳勇男共 同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相對人 曾綉爤

李陳來網

蔣陳招弟

陳銓慶

陳俊吉

林家瑩共 同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相對人 林泓漳法 定代理人 林添財特 別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相對人 陳威誌

林添財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及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俊文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及交付遺贈物事件,為相對人林泓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及相對人陳銓慶、陳俊吉、曾綉爤、李陳來網、蔣陳招弟、林泓漳、林家瑩向相對人陳威誌、林添財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以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件),因相對人林泓漳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林添財,利害相衝突,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規定,聲請為林泓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起訴狀、裁定書各2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林泓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林添財為其監護人,就關於被繼承人陳東崑之遺產(含陳李錦雲繼承陳東崑部分之遺產)分割與交付遺贈物事宜,兩人間確屬利益相反,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泓漳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俊文律師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具有法律上專業,其亦表明同意擔任林泓漳關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筆錄可憑,爰選任張俊文律師於本件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泓漳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