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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蔡易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5,623元,嗣原告於115 年3 月2日具狀更正附表二內容(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196 至199頁),復於115 年7 月27日當庭更正附表二編號㊴內容(本院卷二第282 頁),故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範圍,遺產價額合計為43,861,982元(34,180,278+9,651,704+30,000=43,861,98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0,330元(43,861,982 ×1/6 =7,310,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5,623元,原告尚應補繳1,521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