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蔡易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5,623元,嗣原告於115 年9 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及附表乙-二內容(本院卷二第353 至359頁),故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82,897元(34,180,278×1/7=4,882,897,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81,758元(24,490,545×1/6=4,081,75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8,964,655元(4,882,897+4,081,758=8,964,6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44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5,623元,原告尚應補繳20,82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