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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瑞明相 對 人 蔡至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經鈞院裁定為聲請人之養子。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李○○於114年12月12日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照顧過聲請人,並且在外積欠債務,債主都會來騷擾聲請人,近一、兩年聲請人都沒看過相對人,相對人目前下落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款規定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扶養或主動關心過聲請人,且再積欠債務,致債主都會上門騷擾聲請人,又目前相對人亦下落不明,足認兩造間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