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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6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即鍾品萱)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票號0000000號,帳號二八四九之一號,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但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提示卻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王樹圍經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上訴人並將支票無償借予王樹圍使用。但王樹圍因受訴外人乙○○之詐欺,將支票轉讓予乙○○。乙○○於詐欺取得支票後,又將支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抗辯。故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由王樹圍向乙○○借款,乙○○已將借款交予王樹圍,嗣被上訴人又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故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前開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生之損害,故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影本為證(影本附卷,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嗣後已遺失系爭支票。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勝訴判決後,曾以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性質上即為票據權利之暫時行使,系爭支票應因假執行之程序而暫失效力,且被上訴人得藉由假執行程序而保全其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故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無法提出支票原本,應不影響其為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王樹圍受乙○○之詐欺而交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於訴訟中向乙○○撤銷發票及讓與票據之意思表示。又乙○○取得票據後再無償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前情,主張系爭支票乃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左右持向伊調借現金五十萬元等語。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王樹圍曾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乙○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面額一百萬元,係王樹圍委由向訴外人李清波調借現金而簽發交予乙○○。編號二至七號之支票六張,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則用以支付前開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而前開編號二至七之利息支票,嗣後均經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由此可見王樹圍曾有按月給付前開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之事實。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利息支付之間接事實,應可用以推知借款一百萬元已經交付之直接事實。王樹圍既已收受該一百萬元借款,不問其一百萬元之用途為何,其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既已取得對待給付,難謂係受詐欺而交付。

㈡上訴人就此雖另抗辯:王樹圍於八十四年間因貪污刑事案件涉訟(本院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九五九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乙○○乃藉機向王樹圍訛稱要代其向訴外人李清波借款一百萬元,以向第二審承審法官行賄關說,並要求王樹圍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供向李清波借款,王樹圍不疑有他而簽發。嗣王樹圍誤認乙○○確實已執前開支票向李清波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承審法官,才會讓利息支票兌現云云。查:

①乙○○並未代王樹圍向李清波借款一百萬元,雖經李清波於另案調查局八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屏東方法院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二八及二九頁),惟乙○○借款王樹圍之一百萬元其資金來源究為李清波或被上訴人甚或是不相干之第三人,倘乙○○確將一百萬元交付王樹圍或依王樹圍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則乙○○即已完成交付借款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抗辯乙○○曾向其表明一百萬元係向李清波調借一節屬實,亦不因乙○○未向李清波調借該一百萬元,而改變乙○○已交付一百萬元之事實。更不得僅以乙○○未向李清波調借一百萬元而認王樹圍系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

②又王樹圍之前開貪污案件經二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判決有罪,有判決書

一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八五頁),上訴人則自陳王樹圍前開利息支票持續兌現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上訴人亦陳稱王樹圍曾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支票交予乙○○,並又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支票交予乙○○。其中附表三編號六之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另外則為利息支票四張。系爭本金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利息支票發票日則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各支票之發票日,亦可推知上訴人真正之簽發支票之日期應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據此,王樹圍簽發支票之日期距其貪污案件二審判決有罪之日期已相隔甚遠。衡諸常情,王樹圍如確受詐欺應可於判決有罪後查覺。其在判決有罪之後,應不至於又陸續簽發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本金及利息支票交予乙○○,更不至於再不斷讓利息支票兌現。

③且上訴人復自承其知悉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類似詐欺案件遭收押,

經向銀行查詢已知前開利息支票均由乙○○之帳戶兌現,且乙○○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威脅上訴人,若其不聽從乙○○之指示,將提示其持有之支票,影響上訴人之債信。上訴人不聽從乙○○之指示,乙○○乃將應返還上訴人之支票提示付款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剪報一紙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余有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八四頁反面)。但上訴人既不聽從指示,王樹圍竟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又讓附表三所示編號九之利息支票兌現,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合金屏存字第四六九九號函附號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九五及九六頁)。上訴人及王樹圍既已明確知悉乙○○有訴訟詐欺之嫌疑,又再繼續支付借款之利息,可見其就自己非受詐欺一節知之甚詳,且甚有把握。是系爭支票之簽發,上訴人及王樹圍均無受詐欺之情,應可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王樹圍交付系爭支票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乙○○係因向王樹圍詐欺而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可採。

㈣據上所述,王樹圍未受詐欺,並無從撤銷發票或讓與票據之意思表示,更遑論上

訴人並非王樹圍,自不得以王樹圍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撤銷前開發票及讓與票據之行為。

七、上訴人另抗辯:王樹圍簽發附表二所示二張五十萬元之本金支票是用以延緩附表一所示一百萬元本金支票之清償,並換票。又王樹圍交付附表三所示之二張五十萬元支票是為了延緩附表二所示二張五十萬元本金支票之清償,並換票。但乙○○受讓支票後均未將原支票返還云云。惟依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向乙○○換回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支票,乙○○自無返還之義務。且上訴人抗辯王樹圍連續與乙○○換票二次,均未將原來之支票取回,顯然過於不合乎常情,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八、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償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償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乙○○並非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據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均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上訴人所辯論被上訴人是否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未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假執行之宣告未經本院廢棄或變更,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得之十八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附表:

~F0~T48;附表一:

┌───────┬───────────┬────────┬───────┐│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 號 │付款銀行 │├───────┼───────────┼────────┼───────┤│一百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二○四一六號 │屏東第二信用合││ │ │ │作社儲蓄部 │├───────┼───────────┼────────┼───────┤│一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二○四一七號 │同右 │├───────┼───────────┼────────┼───────┤│一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二○四一八號 │同右 │├───────┼───────────┼────────┼───────┤│一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二○四一九號 │同右 │├───────┼───────────┼────────┼───────┤│一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二○四二○號 │同右 │├───────┼───────────┼────────┼───────┤│一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四二一號 │同右 │├───────┼───────────┼────────┼───────┤│一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四二二號 │同右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 號 │付款銀行 │├───────┼───────────┼────────┼───────┤│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五一二二四號 │屏東第二信用合││ │ │ │作社儲蓄部 │├───────┼───────────┼────────┼───────┤│一萬元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五一二三四號 │同右 │├───────┼───────────┼────────┼───────┤│一萬元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五一二三二號 │同右 │├───────┼───────────┼────────┼───────┤│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五一二三三號 │同右 │├───────┼───────────┼────────┼───────┤│一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五一二三五號 │同右 │└───────┴───────────┴────────┴───────┘附表三:

┌───────┬───────────┬────────┬───────┐│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 號 │付款銀行 │├───────┼───────────┼────────┼───────┤│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五一二九九號 │屏東第二信用合││ │ │ │作社儲蓄部 │├───────┼───────────┼────────┼───────┤│一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五一二九四號 │同右 │├───────┼───────────┼────────┼───────┤│一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五一二九五號 │同右 │├───────┼───────────┼────────┼───────┤│一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五一二九七號 │同右 │├───────┼───────────┼────────┼───────┤│一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五一二九八號 │同右 │├───────┼───────────┼────────┼───────┤│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0000000號│合作金庫屏東支││ │ │ │庫 │├───────┼───────────┼────────┼───────┤│一萬元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0000000號│同右 │├───────┼───────────┼────────┼───────┤│一萬元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0000000號│同右 │├───────┼───────────┼────────┼───────┤│一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0000000號│同右 │├───────┼───────────┼────────┼───────┤│一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0000000號│同右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