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被 告 高淑珍
丙○○丁○○乙○○被 告 甲○○
庚○○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均受僱於原告為正式工,派在原告屏東區營業處工作,李添炎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負責監督該股收費人員每月底結帳時,全面清點未收單據,檢查或臨時抽查收費人員保管之收據,收費現金,督促收費人員確實填寫收費手冊,於受領退回收據或繳款時送內勤人員核對,督促並檢查各經管收據人員每月底均應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人員核對...;甲○○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負責辦理各電費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每月底編製全部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檢查並核對收費人員每月填送之未收電費明細表...;庚○○自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起,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接任甲○○職務,應履行該等工作;辛○○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六等業務管理員收費業務員(兼帳務員),每月底結帳時,各保管未收收據之收費(候收)員並確實全面清點收據,再憑以作帳填報收費報表...。
(二)緣訴外人張世基前為原告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股收費帳務員,自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擔任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負責電費候收、費款解繳、未收收據之保管與帳務管登等工作,迄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經發覺其於服務期間,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未於每月底確實填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保管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等手法,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侵占電費金額計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為一九四七張(該損害賠償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雖予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
(三)查前開張世基侵占電費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等人於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而未履行或不為完全之履行,即平時及每月未確實檢查或抽查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未於月底結帳時實際清點未收收據,未確實核對所填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甚至明知張世基未清點收據,竟仍作帳填報收費表,而失却各該職務上監督制衡之機能,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均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五號)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公司現行收費制度,收費員於每日已收費完畢,應將未收收據轉候收櫃台等候用戶繳費,由於每日出收費員退回之未收收據數量龎大,電費帳務之處理係以各經收戶帳簿所載餘額之應存張數、金額管控,並藉帳務作業流程中有互相核對、牽制之功能以制衡。為輔助未收收據之管理,規定每月底結帳時,應清點經管實存未收收據,並編製「未收電費明細表」,填寫未收收據之總合計張數及金額,連同未收收據送內勤核對之規定,以加強管控之功能,區處收費主管、會計單位實施不定期之抽查...,凡此電費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檢核規定,如無人為怠忽執行情事,當無挪用費款之可能。茲因被告等人對於本身應履行之職責未確實履行及不為完全履行,互相管控監督之機能無法落實,使張世基有不法可乘之機,均為導致原告遭受損害之原因。查(1)張世基經收用戶繳交費用,未依照現金出納程序第二章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解繳;(2)核算手冊第六章第二節第四條規定,以乙類收據向用戶收取電費時,各聯使用方法為第一、二聯應於用戶繳納時,由出納部門按每張金額點收現款並逐一蓋章後退還經收部門。而張世基自行收款並保管現款,且乙類收據各聯未經銀行蓋章;(3)收費手冊第三章第七條規定,收費人員對於每月底未收收據,應編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未收收據一併送收費內勤核對。而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卻未按各經收戶別填報及核對未收收據;(4)處理股月底結帳時,總帳員均未確實清點候收經管之收據;(5)處理股每月分級檢核,對於候收經管收據未確實檢查;(6)核算股對於櫃台候收未繳銷乙類收據之使用情形,未確實查核;(7)核算股對於使用完畢之乙類收據之核銷不確實;(8)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數(含應於每月收取數)劇增,主管課長、股長疏於注意查察原因...,此均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等對於張世基侵占公款以及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等,固無爭議,惟渠等或謂其職責與原告之損害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或謂抽查或檢查之事不是其本身之職務,縱然為有責任,亦非連帶賠償云云。按被告等各於張世基涉案期間(自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所擔任之職位和職責,以及渠等因怠忽執行職務,乃至互相管控監督機能無法落實等事實,已如上述,被告等之辯解應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五號)、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當。
(六)訴之聲明所主張之金額是依據張世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製作之每日收費日記簿應收甲類未收收據該是四千零六十七張,金額三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而實際清點是二千一百六十六張,金額是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九十四元,不足一千九百五十一張,金額二千七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
(七)每日日記簿及未收收據明細表應是甲○○、辛○○清點,但渠等卻未清點。否認辛○○所稱之作業流程。如有清點,即可發現收據及月報表不符。
(八)依規定候收員張世基應每日填載候收戶收費員手冊,但張世基僅記載至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止,該甲類未收收據為三千四百一十三張,金額為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核與處理股總帳候收戶部分之收費日記簿記載相同,惟張世基於曠職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由相關人員辛○○、盧聰明等人清查,結存數是四千零六十七張,金額三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然經辛○○、盧聰明、庚○○、李添炎實際清點結果是二千一百十六張,金額是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九十四元,不足一千九百五十一張,金額二千七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但此數字日後更正為收據短少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
(九)原告發行之電費收據,分為甲類、乙類電費收據二種甲類電費收據由收費員到用戶府上收費,如用戶因故不能現場繳費時,收費員僅將電費通知聯留給用戶,以便用戶於期限內到候收櫃臺繳費,而剩餘之電費收據聯、扣底聯、存根聯則攜回,填附收據轉區單退回收費股內勤,收費股內勤合計甲類電費未收收據,填附轉區單一併送交處理股張世基點收蓋章,等候收戶前來繳費。依規定用戶前來候收櫃臺繳費時,張世基應將該用戶電費收據抽出,於候收電費登記單上填電號、金額,將電費收據送交駐處代理出納銀行收款,迨當日下午結帳時,代收銀行與張世基之候收電費登記單核對無誤後,銀行收款人員依收據存根聯填寫送金簿,連同收據存根退還張世基據以填寫存根合計單之收據張數及金額,合計數連同存根、送金簿送業務管理員辛○○管登與核對,次日送請處理股長核對無訛後,收據存根連同合計單留存處理股,至於繳款送金簿則送收費股查對後辦理入帳。因此,凡甲類電費收據在候收櫃臺所收電費經解繳銀行者,其收據存根應連同存根合計單保存於處理股。反之,如收據存根不在處理股,儘管在電費收據上有收款人之蓋章,其所收電費並未解繳,即被收款人侵佔。張世基利用代收銀行不在之空隙收取電費,而將收據存根私下留存或銷毀,以達到侵佔電費之目的。故其每侵佔一張收據之電費,其保管之甲類電費收據就減少一張,金額亦應減少該電費收據之金額,惟其帳存數即處理股收費日記簿之候收戶餘數不減少。依規定張世基應按日,將經辦之未收收據轉入、轉出情形、張數、金額,登錄在其個人之收費員手冊,送請處理股長核對後認章,惟張世基之收費員手冊僅登錄至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止。至於處理股之收費日記簿候收戶帳目,均依據同樣單據由結帳員即辛○○填寫,所以張世基保管之電費收據張數及金額餘數,在收費員手冊之記載數,應與處理股收費日記簿候收戶部分之餘數相符。
(十)至於乙類電費收據係供候收人員遇用戶前來繳納電費,而原甲類電費收據不在手邊時,始開給用戶之收據,該收據一式四聯,即由候收人員於乙類電費收據上填妥月份、電號、用戶名及應繳金額,交給代理出納銀行經收繳款後,第四聯交用戶,其餘各聯退還候收人員,候收人員找出該戶甲類電費收據或通知保管該戶電費收據人員轉出收據,然後將甲類電費收據黏貼於乙類電費收據第一聯存根後面,加蓋作廢章,以便核銷。而張世基於擔任候收工作期間,其開立之乙類電費收據,各聯均蓋其印章,並收取用戶電費,盡量挑小金額之甲類電費收據,將電費解繳代理銀行,甲類電費收據黏貼於乙類收據背面,以便日後繳銷。其甲類電費收據存根連同送金簿及存根合計單,送交處理股長核對後,存根合計單及存根留存處理股,至於大金額之甲類電費收據,其電費被侵佔部分,甲類電費收據亦貼在乙類收據背面,但其收據存根聯因未繳款,無法連同送金簿送帳務員核對登帳,因此,其保管之甲類電費收據帳面存金數與張數不變,亦不能送處理股長核對,因此,每侵佔一張甲類收據,其帳面金額及張數不變,但甲類收據實存數應減少一張,金額減少該甲類收據之金額。
(十一)李添炎係擔任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綜理處理股一切業務之指揮監督檢查(或抽查),乃對於處理股櫃臺電費候收員張世基,應做不做以及候收電費之收取解繳等各項業務,未盡股長職責,為實際清點未收電費收據,要難推卸疏失事實;被告甲○○、庚○○擔任八等處理股內勤業務管理師,每月底編製全部處理股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竟未實際清點檢查未收收據,亦有失職;被告辛○○對於櫃臺後送交內勤之未收收據,未予清點,仍依所載填寫收費報表,又其領用乙類電費收據人員,未依規定逕交銀行點收,致張世基藉以侵佔大金額之甲類電費收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辦事細則、核算手冊、各區營業處電費(業務)課處理類職位職責標準、各區營業處電費(業務、資料)課核算類職位職責標準、原告公司所屬電費課長盧聰明所出具之報告、李添炎所出具之報告、使用過之乙類收據第一、二聯及貼銷之甲類收據樣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物檢查辦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現金出納程序規定、處理股後收電費作業流程及電費收據甲、乙類樣本、張世基民事起訴狀、張世基侵佔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盧聰明等十六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分配表、候收戶收費員手冊、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張世基保管之電費收據帳存款增減及結存明細表、張世基侵佔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各乙份,收費日記簿十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派(調整)通知單三紙及人事異動通知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高淑珍、丙○○、丁○○、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更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事件之被告之一李添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配偶戊○○及子女丙○○、丁○○、乙○○,依法為其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訴外人張世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全係其一人單獨所為,李添炎並未與訴外人張世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李添炎與訴外人張世基皆係受僱於原告,接受原告之指派從事業務行為,被告未明示對訴外人張世基之行為連帶負責,因此被告僅需對自己之行為向公司負責。詳言之,被告既無與訴外人張世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未以契約明示對訴外人張世基之行為連帶負責,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李添炎等人,就訴外人張世基之挪用公款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三)原告起訴而據以請求李添炎與同案被告甲○○、庚○○、辛○○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係以台電屏東區營業處之收費員張世基因舞弊而挪用原告公司新台幣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而李添炎於民國七十八年起至案發時止,係任職為處理股股長,故而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張世基同服務於處理股之本案被告四人就張世基所舞弊之金額,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對於原告公司所主張李添炎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李添炎否認之。且張世基所以有機會將經手之公款加以挪用者,實因原告公司專責抽查盤查工作之人,就『未收收據』未能徹底確實為抽查、盤查所致等情,業經李添炎於更審前及鈞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而原告公司對於李添炎上開抗辯,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因『未收收據』未能確實為抽查、盤查所致,合先陳明。
(四)按未收收據其性質等同有價證券,乃用以向用電戶收取電費之憑證。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物檢查辦法(以下簡稱財物檢查辦法)之規定,原告台電公司所屬各單位,關於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物之內部審核、稽查,係由『專責帳目之會計人員』負責之,此觀諸上揭財物檢查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本辦法依據會計法第九十八條及院頒『各機關會計人員實施內部審核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暨第四條規定:「各單位之自行檢查,由本單位主辦會計簽請單位主管核派會計人員辦理。未設有會計人員之單位,由單位..」等語,可知台電公司所屬各單位,關於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物之內部審核、稽查,係由專責帳目之會計人員負責。而發生本事件之屏東區營業處,係設有專責帳目稽核之會計課編審股等同金檢單位之單位,依上揭財物檢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該專責帳目稽核之會計課編審股,每月就單位內之現金及有價證券等財物,至少應辦理一次之檢查,以杜絕舞弊情事之發生。惟查,台電屏東區營業處之會計課編審股,對於電費之未收收據之盤點抽查,卻僅每年不定期地進行一至二次而已,此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通知其上記載之檢查時間及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之受檢單位係處理股而檢查人係會計單位即知。本件訴外人張世基所以能利用其任職屏東營業處處理股帳務員之機會挪用公款,實因會計課編審股未能對於張世基所保管『未收收據』確實為抽查盤點所使然。故會計課編審股對於訴外人張世基之挪用公款,實應負大部分之責任。
(五)以屏東區營業處屬「G級」區處言,並配合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電費(業務)課處理類職位職責標準工作項目中第七款:「各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之規定,對於訴外人張世基所保管『未收收據』之檢查,平時係由八等業務管理師負責之。並參以收費手冊(註:民國七十七年所使用)第三章有關〞電費之收取〞第七點有關月底編製未收電費明細表之規定,係記載:「收費人員對於每月底未收收據,應編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未收收據,一併送收費內勤人員核對』郊區服務所亦應編製每月底未收電費明細表,送收費(處理)股內勤人員查核」等語對照以觀,屏東營業處處理股之『內勤人員』應指八職等之業務管理師,而為處理股對未收收據負有直接點收責任者,凡此事實,觀諸每月所作之『未收電費明細表』,其上之填表單位『處理股』,而填表人係八職等業務管理師之本案被告甲○○、庚○○可知。
(六)依收費手冊第六章收費內勤業務第六點有關「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之規定,「『內勤人員應於每月底對於停電戶及股長戶(註: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並無股長戶之設置)未收收據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其餘收費人員及郊區服務所之未收電費明細表,一併送收費(處理)股長及電費(業務)課長核閱,『收費股長及電費課長應檢討未收原因後,設法飭收費人員繼續收取』」等語
衡之,自民國七十八年後,任職為處理股股長之李添炎,對未收收據並無負有檢查之責,而僅於收到內勤人員所製作之『未收電費明細表』後,負有會同電費課長就未收原因為檢討,設法飭收費人員繼續收取之責。至於收費手冊第一章總則第四條所規定之收費主管職責,係僅於有必要時,得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之收據,是其性質係屬間接的、任意性的檢查責任。而張世基於挪用公款事件被發現前所製作之『收費員手冊』,係張世基將每日已收之「收據存根」及向銀行繳款後之「繳款存根」,交予辛○○登簿製作日報表,於次日始交予股長即李添炎核章,是李添炎所核章者,僅為已收收據之張數,與其實收金額是否相符,並非對未收收據之張數為核對。
(七)李添炎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調派至處理股任股長,為十等業務管理監,而依卷附『收費手冊』第一章總則第四條規定,其職責在於「綜理有關處理股一切事宜」,即負責處理股之行政工作,包括候收、停電、待繳、終契、廢止等事項之工作計劃之擬定與工作分配,此對照處理類職位職責標準第二款「股長擬定工作計畫及分配工作之規定」即知,故而其職責著重於行政業務之督導及分配,並非直接負責該處理股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
(八)另根據公司收費流程,未收款單據係由收費股直接交予「公司直接指派」之候收員辛○○及訴外人張世基,而當未收款之用電戶至台電公司繳交電費時,由候收員即訴外人張世基將該用電戶之未收單據抽出,而於收費後,將收據交付用電戶,而張世基自己存留『收據存根』,並向銀行繳款,取得『繳款存根』後,以『收據存根』、『繳款存根』與涂福款辦理登帳,填寫收費員手冊,製成日報表,並於隔日由辛○○將日報表,連同『繳款存根』及『收據存根』送交股長即李添炎蓋章,而李添炎將上開送閱之日報表、收費員手冊之登載與收據存根、繳款存根等單據互核無訛後,方於其上蓋章。直言之,被告李添炎僅就『收據存根』之數額與『繳款存根』之數額是否相符,為審核之工作,是李添炎於收費員手冊上簽章者,僅為已收款部分。至於未收收據因由收費股直接交予「公司直接指派」之候收員即辛○○及張世基,被告既未為保管,自無從知悉其正確張數。而本件張世基所以得利用保管未收收據之機會而挪用公款,實因對張世基所經管之該『未收收據』負有檢查義務者未確實執行,有以致之,自應由負有專責帳目審核工作之會計課編審股及負有經常性檢查義務之八等業務管理師負責。而李添炎就張世基保管未收收據,依收費手冊第一章第四條規定,既僅負任意性、間接性之檢查義務,故而除須李添炎具有重大過失或故意外,實難課以損害賠償之責任,亦明矣。且李添炎所掌理之事項包括候收、處理、停電、待繳、終契、廢止等行政工作,而於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只於「必要時」,『得』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即張世基所存之收據,至於對收費業務員即候收員張世基所存之未收收據,負有經常性、直接、必要性之檢查職責者,依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職位職責標準之規定,則為八等業務管理師應負之義務,李添炎對張世基所保管之未收收據,僅負任意、間接之抽查義務,是其過失責任自較輕於負有直接、必要、經常性檢查義務之八等業務管理師,是鈞院如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更審前之鈞院判決徒以職位及行政處罰為據,疏未審究職責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不同,判決被告應負百分之二之責任,反而僅對應負直接、必要、經常性檢查義務之八等業務管理師卻只判決應負百分之一之責任,其過失責任之判斷,實屬本末倒置,殊有未當。
(九)況李添炎於張世基之舞弊事件爆發前之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之業績考察,均係被評為『甲等』,足見李添炎於受僱期間,均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者縱被告之給付有瑕疪,然如原告受領有瑕疪之給付,而不為主張應認瑕疪已經補正,李添炎就此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揆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尚難認原告行使債權,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否則即非事理之平。
(十)又訴外人張世基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處理股帳務員之機會挪用公款,固造成原告受有新台幣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惟原告本身對於未收收據每年均經由專責帳目稽查之會計課編審股不定期地進行一、二次之全面抽查、盤點,而自七十五、六年間,訴外人張世基擔任電費課處理股帳務員職務起,迄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張世基因調動職務而爆發弊端止,長達六年之期間,會計課編審股之抽查、盤點,皆謂一切正常,此有會計課所製作之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可參,足見會計課編審股對檢查、稽核帳目之執行工作至為鬆懈疏失,致讓張世基有機可乘而生挪用、侵占公款之情事,直言之,是苟專責帳目稽核工作之會計課編審股對於未收收據能確實抽查、盤點,即不
可能就張世基挪用公款之弊案,在長達六年間,無從發現。準此,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衡情度理,會計課人員實難辭有過失之責。再者,依原告台電公司內部人事章程之規定,公司賦予課長『人事指派權』及『人事調動權』等權限,其中關於人事之調動,更須定期為之,以防弊端之產生。惟參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更審前鈞院審理時,原告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電費課長即訴外人張世基及本件四位被告之直屬上司盧聰明曾到庭結證稱:「民國七十九年間,我調到電費課為課長時,張世基、辛○○分別擔任收費業務員、收費帳務員已有四年半及三年半之時間,迄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我有鑑於張世基任職收費業務員已有五年半及辛○○任職收費帳務員已有四年半之久,即予以調動,才發現張世基挪公款」等語以觀,可知訴外人張世基任職原告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為收費業務員工作,前後長達六年之久,而此六年間,原告均遲遲未依人事章程之規定將其職務予以調動,實為張世基得以利用保管收費股所直接交付之未收收據而為侵占用電戶所繳交之電費,且不為人發現之主要原因。直言之,原告所受張世基挪用公款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職掌「人事調動」之課長之未確實依人事章程規定而為人事之調動所致。專責「帳目稽核」之會計課人員及職掌「人事調動」之課長,均為原告公司之使用人,既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所過失,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意旨,應視為原告公司之過失,是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祈為賠償金額之減輕或免除之。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台電公司收費流程表、台灣電力公司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物檢查辦法、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通知及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業務課處理類職位職責標準、收費手冊、未收電費明細表及區處櫃台候收電費表、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年李添炎之考績評等資料、會計課編審股製作之未收收據檢查表、台灣電力公司調派通知單各乙份為證。添
Ⅱ、被告甲○○、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A、共同陳述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損害償事件其理由略以:原告屏東區營業處,電費課處理股六等收費業務員張世基,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調任候收櫃台電費候收員,以迄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未依調職辦理移交,曠職潛逃,經原告指派相關人員即電費課長盧聰明、會計課長江昌隆、處理股長李添炎,編審股長洪漢貞、處理股庚○○、辛○○...等人員,協同檢查張員經辦之電費未收收據時,發覺收費記錄簿應存數為四六七張,金額為三四,八一九,三五九元,而實存數為二一一六張,金額為七,六二六,九三四,即收據少一九五一張,金額少二七,一九二,四二五元,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末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可稽,(經更正電費收據短少張數為一九四七張,金額二七,一八四,七七三元)。原告是項損害,於扣抵張世基理賠金二0萬元後為二六,九八四,七七三元。被告甲○○、庚○○均為八等職,處理股內勤業務管理師,每月底編製未收電費明細表,竟未實際清點檢查未收收據,失職認有職務上不為完全之履行,使張世基貪污行為有可乘之機會,導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審計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本件爭點為:1、原告究有無受有損害,舉証責任如何分配?2、被告甲○○、庚○○之職掌為何?抽查盤點之職責應由何單位負責?3、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二)原告究否受有損害?如何舉証?
1、本件張世基所涉刑責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對張世基犯貪污罪乃以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用電費,但未辦理解繳亦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且未於每月底確實填製收費明細表連同未收收據一併送內勤核對之手法,陸續侵占電費,一情固不爭執,然對原告確有損害之數額,被告否認並嚴加爭執,就本件訴訟原告既主張受有損害對數額若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証責任,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而原告對損害數額,其主張之張數金額非但先後岐異,且原告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就上開分析表所載可疑之收據存根歷經數個月猶未能查證清楚確定張世基所侵占電費之確實張數及金額,且自承:「現場查證工作極為困難,且資料無法正確完整」仍報請原告公司准予「停止資料查證工作」,原告未就張世基辦公桌抽屜內所留存之收據存根,如同上開分析表詳加查證,如何能以其私擅制作之文書遽認明細表上所載,除四張外均為張世基所侵占之張數及金額,且原告對其主張張世基侵占電費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亦未對每件侵占之事實,逐一為具體,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其顯未善盡舉証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認其受損害額之主張為無足採。
2、又對張世基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離空檔侵吞電費一情固經刑事判決,惟與得否証明其損害數額若干洵屬二事,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千八百四十七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損害金額若干仍需一一舉証,原告所提張世基侵占電費金額及收據之張數先後諸多不符數次主張均有不同,且原告公司內部數次更正查對亦無法獲出正確金額,最後因「現場查証工作極為困難,且資料無法正確完整」遂索性報請公司准予「停止資料查証工作」則如何証明原告主張損害之數據已達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顯屬不能!
(三)被告之職掌為何?流程為何?抽查盤點為何單位之職掌?
1、本件被告甲○○及庚○○為八等業務管理員,職位名稱為業務規劃員主要職責乃在辦理工作計劃之擬定與工作分配,追收欠費方案之策劃執行、股務所欠費催收工作之督導協調及用戶責難事項之調查解決業務,著重業務在區處積欠電費之策劃督導協助追收,建議呈報及欠費訴訟案件之處理,被告並未全面對未收收據盤點檢查,僅抽查其部分資為規劃解決追收業務之執行之參考。就各區營業處收費現金及其營業收據之檢查台灣電力公司訂有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物檢查辦理,其內容詳定各單位之自行檢查,「由本單位主辦會計簽請單位主管核派會計人員辦理」(第四條)「檢查人員遇有必要時,得報請副總經理或單位主管核准封存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於經管人員到場時啟封接受檢查」(第八條),對未收收據檢查業務,為總處及區處會計人員之職責與被告無涉。被告台灣公司設置會計課,主要在於編審各項預算收支,監辦各項招標比價驗收工作,以及檢查公司財務(包括料帳及電費帳務)是否正確,以防止弊端發生(請詳見台電公司區營業處辦事細則)。質言之,被告各單位主辦會計對於各該單位之財物檢查係為專業性,全面性的,為台灣公司內部之專責監控單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被告會計課竟一再指稱其辦理財物抽查係屬臨時奉派抽查性質,完全忽視其為專責之查帳單位,顯然推卸責任,懇請鈞長明鑒。又此參之會計人員於每年度全面盤點其報告表核章欄並無被告二人職章即明權責所在,對未收收據之帳簿全部封存盤點始得發現侵吞與否,蓋因未收收據環環相扣,且為流水帳,果未全部封存盤點僅其中帳簿之抽查無法發現其侵吞與否,而全面盤點,非動用數名會計人員,由早上至晚始得自數以萬計之帳冊中一一清點抓稽不法之處,此非被告一人能力所得執行,亦非被告專責,而會計課分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區處會計課均派員全面封存未收收據,全面總盤點,盤點結果對張世基所掌管侯收戶之張數及金額一一清點結算並未發現有何不符或侵吞之處,此有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可憑,果訴外人張世基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至有侵吞電費情事,於全面盤點之際當無所遁形,而原告公司既全面盤點未發現不法情事,如何謂該時張世基即有陸續侵占電費之情事及被告執行職務有疏失之處。雖事後於張世基抽屜發現八十八年八月間之解繳電費存單,果其於被告抽查日補足差額亦難發現其侵占,全面盤點既未發現侵吞;被告僅一、二本帳簿抽查,僅得就其計算有無出入抽查,而無法一窺全貌,況被告抽查性質並非為監控,僅為對積欠電費之策劃目的之用,被告並未有給付不完全之處。
2、又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離處理股,是日張世基之未收電帳面金額為二九0六張,二二、四五0、九0四元,較之原告所稱侵占一九四七張二
七、一八四、七七五元還少四、七三三、八九六元,而同年七月十五日會計課派員封存收據全面盤點未發現有何不符或侵占之處,而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未收電費帳面金額為四0六七張三四、八一九、二五九元,比被告甲○○調職當日增加一一六一張一二、三六八、四五五元,由上開數據原告顯難以證明甲○○任職期間台電公司電費有遭張世基侵吞之情事,再原告主張受有一九四七張二七、一八四、七七三元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用戶每月繳納電費金額均有不同,原告就何用戶?何月?金額苦干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任八等業務管理庚○○自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接任甲○○職務二人有前後任之別,原告迄今無法就各張受侵吞之電費詳加列表計算損害,如何能謂該損害究發生何人任期間內,從而原告會計課所稱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案發前最後一次抽查之後,迄至八十一年七月廿一日弊案爆發,張世基挪用之公款中,經核對發現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共八個月之電費據存根一八六一張,金額高達一二八0萬元,有可能在該時段被其侵占一節,為憑空臆測,要難憑信,況會計人員苟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案發前最後一次抽查時發現弊案或依台灣電力公司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財務檢查辦法按月盤點,張世基也不可能繼續挪用公款,其侵占金額亦不致擴大,被告對職務執行並無疏失之處,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再台電公司設置會計課其主要職在於編各項預算收支,監辦各項招標比價驗收工作及檢查公司財務(包括料帳及電費帳務)是否正確以防止弊端發生(詳見台電公司區營業處辦事細則),直言之被告各單位主辦會計於各該單位之財務檢查乃專業性,全面性為台電公司內部之專責檢查單位,被告屏東區處會計課對於該公司交付之財物檢查,一向就非常漠視,以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四次之抽查而言,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連續三年,每年均僅指派一人抽查清點處理股數以千計之未收收據(請詳見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處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影本四張),而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案發前最後一次之抽查,當時處理股受檢之未收收據張數已達五二四七張,金額三八、八0二、三0五元,會計課僅指派檢查人員二名,其中一名江秋娥係於八十年三月甫由完全沒有工作經驗之終端機操作員調任業務課服務中心擔任業務工,再於八十年六月調任會計課資材會計股,在會計課工作尚未滿一個月,可謂對會計及電費工作完全外行的情況下,竟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指派其抽查處理股電費帳務(公司以該員剛調會計為由,並未予處分)由此可確知上訴人會計課對財務檢查之嚴重敷衍及虛應故事之一斑,會計人員抽查不實,廢弛職務,莫此為甚,監控之疏,會計部分實應負全部分責任。
4、至被告甲○○、庚○○對電費收據自始自終並未曾經手及核對各收據保管人之未收收據,而依收費手冊規定需編製未收電費明細表之規定有二,一為依據收費手冊第六章第七條所編製;一為依據收費手冊第三章第七條規定所編製,茲分述如下:
(1)被告依收費手冊第六章第七條所編製將全區包括本處及其他共二十處所(含郊區之台電區股務所),各帳務員於月底結帳後所填制之未收電費明細表,停電戶及股長戶之分類帳結餘數統計匯總,用以評估所有停電戶或股長戶等欠費資料檢討未收原因,設法飭收費人員繼續收費之參考,此參之被告所制作之明細表即明。
(2)依據手冊第三章第七條之未收電費明細表,則係規定為收費人員(張世基等)對於每月底未收收據應編製未收費明細表,並收連同未收收據一併送收費內勤人員(即帳務員辛○○)核對(即辛○○及李添炎需確實核對單據),二者第三章第七條已詳載「收費人員應編製電費明細表」,即明並非被告所製作,雖用相同表格,然記載內容不同、性質不同,原告相混一談,殊為無理。而被告甲○○、庚○○對職務上所填載之明細表並未有填載不實或疏失之處,即未有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行為,而李添炎、辛○○迨於未依規定制作收費明細表,且未確實檢查單據,是以無法發現遭張世基侵吞之不法行為,渠等為推諉責任,竟稱為被告之疏忽,殊為無理。
(四)本件原告提出收費日記簿、存根合計電費通知單、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收費手冊等資料,以舉證張世基有挪有公款情事;然查,原告所提出單據並無法舉證遭張世基侵吞,蓋:
1、收據轉區單:係至用電住戶現場收費未收之收據,即開立二聯式之收據轉區單交帳務員(張世基),由張世基等帳務員侯收,該單據僅得證明該當日交候收員有多少張收據,無法證明究何張收據遭張世基侵吞(參見流程二)。
2、存根合計單:分為張世基所收之電費及現停電員所收之電費,張世基所收之電費須抽取收據交銀行收費,而張世基抽單同時登記於候收電費登記單,下午五點結帳將當日所收之收據填電費收據「存根會計單」及手費手冊(參見流程五、八、十),然後再交帳務員辛○○,結帳再由辛○○編制之收費日記簿、總帳及分類帳後再交處理股長李添炎核單,該存根合計單僅得證當日張世基確實轉交台電公司之收據,縱與實際張世基實際收得之張單有出入,然實際並無法查知。
B、被告甲○○個人陳述部分:
(一)收費員將未收收據部分交給張世基點收後,再交給處理股股長,股長在轉區單上蓋章,懷疑收費股交給處理股之金額是否正確。
(二)李添炎任股長時,收費股將未收收據及轉區單交給張世基,張世基將未收收據登記於收費員手冊後,將轉曲單一聯退回收費股。
(三)日記簿之交付數是依交付單製作,是重新核算之電費,轉入數是依轉區單製作,是未收到之收據,收到數已收之電費,轉出數是到期未繳電費而交給停店員之電費數。
三、證據:提出台電公司區營業處辦事規則、屏東區處電費候收及結帳流程表各乙份為證。
Ⅲ、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訴外人張世基的工作內容,並沒有簽章的責任。我只是收費員職等五等六,和張世基是同一職等,職責標準內第七項各經辦人員經常收據之經常檢查,非我的職責。而未收收據明細表及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是八職等人員製作的。
(二)收費股需將當日未收到之收據,填載張數及金額於轉區單上,轉交處理股之候收即張世基簽收登帳收費員手冊裡,謂稱候收戶。至十五天,再將候繳收據填載轉區單交由停電員再度至現場催收第二次,催繳後候繳,謂稱待繳戶,此時由我保管,若五十八天後用戶仍未繳費,將收據填發轉區單交由停電員至現場執行停電作業後,停電後候繳稱為停電戶,也是我保管,若七天未聲請復電,視為終止用電,稱為終止戶,也是我保管。
(三)未收收據應填轉區單交由張世基後,張世基依轉區單登入收費員手冊後,再由會計人員抽查,會發生虧空弊端,與會計人員抽查不實有關。
(四)七十五年間陳水木任處理股股長時,收費股將未收收據及轉區單交給處理股長,轉區單共三聯,一聯給股長,股長核對轉區單之未收收據張數及金額相符後,將轉區單退回收費股,另一聯轉區單交給張世基,張世基將未收收據登記在收費員手冊後,再將手冊交處理股股長審核。七十八年間李添炎任股長時,收費股就直接將未收收據及轉區單直接交給張世基。
(五)候收戶收費日記簿是依據張世基登記之收費員手冊登載,每隔五日再製作總帳之收費日記簿交給收費股。
(六)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後,收費員手冊是張世基離職後,我依照股長李添炎之指示,依據張世基之存根合計單製作。收費股之轉區單製作日報表,再依據日報表製作收費日記簿。
(七)我有清點,張世基利用候收戶至填發轉區單十五天之期間挪用,他將存根撕去,如要核對只有會計人員清查才能發現挪用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作業流程表、收據轉區單及收據發交通知單樣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盧聰明及查詢張世基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第一一八三號刑事卷宗暨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己○○變更為席時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五條之規定,由席時濟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李添炎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配偶戊○○及子女丙○○、丁○○、乙○○,依法為其繼承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戊○○、丙○○、丁○○、乙○○等人承受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於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號起訴請求李添炎及被告甲○○、庚○○、辛○○等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上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有本院審理後,復追加盧聰明、涂正德、張永鑒、鄭美屏、陳銀記、陳振儀、吳清和、蔡慈仁、黃錕鋒、陳水木、曾光輝、鍾石磊等人為被告,與李添炎及被告甲○○、庚○○、辛○○等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然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以上開訴之追加不合法定要件,當庭諭知不得追加並已確定,因此,除李添炎、被告甲○○、庚○○、辛○○等人,其餘追加被告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序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添炎、被告甲○○、庚○○、辛○○等人均受僱於原告並派在原告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工作,李添炎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被告甲○○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被告庚○○係接任被告甲○○之職務,自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起,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被告辛○○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六等業務管理員收費業務員(兼帳務員),而該營業處處理股電費候收櫃台候收員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潛逃止,利用該處出納代理收付銀行駐收人員遲到或暫離空檔,自行收取用戶電費但未辦理解繳,亦未依規定填寫收費員手冊,且未於每月底確實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等事實,而各被告就張世基上開失職期間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各被告所擔任職務之任職期間,雖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調派(調整)通知單及人事異動通知單暨張世基侵佔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等件為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調派(調整)通知單及張世基侵佔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中可知,在張世基上開違法失職期間,李添炎部分係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擔任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一職,被告甲○○係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擔任電費課處理股八等業務規劃員,被告辛○○係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擔任電費課處理股五等收費業務員;由原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單觀之,被告庚○○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擔任電費課處理股八等業務計劃員,因此,堪認在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違法失職期間,李添炎應係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才擔任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被告甲○○應係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被告庚○○係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始接任被告甲○○之職務,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被告辛○○係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擔任五等,後為六等之業務管理員(收費業務員)。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等人於平時及每月未確實檢查或抽查張世基保管之未收收據,未於月底結帳時實際清點未收收據,未確實核對所填之未收電費明細表,甚至明知張世基未清點收據,竟仍作帳填報收費表,失却各該職務上監督制衡之機能,致使張世基有可乘之機,有職務上應履行之勞務未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被告則均以渠等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且原告就所受損害額未予舉證等語置辯。經查:
(二)李添炎於張世基違法失職期間係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始擔任十等業務管理處理股長之職務,依收費手冊第一章總則第四條所規定之收費主管職責係規定:「各區營業處收費、處理股各置股長一人綜理有關收費股、處理股一切事宜,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如有必要,得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之收據,其發現與帳目不符者,應徹查其原因,並依章辦理,如有短少應令負責賠償」,而依李添炎其簽呈原告公司之書面報告,曾載:「(四)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未曾填寫即請辛○○兄依工作程序請張世基務必按日填寫,因辛○○應做帳務之管登與核對」等語,且訴外人即當時之電費課長盧聰明簽呈原告公司之書面報告亦載:「職於七十九年九月接任電費課長後,即聞張世基簽賭六合彩,曾多次提醒處理股長李添炎注意檢查張君所保管之後收收據張數金額與帳面是否相符,尤其是在去(八十)年高雄區處候收員發生挪用縣補費案後亦曾提及,但處理股長均答稱「張君並無經手現金,不會有問題」等語來搪塞。其實案發後,發現張君有開乙類電費收據逕向用戶收取現金及利用台灣中小企銀候收員離開崗位時收取用戶電費情事,股長辦公桌就在其後面,怎會不知。...」等語,有原告公司所屬電費課長盧聰明所出具之報告、李添炎所出具之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上開二份報告所載之情,李添炎在張世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近四年之違法失職期間內,實有隨時核對收費日記簿與核算股核算日報帳目是否相符,並有必要,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之收據之責任,是李添炎抗辯稱其抽查與核對收據之義務係屬間接的、任意性的之檢查責任乙節,顯不足採。又同手冊第十章第一條亦規定:收費員手冊應由收費人員及服務所於受領或退回收據或繳款時按下列規定自行填寫,內勤人員或服務所主任(主管、主辦)應加核對;收費人員保留待收取之收據張數及金額,或服務所保管之未收收據張數及金額,其中收費人員保留部分,應經收費(處理)股長或服務所主任(主管、主辦)之認可。再者,由收費手冊第六章收費內勤業務第六點有關「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規定:「內勤人員應於每月底對於停電戶及股長戶未收收據填製未收電費明細表,連同其餘收費人員及郊區服務所之未收電費明細表,一併送收費(處理)股長及電費(業務)課長核閱,收費股長及電費課長應檢討未收原因後,設法飭收費人員繼續收取」等語觀之,李添炎對未收收據若無負有檢查之責,如何得知內勤人員所製作之未收電費明細表是否屬實,並得以會同電費課長就未收原因為檢討,設法飭收費人員繼續收取之責?因此,李添炎任處理股股長,其職務既負有臨時抽查有關經管收費人員或服務所所存之收據之責任,且對未收收據有檢查之義務,竟未為之,因而發生張世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佔原告公司所有財物舞弊之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李添炎應給付之勞務有不為完全履行之情事,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三)被告甲○○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被告庚○○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接任被告甲○○之職務,二人擔任八等業務管理師,以屏東區營業處屬「G級」區處言,並配合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電費(業務)課處理類職位職責標準工作項目中第七款:「各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之規定,對於訴外人張世基所保管未收收據之檢查,應由八等業務管理師負責之。再參原告提出張世基侵佔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被告甲○○、庚○○部分係分別記載:『一、..經調查處理股之分級檢核報告,該員自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年十一月,每月均實施八次對櫃臺候收電費之檢查,並按月填製一張「區處櫃臺候收電費情形」表,附入處理股之分級檢核報告。..』、『一、對櫃臺候收電費收據之檢查,自承並物實際清點,只與盤抄而已..』等語可知,被告甲○○、庚○○二人平日即有從事未收收據之檢查之工作,是渠等辯稱職位名稱為業務規劃員主要職責乃在辦理工作計劃之擬定與工作分配,追收欠費方案之策劃執行、股務所欠費催收工作之督導協調及用戶責難事項之調查解決業務,著重業務在區處積欠電費之策劃督導協助追收,建議呈報及欠費訴訟案件之處理,被告並未全面對未收收據盤點檢查,僅抽查其部分資為規劃解決追收業務之執行之參考,且原告所屬會計單位才是各該單位之財物檢查之專責監控單位云云,顯不足採。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張世基之抽屜查獲未解繳電費存根,最早一張收費日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張世基侵佔公款案相關失職人員行政處分表被告甲○○部分亦載:『..依據該表之檢查結果,每次「收費記錄應存數」均與「實存數」..』等語可知,被告甲○○、庚○○二人在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近四年之違法失職期間內,就未收收據之檢查工作,未翔實執行,才使張世基就其職務上收取原告所屬財物有侵佔可趁之機。至於被告甲○○、庚○○二人又辯稱原告所屬會計課分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區處會計課均派員全面封存未收收據,全面總盤點,盤點結果對張世基所掌管侯收戶之張數及金額一一清點結算並未發現有何不符或侵吞之處,此有未收收據檢查報告表可憑,果訴外人張世基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至有侵吞電費情事,於全面盤點之際當無所遁形,而原告公司既全面盤點未發現不法情事,如何謂該時張世基即有陸續侵占電費之情事及被告執行職務有疏失之處云云,然此原告所屬會計人員進行總盤點時,未發現張世基有違法失職之處,縱然屬實,亦屬原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並不得執此即謂被告甲○○、庚○○二人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債務不履行之舉。因此,被告甲○○、庚○○二人就渠等職務上之工作未依契約內容合法履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渠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被告辛○○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擔任五等,後為六等業務管理員收費業務員,已如前述,而依照原告公司「各區營業處電費(業務)課處理類職位職責標準」之規定,「各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列在工作項目七、該工作項目依照上開職位職責標準之規定,則屬於七等、八等、九等職位人員之職責,與六等職位人員即被告辛○○無關,而依照「六等職位職責標準」,六等業務管理師之職責內容僅限於辦理欠費事務之管登,單據之審核,未收收據之分類保管,電費之候收,其他營業收入之收繳,及非辦公時間值班收費等事項,並不包括「各經辦人員經管收據之經常檢查」。且依李添炎簽呈原告公司之書面報告上載:辛○○、張世基之工作項目,除市區候收戶帳務之管登與核對由張世基經辦,其餘辛○○經辦外,其餘部分二人均相同,未見有辛○○需檢查張世基所經管收據之檢查之處。是被告辛○○與訴外人張世基二人均擔任收費業務員工作,僅有收取款項、保管經手未收收據之責,而無監督、檢查、抽查其他收費員所保管未收收據之職權,與訴外人張世基並無互相檢查彼此未收收據之權。因此被告辛○○之工作與原告公司人事制度上監控制衡訴外人張世基之機能無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因被告辛○○於職務上並有何應履行之勞務未履行或不為完全之履行使訴外人張世基有可乘之機所致。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查訴外人張世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全係其一人單獨所為,被告辛○○並未與訴外人張世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且被告辛○○與訴外人張世基皆係受僱於原告,並接受原告之指派從事收費業務員之工作,被告辛○○與張世基間僅屬平行而互不隸屬之工作關係,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被告辛○○既未明示對訴外人張世基之行為連帶負責,因此被告辛○○僅須就自己之行為向公司負責,是被告辛○○既無與訴外人張世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未以契約明示對訴外人張世基之行為連帶負責,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辛○○即不須就訴外人張世基挪用公款之行為負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其所受前開損害係因被告辛○○於職務上有應履行之勞務而未為完全之履行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辛○○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此部分所訴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李添炎、被告甲○○、庚○○等人於職務上有應履行之勞務而未為完全之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不合。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時,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至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告未為證明者,自無本項之適用,乃屬當然。」原告主張因張世基侵占電費金額計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收據張數為一九四七張,雖予扣抵理賠金二十萬元,仍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並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發現,該判決雖係原告起訴請求張世基賠償所侵佔電費之訴訟,並獲得張世基應賠償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利息之勝訴判決,但於該案件之審理中,張世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對原告所陳稱張世基侵佔之數額又有所爭執,是尚難僅憑上開判決即認原告主張因張世基違法失職之舉致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一事為真實。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民事辯論要旨狀陳稱依可查資料,遭張世基侵佔之電費為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是否受有二千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已非無疑。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之審理時陳稱:「損害總數已經陳報,依據收會員的日報表,再由每月報告加減後的短少數目。但每月確實短少全額沒有辦法舉證,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審計法之規定。」等語,原告無法計算出每個月之遭張世基侵佔而短收之金額,卻能舉出遭張世基侵佔之總額,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原告既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審理時遞狀陳稱:「..依規定候收員張世基應每日填載候收戶收費員手冊,但張世基僅記載至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止,該甲類未收收據為三千四百一十三張,金額為二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核與處理股總帳候收戶部分之收費日記簿記載相同,惟張世基於曠職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由相關人員辛○○、盧聰明等人清查,結存數是四千零六十七張,金額三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然經辛○○、盧聰明、庚○○、李添炎實際清點結果是二千一百十六張,金額是七百六十二萬六千九十四元,不足一千九百五十一張,金額二千七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但此數字日後更正為收據短少一千九百四十七張,金額二千七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等語,顯見原告所受損害之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但原告卻又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之審理時改稱無法證明,所述前後矛盾,難認其有無法證明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再者,李添炎、被告甲○○、庚○○等人之任職期間已如前述,並非於張世基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違法失職期間內,全程有未依法履行債務之舉,是原告訴請李添炎、被告甲○○、庚○○均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當。因此,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數額既未盡舉證之責,且未就李添炎、被告甲○○、庚○○任各該職務期間內訴外人張世基侵占之電費金額為主張並予舉證,即遽訴請李添炎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淑珍、丙○○、丁○○、乙○○與被告甲○○、庚○○均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對李添炎、甲○○、庚○○等人就本件損害是否為共同經管人,並未主張其事實及舉證以明之,又本件損害案件已能確定係訴外人張世基故意侵占電費,既如前述,則本件亦無審計法第七十三條所指之「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是原告據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逐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