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更字第二號
再 審原告 戊○○
丙○○○乙○○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金印律師再 審原告 丁○○ 住屏再 審被告 己○○○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 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所列被告陳有謀,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再審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判例,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陳有謀之另繼承人丁○○,為系爭支票之偽造人,則其他繼承人欲對該支票被偽造提起再審之訴,顯難得其同意,而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之意旨,應無庸得其同意,或將之列為共同再審原告,當事人仍為適格。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被告陳有謀與被告錦連建設有限公司、丁○○等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要旨,就債務人陳有謀一人所生再審事項之效力,僅生相對效力,其不及被告錦連建設有限公司與丁○○。
㈡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有謀所簽發以供履約保證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面額二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再審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有謀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為陳有謀敗訴判決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查陳有謀於八十一年間患有腦幹出血等惡疾,八十三年八月間已因而處於昏迷不省人事狀態,且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均在和信復健安養中心復健,當時已無意識能力,呈植物人狀態,不可能自行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業經鈞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由丁○○所偽造,而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期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刑,丁○○又非以減輕刑罰之自首方式投案,顯非再審被告所指之苦肉計方法。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陳有謀自不負票據責任,且得對抗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經鈞院函覆知悉該判決已確定,並於三十天內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依前開法條第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具體事實則為原確定判決命被告陳有謀給付票款所憑支票乃丁○○所偽造,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本件自有再審理由。
㈢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而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三年
二、三月間簽發,且為丁○○交付,然陳有謀既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已無意識能力,呈植物人狀態,不可能自行簽發支票,顯見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乃丁○○以陳有謀名義簽發並交付。惟縱陳有謀於有意識能力狀態時,曾授權丁○○簽發支票,其既成為植物人而喪失行為能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解為該授權關係因陳有謀中風而消滅,丁○○仍以陳有謀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轉讓與再審被告,自屬無權處分,而再審被告與丁○○同居甚久,復曾於八十二年間至前述安養中心探訪陳有謀,顯對丁○○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乃無權處分,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與錦連建設公司共同出資經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會算結果,錦連建設公司應給付二千萬元,由該建設公司負責人甲○○及丁○○共同負連帶保證責任,陳有謀係丁○○、甲○○之父,同意交付同額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云云,故與再審被告間有對價關係者為錦連建設公司,非陳有謀,且再審被告與陳有謀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再審原告自得以無對價為由,對抗再審被告,且其所稱「同意」,證諸陳有謀中風喪失行為能力之事實,自無可採,所指「履約保證」亦屬無據。且丁○○於前訴訟程序一再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字跡非伊所寫,原是交再審被告去調借二十五萬元,再審被告卻自己填上金額二千萬元等情,參之丁○○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上之筆跡確與系爭支票上之字跡不同,其所辯尚非無據,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合約書雖就其主張之會算內容及連帶保證等事項有所記載,惟並未提及系爭支票或以之為履約保證,兩相對照,益見其上開抗辯足堪採信,再審被告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益可認定。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高醫高醫附秘字第○四七六號函、高醫第三五八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和信復健安養中心住院證明書、國軍八○二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丁○○均為鈞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之被告陳有謀之繼承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部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陳有謀之繼承人丁○○並未一同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以被繼承人陳有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丁○○乘陳有謀中風,無意識能力呈植物人狀態時,盜取系爭支票,加以偽造後,交付再審被告,丁○○並經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認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再審被告與丁○○於八十一年間合夥投資房地時,丁○○因已為拒絕往來,而使用陳有謀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帳號:六○一三八─四號之支票,支付工人工資或購買建材之用,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陳有謀既將其支票與印章交付丁○○簽發使用,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意旨,陳有謀顯係授權丁○○代理簽發票據,自應負票據責任。本件系爭支票,丁○○因與再審被告投資房地而拆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寫合約書後,由丁○○交付再審被告以為履約保證,詎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且丁○○不依約履約,遂起訴請求錦連建設公司、丁○○與陳有謀等給付二千萬元,並經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六○號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丙○○○曾代陳有謀收受開庭通知書,再審原告甲○○亦曾以錦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出庭陳述意見,惟均未曾答辯陳有謀已中風或丁○○乘機盜印偽造系爭支票之情,卻於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戊○○聲請強制執行時方主張丁○○偽造支票,顯係親屬間互謀勾串;且丁○○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一改其前於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六○號給付投資款事件之說法,坦承其有盜取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承審法官乃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審原告戊○○與丁○○復皆未上訴而確定,旋並提起本件再審,益證係圖卸其對於陳有謀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
㈢ 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將其支票與印章交付丁○○授權簽發使用,且陳有謀中風後至死亡前仍繼續使用,其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而係基於陳有謀中風前之授權,其簽發支票並未違背陳有謀之本意,且再審原告於其中風後至死亡前,並未曾向法院聲請對陳有謀為禁治產之宣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意旨,丁○○並非無權代理。而再審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乃信任丁○○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簽發陳有謀之支票,而陳有謀從無反對之意思,方收受暨提示請求兌現,陳有謀是否中風死亡,再審被告並不知,若許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再執於上開事件審理中陳有謀中風之事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票據重在流通,並保護交易安全之旨。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卷,並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陳有謀敗訴判決確定,無非以其所簽發以供履約保證之以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據,惟陳有謀於八十一年間患有腦幹出血等惡疾,而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均在和信復健安養中心復健,當時已無意識能力,呈植物人狀態,不可能自行簽發系爭支票,且該支票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由丁○○所偽造,而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簽發,且為丁○○交付,然陳有謀既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已無意識能力,呈植物人狀態,不可能自行簽發支票,而縱陳有謀於有意識能力狀態時,曾授權丁○○簽發支票,其既成為植物人而喪失行為能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解為該授權關係因陳有謀中風而消滅,丁○○仍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與再審被告,自屬無權處分,而再審被告與丁○○同居甚久,復曾於八十二年間至前述安養中心探訪陳有謀,顯對丁○○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乃無權處分,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與錦連建設公司共同出資經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會算結果,錦連建設公司應給付二千萬元,由該建設公司負責人甲○○及丁○○共同負連帶保證責任,陳有謀係丁○○、甲○○之父,同意交付同額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顯見與再審被告間有對價關係者為錦連建設公司,而非陳有謀,且再審被告與陳有謀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再審原告自得以無對價為由,對抗再審被告;另丁○○於前訴訟程序即辯稱爭支票上之字跡非伊所寫,原是交再審被告去調借二十五萬元,再審被告卻自己填上金額二千萬元等情,參之丁○○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上之筆跡確與系爭支票上之字跡不同,其所辯尚非無據,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合約書雖就其主張之會算內容及連帶保證等事項有所記載,益見其上開抗辯足堪採信,再審被告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其與丁○○於八十一年間合夥投資房地產時,因丁○○已為拒絕往來戶,而使用其父陳有謀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所開設帳號六○一三八─四號之支票供作支付工資或購買建材之用,則陳有謀既將其支票與印章交付丁○○簽發使用,顯係授權丁○○代理簽發票據,再審被告之收受系爭支票,即因信任丁○○自八十一年間起簽發陳有謀支票,而其從無反對意思,至陳有謀是否中風死亡,再審被告並不知,且再審原告於陳有謀中風後至死亡前,並未曾向法院聲請對陳有謀為禁治產之宣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意旨,丁○○並非無權代理,陳有謀自應負票據責任;且其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起訴請求錦連建設公司、丁○○與陳有謀等給付投資款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丙○○○曾代陳有謀收受開庭通知書,再審原告甲○○亦曾以錦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庭陳述意見,惟均未曾答辯陳有謀已中風或丁○○乘機盜印偽造系爭支票之情,卻於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主張丁○○偽造支票提起自訴,而丁○○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復坦承其盜取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旋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顯係親屬間互謀勾串,意圖卸其對於陳有謀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固須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之情形,始為合法。惟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仍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其訴有無理由。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據以認定陳有謀應負票據責任之系爭支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判處丁○○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之刑事判決為證,而可認其再審之訴合法,惟就系爭支票是否果出於丁○○所偽造,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之,合先敘明。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丁○○所偽造等情,無非以票據債務人陳有謀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已無意識能力,呈植物人狀態,不可能自行簽發支票,並以高醫高醫附秘字第○四七六號函、高醫第三五八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和信復健安養中心住院證明書、國軍八○二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縱其於有意識能力狀態時,曾授權丁○○簽發支票,亦因其成為植物人而喪失行為能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丁○○仍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轉讓與再審被告,自屬無權處分,而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至安養中心探訪陳有謀,故對丁○○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乃無權處分,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是本件之爭點首為陳有謀於系爭支票簽發之時,究有無意識能力。就此茲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係稱:「依據病歷記載,陳君(按即陳有謀)因腦幹出血、意識不清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本院急診室住院治療,經予治療後陳君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意識清醒,但仍有氣管切開,無法言語,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出院。出院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至本院更換氣管內管。」有高醫附秘字第一二二○號函在卷可憑。然因該函所敘病情與高醫附秘字第○四七六號函有關陳有謀意識及辨視能力之敘述尚屬有間,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檢附高醫附秘字第一二二○號及高醫附秘字第○四七六號函,再次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陳有謀之意識能力狀態,其回函仍以:「依據病歷記載,陳君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腦幹出血、意識不清至本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出院,陳君於出院時已回復意識,意識清醒但仍有氣管切開,故無法言語。」有高醫附秘字第一五九九號函在卷足稽。是其雖因氣管切開,無法言語,然究與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喪失意識及辨識能力之成植物人狀態不同。而經審閱高醫第三五八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實僅就其住院時間及氣管切開之狀況為記載,不足為陳有謀無意識能力之推論;至和信復健安養中心出具之住院證明書固記載:「中風、手腳癱瘓,無法行動、言語,有氣切管,飲食以胃管灌食」,惟細察其內容,顯僅係該安養中心對陳有謀之病況、行動力等所為記載,而縱其確係手腳癱瘓無法行動、因氣管切開無法言語,惟均尚不足推斷其喪失意識能力,至飲食以胃管灌食更係其氣管切開所不得不然之進食方式,雖與植物人之進食方式相類似(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卷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鍾信妹之證言),惟究無從因而推論其即為植物人,且該中心既負責復健安養,是否具備判斷當事人意識狀態之能力,亦尚有疑。又國軍八○二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述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已顯超逾兩造所指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之實際簽發時間或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票載發票日,縱斯時陳有謀已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於本件亦屬無涉,不生何證明之效力。是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陳有謀於系爭支票簽發之時,已無意識能力,呈植物人狀態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查再審被告所稱丁○○於八十一年間即因其為拒絕往來戶,而使用陳有謀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所開設之帳號六○一三八─四號甲存帳戶一情,再審原告亦未否認,僅主張縱陳有謀前曾授權,亦因其嗣後喪失意識能力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該授權關係因而消滅,衡以陳有謀與丁○○二人為父子關係等情,丁○○前就系爭帳戶所為票據行為並非無權代理,應堪採認。而陳有謀縱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腦幹出血之疾病而一時意識不清,然其既如前所述,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院時已回復意識,顯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餘地,再審原告之主張,尚有未合。而代理權之授與或消滅,無須一定之方式,僅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故縱陳有謀回復意識後,因氣管切開無法言語,惟其既非無意識能力,若果欲消滅丁○○之代理權,非不得以其他方法為意思表示,其既未為消滅丁○○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丁○○自仍為有權代理,且陳有謀所開設之系爭甲存帳戶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罹病後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拒絕往來戶止,仍往來頻繁,計簽發支票三百四十餘張,且均正常交易,有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再審原告主張單一系爭支票乃出於偽造云云,顯無足採。而再審原告以丁○○於前審中迭以系爭支票上之字跡非伊所寫,原是交再審被告去調借二十五萬元,再審被告卻自己填上金額二千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此亦為本院前審及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判決所同認。而陳有謀非無意識能力,系爭支票亦非偽造之情,既堪認定,則再審被告是否曾探望陳有謀一情,已無調查之必要,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
六、末就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對價關係者為錦連建設公司,非陳有謀,且再審被告與陳有謀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再審原告自得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由,對抗再審被告云云。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得交付他方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為履約保證,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即應代負清償之責,查本件再審被告陳稱前審被告錦連建設有限公司及丁○○就系爭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之債務,並未為清償,此復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則其所負之清償責任自無從遽以免除。且對錦連建設有限公司及丁○○所負債務為履約之保證即為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而前審被告應負擔之債務為二千萬元,所簽發之支票金額亦為同額二千萬元,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均有未合,原判決並無不當,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黃義成~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