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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一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七千七百元,

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市○○段○○○○號,地目為建,面積0.0二七一公頃暨同段二0九地號,地目為建,面積為0.0二三五公頃土地各一筆,均為被告所有,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兩造就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同段二一四、二0七之三地號被告占用部分,成立合建契約,雙方合建契約內容:「被告分得A1、A2、A3三間,原告分得A4、A5及A6三間;A3房地一棟被告以價款八百萬元出售予原告,付款條件為(1)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付款四十萬元(2)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付款七十萬元(3)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九十萬元(4)被告以屏東市○○段○○○○號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全數由原告取得運用於工程上,貸款之本息由原告負擔,其中二百萬元支付給被告,被告須於貸款取得後清償同段二0八地號向陳飛雄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並辦理塗銷登記(5)四百萬元於本建物所有權狀核發後貸款支付;被告若不能價購取得二一四之九地號部分,則本合建契約解除,被告應於解約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原告支付之所有價金」。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付款四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付款七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付款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付款二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付款三十萬元,總計原告已交付被告二百萬元,並簽發收據無誤。

(二)詎料,被告卻以價購同段二一四之九地號土地為由,要求原告先再付款二百萬元,並以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訂立後,財產顯形減少,非但要求原告先給付二百萬元,並要求提供擔保,然原告財產並未顯形減少,亦無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被告對此不利於於原告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收受後十五日內應確實履行合建契約所定之義務,如再遲延,將解除契約等語,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收受,惟仍拒絕履行,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告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限期一個月內返還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價金及利息,函經被告收受,現合建契約既已因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收受之二百萬元返還,並賠償原告五萬七千七百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僅解除合建契約,並未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該合建契約第三條,雖就所分得房地之買買,乃仍為合建契約之一部份,合建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屬於合建契約內之買賣契約自亦隨之解除,被告此部份抗辯無理由。

(四)被告就合建契約部分,有以下重大違約事實:(1)依據雙方合建契約第三條規定,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付款四十萬元,而該四十萬元,乃用於被告依合約第四條,購買屏東市○○段二一四之九號土地之資金,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收足該筆款項後,均未以之為價購屏東市○○段二一四之九地號(2)依據雙方合建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應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向銀行貸款,貸款之數額應全部交付原告運用於工程上,貸款本息由原告負擔,原告應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用以清償屏東市○○段○○○○號土地向訴外人陳飛雄之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其所有之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竟均未依照合建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將其中款項交付原告運用於工程上。

(3)本件合建工程期限,自「建造核准之日起三百天之工作天為限...」,合建土地為被告所有,故建築執照之核發,應需被告配合之申請,然屏東市○○段○○○○號土地有被告所有建號一二七號三層樓房建物,被告已於八十一年間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抵押借款八百七十萬元,其拆除地上物,有損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益,應得其同意,然被告迄今均未配合為建築執照之申請,故亦無從為建築執照之申請。故此,可知被告有重大違約之事實,原告自得催告其履行、解除其契約、並聲請回復原狀,將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返還之。

(五)至於屏東市○○段○○○○號土地上有被告之私壇,該筆土地為合建契約之範圍,被告為辦理融資,商請原告代為施工,原告為此支出施工費用共計五萬五千七百元之損害,為此,併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收據一紙、存證信函五紙、合建契約書一紙、現場照片三紙及存證信函回證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固訂有房屋合建契約,被告並將所分得之A3房地一棟以價款八百萬元售予原告,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價款二百萬元,惟查此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縱令未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屏東市○○段○○○號土地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原告充其量亦僅得以拒絕給付第四期價款而已,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表示解除合建契約,尚未及買賣契約部分,故買賣關係既依然存在,被告受領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解除合建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非有據。

(二)又就前項價金原訂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付與被告四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付七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再付九十萬元,詎原告第三期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竟遲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始付清,且其所分得之A4A5A6之預售屋,已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品守、鄭速嫣及許貴淑等人,足見原告於訂約後其財產顯有滅少,且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故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為不安之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

(三)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合建契約,其所持理由,無非係認被告違反合建契約第四條規定,未能購得屏東市○○段二一四之九號土地,及違反第五條規定未能清償同段二0八地號債權人陳飛雄之抵押權,惟實際上同段二一四之九地號土地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買得,而同段二0八地號土地抵押權被告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在案,且其行為完成時皆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前,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亦足見被告確有履行合建契約之準備,原告以此為原因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但當事人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依其約定此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縱令被告有違約情事,應將所受領之二百萬元返還予原告,惟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係應於解約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易言之,被告即於受解約之意思表示起一個月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此屬契約之特別約定,本件合建契約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四四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到,則自該日起算一個月,即同年七月二十日前被告均得返還系爭價款,此為兩造之特別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適用,利息自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算,原告主張應 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算,顯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約收款明細表及房屋位置圖各一紙為證。

貳、反訴方面: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十萬元及自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所為之本訴應無理由,若鈞院認其本訴為有理由,而為勝訴之判決,則反訴原告即提起前開預備之反訴,請鈞院判決之。

(二)依本件合建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工程期限自建照核准之日起三百天之工作為限。是反訴被告自應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可進場施工,茲反訴被告竟於未取得建照許可之前,為搶工期,即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貿然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祖厝平房住宅予以拆除,自屬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房計有面積六十坪,每坪依現行土木包工業之行情價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計算,合計為二百十萬元,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二百十萬元之損害。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屏東市○○段○○○○號尚有反訴原告之私壇,系爭土地又係屬合建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合建契約第五條規定:反訴原告須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行庫抵押借款,其中一百萬元供清償同段二0八地號土地在前之抵押借款,其餘款項應交付反訴被告作為工程款,而系爭土地上既有反訴原告之私壇,素為貸款行庫所忌,反訴原告為取得貸款,乃自訂日期偕同反訴被告將其遷移該處祭祀,並委由反訴被告代為拆除,顯見該私壇之拆除乃基於反訴原告之同意,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三、證據: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正義、莊宗勝及黃明豐。理 由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暨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兩造就上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二一四、二0七之三地號被告占用土地,成立合建契約,其中被告就其分得之A3房地以八百萬元出售予原告,約定原告分期給付四十萬元、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二百萬及四百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二百萬元,然被告應以系爭二0九地號土地辦理融資貸款,其貸款除扣除交付被告清償系爭二0八地號之抵押借款及辦理塗銷登記之一百萬元外,其餘全數應由交由原告取得運用於工程上,惟被告違約:並未將貸款餘額交付原告;亦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原告交付之九十萬元價購同段二一四之九地號土地,而以系爭二0九地號抵押借款之三百萬元價購同段二一四之九地號土地;直至八十年五月六日始清償塗銷系爭二0八地號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登記;亦未配合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等違約事項,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收受後十五日內應確實履行合建契約所定之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收受,惟仍拒絕履行,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雙方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代被告拆除房屋之五萬七千七百元損害。

二、被告則抗辯坐落屏東市○○段二一四之九地號土地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買得,系爭二0八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並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此均在原告解除契約期限前,顯見此部份被告並未違約。又原告雖已給付二百萬元,然該二百萬元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在房屋尚未完工前,原告已將所分得之房屋預售第三人,顯見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被告自得援引不安抗辯權,拒絕被告之給付。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僅解除合建契約,未解除買賣契約,故其主張返還該二百萬元,自無理由。況回復原狀之二百萬元其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算,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算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二0八及二0九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兩造就前述系爭二筆土地及被告目前占用之同段二一四、二0七之三地號共計四筆土地,成立合建契約,由被告分得A1、A2、A3三間,原告分得A4、A5、A6三間,其中被告所分得之A3房屋由被告以八百萬元向原告購買,而原告已按合約第三條第一、二、三款之約定先後給付被告二百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及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伊已依約給付被告二百萬元,被告應依合建契約第五條履行義務後,原告始再行給付被告二百萬元,惟被告竟以原告財產顯形減少為由,要求原告先給付二百萬元等語,故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一)依據雙方之合約,原告是否有先為給付二百萬元之義務?(二)被告可否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除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建屋,雙方各別分取房屋外,就被告所分得A3房地一棟由原告另以八百萬元購買之,原告付款之條件為:

(1)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給付四十萬元(2)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給付七十萬元(3)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給付九十萬元(4)原告給付二百萬元之條件為被告履行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即被告以屏東市○○段○○○○號土地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全數由原告取得運用於工程上,貸款之本息由原告負擔,其中二百萬元支付給被告,被告取得貸款後清償同段二0八地號向陳飛雄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並辦理塗銷登記。此有合建契約書附卷可查,足見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二百萬元之前提,乃被告先履行合約第五條之義務,易言之,在被告未履行合約第五條之義務前,原告並無為給付二百萬元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故行使不安抗辯權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足見所謂不安抗辯權,係以對待給付契約,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而本件合建契約,包含兩造合建房屋及房地買賣兩部分,性質上屬於契約之聯立,應分別適用法律,不互影響,故就A3房地買賣部分,雙方即有對待給付關係。然當事人一方欲行使不安抗辯權須有具體事項足以證明他方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該減少須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該當要件,不得僅以他方財產減少或一時給付遲延即遽認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情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財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云云,然其僅空言原告遲延給付合約第三條第三款之九十萬元及將所分得之A4、A5、A6出售第三人財產有減少之情,至於前開情形是否造成原告財產顯行減少亦或原告如何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拒絕自己之給付,顯非適法。

五、被告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其應以屏東市○○段○○○○號辦理融資,將融資貸款全數交由原告運用於工程上,並將同段二0八地號向訴外人陳飛雄之抵押貸款清償且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然查: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清償對於陳飛雄之借款並塗銷香揚段二0八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然其以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之三百萬元扣除清償對陳飛雄之借款二百萬元後,餘額一百萬元仍應給付原告作為工程款,惟其並未給付原告該一百萬元,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以採信。至利息部分依約定係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利息為由,拒絕給付該一百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其合約義務等情堪信為真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履行其合約第五條之義務,而因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催告被告於接函後十五日內履行,被告於接函後十五日未履行,顯已構成遲延給付,原告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之遲延給付定十五日期限予以催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收受該函,迄今均未履行其合約第五條之義務,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存證信函所表示的乃解除合建契約,非解除買賣契約,足見買賣契約尚存在云云。然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雖原告於存證信函所用之字眼為「合建契約」,然文中提及均是合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買賣A3房地部分所發生之糾紛及應返還該價款二百萬元等,足見原告之真意乃係解除買賣契約,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文字,故被告此部份抗辯洵無足採。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契約既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所受領者為金錢者,除返還受領之金錢外,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始得回復至無契約前之狀態。如前所述,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契約,雙方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始得回復至無契約前之狀態。而本件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受領四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七日受領七十萬元、同年九月三十日受領四十萬元、同年十月九日受領二十萬元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受領三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收款明細表附卷可查,堪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最後一筆三十萬元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雙方合建契約約定:若本合建條件解約,被告應於解約日起一個月內退還原告支付之所有價金,故利息自應自解約日後一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云云,然雙方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真意僅約定回復原狀義務之期限,並非對於回復原狀之範圍作異於法律之約定,故被告此部份抗辯洵無所據,應不足採。

七、末原告主張該契約既經解除,而原告因被告委之拆除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上之私壇所受之損害五萬五千七百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於該項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惟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對於其所受五萬五千七百元之損害,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洵無所據,應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不允許之。

貳、反訴方面:

甲、程序部分:按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攻擊防禦方法若互有牽連關係者,為求調查證據之部分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應允許其合併提起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就兩造間合建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預備反訴,由於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調查證據方法均涉及雙方之合建契約,其攻擊防禦方法互有相通,並無增加訴訟之複雜,故為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對於反訴原告就本訴有理由時,提起預備反訴,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取得建照許可前為搶工期,即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貿然將系爭土地上之私壇平房予以拆除,自屬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為此,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二百十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對於拆除反訴原告之私壇平房一事並不爭執,惟以拆除行為乃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且透過反訴原告之協助始完成,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茲為抗辯。

二、經查:雙方訂立合建契約,系爭私壇平房乃位於系爭同段二0九地號上,其屬於合建範圍內,故依照雙方合建契約,本計劃將系爭平房拆除以方便合建;又證人即工程人員李正義到庭結證:「反訴原告就住在隔壁,他們合建就有要拆除建物,被告就將廟內東西搬走,拆除時被告有在場」(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符合雙方合建契約且經過反訴原告之同意,其未具不法性,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