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訴 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住屏東市○○路○○○號複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四九之一五號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給付運送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關於運送稻谷之費用部分:被告雇用原告載運濕稻谷之重量為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台斤,証据:
1被告指訴原告涉嫌侵占時即稱原告為其載運濕稻谷共計如上開重量(見屏東地檢
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
2被告在偵查中亦供陳伊將五月六日至六月三日期間內之稻谷委由原告載運,共有二百四十萬多台斤(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
3被告雇用原告載運乾稻谷之重量為二百一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台斤,証据:
見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
4以上濕稻谷之運費每台斤三角,乾谷每台斤二角,運費分別為(0000000×0.3)
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 (0000000×0.2)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合計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原告起訴請求為一百一十 六萬五百四十六元)。
(二)關於被告雇用原告噴灑水稻農藥之工資部分:原告共代其噴灑農藥面積共七十二甲,每甲工資二千元合計一十四萬四千元,証人陳清心結証稱確曾見過原告幫被告噴農藥。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載運之稻谷之實際重量,雙方均自承未有書面記錄,因此原告係依据被告在偵查中及刑事庭之書狀核計(按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之書狀,他造得据以為証据資料)為濕谷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台斤(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二六、四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每台斤運費參角,另將濕谷烘乾後之 重量為濕谷之百分之八十(按被告係主張百分之八十五),每台斤運費為貳角,合計運費為壹佰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另噴灑水稻農藥工資為壹拾肆萬肆仟元,合計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貳拾萬元,餘額為本件之標的額。
(五)被告雖於民事庭曾辯陳,原告僅為其載運一百零一萬餘台斤,惟原告否認其所辯,且被告於指訴原告侵占之刑事卷中一再具狀陳明伊所收割之乾、濕稻谷均由原告載運(見被告歷次之告訴書狀),此項被告据以指訴原告侵占罪之書狀,原告依法自得引為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之証据(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第三五八條),況被告就此項書証並不能舉証証明所為陳述不實在(參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三項。如否認刑事之陳述不實,則被告將觸犯誣告罪責)。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另原告否認有侵占所載運之稻谷,此部分刑事原告已依法上訴。
(六)另如依被告在刑事案中所具書狀所載,原告為其載運乾、濕稻之重量合計為五百一十三萬餘台斤。是原告所請求之重量並未逾被告所主張之重量, 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据。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之運送斤數,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原告迭次聲稱係以被告刑事告訴狀所自陳之算法得出運送斤數,顯有誤解,按刑事告訴所陳係指告訴人即被告全部承耕收取及另向第三人收購及原告未載回交還被告之斤數算法,因被告除委由原告代運外,當委由他人代運並非全部由原告代運,原告顯有誤解,縱若僅依此方式聲稱被告於民刑事案件陳述不一,亦難謂原告已盡上開舉證責任,特此補充陳述。
(二)緣被告今年本季收割及收購稻穀經運送烘乾後,實際到達被告手中並賣出者,合計有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台斤,分別由邱朝聰、簡秋琳、盧水源、鄞金盾、劉芳明及周澤聯、甲○○等七人分別送達,其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所列。其中原告周澤聰所送達者,價格每台斤零點貳元,合計運送一百零一萬零二百九十三台斤,總運費為二十萬零二千零五十八點六元。以上均有估價單,秤量傳票為憑。被告委託原告負責運送之稻穀僅一百零一萬零二百九十三斤,扣除原告盜取未送達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斤實際運到為七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三斤,依每台斤運送工資全省一律標準為二角計算,運送工資僅為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六角。
(三)否認原告有代噴灑水稻農藥,被告該農地噴灑農藥係委僱李清鉗、陳清心作業與原告無關。被告農地部份係於他人稻穀成熟之際之五月份向他人收購而採割,部份係由第三人噴藥,未曾雇用原告噴灑農藥,由被告所發萬丹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可知。
(四)原告代運稻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就應對待給付之運費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盜取稻穀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斤每斤十元計算價值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五)借款二十萬元屆期未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亦可互相抵銷。
(六)稻穀烘乾費部份:原告主張代被告烘乾稻穀共五爐,其屬莫須有,因被告僅知其代人運送稻穀,並不知其尚有烘爐,且被告稻穀均係由莊明守等人代為烘乾,並無請被告代為烘乾其請求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及秤量傳票影本共十三份、稻穀運送一覽表,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邱朝聰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卷。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應予准許。
乙、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等雇用原告運送濕稻穀本件原告為被告載運之稻谷之實際重量,雙方均自承未有書面記錄,因此原告係依据被告在偵查中及刑事庭之書狀核計(按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之書狀,他造得据以為証据資料)為濕谷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台斤(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二六、四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每台斤運費參角,另將濕谷烘乾後之 重量為濕谷之百分之八十(按被告係主張百分之八十五),每台斤運費為貳角,合計運費為壹佰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另噴灑水稻農藥工資為壹拾肆萬肆仟元,合計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貳拾萬元,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否認委託原告運送濕稻穀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台斤之事實,以原告迭次聲稱係以被告刑事告訴狀所自陳之算法得出運送斤數,顯有誤解,按刑事告訴所陳係指告訴人即被告全部承耕收取及另向第三人收購及原告未載回交還被告之斤數算法,因被告除委由原告代運外,當委由他人代運並非全部由原告代運,原告顯有誤解,被告委託原告負責運送之稻穀僅一百零一萬零二百九十三斤,扣除原告盜取未送達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斤實際運到為七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三斤,依每台斤運送工資全省一律標準為二角計算,運送工資僅為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六角。否認原告有代噴灑水稻農藥,被告該農地噴灑農藥係委僱李清鉗、陳清心作業與原告無關。被告農地部份係於他人稻穀成熟之際之五月份向他人收購而採割,部份係由第三人噴藥,未曾雇用原告噴灑農藥,原告代運稻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就應對待給付之運費自得拒絕給付,借款二十萬元屆期未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亦可互相抵銷。至於稻穀烘乾費部份,原告主張代被告烘乾稻穀共五爐,亦未能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丙、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原告主張被告託其運送濕稻谷係依屏東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被告在偵查中亦供陳伊將五月六日至六月三日期間內之稻谷委由原告載運,共有二百四十萬多台斤(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及被告雇用原告載運乾稻谷之重量為二百一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台斤,(見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卷,細繹上開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與被告於本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被告丙○○、乙○○係告訴原告侵占被告託運之濕稻榖,惟就實際託運之數量,被告等並未陳明,而係原告自行依上開書狀核算,被告上開書狀亦主在陳述被告侵占濕稻榖之部分,非如原告自述被告於刑事審判中自認此託運之數量云云,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自認僅運送一百零一萬零二百九十三台斤,且乾、濕稻谷各半,其運費於二五二五七四元為合理,至於原告主張運費部分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代運稻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就應對待給付之運費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部分,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盜運稻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請求運費等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撥諸前揭論呈,其抗辯即無可採。
戊、又原告主張原告代被告烘乾稻榖五爐,每爐費用伍仟元,共計貳萬伍仟元部分,按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故不贅述。
己、至於原告主張農藥噴灑部分,證人陳清心雖證述見過原告為被告噴灑農藥,惟就兩造約定之內容如何,噴灑之面積等均未能證明,被告亦否認此事實,原告亦未能積極舉證證,其主張之事實即難採信。
庚、另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按原告對借款二十萬元及屆清償期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之請求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已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貳拾萬元,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請求於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於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範圍內為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