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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卯○○送達代收人戌○○亥○○天○○庚○○辛○○丙○○被 告 子○○

午○○辰○○申○○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丑○○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及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及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子○○應自前開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面積及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遷出,被告癸○○及子○○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未○○○、午○○、辰○○、申○○、巳○○、酉○○○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及附圖所示D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宇○○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七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四及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戌○○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及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亥○○、天○○應自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六附圖所示J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地○○應自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七及附圖所示C部份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壬○○、庚○○、辛○○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八及附圖所示D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丙○○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九及附圖所示E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十及附圖所示F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十一及附圖所示H部份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巳○○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十二及附圖所示I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一千分之七十二,被告未○○○、午○○、辰○○、申○○、巳○○、酉○○○負擔一千分之二十七,被告癸○○、子○○負擔一千分之五,被告宇○○負擔一千分之一八五,被告寅○○、戌○○負擔一千分之八三,被告戊○○、亥○○、天○○負擔一千分之一七0,被告地○○負擔一千分之六四,被告己○○、壬○○、庚○○、辛○○、丙○○負擔一千分之六五,被告己○○負擔一千分之六0,被告乙○○負擔一千分之三八,被告丁○○負擔一千分之八一,被告巳○○負擔一千分之一五0。

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及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除子○○、未○○○、午○○、辰○○、申○○、酉○○○等人外,其餘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其中被告丑○○預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被告癸○○預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被告宇○○預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被告寅○○、戌○○預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被告戊○○、亥○○、天○○預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被告地○○預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被告己○○、壬○○、庚○○、辛○○、丙○○預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被告己○○預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被告乙○○預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被告丁○○預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被告巳○○預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下列各項外餘如主文第一、三、四、五、八、九、十、十二項所示。

(一)被告癸○○、子○○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亥○○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地○○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二十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面積,業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屏院正民重訴和三三字第九二七三號勘測,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爰更正訴之聲明。

(二)緣坐落屏東市○○段第六0三、七二四、六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被告丑○○、癸○○、子○○、未○○○、午○○、辰○○、申○○、巳○○、酉○○○、宇○○、地○○、壬○○、庚○○、辛○○、己○○、乙○○、丁○○、巳○○等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上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房屋供自己及被告亥○○、天○○、丙○○共同使用,被告各自占用之地號及位置與面積及建物門牌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屏院正民重訴和三三字第九二七三號勘測完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告曾屢次催告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被告等均置若罔聞,相應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交還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丑○○持其戶籍謄本及訴外人張得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屏東市公所申請翻修之申請書、切結書及該所通知書等資料主張其母張楊慈妹在五十一年即向原告祖父李明道租地建屋,原告同意張得旺翻修等情,原告慎重否認,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其未經原告同意所蓋建房屋所設立之戶籍資料及擅為翻修之申請資料,依法顯不足以証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而被告癸○○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洪寶德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所購買等語,然據其主張所舉購買之權利書狀或房屋基地地號則為屏東灰段第六00、六0一及六0二地號而非系爭六0三地號土地,諸此,依法自難謂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另被告寅○○、戌○○、戊○○、地○○均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房屋乃其父黃有新或其父林文華或其母黃鍾氏玉經由許傳向原告廠父李明道租地蓋建繼承所得,顯不實在,又各所舉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充其量僅能証明曾在該地設籍之事實,實不足以証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4、又被告乙○○、丁○○、巳○○乃舉系爭房屋就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書、房屋課稅明細或戶籍資料主張系爭房地係經由訴外人王陳玉蘭或其父林仙化向李福來或訴外人林清霖向原告之先祖租地建屋所購得,唯均未能舉証証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其等所言顯不實在。

5、被告己○○固舉其父林欽和及訴外人林天送之戶籍資料、系爭房屋稅、契約書或計算書主張系爭房屋向原告或其祖先租地蓋建,原告均予否認,另參諸與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屏市工字第八八三六號暨同年月二十五日八八屏市工字第一0三0一號函復鈞院內容明載五十一年七月至五十六年間系爭房屋均未曾申請建屋資料,此有卷存該函件可按,諸此在在足以証明系爭房屋之蓋建未經原告同意,且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之權源存在。

6、且當初五十一年間原告年僅十四歲,如被告提出之文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係祖父李明道以原告名義所定。

三、證據:提出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及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丑○○、癸○○、寅○○、戌○○、亥○○、戊○○、天○○、地○○、己○○、壬○○、庚○○、辛○○、丙○○、乙○○、丁○○、巳○○、宇○○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丑○○部分: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一及附圖所示六0三地號之A部分。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八號之房屋係由被告丑○○之母即訴外人張楊慈妹於日據時代即向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李明道租地建屋,並繳付租金與李明道,而由被告之兄即訴外人張得旺在該土地上起造房屋居住,惟租金繳交一段期間後李明道卻再未派人前來收租,張得旺則於距今約三十年前將上開房屋讓與被告居住,民國五十一年間被告之兄張得旺翻修上開房屋時,亦曾得原告蓋章允諾,且得屏東市公所核准發予証明,足見原告早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即已同意被告於其土地上建屋居住並修繕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目前被告係因兄長贈與而占有使用中。

(二)被告癸○○部分:其與被告子○○共同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二及附圖所示六0三地號之B部分。被告癸○○所居住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香蕉巷三十二號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乃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洪寶德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地建屋後,再以所建房屋範圍為界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洪寶德去世後,則由被告與另被告子○○共同繼承上開房地,被告之父洪寶德當初向原告之父購地時即是以所建房屋占用之面積為購地之面積,而民國六十二年間屏東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屏東市內建物為地號、建號之重測改編時,亦確切標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改編後地號為屏東市○○段第六0二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界址占用同地段第六0三號土地,本件測量結果卻指被告所有之土地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第六0三號土地三平方公尺,容有測量上之差誤,非為真確,

(三)被告寅○○、戌○○部分: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五及附圖所示六九八地號之A部分: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被告戌○○之父黃有新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地用以建屋,黃有新並均按期繳租亦為原告所明知,惟嗣後原告卻再未派人前來收租,俟黃有新去世後,系爭房屋則由其子黃天榮、戌○○所共同繼承,黃天榮過世後,則由黃天榮之妻寅○○繼承黃天榮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戌○○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本件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既是為建屋之目的而向原告之祖父租用,今租用之目的既未消滅,原告自不得隨意要求收回土地,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四)被告亥○○、戊○○、天○○部分: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六及附圖所示六九八地號之J部分;即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十四號房屋乃被告戊○○繼承其父林文章而來,再由被告戊○○借與被告亥○○與天○○共同使用,故被告亥○○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乃林文章之母即訴外人曾辣以租地建屋之目的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用而來,此向屏東市政府函查民國四十五年間系爭房屋之申請建屋資料,即可查知林文章建屋之時確曾取得地主之允諾,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被告亥○○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原告卻誤將其列為被告,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五)被告地○○部分: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七及附圖所示六九八地號之C部分;即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十六號房屋及其所占用之土地,乃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黃鍾氏玉向訴外人許傳購得,而起造房屋需用之土地則是許傳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地以資建屋,於台灣光復後,被告尚曾繳付二年土地租金與李明道,然而嗣後李明道即未派人前來收租,被告亦曾通知李明道前來收租,但李明道均置之不理,惟系爭土地既係原告之先祖以供建屋居住為目的而出租與被告使用,則在建屋居住之目的尚未消滅前,原告自不得隨意終止此一租約,要求收回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租地建屋之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六)被告己○○部分: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八、九及附圖所示六九八地號之D及E部分:

1、己○○單獨占用如附表編號九及附圖所示六九八地號E部分即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十號房屋部分,上開房屋原是訴外人林天送向原告之先祖租地所起造,而由林天送之子即訴外人林東貴將之賣與訴外人陳藍來七,由陳藍來七續向原告給付租地之租金,嗣陳藍來七則將上開房屋賣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蔡玉春,並且將土地之承租權無條件讓渡與林蔡玉春,俟林蔡玉春死亡後則由其子即被告己○○繼承之,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是基於租地建屋之承租權而為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2、己○○、壬○○、庚○○、辛○○等人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八及附圖所示六九八地號之D部分;即系爭門牌為屏東香蕉巷十八號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乃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欽和向原告租地而來,並由林欽和起造系爭房屋,原告亦書立承諾書乙份,同意林欽和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辦理地上權之申請登記,由該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尚蓋用有原告之印章以觀,足見原告早在光復初期即已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丙○○經上開被告同意使用自屬合法有據。

(七)被告乙○○部分: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十及附圖所示六九八地號之F部分;即被告乙○○所建造使用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十二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乃被告向前手即訴外人郭江水購得,郭江水則是向訴外人林玉梅購得系爭房地,林玉梅則是向訴外人王陳玉蘭購得,而王陳玉蘭則是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地用以建屋,嗣被告向郭江水購得系爭房屋後,因房屋老舊被告將之予以翻修,被告翻修該建物時亦曾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此請鈞院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當年被告申請翻修上開建物時所檢送之同意書,即可自明,故被告係於取得原告同意後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

(八)被告丁○○部分: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十一及附圖所示六九八地號之H部分;即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四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乃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仙化向訴外人李福來購得,由渠等買賣契約書中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特別註明﹁房捐及地租之負擔﹂乙節以觀,足見當時李福來亦是向原告之祖父租地建屋,並將其承租權轉讓與被告之父林仙化,此經傳訊証人林仙化即可自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九)被告巳○○部分: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十二及附圖所示六九八地號之I部分;即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六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是由訴外人林清霖向原告之先祖租地建屋,而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賣與訴外人林來福,再由林來福轉賣予訴外人黃詹榮粉,被告再向黃詹榮粉購得系爭房地,該房屋應繳之房屋稅捐亦由被告繳納,故被告乃是受讓其前手租地建屋之權利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十)被告宇○○部分: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編號四及附圖所示七二四地號之部分;即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六之一號房屋,乃被告之外公即訴外人黃文成所起造,於黃文成去世後由黃文成之子宇○○單獨繼承。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曾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件、屏東市公所通知書及申請書、房屋局部改建設計圖、屏東市公所五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修建房屋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三件、建物平面圖、屏東市公所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二件、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轉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三件、繳租計算書、稅捐繳納收據、承諾書、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二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六件、協議書、郵政匯款書二件(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仙化、及聲請向屏東市公所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申請建屋起造之相關文件資料,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查詢系爭屏東市建國里香蕉巷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十六號之一、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二十四號、二十六號、二十六之一號、二十八號、三十二號一戶房屋之電錶裝設時間。

貳、被告子○○、未○○○、午○○、辰○○、申○○、酉○○○部分:被告等人均未於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香蕉巷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六之一、二十七、

二十八、三十二號等房屋稅籍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未○○○、午○○、辰○○、申○○、酉○○○等人應與被告巳○○就系爭三筆土地中之第六○三地號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追加被告子○○應與被告癸○○共同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第六○三地號之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追加被告宇○○應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第七二四地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追加被告戊○○應將第六九八地號中所占用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建物拆除,及追加被告天○○應與追加被告戊○○、被告亥○○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追加被告壬○○、庚○○、辛○○應與被告己○○共同將第六九八地號中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及追加丙○○與壬○○、庚○○、辛○○、己○○等人將前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以其所追加之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等事項,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或因對於被告數人本於繼承法則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該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子○○、未○○○、午○○、辰○○、申○○、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被告除子○○、未○○○、午○○、辰○○、申○○、酉○○○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丑○○等人亦均無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現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分別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各面積及位置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在卷可參,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有該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屏所地字第0七0一四號函所附成果圖在卷足稽。被告除子○○、未○○○、午○○、辰○○、申○○、酉○○○等人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丑○○、癸○○、寅○○、戌○○、亥○○、戊○○、天○○、地○○、己○○、壬○○、庚○○、辛○○、丙○○、乙○○、丁○○、巳○○、宇○○等人對於現各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及位置一事亦無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可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第六0三、七二四、六九八地號等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被告丑○○、癸○○、子○○、未○○○、午○○、辰○○、申○○、巳○○、酉○○○、宇○○、地○○、壬○○、庚○○、辛○○、己○○、乙○○、丁○○、巳○○等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上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房屋供自己及被告亥○○、天○○、丙○○共同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原告曾屢次催告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被告等均置若罔聞,相應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交還土地等情。

三、被告除子○○、未○○○、午○○、辰○○、申○○、酉○○○等人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丑○○則以:其所有房屋係其母親張楊慈妹於日據時代即向原告之祖父即李明道租地建屋,並繳付租金與李明道,而由被告之兄張得旺在占用位置之土地上起造房屋,曾繳付相當期間之租金,嗣因李明道未派人前來收租而未繳,五十一年間張得旺翻修房屋時,亦曾得原告蓋章允諾,且得屏東市公所核准發予証明,被告使用房屋係因張得旺之讓與,原告於五十一年間即已同意被告於其土地上建屋居住並修繕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資為抗辯。

(二)被告癸○○則以:其與被告子○○共同占用居住之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乃其等之父洪寶德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地建屋後,再以所建房屋範圍為界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之後因洪寶德死亡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上開房地,洪寶德當初購地時即是以所建房屋占用之面積為購地之面積,而六十二年間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就屏東市內建物為地號、建號之重測改編時,亦確切標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改編後地號為同段第六0二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界址占用同地段第六0三號土地,本件測量結果卻指被告所有之土地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第六0三號土地三平方公尺,應為測量上之差誤,非為真確等資為抗辯。

(三)被告寅○○、戌○○則以:其等使用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戌○○之父黃有新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地用以建屋,黃有新並均按期繳租,嗣後原告未派人前來收租,黃有新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子黃天榮、戌○○所共同繼承,黃天榮死亡後,由黃天榮之妻寅○○繼承黃天榮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戌○○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本件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既是為建屋之目的而向原告之祖父租用,其等非無權占用,且土地租用之目的既未消滅,原告自不得隨意要求收回土地等資為抗辯。

(四)被告亥○○、戊○○、天○○則以: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十四號房屋乃被告戊○○繼承其父林文章而來,再由被告戊○○借與被告亥○○與天○○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乃林文章之母曾辣以租地建屋之目的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用而來,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等資為抗辯。

(五)被告地○○則以: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十六號房屋及其所占用之土地,乃被告之母黃鍾氏玉向許傳購買,而起造房屋需用之土地則是許傳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地建屋,於台灣光復後,被告曾繳付二年土地租金與李明道,嗣因李明道未派人前來收租始未繳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租地建屋之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資為抗辯。

(六)被告己○○則以:系爭門牌屏東市香蕉巷二十號房屋部分,係林天送向原告之先祖租地所起造,而由林天送之子林東貴將之賣與陳藍來七,由陳藍來七續向原告給付租地之租金,嗣陳藍來七將上開房屋賣與被告之母林蔡玉春,並且將土地之承租權無條件讓渡與林蔡玉春,林蔡玉春死亡後則由其子即被告己○○繼承之,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是基於租地建屋之承租權而為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資為抗辯。

(七)被告己○○、壬○○、庚○○、辛○○、丙○○另則以:其等占用系爭門牌為屏東香蕉巷十八號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乃被告之父林欽和向原告租地而來,並由林欽和起造系爭房屋,原告亦書立承諾書同意林欽和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辦理地上權之申請登記,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丙○○經上開被告同意使用自屬合法有據等資為抗辯。

(八)被告乙○○則以:其所建造使用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十二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乃被告向前手郭江水購得,郭江水是向林玉梅購得系爭房地,林玉梅則是向王陳玉蘭購得,而王陳玉蘭則是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地用以建屋,嗣被告向郭江水購得系爭房屋後,因房屋老舊被告將之予以翻修,被告翻修該建物時亦曾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被告係於取得原告同意後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等資為抗辯。

(九)被告丁○○則以: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四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乃被告之父林仙化向李福來購得,而該買賣契約書中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特別註明﹁房捐及地租之負擔﹂,可知當時李福來亦是向原告之祖父租地建屋,並將其承租權轉讓與被告之父林仙化,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資為抗辯。

(十)被告巳○○則以: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六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是由林清霖向原告之先祖租地建屋,而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出賣與林來福,林來福轉賣予黃詹榮粉,被告再向黃詹榮粉購得系爭房地,該房屋應繳之房屋稅捐亦由被告繳納,被告乃是受讓其前手租地建屋之權利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資為抗辯。

(十一)被告宇○○則以:系爭門牌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六之一號房屋,乃被告之外公即訴外人黃文成所起造,於黃文成去世後由黃文成之子宇○○單獨繼承等資為抗辯。

四、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八十九年新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為增訂該規定。

五、本件茲依附表一編號之各被告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丑○○部分:其抗辯係母親張楊慈妹與原告之祖父李明道訂立租約,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其後由其兄長張得旺翻修時亦得原告同意,且經屏東市公所核發證明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五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申請書、改建設計圖、修建房屋證明書等為佐證,而自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覆本院結果,系爭屏東市建國里香蕉巷二十八號房屋目前之房屋稅課稅義務人確為張得旺,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屏稅財字第八七八○九號函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核在卷足憑,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文書之真正,是參酌民事訴訟法其上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是被告丑○○應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舉證證明該印章確為原告所有,或授權其祖父李明道之蓋用,是被告主張其母親與原告祖父李明道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及原告同意張得旺之翻修房屋等一節,無法遽予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因受贈而受讓自張得旺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二)被告癸○○及子○○部分:被告癸○○抗辯其所有附表編號二之建物,初始為其等之父親洪寶德向李明道租地建屋後,再以所建房屋範圍為界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洪寶德死亡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上開房地,而六十二年間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就屏東市內建物為地號、建號之重測改編時,亦確切標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改編後地號為同段第六0二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界址占用同地段第六0三號土地等情,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查系爭香蕉巷三十二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癸○○,被告雖抗辯本件測量結果指被告所有之土地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第六0三號土地三平方公尺,應為測量上之差誤等情,惟被告該部分抗辯無法確信為實,是被告癸○○前述測量誤差導致越界占用一節無法遽予採信。其既無法舉證確為測量誤差所致,則該逾越被告所有同段第六0二地號之土地占用相鄰系爭土地之六零三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屬無合法占用權源,是原告訴請被告癸○○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子○○共同建築附表編號二之建物及占用土地,被告子○○設戶籍並住居於該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惟以被告子○○非建物所有權人,其無拆除建物之權限甚明,是原告訴請被告子○○應拆除建物固屬無據,惟被告子○○亦占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其無合法占用權源,自應自占用土地上遷出以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土地部分於法有據。

(三)被告未○○○、午○○、辰○○、申○○、酉○○○、巳○○共同繼承附表標號三之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為訴外人陳俊枝之配偶及子女係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中之六0三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香蕉巷二十七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陳俊枝所有等情,亦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被告巳○○無爭執,其餘被告未○○○等人亦無到場爭執,且除巳○○外均設籍屏東市香蕉巷二十七號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可堪採信。其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被告宇○○部分:附表編號四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六之一號房屋,乃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文成所起造,於黃文成去世後由黃文成之子宇○○單獨繼承等情,固提出屏東市公所函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僅足證明被告繼承黃文成遺產即系爭房屋之事屬實,至被告有何正當合法占用權源則無為何舉證說明,是被告既無法證明確有合法占用權源,是原告訴請其拆除附表編號四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於原告,即屬有據。

(五)被告寅○○、戌○○部分:被告抗辯其等之建物即如附表編號五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戌○○之父黃有新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承租系爭三筆土地中之第六九八地號土地以建屋,黃有新均按期繳租,嗣因原告無派人收租,黃有新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子黃天榮、戌○○所共同繼承,黃天榮死亡後,由黃天榮之妻寅○○繼承黃天榮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戌○○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固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惟查:附表編號四之建物目前房屋稅課稅義務人仍為黃有新,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而被告寅○○係繼承自被告戌○○之兄黃天榮繼承黃有新前開房屋之所有權,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外,其餘關於黃有新與原告之祖父李明道有基地租賃契約一節無舉證證明為實,是被告前開抗辯無法採信,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於法有據,其訴請被告二人拆除附表編號四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亥○○、戊○○、天○○部分:附表編號六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香蕉巷十四號房屋現為被告亥○○、天○○占有使用,業經被告二人自認在卷,被告戊○○自承係繼承其父林文章而來,再由戊○○借與被告亥○○與天○○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係林文章之母曾辣以租地建屋之目的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用等情,固提出為證,惟查,林文章之子女除被告戊○○外,尚有長子林英瑞、三子林瑞陽四子林瑞榮、長女林瑞蕊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該附表編號六之建物既為林文章所有,有屏東縣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足憑,林文章死亡後系爭房屋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戊○○單獨繼承該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其訴請被告戊○○拆除建物,以被告戊○○僅為繼承人之一,對建物無獨立之處分權限,是原告訴請其拆除建物即屬無據。又查,被告戊○○雖無拆除建物之權限,惟被告三人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基地租賃契約而合法占用,惟其無舉證證明租地建屋之契約一節為實,是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為合法即無可採,是原告訴請被告三人返還附表編號六所示位置之土地即屬有據,被告三人應自該占用土地上遷出以返還占用土地於原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即有理由。

(七)被告地○○部分: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七所示建物即屏東市香蕉巷十六號房屋及其所占用之土地,乃被告之母黃鍾氏玉向許傳購買,房屋需用之土地則是許傳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地建屋,且台灣光復後,被告曾繳付二年土地租金與李明道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告對於其母親黃鍾氏玉向前手許傳購屋,及許傳向原告祖父李明道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及按期繳付租金一節均無法證明屬實,是被告抗辯無法採信,又查被告雖自承其繼承黃鍾氏玉所有系爭房屋,且現為占用人,然查附表編號七所示建物之課稅名義人係訴外人黃枝萬等情,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固為設籍及現占有使用之人,惟原告無舉證證明被告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訴請非房屋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附表編號七之建物於法無據,被告雖無拆除建物之處分權,其占用附表編號七之土地仍無正當占有權源,是以原告訴請返還上述之土地仍屬有據,被告應自附表編號七之土地遷出以返還土地予原告。

(八)被告己○○、壬○○、庚○○、辛○○、丙○○部分:被告丙○○為被告己○○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被告己○○、壬○○、庚○○、辛○○關於借用系爭建物於被告丙○○一事均自認在卷,是被告丙○○現為占用人一節可堪認定,其次被告己○○、壬○○、庚○○、辛○○等人抗辯附表編號八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香蕉巷十八號房屋部分,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乃被告之父林欽和向原告租地而來,並由林欽和起造系爭房屋,原告亦書立承諾書同意林欽和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辦理地上權之申請登記等情,固提出地上權設立承諾書、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計算書為證,惟查,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中之第六九八地號均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文書之真正及曾與被告之父親林欽和間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一事,是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提出附卷之租金繳付證明之計算書原告否認為其做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被告等應舉證證明私文書之真正,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始終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一節尚無法採信。又查附表編號八之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仍為林欽和等情,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惟林欽和已死亡,其所建房屋由被告己○○、壬○○、庚○○、辛○○等人依法繼承之,是被告己○○等四人已取得附表編號八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其無舉證證明基地承租一事為實,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原告主張其等所有附表編號八之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即屬可採,從而訴請其等拆除附表編號八之建物,及並請求其等與現占有人即被告丙○○共同返還所占用土地亦屬有據。

(九)被告己○○部分:其抗辯附表編號九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十號房屋部分,係林天送向原告之先祖租地所起造,其後林天送之子林東貴將之轉出售與陳藍來七,陳藍來七續向原告給付租金,嗣陳藍來七再將房屋出售被告之母林蔡玉春,並且將土地之承租權無條件讓渡與林蔡玉春,林蔡玉春死亡後則由被告己○○繼承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承受前手之基地承租權等情,固提出不動產買賣憑證二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二件、戶籍謄本為證,是以被告現使用之房屋確係被告母親林蔡玉春基於買賣契約取得房屋所有權一節可信為實。其次被告雖提出陳藍來七繳付租金之計算書以證明續交租金於原告一事,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否認該印章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即屬無據,而附表編號九之建物目前房屋稅課稅名義人雖仍為林天送等情,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足參,惟被告之母親林蔡玉春因買賣關係已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繼承取得之,是被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一事可足認定,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訴請其拆除附表編號九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即有理由。

(十)被告乙○○部分:被告抗辯其所有附表編號十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十二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乃被告輾轉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其前手郭江水是向林玉梅購得系爭房地,林玉梅則是向王陳玉蘭購得,而王陳玉蘭則是向原告之祖父李明道租地用以建屋,且被告向郭江水購得系爭房屋後曾因修繕亦曾通知原告並得其同意,而因基地租賃關係有合法占用權源等情,並提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契稅繳款書為證,是被告係因買賣取得附表編號十之建物所有權一事可信為實,至被告抗辯其翻修房屋曾得原告同意一節,則無舉證證明為實,而附表編號十之建物目前房屋稅課稅名義人亦為被告名義等情,亦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無法證明其前手與原告之祖父間確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將附表編號十之建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十一)被告丁○○部分:被告抗辯附表編號十一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四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乃被告之父林仙化向李福來購得,而該買賣契約書中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特別註明﹁房捐及地租之負擔﹂,可知當時李福來亦是向原告之祖父租地建屋,並將其承租權轉讓與被告之父林仙化,被告非無權占有等情,固提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之父親向林福來購得上開房屋一事應屬可採,至於買賣契約書上固有『房捐及地租』等記載,以該文書所記載並無法推斷地租之出租人係何人,是被告抗辯其前手與原告之祖父間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對該基地承租契約存在一事雖經證人即被告父親林仙化到庭證述向李福來承買建物之經過,及證述李福來告知是向李明道所承租等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林仙化雖證述前手李福來告知承租土地之經過,該證述係輾轉聽聞而來,且無承租之其他文件或證據足以佐證,是僅憑該證述無法遽信被告抗辯為屬實,是其抗辯無法採信,又查證人林仙化既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現仍為房屋稅之課稅名義人等情,亦有屏東縣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足憑,被告雖為占用人,然原告無法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以被告非附表編號十一之建物之處分權人,該部分請求拆除建物於法無據,惟被告之占用土地既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用之附表編號十一之土地仍為有據,是以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以返還土地予原告。

(十二)被告巳○○部分:被告抗辯系附表編號十二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香蕉巷二六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其係輾轉取得房屋所有權及承受原有之承租權,其最初是林清霖向原告之先祖租地建屋,而後出售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與林來福,林來福轉賣予黃詹榮粉,被告向黃詹榮粉購得系爭房地,該房屋應繳之房屋稅捐亦由被告繳納,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固提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件及契稅繳款書為證,被告確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一事可信為實,而系爭建物現房屋稅課稅義務人確為被告之名義等情,亦有屏東縣稅捐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抗辯與原告之先祖間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一節無舉證證明為實,是被告前開抗辯無法採信,其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附表編號十二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即有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除其中子○○、未○○○、午○○、辰○○、申○○、酉○○○等人外,均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互核均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F0~T48;┌────────────────────────────────────────┐│附表:占用位置參照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如附圖)││ 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市○○段;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市建國里香蕉巷 │├──┬───┬────┬───────┬─────────┬──────────┤│ │占用 │占用地號│ │ │ ││編號│位置 │ │ 被 告 │ 建 物 門 牌 │ 占 用 面 積 │├──┼───┼────┼───────┼─────────┼──────────┤│ 一 │ A │ 六O三 │ 丑○○ │ 香蕉巷二八號 │四十八平方公尺 │├──┼───┼────┼───────┼─────────┼──────────┤│ │ │ 同右 │ 子○○ │ │ ││ 二 │ B │ │ 癸○○ │ 香蕉巷三二號 │三平方公尺 │├──┼───┼────┼───────┼─────────┼──────────┤│ 三 │ D │ 同右 │未○○○ │ 香蕉巷二七號 │十七平方公尺 ││ │ │ │午○○ │ │ ││ │ │ │辰○○ │ │ ││ │ │ │申○○ │ │ ││ │ │ │巳○○ │ │ ││ │ │ │酉○○○ │ │ │├──┼───┼────┼───────┼─────────┼──────────┤│ │ │ │ │ │ ││ 四 │ │七二四 │宇○○ │ 香蕉巷二六之一號 │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五 │ A │ 六九八 │寅○○.戌○○│ 香蕉巷十二號 │五十二平方公尺 │├──┼───┼────┼───────┼─────────┼──────────┤│ │ │ │亥○○、天○○│ │ ││ 六 │ J │ 同右 │、戊○○ │ 香蕉巷十四號 │一百0七平方公尺 │├──┼───┼────┼───────┼─────────┼──────────┤│ │ │ │ │ │ ││ 七 │ C │ 同右 │地○○ │ 香蕉巷十六號 │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 │├──┼───┼────┼───────┼─────────┼──────────┤│ │ │ │壬○○、庚○○│ │ ││ 八 │ D │ 同右 │、辛○○、 │ 香蕉巷十八號 │四十一平方公尺 ││ │ │ │ 己○○等拆屋 │ │ ││ │ │ │ 及與丙○○共 │ │ ││ │ │ │ 同返還土地 │ │ ││ │ │ │ │ │ │├──┼───┼────┼───────┼─────────┼──────────┤│ │ │ │ │ │ ││ 九 │ E │ 同右 │ 己○○ │ 香蕉巷二十號 │三十八平方公尺 │├──┼───┼────┼───────┼─────────┼──────────┤│ │ │ │ │ │ ││ 十 │ F │ 同右 │乙○○ │ 香蕉巷二十二號 │二十四平方公尺 │├──┼───┼────┼───────┼─────────┼──────────┤│ │ │ │ │ │ ││十一│ H │ 同右 │丁○○ │ 香蕉巷二十四號 │五十一平方公尺 │├──┼───┼────┼───────┼─────────┼──────────┤│ │ │ │ │ │ ││十二│ I │ 同右 │巳○○ │ 香蕉巷二十六號 │九十四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