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熊金郎右當事人間請求追回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暨鈞院八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均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暨確定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一再主張再審原告溢領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之事,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發現,此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有再審被告書狀二之記載可資為證,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二)而依行政院農委會規定,農民聲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每年二期,上半年一期,於該年度二月間申領,下半年一期,於該年度七月間申領,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發現溢領,是其發現時間應係八十三年二期。
(三)而依據經行政院農委會訂定之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之規定,「如發現農戶轉作、休耕面積申報不實,而且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後一個月)主動申請更正者,將停止該農戶所有土地之當期及以後連續兩期領取轉作、休耕補助金及政府保價收購範圍之權利」,依此規定,農戶申報不實而停止領取其補助金為:⑴發現當期所有土地之補助金。⑵當期以後連續兩期所有土地之補助金。
(四)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發現再審原告申報不實,即八十三年二期始發現,則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應停止領取補助金者為八十三年二期及八十四年
一、二期,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發現時間,竟判令再審原告應返還八十三年一期之補助金,是此項證物,顯有影響原確定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而再審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期至八十一年二期止,應返還者僅係溢領部分,並非全部繳回,即八十三年一期,再審原告應返還者,亦僅指溢領部分,而非全部之補助金,但原確定判決竟判令再審原告返還全部之補助金,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七十八年二期起至八十一年二期止及八十三年一期,各期均向其申領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及稻田集團轉作獎勵金,嗣經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發現再審被告上開各期所申報之其中一筆即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一─一地號面積0.四七公頃土地並無登錄,再審原告以該申報不實之地號,自七十八年二期起至八十一年二期止共七期,向再審被告申領按每頃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計算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計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期起至八十一年二期止共六期,另申領按每公頃四千元計算之稻田集團轉作獎勵金計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以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期當期申報經核准該農戶所有土地其中五、四三公頃領取按每公頃二萬七千元計算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元,總計領取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八元,依據經行政院核定之「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計劃」所訂定之「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之規定,再審原告所申報之面積既與事實不符,溢領休耕補助多年,自應繳還溢領之金額,然其經通知後竟拒不繳還,並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上開行政爭訟結果均認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追繳上開溢領之金額並無不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上開金額及自發現之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再審原告則以其領取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計劃」相關規定而申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再審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期起至八十一年二期止及八十三年一期,就屏東縣○○鄉○○段○○○○號即原第一審認係同段一三一─一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申領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共七期計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乙節,因補助金申請表均非再審原告所填,係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代填時筆誤所致,再審原告並未申報不實,自不適用有關停止該農戶所有土地之當期及以後連續兩期領取轉作、休耕補助金及政府保價收購範圍之權利之規定;又向再審被告申領七十八年二期稻田期稻田轉作及休耕之補助金時,其中所申請○○○鄉○○段一三一─一地號,固無該地號土地登錄,然此係同段一三0─一地號之誤,再審原告據以申請之土地及其面積,與其所有之土地及面積均相符合,並未溢領該期補助金;且再審原告就八十三年一期領取補助金之情形,與之前各期情節相同,惟再審被告竟就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領取之八十三年一期補助金,主張全數追回,顯不合理,而依據經行政院核定之「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計劃」所訂定之「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之規定,農戶申報不實被發現時,除發現當期之補助金停止申領外,以後連續兩期亦不得申領,再審原告誤為申報一三0地號土地所領取之補助金,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年二期)經再審被告發現,則縱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僅不得申領當期即八十三年二期及以後連續兩期之補助金,準此,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八十三年一期之全部補助金,當不在全數追回之列;至於所領取之稻田集團轉作獎勵金,僅該一三0地號土地部分一筆屬於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就該筆土地共領取六期之獎勵金計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因此,再審原告因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者,計上開就一三0地號土地所領取共七期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就該筆土地所領取之六期稻田集團轉作獎勵金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合計九萬二千七百零八元;且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之債權,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凡屬此項定期給付之債權,即有其適用,而本件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每年固定二期,每期六個月領取一次,再審原告溢領部分,再審被告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追回,計算其五年時效期間,在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八十一年二期)以前者已罹時效而消滅,是再審被告得請求返還者,僅八十三年一期所溢領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及集團轉作獎勵金一千八百八十元,合計一萬三千五百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定有明文。惟此必須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法院提出之證物而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經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七十九年一期起至八十一年二期止及八十三年一期,就屏東縣○○鄉○○段一三0─一地號面積0.四七公頃土地,均以相同面積之同段一三0地號及一三一─一地號二筆土地,向再審被告申領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則再審原告實際轉作、休耕面積與申報面積不符,即無疑義,且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曾於該區申報後一個月內自動申請更正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再審原告有再審被告所稱申報不實,且未主動申請更正之情事,堪可認定。
三、次按各農戶實際轉作、休耕面積與申報面積不符時,應於該區申報後一個月內自動申請更正;如發現農戶轉作、休耕面積申報不實,而且未於規定期間內主動申請更正者,將停止該農戶所有土地之當期及以後連續兩期領取轉作、休耕補助金及政府保價收購範圍之權利,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農糧字第0000000A號函,依行政院核定之「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計劃」所訂「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所明定。而此項規定係指農戶申報不實被發現時,除申報不實當期該農戶所有土地之轉作、休耕補助金及政府保價收購範圍之權利將停止外,申報不實當期以後連續兩期該農戶所有土地之轉作、休耕補助金及政府保價收購範圍之權利亦將停止。準此,再審被告於發現再審原告就上開各期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時,除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申報不實之當期該農戶所領取所有土地之轉作、休耕補助金外,申報不實當期以後連續兩期該農戶所有土地之轉作、休耕補助金,亦在得請求返還之列。從而,再審原告就該部分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八十三年一期當期報准領取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元暨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准再審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第五、六項論述綦詳,即該判決已明確指出上開規定所稱停止該農戶所有土地之當期及以後連續兩期領取轉作、休耕補助金及政府保價收購範圍之權利之「當期」本非以再審被告發現之時為據,而應以再審原告申報不實之時點為認定之基準,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存在。
四、至於再審原告陳稱自七十九年一期至八十一年二期止,應返還者僅係溢領部分,並非全部繳回,因此,八十三年一期,再審原告應返還者,亦僅指溢領部分,而非全部之補助金,但原確定判決竟判令再審原告返還全部之補助金,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乙節。經查:再審被告本件訴訟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一三一─一地號面積0.四七公頃土地並無登錄,再審原告以該申報不實之地號,自七十八年二期起至八十一年二期止共七期,向再審被告申領按每頃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計算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計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期起至八十一年二期止共六期,另申領按每公頃四千元計算之稻田集團轉作獎勵金計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以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期當期申報經核准該農戶所有土地其中五、四三公頃領取按每公頃二萬七千元計算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元,總計為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八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第四十六頁),而再審原告以虛報屏東縣○○鄉○○段一三一─一地號面積0.四七公頃土地之方式向再審被告領取自七十八年二期起至八十一年二期之稻田轉作休耕補助金及自七十九年一期起至八十一年二期稻田集團轉作獎勵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誠屬有據;再者,依上開行政院核定之「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計劃」所訂「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之規定,於發現農戶轉作、休耕面積申報不實,而且未於規定期間內主動申請更正者,本得停止該農戶所有土地之當期及以後連續兩期領取轉作、休耕補助金及政府保價收購範圍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於發現再審原告有前揭所述溢領之情,自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申報不實之八十三年一期領取之所有各筆土地之轉作休耕補助金。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在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內,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指稱上開判決有認事用法有可議之處,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各審審判個案依據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廖文忠~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