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 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黃政雄律師被 告 大田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室專員,一向奉公守法,克盡職責,被告公司係以生產高爾夫球具為業務,原告亦具有此方面之知識與技能,故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奉派赴大陸廣東汕頭豐太公司技術指導亦能完成任務,詎被告公司竟於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回國後,即對原告資遣解僱,其理由初則以業務縮減為由,後則改稱原告在大陸期間工作表現不力,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所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終止勞動契約條件。惟查原告如何在大陸期間工作表現不力,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從業人員考績辦法規定,原告縱令有工作不力或對所任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情形,仍應辦理考績評核舉列具體事由,始有根據,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任,顯係依公司主管主觀之好惡為之,欠缺正當理由,又被告公司於對原告表示解僱後,旋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登報徵求幹部,足見其所稱「業務縮減」亦係藉口,均有違誠信原則,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又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從而,被告對原告之解雇自屬無效,兩造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派任工作,被告則以已對原告資遣解僱為由拒絕,原告即有訴請確認判決,以除去危險之必要。又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受非法解雇之日止,每月新資本薪為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此有薪資六紙可稽,被告解雇原告既屬違法,則兩造間之僱庸關係自屬存在,被告即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外,其餘均否認之。原告固係奉被告公司之指派,赴中國大陸豐太公司擔任有關製造高爾夫球頭之技術指導工作,但並無對下游廠商即彩富公司負監督之責,蓋以彩富公司既非豐太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原告亦非彩富公司之員工,彩富公司所交付與豐太公司之高爾夫球頭毛胚縱有品質不合契約要求,豐太公司逕可依其合約處理,豈能由原告介入干涉,若被告與彩富公司開之合作契約載明雙方權義關係,又何懼彩富公司未能依規格標準製造產品?更何況彩富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產品並不須原告驗收,則其若有品質不良情事,豐太公司即可拒絕受領,而彩富公司必因而浪費資本,是原告對彩富公司亦僅居於技術指導地位而已,並無監督之權責,如原告對彩富公司有監督之權責,則豐太公司或被告公司與彩富公司間之契約必有此項條款之約定,否則原告憑何依據可對彩富公司行監督之權?而彩富公司又何必聽命於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對彩富公司善盡監督之責,因認原告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顯屬無據。至於被告所提之公司內部簽條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就彩富公司所製造之球頭毛胚為檢驗而已,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況以依該簽條結論亦係載明「故請以大田提供之條件熱處理,並管制硬度於規格內,附成份及金相一份供參考」,尤足證被告公司係請豐太公司轉請彩富公司依其提供之條件製造而已,惟此文件均未經原告之手,故原告均不知情,併此敘明。再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奉派在中國大陸任職期間,彩富公司交與豐太公司之高爾夫球頭數量為:八十六年(一九九七年)十月份交二四五0支、代熱處理一0六五九支;十一月份交七六六二支、代熱處理五二二五支;十二月份交一二七七0支、代熱處理一七四00支;八十七年(一九九八年)一月份交二二七0三支、代熱處理一八七四六支;二月份三0七四七支、代熱處理一八九九0支;三月份交七四四0支、代熱處理五八九八支,由此觀之,原告在大陸協助彩富公司期間,該公司交付與豐太公司之球頭毛胚及代熱處理球頭均有逐月上昇之現象,足證原告對所派任工作應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固將三十五萬零三元匯入原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內之帳戶,並經原告提領,惟查原告既屬被告公司之員工,提領薪資自屬合法正當,並非同意被告之資遣,倘原告確有同意資遣,衡情自當在資遣費用明細表上簽名,又被告公司亦設有專辦人事業務之職員,豈會不諳此人事作業程序?原告縱非即刻以書面表示異議,亦非默示同意,是被告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亦非可採,再原告遭非法資遣後,因已無工作,故到別公司任職,此乃基於生活所須,此項行為並不違背勞動契約精神或法律規定,尤難據此即認被告已同意解除僱傭關係。
(四)證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告、大田公司員工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球桿桿頭製作交貨數量表影本各一份、薪資單影本七份、汕頭彩富公司生產追踪表影本六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二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公司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經核其所持事實及理由,無非略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室專員,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奉派赴位於中國廣東汕頭之豐太公司技術指導完成工作,詎被告公司竟於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回國後,即將原告資遣解僱,惟原告如何在奉派中國指導泰術工作期間表現不力,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說明,亦未辦理考績評核舉列具體事由,故被告公司所為解僱,顯乏正當理由;再被告公司對原告為解僱後,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登報徵求幹部,足見所稱之業務縮減裁員,亦僅係藉口而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該條所定事由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故被告公司所為之解僱,自屬無效,原告即有訴請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又原告遭解僱時之月薪為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被告公司亦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奉派赴位於中國之豐太公司技術指導,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回國後遭被告公司資遣解僱等情,固均屬事實,惟原告所稱被告公司非法資遣解僱伊乙節,即非實情,就此部分,被告公司答辯說明如下:㈠二造間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於派任位於中國之豐太公司為技術指導及監督期間,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二造屢次協調溝通後,原告方面仍未有所改善,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回國後,被告公司於翌日即對原告表示資遣解僱之意,原告當時亦表示接受而終止二造之僱傭關係,故被告公司隨即將原告應受領之資遣費連同一個月之預告工資等,計四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於當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而原告亦旋即於四月九日將全部款項提領出去,足證二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乙事,確係存在無疑,否則設若原告有任何不同意之情,常理而言,應會提出異議才對,又豈有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即將資遣費全部提領之理?故原告前開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領得訴外人禾鈿灃工業公司之薪資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嗣於七月、八月間均有領取全薪,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觀此六月份之二萬九千餘元之薪水,相較於七月份之六萬八千餘元薪水,約佔五分之二強,換言之,原告略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即開始於禾鈿灃公司任職,果爾,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起方離開被告公司,卻於同年五月間即任職於另一公司,其間約僅短短一個月多而已,與勞基法所定之一個月預告期間相去不遠,顯見當時若非原告確已心甘情願同意離職,又焉有於如此短之期間內即另謀其他工作之理?又原告於離職後,亦未曾以任何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有非法解僱之事;更未對任何人作此表示,竟於離職後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後,始表示原告有非法解僱之行為而訴請確認,寧非悖於常情,凡此在生適足反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㈡原告亦確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存在;按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奉派赴位於中國之豐太公司擔任有關高爾夫球頭之製造技術指導及監督工作時,其負責之工作內容略如下:①監督及控管被告公司外購毛胚廠彩富公司與豐太公司間之相關作業及毛胚品質。②射腊至毛胚間之製造監督及品質控管。③鑄造熔煉過程以及材料組配之監督及控管。惟原告雖擔任前述如此重要之工作,但卻自恃「天高皇帝遠」,使其職位崇高,奉派地無人可管,以致嚴重失職及懈怠其應負責之工作,造成產品之不良率居高不下,甚且隱瞞實情,未上報於被告公司以便即時處理。具體實例而言,鈞院曾當庭訊問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庭訊),是否曾約定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交貨(一萬支球頭)予客戶TOMMY ARMOUR,卻因球頭之鑄造品質不良,遲遲未能交貨,以致被告公司須另派其他員工翁妹生前往協助及後來因遲延而必須以空運方式載運交貨等情,原告亦不否認其情,雖原告辯稱遲延交貨,不能全怪罪其一人云云,惟原告既特別受被告公司之高薪指派前去督導此事,則原告自應承擔成敗之責任,要屬當然之理。何況,原告竟又隱瞞其事,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足證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形。尤有甚者,原告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豐太公司以監督協力廠商彩富公司之製造品質者,竟反協助彩富公司製造佛像,其行為顯有背於受任事務之嫌,就此,原告雖辯稱僅協助製造一、二尊佛像而已,但此係原告以多報少之卸責之詞,且即令僅一、二尊而已,亦足見原告確有失職之處甚明。因之,縱令原告不同意離職,被告公司亦得以前述勞基法所定之情形,依法預告原告以終止勞動契約。㈢退萬步言,原告既已受領被告公司之資遣費並旋即提領花用,且長期無異議及迅速另謀得其他工作,至少亦得視原告已有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蓋原告將資遣費提領花用,顯已非一般單約之沈默可比,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等判例意旨之反對解釋,從原告領錢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如長期無異議、自己又另尋其他工作等等)顯已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離職之效果意思,故二造間至少亦已達成默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甚明(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民事上契約之一種,自亦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㈣再退而言之,原告既已將被告公司之資遣費計四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等全部提領花用,此部分自得抵銷原告所主張之僱傭薪資;且原告於離職後迄今,並未於被告公司內從事任何工作,亦未付出任何勞力,因而減少許多費用,更怠於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薪資,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亦得主張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就原告曾於訴外人禾鈿灃公司任職時之月薪為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計之,原告怠於取得之利益及減少之費用,即應有如此之數額,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應予回復之月薪係為四萬七千餘元,尚較諸前述禾鈿灃公司之月薪為低,此部分依法亦得予全部扣除為是。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訂單排定表、空運費用支出明細影本各一份、佛像照片影本二紙、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份、屏東縣政府准予核備函一紙、內部簽條二紙、豐太公司毛胚硬度測驗記錄表三張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查詢原告帳戶資金往來記錄並函禾鈿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貴公司任職之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室專員,一向奉公守法,克盡職責,被告公司係以生產高爾夫球具為業務,原告亦具有此方面之知識與技能,故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奉派赴大陸廣東汕頭豐太公司技術指導亦能完成任務,詎被告公司竟於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回國後,即對原告資遣解僱,其理由初則以業務縮減為由,後則改稱原告在大陸期間工作表現不力,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所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終止勞動契約條件。
惟查原告如何在大陸期間工作表現不力,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從業人員考績辦法規定,原告縱令有工作不力或對所任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情形,仍應辦理考績評核舉列具體事由,始有根據,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任,顯係依公司主管主觀之好惡為之,欠缺正當理由,又被告公司於對原告表示解僱後,旋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登報徵求幹部,足見其所稱「業務縮減」亦係藉口,均有違誠信原則,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又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從而,被告對原告之解雇自屬無效,兩造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派任工作,被告則以已對原告資遣解僱為由拒絕,原告即有訴請確認判決,以除去危險之必要。又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受非法解雇之日止,每月新資本薪為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此有薪資六紙可稽,被告解雇原告既屬違法,則兩造間之僱庸關係自屬存在,被告即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等情。被告則以㈠二造間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於派任位於中國之豐太公司為技術指導及監督期間,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二造屢次協調溝通後,原告方面仍未有所改善,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回國後,被告公司於翌日即對原告表示資遣解僱之意,原告當時亦表示接受而終止二造之僱傭關係,故被告公司隨即將原告應受領之資遣費連同一個月之預告工資等,計四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於當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而原告亦旋即於四月九日將全部款項提領出去,足證二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乙事,確係存在無疑,否則設若原告有任何不同意之情,常理而言,應會提出異議才對,又豈有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即將資遣費全部提領之理?故原告前開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領得訴外人禾鈿灃工業公司之薪資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嗣於七月、八月間均有領取全薪,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觀此六月份之二萬九千餘元之薪水,相較於七月份之六萬八千餘元薪水,約佔五分之二強,換言之,原告略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即開始於禾鈿灃公司任職,果爾,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起方離開被告公司,卻於同年五月間即任職於另一公司,其間約僅短短一個月多而已,與勞基法所定之一個月預告期間相去不遠,顯見當時若非原告確已心甘情願同意離職,又焉有於如此短之期間內即另謀其他工作之理?又原告於離職後,亦未曾以任何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公司有非法解僱之事;更未對任何人作此表示,竟於離職後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後,始表示原告有非法解僱之行為而訴請確認,寧非悖於常情,凡此在生適足反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㈡原告亦確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存在;按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奉派赴位於中國之豐太公司擔任有關高爾夫球頭之製造技術指導及監督工作時,其負責之工作內容略如下:①監督及控管被告公司外購毛胚廠彩富公司與豐太公司間之相關作業及毛胚品質。②射腊至毛胚間之製造監督及品質控管。③鑄造熔煉過程以及材料組配之監督及控管。惟原告雖擔任前述如此重要之工作,但卻自恃「天高皇帝遠」,使其職位崇高,奉派地無人可管,以致嚴重失職及懈怠其應負責之工作,造成產品之不良率居高不下,甚且隱瞞實情,未上報於被告公司以便即時處理。具體實例而言,鈞院曾當庭訊問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庭訊),是否曾約定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交貨(一萬支球頭)予客戶TOMMY ARMOUR,卻因球頭之鑄造品質不良,遲遲未能交貨,以致被告公司須另派其他員工翁妹生前往協助及後來因遲延而必須以空運方式載運交貨等情,原告亦不否認其情,雖原告辯稱遲延交貨,不能全怪罪其一人云云,惟原告既特別受被告公司之高薪指派前去督導此事,則原告自應承擔成敗之責任,要屬當然之理。何況,原告竟又隱瞞其事,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足證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形。尤有甚者,原告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豐太公司以監督協力廠商彩富公司之製造品質者,竟反協助彩富公司製造佛像,其行為顯有背於受任事務之嫌,就此,原告雖辯稱僅協助製造一、二尊佛像而已,但此係原告以多報少之卸責之詞,且即令僅一、二尊而已,亦足見原告確有失職之處甚明。因之,縱令原告不同意離職,被告公司亦得以前述勞基法所定之情形,依法預告原告以終止勞動契約。㈢退萬步言,原告既已受領被告公司之資遣費並旋即提領花用,且長期無異議及迅速另謀得其他工作,至少亦得視原告已有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蓋原告將資遣費提領花用,顯已非一般單約之沈默可比,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等判例意旨之反對解釋,從原告領錢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如長期無異議、自己又另尋其他工作等等)顯已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離職之效果意思,故二造間至少亦已達成默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甚明(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民事上契約之一種,自亦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㈣再退而言之,原告既已將被告公司之資遣費計四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等全部提領花用,此部分自得抵銷原告所主張之僱傭薪資;且原告於離職後迄今,並未於被告公司內從事任何工作,亦未付出任何勞力,因而減少許多費用,更怠於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薪資,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亦得主張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就原告曾於訴外人禾鈿灃公司任職時之月薪為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計之,原告怠於取得之利益及減少之費用,即應有如此之數額,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應予回復之月薪係為四萬七千餘元,尚較諸前述禾鈿灃公司之月薪為低,此部分依法亦得予全部扣除為是等語置辯。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室專員,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自大陸返國後,遭被告公司解僱,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往大陸廣東汕頭豐太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再派往協力廠商汕頭彩富公司技術指導及監督製作高爾夫球桿頭流程,期間原告所技術指導及監督製作之高爾夫球桿頭數量,雖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七二月份止有增加,惟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交貨數量即陡降,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球桿桿頭製作交貨數量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技術指導及監督製作之高爾夫球桿頭數量雖不少,然其不合格率卻高達八成以上,且造成被告公司因急於交貨,而改以空運運送,因而多支出港幣近六萬元之支出,亦有被告提出之毛胚硬度測試記錄表三份及空運費用支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辯稱被告公司在大陸亦派駐有幹部,其有向被告公司幹部反應,故毛胚之品質不良非其一人之責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係經被告公司派赴中國大陸外包廠商彩富公司專任監督及品質控管之職,茲原告既不否認其所擔任之角色,亦不否認彩富公司確有產品之品質不良及硬度規格不符等情事存在,即難卸其專任監督者失職之責。再者,原告於受其監督之彩富公司履履無法製作符合品質及硬度之毛胚情況下,竟仍協助彩富公司製作佛像,為原告所自承,姑不論原告辯稱僅製作數尊而已屬實與否,惟可見原告與彩富公司間關係仍屬良好,但以原告係監督者角色言,果原告真盡責要求彩富公司必須依被告公司所提出條件施作毛胚,而彩富公司卻不加理採逕自任意施作,以致造成不合格,則原告何有可能仍得與彩富公司維持良好關係?其至協助製作佛像?顯見原告確未盡監督者之責任,而有虧職守,並因而造成被告公司增加空運費用支出近港幣六萬元,且公司信譽受損,情節可謂不輕。
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為公司業務需要或製程配合,調配工作時,在不降低職級、不減少原有收入而確為從業人員技術能力勝任者,不得無故抗拒。為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八0屏府社勞字第一一七五四號函核備之大田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二章第十三、十五條所規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及工作規則一份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據上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之間之勞動契約,即於法有據,原告仍執上開事由訴請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兩造之間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亦嫌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