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因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書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確經判刑十二年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前科、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書附卷可證,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監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高監禮總名字第三四一一號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