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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籍設雲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結婚後雖設籍於雲林縣,但實際同住在原告目前所住之處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開始吸食毒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出獄,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再因毒品案件進入屏東監獄執行迄今。被告觸犯此不名譽之罪,已使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麗水。

乙、被告方面: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吸食毒品,原告曾勸解被告不要吸食,但因當時毒癮較重,不容易戒,但有戒毒之意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獄,但八十八年九月間遭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屏東監獄執行迄今,惟再三個多月後即可出獄。對於原告離婚之請求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結婚後同住在原告目前所住之處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開始吸食毒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出獄,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再因毒品案件入獄迄今,被告觸犯此不名譽之罪,已使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陳稱: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吸食毒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獄,但八十八年九月間遭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屏東監獄執行迄今,惟再三個多月後即可出獄,對於原告離婚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吸食毒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獄,但八十八年九月間遭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屏東監獄執行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蔡麗水證述在卷,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此即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吸食毒品,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持續在監戒治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惟嗣又於同年八月間遭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屏東監獄戒治迄今等情,已於前述。則由被告上開諸行,顯示近二年來因吸食毒品之故,導致觸犯刑章,而長期在監戒治,致無法負擔夫妻生活互負之協力義務,破壞家庭生活之穩定、圓滿及和諧,造成原告生活及心理上之不安,對於兩造感情之和諧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均屬嚴重之危害,尤其導致原告再難以與被告規勸溝通,無法再以容忍體諒之方式與被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再營共同生活,且上開情事已達到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環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故兩造婚姻可謂存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示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