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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被 告 乙○○ 住屏東即反訴原告 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婚贈與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五百元,及交還原告黃金戒指、鑽戒各一枚、黃金手鐲一對、黃金項鍊一條,如不能原物返還,應折價共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訂婚,並依約致送現金計有乳母錢七萬二千元、大餅十萬五千元、豬肉一萬二千元;禮服一萬六千五百元;及禮物包括黃金戒指(二千八百元)、鑽戒(九萬元)各一枚、黃金手鐲(一萬四千五百元)一對、黃金項鍊(一萬五千五百元)一條,商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曆)結婚。嗣因原告之父於兩造所定結婚日前死亡,乃依地方風俗另商定於百日內結婚,被告丙○○對此原無反對之表示,惟竟突然反悔,不告而別,經原告屢邀介紹人與親友同往被告家中協商,均未獲被告理會,被告乙○○(即被告丙○○之父)並代之表示伊有意解除婚約,原告不得已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鳳山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訂婚禮物,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訟。

㈡ 訂婚之餅及禮品是送給被告乙○○,亦由其收受。

三、證據:提出鳳山十九支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禮餅及婚紗攝影收據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蔡里、葉花、朱世昌、陳清華、簡重吉及葉玲蘭。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反訴原告既自承與反訴被告並無結婚之事實,則何來歸寧喜宴?此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且依民俗嫁女歸寧喜宴之請帖,均由家長具名,由反訴原告求償於法未合;另喜宴依習慣均收禮金,而禮金之收入即足夠抵償宴席之費用。

㈡ 反訴原告於訂婚前自稱因健康關係辭去原工作,訂婚後則由反訴被告安排至設於高雄縣大寮鄉之鐘漢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已盡力照顧其生活,難謂有精神上損害。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否認原告曾就「豬肉錢一萬二千元」部分支付現金;至大餅部分,原告僅交付一斤大餅二百六十個、三斤大餅六十盒,並否認該大餅市價值十萬五千元;另禮服現仍在原告家中,被告無從返還;其餘金飾部分,原告未說明以何標準折合現金,故被告亦否認該物得折合上開價額。

㈡ 原告與被告丙○○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農曆為一月二十六日)結婚,惟因原告之父於該年三月八日死亡,三月十日被告乃依原告要求至原告家中守靈共一月又一天,同年四月十日方依習俗返回娘家過滿月,未料引起原告之母不滿,且將原告之父死亡之因歸咎被告命「破格」,而向被告退婚。同年五月間,原告偕同其母、村長等六人至被告家中,被告母親原希望兩造能於百日內成婚,詎原告等未為協議,僅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與贈與物,被告始不敢再堅持結婚。

㈢ 本件訂婚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丙○○,有關物品均交付被告丙○○,被告乙○○未收受任何禮物,原告對之請求為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六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兩造原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結婚,次日則宴請女方親友,雖反訴被告之父於該月八日死亡,惟反訴原告已前往反訴被告家中守靈,依習俗即認定反訴原告為媳婦,且喜帖均已寄出,故反訴原告家人仍依期宴客,今反訴被告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事由而堅持退婚,依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喜宴費用三十萬五千元;及反訴原告為結婚而辭去屏東工業區明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並為反訴被告之父守靈,乃反訴被告之母將反訴原告之父死亡原因全歸咎反訴原告,並予退婚,致反訴原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之精神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㈡ 反訴被告不否認反訴原告有支出喜宴費用,僅對是否收取禮金有疑慮,對此有利於反訴被告之事實,應由其舉證。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照片二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約之解除有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或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婚約者。而如係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婚約時,無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之適用,亦不得以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為賠償之依據;若係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婚約時,得依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至若當事人之一方,無解除婚約之理由,而違反婚約,始得依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約業經解除,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訂婚贈與物;反訴原告則以原告違反婚約,起訴請求違反婚約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兩造婚約是否經解除,及其解除有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商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曆)結婚,惟因原告之父於兩造所定結婚日前死亡,乃依地方風俗另商定於百日內結婚一節,已據被告所同陳,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兩造婚約業經解除,然查兩造於本院詢其退婚原因時,均稱不知道退婚原因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婚約須以因法定解除婚約事由之發生,由婚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法而為消滅婚約效力之行為已有不符;又經本院再詢以兩造是否解除婚約時,復均同稱不願意解除婚約(見同上筆錄)。是本件兩造婚約並無民法所定婚約解除之事由,又無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婚約之情形,則衡諸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一種贈與之性質,今兩造婚約既仍存在,其解除條件顯未成就,原告返還訂婚贈與物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一節,查本件兩造婚約固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已如前述,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同稱:不願意解除婚約,是其顯均仍存有以將來結婚並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願,雖兩造因遭遇原告父喪而循例延緩結婚時間,然此與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所稱「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尚屬有間,反訴原告據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亦非可採,應併予駁回。而各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黃義成~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婚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