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乙○○ 住
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七四九○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木瓜除去。並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四七公頃土地上,不得為妨害原告占有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不得於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九三之二、二九三之八、二九三之一三地號如後附圖所示編號B、D、E、G、H、I、J共計三‧○五二四公頃土地上為妨害原告占有實施耕作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九三之二、二九三之八、二九三之一三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且為空軍靶場用地。茲因該些土地面積廣大,而空軍使用靶場之範圍僅該土地之部分面積,故於民國(下同)四、五十年間即有人民佔用部分土地進行耕作,並向駐地空軍靶場勤務分隊繳交收益費,而續行耕作。此事實上占有耕作之權利,占有人皆將之當成耕作權互相讓與,而有經濟之效用。查訴外人梅碧華將其於系爭空軍靶場用地,所占有耕作之土地讓渡移轉與原告甲○耕作。
(二)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上種植作物,時有盈餘,被告等甚為嫉妒,乃常無端向原告尋釁,阻礙原告進行耕作,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出手毆打與原告一起工作之訴外人梅碧華;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更僱用不知情之王添福駕駛犁田機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及灌溉用之引水管等物毀損。
(三)而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故兩造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僅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民法上物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本件經履勘現場並經訊問證人邱朝清、楊開仔及被告等二人所自認之事實,可知系爭三筆土地目前為原告直接占有,且已占有耕作多年,地上作物均為原告所有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及同法條末段之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按被告於原告事實上支配管領之系爭土地,阻礙原告實施耕作。此等情節,原告雖未喪失占有,惟被告此等抗爭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對現有管領狀態之妨害,且被告經常揚言欲阻撓不讓原告繼續耕作,此致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被妨害之虞,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答辯之主要內容係以訴外人梅碧華與被告二人間就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主張;另主張原告甲○其占有之權利係承受自梅碧華,而依民法第九四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承繼」梅碧華占有瑕疵,意即被告所得對抗梅碧華之契約關係,自亦可對抗原告甲○等語,而為抗辯。但就乙○○部分而言:梅碧華與乙○○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因未經測量)約定返還?該同意書是否真正?亦有待斟酌。再就丙○○部分而言:丙○○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位置圖上並無有任何資料載明其耕作之位置,且於鈞長履勘現場時,亦不能清楚指出占用土地之位置,僅空言繼承其父占用之土地,而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顯無理由。
2、另本件原告甲○為梅碧華占有之繼受取得人,然因占有在本質上並非權利,卻是事實,繼受取得人所取得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間,有如何之關聯?依民法第九四七條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並應承繼其瑕疵。」據此可知,占有之繼受取得人對於前占有人之占有非必須繼受,而係有選擇與否之權。依上所述,本件梅碧華已撤回訴訟且系爭土地現皆為甲○占有耕作中,則原告甲○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梅碧華之占有分離而為主張,自無須繼受前占有之瑕疵。因之,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善意受讓梅碧華占有耕作面積六.0七七一甲中之五甲土地,而占有耕作,而被告等人就原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對原告甲○而言,均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又此逾一年時效期間之事實,均業經被告自認於答辯狀上,甚且本件原告甲○係主張自己之占有,而與梅碧華之占有各自分離,則被告等與梅碧華間苟有何「契約」關係之約定,實與本件甲○之占有無涉,是被告等之抗辯殊無理由。
3、梅碧華讓渡與原告甲○之占耕土地,依「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及「原告與梅碧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確認雙方間之讓渡土地之範圍委由代書張登祥就占有現狀所製作之實測圖」,雖兩圖製作之比例尺不一,或許代書張登祥所製作之實測圖較為粗略,惟將兩者互相比較核對之,即可徵明梅碧華讓渡與原告甲○之占耕土地,確係於被告三人爭執之土地範圍內;再依常理判斷,苟非被告等人均已明知梅碧華讓渡與原告甲○之占耕土地,確係於被告三人爭執之土地範圍內,則原為梅碧華占耕之土地(被告等均未爭執或抗爭),嗣改由原告甲○占有耕作,被告等何須以暴力相向,阻礙甲○之耕作?
4、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善意受讓梅碧華占有耕作面積六.0七七一甲中之五甲土地,而占有耕作。且於原告甲○與梅碧華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讓渡書成立前,梅碧華已將系爭土地交由甲○占有耕作中,僅因讓渡耕作面積為六.0七七一甲中之五甲土地,範圍未能確定,故原告甲○與梅碧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確認雙方間之讓渡土地之範圍委由代書張登祥就占有現狀至現場製作實測圖以憑,則此實測圖已足資證明原告甲○與梅碧華間占有耕作轉讓之事實。本件起訴時將梅碧華列為原告,乃因當時被告爭執之範圍是否在梅碧華讓渡與原告甲○之占耕土地六.0七七一甲中之五甲土地之範圍內?尚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始能明確。茲因依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以觀,僅原告甲○之占耕土地,確係於被告三人爭執之土地範圍內,與梅碧華讓渡與原告甲○所餘之占耕土地無關,梅碧華始撤回訴訟。故被告抗辯梅碧華始係本件訴訟遭受妨害之客體,梅碧華既已撤回訴訟,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顯無理由。
5、原告甲○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梅碧華之占有分離而為主張,自無須繼受前占有者之瑕疵。但因被告等人與梅碧華間有糾葛,則原為梅碧華占耕之土地(被告等均未爭執),嗣改由原告甲○占有耕作,被告等雖係對於梅碧華以暴力相向,實仍係以此欲阻礙甲○之耕作。是被告等以原告許鐘並無受有妨害,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等語,而為抗辯,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通知書、讓渡契約書、收據、實測圖、讓渡書、診斷書、起訴書故一紙及地價證明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有妨害其占有耕作之權利,然訴外人梅碧華現今占有之土地,實際上之真正占耕權利人為被告二人,係梅碧華無權占用之情況,分述如下:
1、無權占用乙○○耕作土地部分:八十二年間,梅碧華除無權占用訴外人邱阿少之占耕土地外,尚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擴大而侵及被告乙○○所占耕之土地(乙○○占耕之土地位於邱阿少之旁邊),是以在被告乙○○之質疑下,原告梅碧華方才出具同意書予被告乙○○,表示願於八十三年農曆六月底前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被告葉榮聰,詎料交還期限屆至,未見梅碧華依同意書內容交還,反而提起本件無端濫訴,令人氣結!
2、無權占用丙○○耕作土地部分:梅碧華當初擴大侵及他人之耕作土地,其中亦損及丙○○所占耕部分(賴福生占耕部分亦在訴外人邱阿少、被告乙○○附近),當時被告等人亦有向原告梅碧華提出異議,梅碧華一口應允即將返還,雙方才沒有書立任何書面資料,但由被告丙○○所庭呈之承租相關單據、文件資料,被告顯有正當權源無疑!
(二)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正當占耕權利已見前述,茲將占耕土地之約略位置圖附呈在卷,其上有標明被告等人原始占耕之約略位置所在,以及在被告占耕土地之四鄰証人之位置圖,是請鈞院傳訊四鄰証人許金花、潘木妃、邱朝居,以証明原告所據以起訴之土地,當初確實是由被告等人占耕使用。
(三)而訴外人梅碧華於侵占被告二人所承耕之土地,遭被告出面制止後,梅碧華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將在八十三年農曆六月底前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葉榮聰,且亦應允將返還土地予被告丙○○,雙方已成立契約關係,約明梅碧華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因此,梅碧華自應受契約關係之拘束,將土地返還予被告二人,且此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一二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之期間,距今仍在時效期間之內。而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民法九六二條之占有權利,並提出民法九六三條之規定,謂被告前曾縱使有占有耕作之權利,但並未在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行使權利,是以原告已確定擁有占有權利而可以對抗被告等語,然此點實有加以澄清之必要,蓋依實務以及學者之通說,如前占有人之占有遭人侵奪而未能於一年之期間內為回復占有之請求者,雖然依民法九六三條之規定,無法主張民法占有之權利,但是,若當事人間仍有其他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時,無論其為債之關係或物權關係,均可援引此基礎法律關係加以主張解決,故被告等雖然未在一年內向原告要求回復占有,但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另一契約關係,在十五年內均可向原告主張,是以有絕對權利占用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而原告亦無排除侵害之權利主張!而原告甲○其占有之權利係承受自梅碧華,而依民法第九四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甲○自應承繼梅碧華之占有瑕疪,意即被告所得對抗梅碧華之契約關係,自亦可對抗原告甲○。
(四)被告等人所承租之土地,遭梅碧華無權強行栽種果樹,此果樹由梅碧華栽種之事實,雖不加以否認,但在梅碧華自願交還土地後,被告二人早已收回系爭土地而由本身加以管理,原告等人妄言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之果樹均由其管理、栽種迄今,絕非實言。是以原告主張其「占有」果園而排除侵害,不足取信。
(五)依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其排除侵害之原因,係被告與訴外人邱阿少等人,在梅碧華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僱工人整修果園時,加以阻遶,並出手毆打梅碧華,因此,認被告有妨害梅碧華占有施行耕作之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但梅碧華部分已撤回訴訟,是以原告原起訴狀內所指遭受妨害之客體業已撤回訴訟,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而原告甲○,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當時,尚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蓋由其起訴狀所云,係由梅碧華僱工整理果園,則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何來主張占有權利之行使?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原告訴代亦自承大部分之涉訟土地,均是由梅碧華占用,如今梅碧華業已撤回,本件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所要求傳訊之証人楊開、邱朝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履勘當日,亦均陳稱受僱於梅碧華,最後方表示「二個月」前才開始受僱甲○,顯見甲○縱使有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但期限並未超過一年,原告主張答辯人原有之權利,已因其占有土地超過一年而無對其行使主張,顯屬無稽。
(六)再由原告起訴狀之証物五「讓渡書」之內容所示,梅碧華讓渡予甲○之部分,均附有清冊,其清冊內根本不包括本案系爭三筆土地在內,蓋清冊內之原始出讓人所占耕之土地,是在別處,核與答辯人當初所占耕,即本案涉訟之土地無關,顯見原告甲○所受讓之土地部分,根本不是本案系爭土地,如今指鹿為馬,令人不服。
三、證據:提出收據四紙及同意書、耕作權讓與使用契約、位置圖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金花、潘木妃、邱朝居。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其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並向空軍佳冬部隊六○九營區福利站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由該站管理中?是否曾與梅碧華、甲○、邱阿少、乙○○、丙○○就系爭土地簽訂僱耕合約?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不得於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妨害原告占有實施耕作」,嗣變更為「被告應不得於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九三之二、二九三之八、二九三之一三地號如後附圖所示編號B、D、E、G、H、I、J共計三‧○五二四公頃土地上為妨害原告占有實施耕作之行為。」原告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因該些土地面積廣大,而空軍使用靶場之範圍僅該土地部分之面積,故於四、五十年間即有人民佔用部分土地進行耕作,並向駐地空軍靶場勤務分隊繳交收益費,而續行耕作。此事實上占有耕作之權利,占有人皆將之當成耕作權互相讓與,而有經濟之效用。訴外人梅碧華將其於系爭空軍靶場用地,所占有耕作之土地讓渡移轉與原告甲○耕作。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上種植作物,時有盈餘,被告等甚為嫉妒,乃常無端向原告尋釁,阻礙原告進行耕作,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出手毆打與原告一起工作之訴外人梅碧華;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更僱用不知情之王添福駕駛犁田機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及灌溉用之引水管等物毀損。而被告雖以訴外人梅碧華與被告二人間就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主張,並稱原告甲○占有之權利係承受自梅碧華,而依民法第九四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承繼」梅碧華占有瑕疵而為抗辯,但並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顯無理由。且依民法第九四七條之規定,占有之繼受取得人對於前占有人之占有非必須繼受,而係有選擇與否之權,原告甲○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梅碧華之占有分離而為主張,自無須繼受前占有之瑕疵。另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善意受讓梅碧華占有耕作面積六.0七七一甲中之五甲土地,而占有耕作,而被告等人就原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對原告甲○而言,均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再者,本件起訴時將梅碧華列為原告,乃因當時被告爭執之範圍是否在梅碧華讓渡與原告甲○之占耕土地六.0七七一甲中之五甲土地之範圍內?尚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始能明確。後因依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以觀,僅原告甲○之占耕土地,確係於被告三人爭執之土地範圍內,與梅碧華讓渡與原告甲○所餘之占耕土地無關,梅碧華始撤回訴訟,故被告抗辯梅碧華始係本件訴訟遭受妨害之客體,梅碧華既已撤回訴訟,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顯無理由。又因被告等人與梅碧華間有糾葛,則原為梅碧華占耕之土地,嗣改由原告甲○占有耕作,被告等雖係對於梅碧華以暴力相向,實仍係以此欲阻礙甲○之耕作。是被告等以原告甲○並無受有妨害,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等語,而為抗辯,亦無理由。因此,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及同法條末段之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梅碧華現今占有之土地,實際上之真正占耕權利人為被告二人,係梅碧華無權占用,此由在被告乙○○之質疑下,梅碧華曾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於八十三年農曆六月底前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被告葉榮聰,及被告丙○○向梅碧華提出異議後,梅碧華一口應允即將返還等情可資為證。梅碧華應允願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二人,顯然雙方已成立契約關係,故梅碧華自應受契約關係之拘束,而此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一二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之期間,距今仍在時效期間之內。而占有人之占有遭人侵奪雖未能於一年之期間內為回復占有之請求者,依民法九六三條之規定,無法主張民法占有之權利,但是若當事人間仍有其他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時,無論其為債之關係或物權關係,均可援引此基礎法律關係加以主張解決,故被告等雖未在一年內向原告要求回復占有,但依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在十五年內均可向原告主張,是以原告無排除侵害之權利主張!且原告甲○其占有之權利係承受自梅碧華,而依民法第九四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甲○自應承繼梅碧華之占有瑕疪,意即答辯人所得對抗梅碧華之契約關係,自亦可對抗原告甲○。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雖由梅碧華栽種,但在梅碧華自願交還土地後,被告二人早已收回系爭土地而由本身加以管理,因此,原告主張其占有果園而排除侵害,不足取信。而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排除侵害之原因,係被告與訴外人邱阿少等人,在梅碧華僱工整修果園時,加以阻遶,並出手毆打梅碧華,而認被告有妨害梅碧華占有施行耕作之權,但梅碧華部分已撤回訴訟,是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指遭受妨害之客體業已撤回訴訟,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再由梅碧華讓渡予甲○之土地清冊之記載根本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顯見原告甲○所受讓之土地部分,根本不是本案系爭土地,如今指鹿為馬,令人不服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末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梅碧華處受讓系爭三筆土地之耕作權,其有占有之權能,現占有遭被告妨害,或有妨礙之虞,因此,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末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雖由梅碧華栽種,但在梅碧華自願交還土地後,被告二人早已收回系爭土地而由本身加以管理,因此,原告認其為占有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首究者為:原告對系爭三筆土地而言,是否為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梅碧華占有管理中,並在上種有果樹乙節,業經證人楊開子、邱朝清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梅碧華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五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原告,並提出讓渡書、實測圖各一紙為證,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梅碧華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讓渡書第一條雖載:「乙方(梅碧華)願意讓渡現耕位置計面積五甲(另附明細表)」,然觀該讓渡書之明細表係記載大响營段二九三-二地號,並未包括同段二九三-一三、二九三-八等地號之土地,是原告是否確從梅碧華處受讓系爭土地中除大响營段二九三-二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同段二九三-一三、二九三-八等二筆土地之耕作權,似非無疑;且原告所提出當初與梅碧華間讓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時曾請代書繪製讓與土地之實測圖,然觀該圖僅記載土地坐落為屏東縣佳冬靶場地,並未標明詳細之地號,亦難據此即認原告已自梅碧華處受讓系爭三筆土地之耕作權。另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偕同兩造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再度履勘系爭土地時,系爭二九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二部分,分別為訴外人邱阿少及被告葉龍聰所占有使用中,而系爭二九三-一三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訴外人邱阿少占有中,編號D部分為被告乙○○占有中,編號E部分為芒果園,編號I部分為空地,二者之使用人未標明,有履勘之現況圖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屏枋地二字第五○三號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因此,尚難認原告在系爭二九三-一三、二九三-八地號土地有何使用之情。故以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實測圖及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以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九三-一三、二九三-八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D、E、I等部分主張其為占有人為無理由。雖原告陳稱就乙○○部分而言:梅碧華與乙○○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因未經測量)約定返還?該同意書是否真正?有待斟酌。再就丙○○部分而言:丙○○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位置圖上並無有任何資料載明其耕作之位置,且於鈞長履勘現場時,亦不能清楚指出占用土地之位置,僅空言繼承其父占用之土地,而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顯無理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占有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現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之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疵,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3、至於系爭二九三-二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已自梅碧華處受讓梅氏原擁有其中六.○七七一甲土地其中五甲之土地的耕作權,主張其為占有人,並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然查:系爭二九三-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六九.八二○一甲,有土地謄本一紙為證,但據原告提出其與梅碧華間所訂立之讓渡書上載出讓土地明細表,原告受讓土地之面積合計只有為四.七四三○甲(0.9000+1.5000+0.7000+0.1320+0.5340+0.4000+0.5770=4.743),顯見系爭二九三-二地號土地有大部分之面積是在他人占有使用中;而原告提出之實測圖,並不足為原告占有土地位置之憑證,已如前述;且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偕同兩造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時,系爭二九三-二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F、G二部分為訴外人邱阿少及被告丙○○使用中,編號H部分為芒果園、編號J部分為空地,二者之使用人未標明,有履勘之現況圖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屏枋地二字第五○三號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佐,故尚難認附圖所示之編號G部分在原告事實上管領支配中;再參以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履勘現場時,證人即在場工作之人楊開子證稱:「我受僱甲○,系爭土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地上種植芒果樹已有八年之樹齡,是梅碧華八年前僱用我及我先生種植,當時我的工資是一天一千元,C部分芒果樹於二個月前甲○僱人挖起的,要種植鳳梨」等語,並比對當日履勘之現況圖與本院第二次履勘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繪製如後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以觀,楊開子所稱之C部分之位置大略約為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故亦難認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在原告占有中。因此,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二九三-二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有占有之情,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4、而系爭二九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J二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事實,除提出其與梅碧華之讓渡書,作為受讓系爭二九三-二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耕作權之憑據外,且已僱用楊開子、邱朝清二人在上面進行種植農作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就附圖所示H、J二部分有占有事實乙節,足堪採信。而被告二人則稱伊等當初向空軍靶場承租系爭土地時,雖無精確計算實際之面積,但乙○○部分承租面積約一.一一二五甲,大約位置係附圖所示D、E、H部分,而丙○○承租約○.九三九○甲,大約位置為附圖所示G、H部分,並有收據多紙為證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關於乙○○部分雖有五十年七月二十日、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五十八年一月共有三張單據合計面積共一.一一二五甲,但上開單據承租人之姓名為葉添,而關於丙○○部分,雖有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單據一紙為證,上載面積○.九三九○甲,但僱耕人之姓名亦非被告丙○○,且距今均年代久遠,尚難依此遽斷被告等有占有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事實。而民事事件之審理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換言之,倘一造已提出與待證事實客觀相符之證據,然他造對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據,並無法提出反證或足以削弱該證據之證明力時,僅對之單純之否認,不足以減弱法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仍應認為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據之一造盡其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就附圖所示編號H、J二部分有占有事實乙節,已提出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使法院獲得某種程度肯定之心證,然被告對之並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本件原告陳稱其為附圖所示編號H、J二部分之占有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條末段之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係為保護占有人之占有權能而設。前者係指占有人之占有物未被奪取,但其對該物之管領力,受有妨礙而言;後者乃指占有人之占有物,有受妨礙之危險而言。如前所述,原告為附圖所示編號H、J二部分之占有人,其中J部分,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現遭被告乙○○種植木瓜,並提出照片二紙為證,且為被告葉龍聰當庭所不否認,故堪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主張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有理由,被告乙○○應將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種植之木瓜除去。而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原告陳稱被告乙○○為阻礙原告進行耕作,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原告與梅碧華二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時,徒手將梅碧華毆打成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對原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顯有占有妨礙之危險,故原告主張被告乙○○不得就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為妨害原告占有實施耕作之行為,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亦對被告丙○○主張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占有防止請求權,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丙○○於附圖所示編號H、J部分有何妨害占有之舉,而占有有被妨礙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認定之,縱有原告所稱被告丙○○揚言欲阻擾不讓原告繼續耕作之情,然此只為被告丙○○欲主張權利之口頭陳述而已,尚難認已達占有遭妨礙之虞之程度,故原告對被告丙○○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J二部分,其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末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將種植之木瓜除去及就附圖所示H部分,不得為妨害原告占有之行為,為有理由。而附圖所示編號H、J部分,被告丙○○並無原告所指有占有妨害或妨礙之虞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D、E、G、I等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占有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得就附圖所示編號B、D、E、G、I等部分為妨害原告占有實施耕作之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送達翌日起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