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戊○○
癸○○丁○○子○○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複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孔哲村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丙○○ 住
庚○○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八四之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⑶土地,面積○‧○○一四公煩,⑹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七公頃;就被告丙○○所有同段四八四-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⑵部分益,面積○‧○○一一公頃,⑸部分土地,面積○‧○○四七公頃;就被告庚○○所有同段四八四-一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⑴部分土地,面積○‧○○三三公頃,⑷部分土地,面積○‧○○七五公頃,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四八四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⑶部分土地,面積○‧○○一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四八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⑵部分土地,面積○‧○○一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四八四-一六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⑴部分土地,面積○‧○○三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三)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為被告乙○○所有。同段四八四-三地號為被告丙○○所有,同段四八四-一六地號為被告庚○○所有。而同段四八四-九地號,為原告戊○○所有,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七號。同段四八四-一0、八四-一一地號為原告癸○○所有,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三、二四九號。同段四八四-一二地號為原告丁○○所有,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三號。同段四八四-一三地號為原告子○○所有,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五號。同段四八四-一四地號為原告陳玉帆所有,其上有建物,建號二四八號。而前揭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依合法建照而建築,並經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有據。
(二)而如附圖二所示兩造相關土地西鄰○○鄉○道路,被告乙○○所有同段四八四-一七地號,被告丙○○所有同段四八四-三地號,被告庚○○所同段四八四-一六地號,均如附圖二所示中間部分,有一寬約八米,長約六十米,延伸向東○○○鄉○○村○○路,為一現有既成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供不特定鄉民往來通行二十年以上,新埤鄉公所並於其上舖設柏油,兩旁闢設水溝。供不特定多數人通往前揭西側道路,以通公路,原告所有建物、土地亦僅端賴被告上揭土地,始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三)詎料,被告乙○○於該系爭巷道與西鄰馬路之銜接處,如附圖二所示(1)部分設置路障。被告乙○○、丙○○並分別於如附圖二所示(2)、(3)部分,插立瓜棚、種植瓜苗。被告庚○○及其夫己○○並於原告所有同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七號門前,如附圖二所示(4)部分土地上,倒置廢棄磚塊。被告前揭行為,無非為阻礙原告等之通行。
(四)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有行政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據。本件土地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村里通路,依上開判例,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舖瀝青路面,供役土地所有人固不能謂其權益有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人本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八七條非但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二)亦可參。原告基於上述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原告均否認之。且依證人吳成發村長、陳許田蓮、吳金德等人之證詞,足證系爭巷道乃現有既成巷道,該系爭巷道,已供住戶通行二十二年以上。該系爭巷道,於社區成立後約一年即舖柏油路面。並有鄉村社區排水系統之設施。系爭巷道是村民與被告等大家協調後,口頭同意而由縣政府開闢的,被告乙○○等人並沒有說該巷道只供他們自己走!西側道路開通前,相鄰農地耕作人吳金德、陳許田蓮,均由系爭巷道,通行至其相鄰之土地,同段四八六、四八八、四九0地號。可見系爭巷道,乃二十二年以上之現有既成巷道,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何況:被告等乃土地所有權人,並已曾同意由屏東縣政府闢為巷道,並由鄉公所舖設柏油路面及施設排水溝渠於道路二旁。並經被告與村民協調後所開闢、施設,供不特定村民來往通行之用!又原告所有之土地,除被告所有系爭巷道外,本無從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此,依公用地役關係及民法第七八七條之規定,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反於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並因原告等人有公役地役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供原告及不特定公眾之通行。
2、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往西行雖有通行之路但都是走騎樓,車子沒有辦法進入,通行上有障礙。而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是因為原告屋前就有公用通行之道路,沒有必要繞由原告自己土地向西邊通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建物登記謄本六份、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函一份、照片四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暨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
1、系爭巷道乃為私人巷道,係被告為自己通行之便所設,非如原告所稱係供全村不特定人車出入所用,原告所居住之房子係原告戊○○之同居人壬○○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所建造。而西側之道路在七十九年完工通車,及壬○○未建造房屋前,系爭巷道是無尾巷,只有被告等人對外通行之用。當時壬○○蓋房子時,曾向被告等請求以系爭巷道借伊聲請住宅建照之用,並保證伊會留空地做為道路,被告始蓋章表示同意便於壬○○聲請建照。但房子建造完成後,壬○○未履行承諾,還將被告所有非屬系爭巷道部分供作原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至被告丙○○將部分土地出賣於被告陳彩霞後,始知上情。壬○○身為建商,竟用欺瞞之方式使被告同意借用系爭巷道供伊聲請建照,此行為係屬無效。
2、原告子○○、陳玉帆並曾立同意書表示願將土地返還被告乙○○,現竟反過來告被告乙○○;而被告乙○○多次請鄉公所協調,原告均不理會;況原告等人所有房屋之騎樓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巷道土地前之寬度面積,足供原告等人自己通行之用,另被告亦多次表示願意與原告各出一部份之土地做為道路以供通行,是原告等人不同意,由上可知,是原告不講理,被告乙○○才不得才於前案排除障礙後至本案提起前設置路障將道路封閉,以求公理。而設立路障後,並未造成巷道居民之不便,且原告土地往西走從被告房屋騎樓處算至被告土地尚有六米多寬,足供兩輛車子通行,往東走也有二米多道路可通行,面積較小是因為被戊○○違建擋住,原告均有道路可供進出。
3、若認定為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在鄉公所未徵收前,被告仍有權收回自己土地。
4、六十八○○○區○○道路鋪設柏油及排水溝是至目前設置路障處之前三、四公尺,並未與西側道路相通,路障所圍之土地是西側道路開闢後才與社區道路相通。
而在原告等人房子未建造完成前,系爭巷道為蓮園,且為無尾巷,並無如原告所稱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係於西側道路通車後才買賣房屋在該處居住,不得主張公用地役權。
5、與原告戊○○有土地糾紛之人非被告乙○○,不知為何會遭戊○○列為被告?而原告癸○○得知被告與其餘原告達成和解後,曾說自己有道路可以通行,沒有必要購買被告之土地,那為何提起本訴訟?而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之原告,是因伊等無誠意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才致此紛爭,故應駁回原告等人本件訴訟之請求。
(二)被告丙○○部分:西側之道路是七十八年間才開闢,七十九年通車,而系爭巷道非既成道路。
(三)被告陳彩霞部分:西側道路開闢前,不知社區道路開闢至何處,因為是西側道路開闢後才至該地居住。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及鑑定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現況簡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函各一份,本院民事裁定及同意書各二紙,土地登記簿九紙,土地登記謄本三紙,照片二十七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金德、陳許四蓮、吳成發。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其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八四-一七、四八四-三、四八四-一六地號土地,分別為為被告乙○○、被告丙○○所有、被告庚○○所有。而同段四八四-九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七號。同段四八四-一0、八四-一一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三、二四九號。同段四八四-一二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三號。同段四八四-一三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五號。同段四八四-一四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四八號,各為原告戊○○、、原告癸○○、原告丁○○、原告子○○、原告陳玉帆所有。而如兩造相關之土地西鄰○○鄉○道路,而如附圖二所示中間部分之系爭巷道係位於被告乙○○所有同段四八四-一七地號,被告丙○○所有同段四八四-三地號,被告庚○○所同段四八四-一六地號等土地上,寬約八米,長約六十米,延伸向東,○○○鄉○○村○○路,係一現有既成巷道,供不特定鄉民往來通行二十年以上,新埤鄉公所並於其上舖設柏油,兩旁闢設水溝。供不特定多數人通往前揭西側道路,以通公路,原告所有建物、土地亦僅端賴被告上揭土地,始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詎料,被告乙○○於該既成巷道與西鄰馬路之銜接處,如附圖二所示斜線(1)部分設置路障。被告乙○○、丙○○並分別於如附圖二所示(2)、(3)部分,插立瓜棚、種植瓜苗。被告庚○○及其夫己○○並於原告所有同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七號門前,如附圖二所示(4)部分土地上,倒置廢棄磚塊。被告前揭行為,無非為阻礙原告等之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村里通路,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之見解,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告本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依民法第七八七條之規定,原告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有土地往西行雖有通行之路但都是走騎樓,車子沒有辦法進入,通行上有障礙。而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是因為原告屋前即有公用通行之道路,沒有必要繞由原告自己土地向西邊通行。因此,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乙○○部分則以系爭巷道乃為私人巷道,係被告為自己通行之便所設,非如原告所稱係供全村不特定人車出入所用,原告所居住之房子係原告戊○○之同居人壬○○於七十五年間所建造。而西側之道路在七十九年完工通車,及壬○○未建造房屋前,系爭巷道是無尾巷,只有被告等人對外通行之用。當時壬○○蓋房子時,曾向被告等請求以系爭巷道借伊聲請住宅建照之用,並保證伊會留空地做為道路,被告始蓋章表示同意便於壬○○聲請建照。但房子建造完成後,壬○○未履行承諾,還將被告所有非屬系爭巷道部分供作原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至被告丙○○將部分土地出賣於被告陳彩霞後,始知上情。壬○○身用欺瞞之方式使被告同意借用系爭巷道供伊聲請建照,此行為顯屬無效。另原告子○○、陳玉帆並曾立同意書表示願將土地返還被告乙○○,現竟反過來告被告乙○○;而被告乙○○亦多次請鄉公所協調,原告均不理會;況被告亦多次表示願意與原告各出一部份之土地做為道路以供通行,是原告等人不同意,因原告不講理,被告乙○○才不得已於前案排除障礙後至本案提起前設置路障將道路封閉,以求公理。再者,設立路障後,並未造成巷道居民之不便,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往西走從原告房屋之騎樓算至被告所有土地前之空地尚有六米多寬,足供兩輛車子通行,往東走也有二米多道路通行,面積較小是因為被戊○○違建擋住,原告均有道路可供進出。而若認定為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在鄉公所未徵收前,被告仍有權收回自己土地。又與原告戊○○有土地糾紛之人非被告乙○○,不知為何會遭戊○○列為被告?而原告癸○○得知被告與其餘原告達成和解後,曾說自己有道路可以通行,沒有必要購買被告之土地,那為何提起本訴訟?而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之原告,是因伊等無誠意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才有此紛爭,故應駁回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況且原告係於西側道路通車後才買賣房屋在該處居住,不得主張公用地役權等語抗辯,而被告丙○○、陳彩霞則均以西側之道路是七十八年間才開闢,七十九年通車,系爭巷道非既成道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八四-一七、四八四-三、四八四-一六地號土地,分別為為被告乙○○、被告丙○○所有、被告庚○○所有。而同段四八四-九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七號。同段四八四-一0、八四-一一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三、二四九號。同段四八四-一二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三號。同段四八四-一三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五號。同段四八四-一四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四八號,各為原告戊○○、原告癸○○、原告丁○○、原告子○○、原告陳玉帆所有。而兩造相關之土地西鄰○○鄉○道路,而如附圖二所示中間部分之系爭巷道係位於被告乙○○所有同段四八四-一七地號,被告丙○○所有同段四八四-三地號,被告庚○○所同段四八四-一六地號等土地上,延伸向東,○○○鄉○○村○○路,現舖設柏油路面,兩旁闢設水溝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對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且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為袋地,非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因此,依公用地役關係及民法第七八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供原告及不特定公眾之通行等情,被告則以前揭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係為原告得否以有公用地役關係及袋地通行權之存在,提起本件訴訟,現分述如下。
(三)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首以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主張確認對被告所有之上揭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即應除去所有之上揭土地之地上物,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且公眾之得通行,無非一種反射利益,不能主張有通行之權,因此,依前揭見解,原告以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有違誤,不應准許。
(四)原告復以其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以至公路。且原告雖往西行有通行之路但需走騎樓,車子沒有辦法進入,通行上有障礙。而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是因為原告屋前就有公用通行之道路,沒有必要繞由原告自己土地向西邊通行。因此,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設立路障後,並未造成巷道居民之不便,且往西走從原告房屋之騎樓算至被告所有之土地尚有六米多寬,足供兩輛車子通行,往東走也有二米多道路通行,面積較小是因為被戊○○違建擋住,原告均有道路可供進出,不認為原告有通行伊等土地之必要等語置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欲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需滿足下列要件:①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法律所定之用益權人②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③須土地使用所必要④須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現一一審究如下。
1、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七號。同段四八四-一0、八四-一一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三、二四九號。同段四八四-一二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三號。同段四八四-一三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五五號。同段四八四-一四地號,其上有建物,建號二四八號,各為原告戊○○、原告癸○○、原告丁○○、原告子○○、原告陳玉帆所有,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均面向南邊,且此六筆土地北側為約四米寬之水利地,目前種植樹木,西側隔同段四八四-一五地號之土地為中山路,南側為被告所有之同段四八四-一七、四八四-三、四八四-一六地號之土地,東側為同段四八四-八地號之土地,有照片多紙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製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四八四-九至四八四-一四地號等六筆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次按民法七八七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陳稱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是因為原告屋前就有公用通行之道路,沒有必要繞由原告自己土地向西邊通行,故主張應通行系爭巷道一詞,顯逾越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依照前開見解,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往西行有通行之路但需行走騎樓,車子沒有辦法進入,通行上有障礙乙節,但被告乙○○則抗辯稱往西走從原告房屋之騎樓算至被告所有之土地尚有六米多寬,足供兩輛車子通行,往東走也有二米多道路通行,面積較小是因為被戊○○違建擋住,原告均有道路可供進出,不認為原告有通行伊等土地之必要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答辯狀上附照片二紙以資佐證。經查:由被告乙○○所提之上開照片二紙以觀,原告等人屋前均留有空地,足供二輛汽車進出西側中山路之通行;且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經地政人員指界之結果,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建物並未興建至與被告相鄰之土地上,前方均留有空地,且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將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四八四-九至四八四-一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上之建物從騎樓位置測量至被告所有同段四八四-一七、四八四-三、四八四-一六等土地之經界線,究竟有多寬之空地距離,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屏潮地二字第三二一三號函覆之結果,原告戊○○所有同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方尚有二公尺餘寬、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空地,原告癸○○所有同段四八四-一○、四八四-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方尚有三公尺餘寬、面積各為十三、一五.五三平方公尺之空地,原告丁○○所有同段四八四-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方尚有四公尺餘、面積一八.二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原告子○○所有同段四八四-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方尚有四公尺餘寬、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原告辛○○○所有同段四八四-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方尚有五公尺餘寬、面積二三.一二平方公尺之空地,有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上餘留之空地足供原告等人自該空定通行至西側之中山路,故其等陳稱欲通行至西側之公路需走騎樓,車子無法通行,有通行之障礙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公路雖無適宜之聯絡,但其所有之土地上已留有空地足以通行自己與其餘原告之土地至西側公路,得以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之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公用地役權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存在及要求被告應將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必要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對外聯絡既得為通常之使用,自無得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