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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蘇能和丁○○黃登財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謂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契約之免責限制,係與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

原則相悖,乃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並稱此亦係最近一般之見解等。惟查失卡所致之損失係因持卡人之失卡情事致遭他人冒簽而生之損害,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以特約就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作一預先之規劃,自屬法之所允。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信用卡失卡風險分擔約款並非無條件免責約款,上訴人已自行吸收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約定掛失二十四小時前之損失於上訴人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由持卡人負擔,故該約款自不得謂為顯失公平。且此項約款係遵照財政部訂頒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而定,亦即主管機關對此項風險責任分配之約款,已考量發卡行與持卡人責任分擔之公平合理性。雖發卡銀行為一般所稱優勢之風險承擔者,然信用卡既係在持卡人之持有中,其若盡隨時檢查、儘速通知義務,持卡人顯然較發卡銀行更有能力避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原審對於持卡人之失卡及未即時掛失而導致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過失,完全予以忽略,而遽認失卡風險分擔約款無效,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

㈡本件系爭之簽帳單上「許惠絹」之簽名,被上訴人主張係他人冒刷無庸負責云云

,惟查上開簽名與申請書上之簽名並無明顯不同,即使以交易上勤勉負責而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觀之,亦未必得以辯識二者之不同,是以特約商店實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核對簽名之義務,尚難謂特約商店有何過失。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於此情形不能完全免責,而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已無法掌握,則賦予持卡人妥善保管並於被竊、遺失後儘速通知之義務,當屬合理。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遺失具等同現金功能之信用卡後,竟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方辦理掛失手續,而致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屬重大過失,理應依照約款分擔損失之責任。否則持卡人只須主張簽帳單上之簽名係遭冒刷,無須辦理任何掛失手續即可免負擔任何責任,如果此項理論得以成立,則持卡人於失卡時是否無須辦理掛失手續?以目前歹徒犯罪技巧之高超,模仿他人簽名之容易,辨識之困難,根本無法防止而將失卡風險責任完全責由發卡銀行承擔之結果,必予歹徒開方便之門,影響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故而近來司法實務上之見解已趨向於發卡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失卡風險之分擔自應依照契約之約定定之。

㈢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遺失,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掛失

,違反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掛失之約定。又該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日之前並未使用過,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日之刷卡金額未繳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補稱:系爭信用卡從未使用過,因置於車上,而車子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遭撬開並竊取物品,七月十七日發現信用卡遺失,始向警察局報案並向上訴人申報掛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音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惠絹。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惠絹則申請上開信用卡之附卡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帳款,逾期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許惠絹之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日先後在金元珠寶銀樓消費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同年四月八日在黛寶樂有限公司消費四萬二千九百元,合計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款項係因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遺失而遭盜刷,然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信用卡遺失、被竊風險責任,自掛失通報前二十四小時起被冒用損失由上訴人負責,掛失通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損失,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向上訴人通報掛失,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負擔此筆款項,方符合社會正義公平之原理,爰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信用卡因遺失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遺失,七月七日、八日之消費帳款係遭盜刷,因至同年月十七日才發現,隨即向上訴人通報掛失,故上開消費帳款並非許惠娟持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惠絹則請領上開信用卡之附卡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雙方訂有信用卡契約,而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日先後在金元珠寶銀樓消費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同年四月八日在黛寶樂有限公司消費四萬二千九百元,合計共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簽帳單三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及違約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消費款項係系爭信用卡遺失後被盜刷所致,其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向上訴人通報掛失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一份附卷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情節,尚堪採信。

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信用卡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信用卡契約條款,待不特定多數人向其申請信用卡時,即與之簽訂預先擬定之信用卡契約,本件兩造間係循此模式訂立信用卡契約,是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即堪認定。復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信用卡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已依約繳交必要費用且辦妥書面掛失手續者,自掛失通報前二十四小時起,被冒用所生之損失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申言之,上訴人承擔掛失通報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反之掛失通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然本院審酌:

⒈上訴人與其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清償消費款項

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是否相符,並核對持卡人與信用卡所附照片之人是否相同,甚且可直接查詢持卡人是否為真正之信用卡申請人,足見對於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上訴人與特約商店均較被上訴人更有能力避免。若將被冒用之風險歸諸於被上訴人負擔,不啻對其在掛失前毫無保護之餘地,且因其未及時掛失,往往無能力承擔致生之鉅額損失。準此,上訴人比之於被上訴人,既有較優勢之風險承擔能力,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卻僅承擔掛失通報前二十四小時起信用卡遭冒用之損失,對掛失通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之損失全由被上訴人負責,衡情以觀,顯然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⒉次就經濟觀點而言,上訴人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

信用卡被冒用致生之損失,或與特約商店約定該損失之比例分擔。故由上訴人承擔此一損失,比由經濟能力較弱之被上訴人承擔,顯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是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一條之定型化條款,益見不符平等互惠之原則。

⒊基上所述,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一條定型化條款,不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對

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認無效。上訴人以此無效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消費款項,應非可採。

㈢再者,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於持卡人實際交易時,

透過簽帳之方式,由發卡銀行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持卡人日後方為清償之結算。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張貼該特種信用卡標誌之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當時給付任何現金,而經相當時日後,發卡機構再寄送帳單給持卡人,以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發卡機構代繳之消費款項。準此,信用卡契約實為類似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經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條約定,須由持卡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年費及手續費等報酬,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發卡機構即上訴人銀行對被上訴人就履行信用卡約定事務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查,本件特約商店金元珠寶銀樓及黛寶樂有限公司係上訴人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而由該中心遴選簽約之商店,故上開特約商店係聯合信用卡中心受上訴人委任所遴選簽約,究其實際亦係受上訴人所委任,自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之履行輔助人,而應負前述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職是,特約商店自應於持卡人消費時,詳加核對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信用卡上若附有照片,亦應核對持卡人與照片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方可謂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查,系爭三筆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核與信用卡附卡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惠絹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前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之簽名不符,此由常人肉眼觀察即可查知,無須筆跡專業之鑑定,有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簽帳單三份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一份在卷足參。復查,縱使如上訴人所稱:簽帳單之簽名與申請書上之簽名無明顯不同,即使以交易上勤勉負責而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觀之,亦未必得以辯識二者之不同云云,惟系爭信用卡係附有照片,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該信用卡遭人盜刷使用時,所附照片上之人顯與持卡人有所不同,而特約商店竟仍讓持卡人簽帳消費,自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即應由本人即上訴人負其責任,是以,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察覺持卡簽帳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仍讓其刷卡消費,致上訴人對系爭消費款項透過清算而墊付,係未依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帳單為上訴人墊款之清算依據,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方式墊付,自難僅憑簽帳單係被上訴人之名,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特約商店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核難令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其代墊之系爭消費款項及違約金,難認有理。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項及違約金,因該定型化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自不能援引適用;且該信用卡遭冒用盜刷係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其因過失所受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既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墊付系爭款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款項及違約金,難認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之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田玉芬~B法 官 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