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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有參與以訴外人陳瑞明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有標到會,會首亦有拿錢給上訴人,然後每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就會收回一紙二萬元之本票。

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賴秀珍之所以取得上訴人之票據,係因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交票據予賴秀珍代為處理,賴秀珍實際上未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及債權,又被上訴人自賴秀珍手中取得系爭票據時,早已知曉賴秀珍係代活會會員處理票據,其並未取得系爭票據之債權,被上訴人仍受讓系爭過期之票據,顯為惡意,則上訴人既得抗辯賴秀珍未取得系爭票據之債權,亦得以上揭事由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票據之債權,是被上訴人顯無權取得利益償還請求權。

(二)倘鈞院認賴秀珍有權取得償還利益,惟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讓與,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非經通知,不生效力。則賴秀珍既將系爭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賴秀珍依法應通知上訴人後,始生利益償還請求權讓與之效力,然被上訴人與賴秀珍俱未通知上訴人,則系爭利益償還請求權自不生轉讓之效力,是故被上訴人自無法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利益。況上訴人參與陳瑞明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上訴人雖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獲得二萬元之利益,須扣除上訴人得標之標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得三十八萬元之利益,顯屬有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秀珍。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參加訴外人陳瑞明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共四十七會之互助會,並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得標,上訴人乃在收取會款時,與訴外人乙○○於當日共同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多紙交付會首,該會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因故止會,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中票號四二八二七七、四二八二七八、四二八二八一、四二八二八三、四二八二八四、四二八二八五、四二八二八八、五二○、五二七、五

二八、八三○、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四、五三五、五三七、五三八、五四二號等共十九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由各該活會會員交予訴外人賴秀珍處理,因上訴人拒不付款,賴秀珍無法收取,乃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付各該本票面額之利益,因本於利益償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暨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賴秀珍並無權將系爭本票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互助會之會員,與該會款無關,未曾損失利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又縱訴外人賴秀珍有權將利益償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該讓與行為亦因未通知上訴人,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十九紙、暨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賴秀珍為證,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乙情,並不爭執,另據上訴人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經過,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是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因標會取得全部會款後,為日後給付會款所簽發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上開互助會之期間迄今亦已屆滿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而上訴人亦自承於每付二萬元會款時,即會收回二萬元之本票,既是如此,則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面額共三十八萬元,則顯然係上訴人尚未支付之會款金額,殆無疑義。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雖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發票人即上訴人仍受有應給付死會會款三十八萬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非該互助會之會員,然其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前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所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受之票據利益即三十八萬元。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賴秀珍將利益償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該讓與行為並未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所示。是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參諸上開判例,則自斯時起,訴外人賴秀珍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讓與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行為,即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張世賢~B法 官 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