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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暨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票不是上訴人簽的,是上訴人之女兒胡淑美簽的,簽本票時上訴人不在場,不知道胡淑美用上訴人之名義簽本票,是收到本票裁定時才知道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淑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拿給胡淑美簽的,印章亦是上訴人當場拿給胡淑美蓋的;胡淑美出獄後,有繼續到被上訴人處上班,到票期快到之前,上訴人就用電話叫胡淑美回去,說要回去賣地還票款,但胡淑美回去以後就沒有再回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黃淑卿。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竟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名,印文亦係盜刻偽造,與其印鑑章之印文不符,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女胡淑美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調解成立以五十萬元賠償訴外人幸金榜,胡淑美為此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當場指示胡淑美以上訴人之名義書寫用印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且該款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一件,暨聲請訊問證人胡淑美,以佐其說,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女兒胡淑美因過失傷害致人於死,需賠償五十萬元,乃向被上訴人借錢,並由上訴人當場指示胡淑美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印章亦是上訴人當場拿給胡淑美蓋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除已於原審提出之本票、調解書、胡淑美所立之清償切結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書、暨以證人李秋美之證詞為證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訊問證人黃淑卿為證,而據證人黃淑卿證稱:我認識胡淑美快四年了,我們都是被上訴人之員工,胡淑美的母親到我們上班的地方去了好多次,都是去向胡淑美拿錢,胡淑美打死人後,上訴人亦有去,因沒有錢賠償,要跟被上訴人借五十萬元,當時上訴人還有她的家人,還有李秋美、我及其他員工都有在場,本票是胡淑美簽的,是上訴人叫她簽的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證人黃淑卿之證詞,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李秋美於原審所述均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應堪採信;反觀上訴人雖亦聲請訊問證人胡淑美為證,而胡淑美亦證稱:因我涉傷害致死案件要和解,就向被上訴人借五十萬元,我打死人的事,當時我母親不知道,事後才知道,簽本票時有被上訴人及我在場,沒有其他人,是被上訴人要我用我母親之名義簽本票,到本票裁定通知時,我才向我母親說我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五十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胡淑美傷害人致死案件之賠償金,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胡淑美所簽發,故胡淑美不僅是上訴人之女,亦是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利害關係人,是其雖為上開證詞,仍難謂無回護偏袒上訴人以圖卸票據責任之嫌,其證詞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其女胡淑美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係胡淑美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張世賢~B法 官 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