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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庚○○

己○○戊○○甲○○右 四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仁杰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壬○○被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 人 丙○○

辰○○辛○○癸○○○○寅○○卯○○丑○○子○○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甲○○。

上訴人庚○○、己○○、戊○○、壬○○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辰○○及上訴人壬○○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庚○○、己○○、戊○○及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庚○○、己○○、戊○○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六地號與同段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界線上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癸○○○○、寅○○、卯○○、丑○○、子○○、壬○○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二地號與同段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界線上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二地號與同段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界線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二七五─二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辛○○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二地號與同段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遷離。

二、陳述:

㈠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僅包含對無權占有者得請求回復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亦得請求排除之。而所有權之行使,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有充分之自由,雖然通常均指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之千涉等權利,然實不只此四者為限,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不過例示而已,該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於物上請求權內容,以承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為法律保護所有權之完全行使之手段。另自所有權乃一般的全面支配其客體而具有彈性及永久性之物權,即可明土地所有權之保護範疇不能僅限於該土地界限範圍內,應就具體事實,以土地所有權人全面支該土地而彈性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決定之,若機械性的解釋法條而謂土地所有權之權能範圍只侷限於土地之上下而不及於緊鄰於該土地之其他妨害因素,則與立法意旨不符。本件上訴人甲○○及庚○○、己○○、戊○○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二地號及同段二七五─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等占有店面,侵害上訴人等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為基礎,提起本訴訟。

㈡ 原審以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潮州鎮公所八一潮鎮建字第三五五三號證明書同八二潮鎮建字第六○四六號函各一份為據,認被上訴人等現所占有之房屋係合法申請准予門面整修者,更據以推述上訴人等即無請求之依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司法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有獨立判斷之權能,特別是違法情形特別明顯而不須經過特殊鑑定技術認定其所據事實之行政處分,其合法與有效與否可逕依職權認定之。按被上訴人等所領取者為全部拆遷之補償費,可知其不可能留有殘餘未拆之部分,其據以請求就拆除建築之殘餘部分整修門面之聲請即不成立,而即有殘餘部分,然只是一片斷壁,亦不能認係建築物,其是否符合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再度整修殘餘建築物之要件而得以整修門面亦有疑慮;潮州鎮公所之核准被上訴人整修房屋之公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據為合法之權源。

㈢ 就被上訴人辰○○部分,原審所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之前題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始有令該人忍受之義務,本件辰○○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購買該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吳元秀而為台灣省政府。既該屋及所占有土地自始所有權人不同一,即不符上開判例之所述;且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房屋既已經公權力徵收,其房屋之存在全部消滅而已無房屋存在之事實,豈有默許原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房屋所占有土地之可能。故本件辰○○占用甲○○土地之建物部分,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規定,拆除並返還甲○○。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及照片二張為證。

乙、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 被上訴人庚○○、己○○、戊○○及甲○○對上訴人上訴部分,係原審判決主文之第一項,而上訴人對此已提出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顯非適法;次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三三六─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三三六─一地號內面積○‧○○二○甲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黃玉麟於三十九年間向台灣省屏東水利委員會承租,嗣後並興建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路一之三號房屋,其原始起造人既為黃玉麟,則其死亡後,該房屋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縱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亦非上訴人一人所能解決,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上訴,即非合法。

㈡ 系爭房屋並未侵占鄰地,原審據以判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與實際不符,否則鄰地所有人焉未及時要求排除,其既未提出異議,足證並無越界建築;反之,若其既知越界卻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辰○○、丁○○部分:

㈠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庚○○、己○○、戊○○及甲○○之上訴。

㈡ 陳述:⒈ 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物上請求權,除法律上另有規

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被上訴人丙○○、乙○○、癸○○○○、寅○○、卯○○、丑○○、子○○及被上訴人辰○○借予被上訴人辛○○使用之建物均係位於潮州鎮所有○○○鎮○○○段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並未占用上訴人庚○○、己○○、戊○○及甲○○之土地,其既非該土地之所有人,其所訴尚乏所據,原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當。

⒉ 被上訴人辛○○向被上訴人辰○○借用之地上物,係六十四年間由辰○○向上訴

人甲○○之父吳元秀所購,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上訴人甲○○繼承取得;該屋嗣雖因道路拓寬被徵收,惟未拆除部分經潮州鎮公所准許整修門面繼續使用,則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吳元秀默許房屋承買人辰○○繼續使用土地,而上訴人甲○○為吳元秀之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前開容忍物上建築物存在而繼續使用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辰○○及辛○○就該房屋部分坐○○○鎮○○○段二七五─二地號土地之使用非無正當權源,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二、被上訴人乙○○、辛○○、寅○○、卯○○、丑○○、子○○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與被上訴人丙○○、辰○○、丁○○相同。

三、被上訴人癸○○○○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除與被上訴人丙○○、辰○○、丁○○同外,另稱:上訴人請求之土地僅一平方公尺,屬誤差範圍內,並非越界。

理 由

一、被告乙○○、辛○○、癸○○○○、寅○○、卯○○、丑○○、子○○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庚○○、己○○、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庚○○、己○○、戊○○及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二地號及同段二七五─六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甲○○所有及庚○○、己○○、戊○○所共有,詎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並建築房屋開設店面,侵害上訴人等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壬○○則以系爭坐○○○鎮○○○段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三三六─一地號土地分割,而該三三六─一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黃玉麟於三十九年間向台灣省屏東水利委員會承租,嗣後並興建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路一之三號房屋,其既死亡,該屋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上訴,並非合法;另系爭房屋並未侵占鄰地,否則鄰地所有人焉未及時要求排除,其既未提出異議,足證並無越界建築;反之,若其既知越界卻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建物均係位於潮州鎮所有○○○鎮○○○段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並未占用上訴人庚○○、己○○、戊○○及甲○○之土地;至被上訴人辛○○向被上訴人辰○○借用之地上物,係六十四年間由辰○○向上訴人甲○○之父吳元秀所購得,該屋雖因道路拓寬被徵收,惟未拆除部分經潮州鎮公所准許整修門面繼續使用,而原土地所有人吳元秀既默許房屋承買人辰○○繼續使用,則上訴人甲○○為吳元秀之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前開容忍物上建築物存在而繼續使用土地之義務;另被上訴人癸○○○○則以上訴人庚○○、己○○、戊○○及甲○○請求之土地僅一平方公尺,為誤差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及庚○○、己○○、戊○○主張其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同段二七五─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丙○○、乙○○、癸○○○○、寅○○、卯○○、丑○○、子○○使用之建物均位於○○鎮○○○○段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同陳,堪信為實在。至被上訴人癸○○○○雖辯以系爭建物越界一平方公尺然屬誤差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乃坐落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被上訴人所稱越界一平方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辰○○於六十四年間購買該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吳元秀而為台灣省政府,其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一,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一四五七號判例;且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房屋既已經公權力徵收,其存在已全部消滅,如何默許原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房屋所占有之土地一節。按民法創設相鄰關係之目的,原在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使地盡其利,而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會之整體利益,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本件之事實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相似,應予類推適用,合先敘明。次按越界建屋使用鄰地之權利,乃以擴張一方之所有權而限制他方之排除請求權為手段,以達調和利用之目的,惟於該屋之全部或越界部分滅失時,仍應即回復維護所有權不容侵害之基本原則,而認越界建築人無權重建。查本件被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徵收當時只剩一面牆,後來鎮公所准我重建。」顯見系爭房屋於○○鎮○○○○○道路而予徵收拆除之時,已失房屋遮風蔽雨之性質及功能,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已無權重建,並不因潮州鎮公所核准其就拆除建築殘餘部分整修門面之聲請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甲○○,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認上訴人甲○○為吳元秀之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容忍物上建築物存在而繼續使用土地之義務,尚有未洽。

五、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其主要之態樣則約略可分為對物之實體的侵害、可量物之侵入、無權使用他人之物、妨礙所有權之行使或否認他人對物之所有權等對所有權不法、直接之侵奪或干擾,至若消極之干涉,如遮掩鄰地陽光或妨阻接受電訊等,尚難謂為侵害所有權。查本件上訴人甲○○及庚○○、己○○、戊○○固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二地號及同段二七五─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惟被上訴人等所使用之建物既均坐○○○鎮○○○○段三三六─一四地號土地內,而非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等如何妨害其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究難謂其所有權直接受侵害,其主張所有權被侵害應予除去,並被上訴人丁○○應自該地上物遷離,尚乏所據,所訴不應准許。而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占有該地是否確有合法權源,自已毋庸審究。

六、至上訴人壬○○主張系爭房屋係繼承其父黃玉麟而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該屋並未侵占鄰地,而縱有侵占,土地所有人既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是我本人的。」(見原審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八號卷頁六十八、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先後之陳述不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本院尚難僅憑其所述遽為認定。次查:系爭房屋逾越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二七五─二地號土地○‧八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稱並未越界云云,亦無足採。至其所稱系爭房屋縱有越界亦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然初不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使法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復依前揭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原有房屋既○○○鎮○○○○○道路而徵收,並經拆除而顯失其房屋遮風蔽雨之性質及功能,自已無權重建,且不因潮州鎮公所核准其就拆除建築殘餘部分整修門面之聲請而有不同,其上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洵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黃義成~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