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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吳賢明律師

林維毅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吳賢明律師

林維毅律師李偉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新楓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宋景訴 訟 代 理 人 柳聰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新楓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0四公頃、C部分0.000七公頃、D部分0.0一0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甲○○及其餘共有人洪英剛、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洪美玉全體。

上訴人乙○○○、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新楓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楓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新楓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楓港公司)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0.0一二0公頃、B部分0.000四公頃、C部分0.000七公頃、D部分0.0一0七公頃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甲○○、乙○○○及其餘共有人洪英剛、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洪美玉全體。

㈢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洪炎企業商行有限公司(下稱洪炎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月裡之代理人身分將建造完成之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出售與公準公司。而後洪炎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並變更組織為新楓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由宋景雄擔任董事長,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以第三二一九三二號核准變更在案。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既即係洪炎公司,即為其所主張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之出賣人及贈與人,並非買受人或受贈人之公準公司,自不得本於買受人或受贈人之地位主張買受人或受贈人之權利。故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主張其為該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之買受人及受贈人,而本於該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主張契約之權利;或主張因為買受人或受贈人對於該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有信賴關係,自屬無據。

㈡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坐落之三0一之三地號(系爭買賣契約誤載為三0三之三地號

)土地係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自原三0一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而系爭新楓港加油站之建造執照附具上訴人甲○○以三0一之三地號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經准許核發。再由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之人員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場勘驗,並有其拍攝之照片四張。則由屏東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核發系爭加油站建築及使用執照之卷內所附之建築圖,可見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完工時屋後並無附圖所示BB部分之鐵皮屋、C部分之廁所及DD部分之洗車設備及A部分之水泥等系爭地上物。故被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主張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建造時三0一之三地號土地尚未由原三0一地號土地上分割出來,因上訴人甲○○申請核發使用時照時發現化糞池、水溝、廁所、水泥地越界建築於系爭三0一及三0五地號土地上,才由系爭三0一及三0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因而屏東縣政府才核發使用執照,及系爭三0一及三0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甲○○代理洪炎公司委請廖太平建築師事務所建築時即越界建築,再出售與被上訴人新楓港公司等,均屬不實。

㈢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代理洪炎公司將建造完成之系爭新楓港加油站

出售與公準公司。但因系爭新楓港加油站站屋緊臨系爭三○一地號土地地界而盡地建造,加油站站屋之化糞池越界建在站屋後方之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下,買賣契約簽訂後,公準公司惟恐該化糞池日後遭拆除,遂要求當時為洪炎公司代理人之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買賣契約上為「屋後三○一(指系爭三○一地號土地)農地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甲方(洪炎公司)同意無條件贈與乙方(公準公司)而水溝共同使用」之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為贈與之約定,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主張其因該贈與行為產生相當信賴,因而簽訂買賣契約,顯然倒果為因。而上開註記中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屋後之水溝係位在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上,並不包括及於三0五地號之土地,是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上贈與註記「屋後三○一農地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應包括系爭三0五地號之土地部分,並非事實。

㈣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主張因贈與及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三0一、三0五地號土地,均屬不實:

1系爭買賣契約固有上開註記,但系爭三○一地號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並非洪炎公司所有,洪炎公司贈與公準公司之行為屬於無權處分,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且依據民法第四百零七條:

「以非經登記簿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洪炎公司所為之上開贈與自不生效力。何況,上開約定「三○一地號農地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係指加油站屋後位在水溝內,埋設在系爭三○一地號農地地下化糞池所占用之土地,其面積不到六尺見方(即不足四平方公尺),且埋設於地下,而尚不致於造成農地違規使用之情形,縱使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對該贈與有所期待,亦僅止於該化糞池可繼續存在,不會因被請求拆除,造成其加油站之廁所無法使用而已。且上開系爭買賣、贈與關係之買受人、受贈人均為公準公司,上訴人新楓港則為出賣人與贈與人,已如前述,其如何能本於該買賣及贈與關係主張買受人及受贈人之權利,對之又有何期待可言。

2坐落於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之廁所、鋼構鐵皮屋及洗車機械等系爭地上

物,係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上訴人乙○○○,以增設洗車場地及設備為由,承租上開三○一地號部分土地後所搭建設置,搭建時竟無權占用三0五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嗣經乙○○○終止租賃關係後,因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三○一、三0五地號之土地,經共有人洪美玉於八十三年間對之提起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後,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與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同意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自行拆除,交還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約定延緩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自行拆除前,其應每年支付三萬二千元之無權占用之損害金,上訴人甲○○應負責將洪美玉聲請之上開請求返還占有物調解事件撤回。且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達成協議當日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即交付八十

二、八十三年度租金各一萬四千元(應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僅收一萬四千元)及八十四年度之損害金三萬二千元。

3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係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於八十一年

一月間向上訴人乙○○○租用系爭三○一地號部分土地後始鳩工興建,而又無權占用系爭三0五地號之一部份土地,是其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基於對上開無效之贈與之期待,而係因本於土地租賃關係所為使用租賃物之行為,以及無權占用系爭三○五地號土地。其既因租賃關係及無權占用而興建系爭地上物,則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事實,自屬當然,且早在其預料中,自無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可繼續、長久占用之期待;至於無權占用之部分,本無使用之權源,更無所謂期待可言。

㈤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更於該院歷次判決中明確彰顯該意旨。是本件上訴人乙○○○、甲○○係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並非專為損害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固以:「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極所必然之解釋」。但本件系爭三0一、三○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於農地,為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分區管制之非都市土地,而農地農用為國家既定之政策,此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而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在農地上設置洗車設備等,顯然違反該既定之國家政策;何況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命違規使用人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回復原狀,如違規使用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回復土地原狀,依同法第二十二條除依行政執行法處以罰鍰或代執行外,並得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故被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顯然於國家社會有極大之損害,幾乎無利益可言。換言之,本件除去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占用行為,僅對國家社會有極大之利益,並無損害。

㈥再者,本件上訴人乙○○○、甲○○行使之權利,係為全體所有權人而行使,所

得之利益亦歸全體共有人所有,斟酌本件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自應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地位考量,合先敘明。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買受農地者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需提出買受人戶籍所在地之鄉、市、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又依據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修正公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申請核發自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農地,其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在系爭三0一、三○五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已造成全部三0一、三○五地號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情事,任何買受人均無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亦辦理所有權登記,共有人因此而無法處分該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乙○○○、甲○○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所得之利益顯然極大。至於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因其占用系爭土地,本身即係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而來,自始即預知將被要求回復原狀,且縱然該加油站有附帶設置洗車設備係民營加油站招徠顧客之重要手段,有其必要,以該加油站占地達一千平方公尺,除站屋及設置加油機具外,尚有不少空地可資利用,以上訴人新楓港公司現所設置之洗車機械僅占地約十三平方公尺,自可於該加油站內設置,對其營業並無影響,焉能以此執為對他人土地為侵權行為之藉口。而本件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洗車機器設備,經拆除後仍可在其站內空地處設置,其所受之損害僅為需搬遷之麻煩,相較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上開權利所得之利益,自然較少。何況如上訴人乙○○○、甲○○之正當所有權之行使不受法律之保護,反而上訴人新楓港公司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受到法律之保護,洵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本件上訴人乙○○○、甲○○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行使權利,致全體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利益遠大於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所受之損害,國家社會亦因此權利行使而受有利益,並無損害,故上訴人乙○○○、甲○○之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㈦綜上所述,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乙○○○及其餘共有

人洪英剛、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洪美玉共有,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並無使用之權源,上訴人乙○○○、甲○○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將附圖所示ABBCD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甲○○、乙○○○及其餘共有人洪英剛、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洪美玉全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照片圖一份。

乙、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甲○○代理洪炎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委託廖太平建築師事務所於原

三○一地號土地,包括現今之三○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加油站等建物而簽訂契約書,其工程範圍:「加油坪、營業站屋及其附屬設施之土木、建築、水電、儲油設備、加油管路之配置、加油機按裝、消防安全設施、環境綠化等工程。」及付款辦法第十九條:「圍牆、排水溝完成及環境綠化完成,甲方付乙方二十一萬元整。」另上訴人甲○○、乙○○○亦自認「化糞池部分是我蓋的」。可確証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甲○○代理洪炎公司與廖太平訂約所建妥,建竣後將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及其坐落基地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出售予公準公司,並由上訴人乙○○○、甲○○將加油站坐落基地從原三○一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為現今之三○一之三地號(系爭買賣契約誤載為三0三之三地號)土地。嗣在辦理加油站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時,經建管單位發現系爭新楓港加油站部分建物,化糞池、水溝、深水井、廁所等建在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上,因此建管單位要求應檢附越界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才由上訴人甲○○及遭越界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建管課核發使用執照卷內。上訴人甲○○代理洪炎公司將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出售與公準公司時,因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房屋後三○一農地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甲方同意無條件贈予乙方而水溝共同使用」,並將三○一之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指定之人所有。惟系爭三○五地號土地與三○一地號土地毗鄰,且上訴人甲○○與公準公司在出賣及贈與時未經鑑測,而不知其所擬贈與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有部分及於三○五地號上九平方公尺、九八平方公尺,致疏未要求上訴人甲○○查明地號加註贈與範圍亦包括系爭三○五地號土地,所以僅泛約定「三○一號農地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但由占用系爭三○五號農地之面積均係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依雙方訂約當時真意,顯然包括三○五地號土上之九平方公尺、九八平方公尺。從而,既上訴人乙○○○、甲○○先在自己土地越界建築,將建物、土地出售公準公司時復隱瞞此一事實,經公準公司發現後始在契約上註明無條件贈與;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及系爭三○五地號土地部分,依上開記載雙方之真意,凡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均在買賣、贈與範圍之內,故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乃係基於買賣、贈與,並自始取得上訴人甲○○之同意,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買賣契約明定贈與,則舉重以明輕,縱使贈與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至少亦包

括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予買受人使用之合意。

㈢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亦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而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立法理由「

誠實及信用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背於道德上、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舉動,原不可為,故濫用權利者,法律不保護之。」「誠實信用原則適用於民法領域內,其主要內容建立在主觀的善意與客觀的衡平兩項基礎上,前者要求人與人間之交易往返應本乎至誠,不實心懷詭詐,對於先前的所作所為,不容任意推翻,此即所謂契約應嚴守,後者則指稱人際往返應慮及正義、公平的貫徹,與夫正當、善良秩序的維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橿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權,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甲○○於代理出售之時為求順利取得價金,無條件承諾贈與三○一地號農地,此贈與行為引起公準公司正當信賴,因而訂約買受系爭加油站及土地,價金收取完畢後,七、八年來長期沈默不為行動,引起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正當信賴,如今卻違背先前承諾,以農地未移轉登記,其係代理人可以不必負責任云云,提起本訴,違背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將使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加油站無從繼續經營,先前鉅額投資血本無歸,顯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受保護。添㈣上訴人乙○○○、甲○○舉家居住在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兩側,一在左側販賣池上

便當,一在右側居住,兩側均經其築有圍牆緊鄰加油站兩側。十年來均知悉上開事實未曾為任何異議,足証本件自始得上訴人乙○○○、甲○○同意,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乙○○○、甲○○之現有之系爭三○一地號農地並未耕種,現在上面堆滿廢棄水泥塊、磚磈等廢棄物,長滿雜草,荒蕪多年;而系爭廁所、化糞池、水溝、深水井係上訴人乙○○○、甲○○所自建在三○一地號土地上,地下既然有化糞池、深水井,本無法供農地耕作使用。另系爭三○一號土地面積高達○.三六八六公頃,惟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所使用面積僅有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為三○一號土地之六.四五%,參以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洗車設備高達二百餘萬元,倘准許拆除,對上訴人乙○○○、甲○○毫無實益,對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則蒙受鉅額損害,洗車設備拆除,加油站無洗車服務更難以經營。本件其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至為明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契約書、付款辦法、使用執照各一份、照片六幀,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測量大隊鑑測系爭土地、函枋寮地政事務所查詢三○一之三地號土地自三○一地號土地分割之時間及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為何人、向屏東縣政府調閱新楓港加油站建築及使用執照全卷及訊問證人廖太平。

理 由

一、上訴人乙○○○、甲○○起訴主張:系爭三0一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自原新楓港段三0一地號土地分割並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其後洪炎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新楓港加油站,經三0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核發建造執照,再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核發使用執照。而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洪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裡之代理人身分與公準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建造完成之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及其坐落之三○一之三地號(買賣契約書誤載為三○三之三地號)土地出售之。但因系爭新楓港加油站緊臨系爭三○一地號土地地界而盡地建造,故系爭加油站之化糞池越界建在站屋後方之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下,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公準公司惟恐該化糞池日後遭拆除,當時為洪炎公司代理人之上訴人甲○○遂應公準公司之要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為「屋後三○一(指系爭三○一地號土地)農地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甲方(洪炎公司)同意無條件贈與乙方(公準公司)而水溝共同使用」之註記。而後洪炎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並變更組織為新楓港公司,由宋景雄擔任董事長,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以第三二一九三二號核准變更在案。惟系爭買賣契約固有上開贈與註記,但系爭三○一地號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非洪炎公司所有,且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以非經登記簿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之規定,洪炎公司所為之上開贈與自不生效力。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下之化糞池係洪炎公司所建,另附圖所示BB部分之洗車設備、C部分之廁所及DD部分鋼構鐵皮屋等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上訴人乙○○○以增設洗車場地及設備為由承租系爭三○一地號部分土地後所搭建設置,並無權占用三0五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後因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爭執,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自行拆除,交還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係因租賃關係及無權占用而興建,並非基於對上開無效之贈與之期待,則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自屬當然,且在其預料中,自無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可繼續、長久占用之期待;至於無權占用部分,更無期待可言。況上開無效贈與之註記係指地下之化糞池部分,縱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對該贈與有所期待,亦僅止於該化糞池可繼續存在,而不及於其他。上訴人乙○○○、甲○○係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並非專為損害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利益,且系爭三0一、三○五地號土地係屬於農地,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在農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將使任何買受人均無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辦理所有權登記,共有人因此而無法處分系爭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乙○○○、甲○○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所得之利益顯然極大;況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所為顯然違反該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故被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占用系爭土地顯然於國家社會有極大之損害,幾乎無利益可言。至於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因其占用系爭土地,本身即係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而來,自始即預知將被要求回復原狀,縱然該加油站有附帶設置洗車設備係民營加油站招徠顧客之重要手段而有其必要,但以該加油站占地之廣,於該加油站內設置即可。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洗車機器設備另置於加油站內搬遷之麻煩,相較於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共有人行使上開權利所得之利益,自然較少。如上訴人乙○○○、甲○○正當所有權之行使不受法律之保護,反而上訴人新楓港公司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受到法律之保護,洵非立法者之原意,是上訴人乙○○○、甲○○之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甲○○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ABBCD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甲○○及其餘共有人洪英剛、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洪美玉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則以:上訴人甲○○代理洪炎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委託廖太平建築師事務所於原三○一地號土地,包括現今之三○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加油站等建物而簽訂契約書,由其工程範圍所列、付款辦法及上訴人甲○○、乙○○○自認「化糞池部分是我蓋的」,可確証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甲○○代理洪炎公司與廖太平建築師事務所訂約所建妥,建竣後始將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及其坐落基地系爭三○一之三地號(買賣契約書誤載為三○三之三地號)土地出售予公準公司,並由上訴人乙○○○、甲○○將加油站坐落基地從原三○一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為現今之三○一之三號。嗣在辦理系爭加油站建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時,經建管單位發現系爭新楓港加油站部分建物,化糞池、水溝、深水井、廁所等位在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上,因此才由上訴人甲○○及遭越界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建管課核發使用執照卷內。上訴人甲○○代理洪炎公司將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出售與公準公司時,因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房屋後三○一農地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甲方同意無條件贈予乙方而水溝共同使用」;惟系爭三○五地號土地與三○一地號土地毗鄰,且上訴人甲○○與公準公司在出賣及贈與時未經鑑測,而不知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有部分及於三○五地號土地,但由占用系爭三○五號農地之面積均係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故依雙方訂約當時真意,顯然包括三○五地號之部分。從而,既洪炎公司越界建築,再將建物、土地出售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且於系爭買賣契約註明無條件贈與,故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乃係基於買賣、贈與,並自始取得上訴人甲○○之同意,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再舉重以明輕,縱使贈與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至少亦包括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予買受人使用之合意。上訴人甲○○於代理出售之時為求順利取得價金,無條件承諾贈與三○一號農地,此贈與行為引起公準公司正當信賴,因而訂約買受系爭加油站及土地,價金收取完畢後,七、八年來長期沈默不為行動,如今卻違背先前承諾提起本訴,違背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將使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加油站無從繼續經營,先前鉅額投資血本無歸,顯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受保護。系爭廁所、化糞池、水溝、深水井係上訴人乙○○○、甲○○所自建在三○一地號土地上,地下既然有化糞池、深水井,本無法供農地耕作使用,又其居住在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兩側,十年來均知悉上開事實未為異議,而引起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正當信賴;且系爭三○一地號土地面積高達○.三六八六公頃,惟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所使用面積僅有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為三○一地號土地之六.四五%,參以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洗車設備高達二百餘萬元,倘准許拆除,對上訴人乙○○○、甲○○毫無實益,對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則蒙受鉅額損害,洗車設備拆除,加油站無洗車服務更難以經營,本件其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甲○○主張: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洪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裡之代理人身分與公準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之三○一之三地號(買賣契約書誤載為三○三之三地號)土地及洪炎公司於其上建造完成之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出售之,又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買賣契約上為「屋後三○一(指系爭三○一地號土地)農地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甲方(洪炎公司)同意無條件贈與乙方(公準公司)而水溝共同使用」之註記,其後已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並交付完畢;而後洪炎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並變更組織為新楓港公司,由宋景雄擔任董事長,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以第三二一九三二號核准變更在案,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中字第八九五六一三三號函附新楓港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為證,此為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所不爭執,亦提出該公司公司執照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乙○○○、甲○○又主張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嗣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承租系爭三○一地號部分土地後興建如附圖所示BB部分之洗車設備、C部分之廁所及DD部分之鋼構鐵皮屋等地上物,且無權占用及三0五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後因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爭執,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自行拆除,交還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但迄未拆除返還,因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係其與訴外人洪英剛、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洪美玉共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訴請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將如附圖所示ABBCD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次:

㈠1經查,訴外人即原三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山雲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申請自

原三0一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三0一之三地號土地,該系爭三0一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前為上訴人甲○○所有,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度八月十六日八八屏枋地一字第四八六六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徵,堪信屬實。其後洪炎公司與廖太平建築師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契約,委其於系爭三0一之三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新楓港加油站,業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及訂購合約各一份為證,亦屬無誤。

2再者,洪炎公司與廖太平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工程範圍固記載:「加

油坪、營業站屋及其附屬設施之土木、建築、水電、儲油設備、加油管路之配置、加油機按裝、消防安全設施、環境綠化等工程。」及付款辦法第十九條亦規定:「圍牆、排水溝完成及環境綠化完成,甲方付乙方二十一萬元整」等。

惟上開僅係契約書所定內容,其究係指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內何項建築,又究否係位於系爭三0一之三地號土地,抑或越界於系爭三○一及三○五地號土地而即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未可知。故本院函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查詢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建造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俾明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建竣當時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嗣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度八月二十日八八屏建管字第二○八一號函附系爭三0一之三地號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案全份函覆本院結果,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三0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就上開於系爭三0一之三地號土地上興建加油站事宜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核發建造執照,再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此經本院審閱上開案卷資料屬實;復遍查該案卷所附各項設計圖及照片,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建物均坐落於系爭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及於系爭三○一及三○五地號土地上,亦無由系爭三○一及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建管課核發使用執照卷內各情。

3準此,系爭三0一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自原三0一地號土地分割

後,始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其上興建系爭新楓港加油站,且並未越界及於系爭三○一及三○五地號土地,而僅由系爭三○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出申請,先後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七十八年五月六日經准予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一節,堪予認定。

4故而,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所辯:洪炎公司建竣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後,始將加油

站及其坐落基地出賣與公準公司,並將加油站坐落基地自原三○一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三○一之三地號,又經建管單位發現系爭新楓港加油站部分建物位在系爭三○一號土地上,再由上訴人甲○○及遭越界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建管課核發使用執照卷內,故其向洪炎公司所購之系爭新楓港加油站自始即有部分建物即附圖所示ABBCD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及於系爭三○一及三○五地號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5至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廖太平,以證明系爭新楓港加油站興建是否

越界及於系爭三○一及三○五地號一節,然由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度八月二十日八八屏建管字第二○八一號函附系爭三0一之三地號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案全份,已足究明系爭新楓港加油站興建完工時之建物之坐落位置,自無再予訊問證人廖太平之必要。

㈡1次查,兩造均是認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洪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月裡之代理人身分與公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及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出售之。再觀諸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上開買賣契約上加註之「屋後三○一(指系爭三○一地號土地)農地在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甲方(洪炎公司)同意無條件贈與乙方(公準公司)而水溝共同使用」等語,固僅蓋印其本人之印章,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自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而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是以,審諸上訴人甲○○於該買賣契約已表明其為洪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裡之代理人身分,復於數日後又在同份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上開文字,核該加註文字內容又與買賣契約內容相關,綜衡上情,則上訴人甲○○係以洪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裡之代理人身分加註上開文字乙情,堪信為實。而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忽略系爭買賣契約意旨,徒截取上開加註文字僅蓋印上訴人甲○○之印章,而辯以上開加註文字係上訴人甲○○基於個人所為云云,自係拘泥字面截取一二語推解致失其真意,委無足採。

2然則,系爭新楓港加油站既無建物越界及於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之情

事,已於前述,則洪炎公司並無必要因此之故,為求與公準公司順利簽訂買賣契約而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贈與文字,故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辯稱因系爭新楓港加油站越界,始加註贈與文字云云,並不足採。

3再者,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即以洪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裡之代

理人身分與公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之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加油站出賣與公準公司,當日即收受定金五百萬元現金及二百萬元支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又收受五百萬元現金及二百萬元支票,再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收受尾款六百萬元,此為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自承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辯論意旨狀),堪信屬實。參以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定金七百萬元後,迨至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始加註上開贈與文字,顯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給付定金七百萬元之後,始另加註該贈與文字,若謂該加註之贈與文字導致公準公司決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反之,若謂非加註該贈與文字,公準公司將不願意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簽訂,公準公司率爾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或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洪炎公司亦無為求順利取得價金而加註該文字之必要。職是,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辯稱:洪炎公司出售之時為求順利取得價金,始無條件承諾贈與三○一地號土地,此贈與行為引起公準公司正當信賴,因而訂約買受系爭加油站及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㈢1再查,系爭買賣契約上固加註「屋後三○一(指系爭三○一地號土地)農地在

水溝內化糞池之土地,甲方(洪炎公司)同意無條件贈與乙方(公準公司)而水溝共同使用」等語,揆諸文字本身本僅指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並未及於三○五地號土地;況洪炎公司建竣後始出賣與公準公司之系爭新楓港加油站並未越界建築及於系爭三○一及三○五地號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加註之贈與文字自亦無解釋及於三○五地號土地之餘地。故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辯稱:加註之贈與文字之意及於三○五地號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2而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固謂:於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3惟按契約者,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但其特別成立或生效要件

若不具備,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固不發生,然因契約成立或生效得享有利益之人,於物權契約之情形,因其通常係在履行債權行為,基於債之關係,債務人既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故應完成物權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使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滿足;惟就債權契約而言,因特別成立或生效要件,多具有特別立法目的,原則上當事人之一方不能請求他方補正特別成立或生效要件,否則法律規定此項特別要件即無意義。職是,觀諸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規定之贈與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考量贈與人無對價而給付財產之無償特性,誠有必要特設規定以保護贈與人,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特別規定以履行物權行為為贈與契約之生效要件,係藉嚴格贈與契約之生效要件以保護贈與人,使贈與人不致因一時衝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之物品無償給予他人,即受法律上之約束,致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俾使贈與人在辦理登記前,猶有慎重考慮之機會,此項寓有保護贈與人之深意,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係公示之目的者,趣旨迥異。若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見解,贈與人負有補正移轉登記之義務,則非但第四百零七條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甚至無存在之必要。觀之此條規定具有要物性之性質,其保護贈與人之程度或有稍過,亦未可知,然此乃立法論之問題,本諸現行立法之意旨,其保護贈與人之目的即應予尊重,而不得任意排除或忽略之。職是之故,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倘僅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贈與契約固已成立,惟若未經登記,尚不發生效力,自不得請求贈與人為不動產之登記,自不待言。

4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固有上開贈與文字之記載,然揆諸前開說明,不動產贈與

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乃贈與契約特設保護贈與人之規定,贈與人不負補正此項特別成立要件之義務,是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自無據此請求補正登記取得所有權可言。

5此外,觀諸贈與契約係屬債權契約,縱非所有權人亦得與受贈人成立此項贈與

契約,而於當事人間有效成立,別無無權處分之可言,故洪炎公司與公準公司自得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為上開贈與之約定。惟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洪英剛、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洪美玉所共有,而上訴人甲○○係以洪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裡之代理人身份與公準公司成立上開贈與契約,已於前述,是上述共有人並非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本諸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性質,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自非得執上開贈與契約對抗系爭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主張其有權占有。是故,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執該贈與之約定,辯以:縱使贈與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至少亦包括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予其使用之合意云云,實非可採。

㈣1復查,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履勘系爭三○一之三、三○一及三○五地號

土地並囑託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測繪坐落於三○一及三○五土地之地上物,經其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屏枋地二字第七九○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空地,上訴人乙○○○、甲○○自承其下之化糞池為其所建;另附圖所示BB部分之洗車設備及DD部分之鋼構鐵皮屋,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自承為其於八十年間所建(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附圖所示BB部分之洗車設備及DD部分之鋼構鐵皮屋係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買受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後,迨於八十年間興建乙情,殆無疑義。至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固否認附圖所示C廁所係其興建,惟洪炎公司出售與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建物均坐落於系爭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坐落於系爭三○一及三○五地號土地上,已於前述,顯示系爭新楓港加油站興建及出售之時,並無附圖所示C部分之廁所,迨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公準公司,並上訴人新楓港公司經營之後始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廁所,再衡諸該部分與附圖所示BB部分之洗車設備及DD部分之鋼構鐵皮屋相連建築,則該部分應係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其後所建一節,堪信無訛。

2上訴人乙○○○、甲○○主張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景雄於八十一

年一月間與上訴人乙○○○就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後方三○一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一節,業經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收據四份(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附卷可稽,且經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景雄自承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所簽(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乙○○○、甲○○此節所陳堪信屬實。

3惟參諸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故於共有土地除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者外,其餘管理行為,必須經定有分管契約,特定共有人方得單獨依分管契約就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而毋庸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然系爭三○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經定有分管契約,而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乙○○○單獨管理該土地,尚屬不明,則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是否得執上開與上訴人乙○○○簽定之租賃契約,主張其有使用系爭三○一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自屬有疑。

4又即便系爭三○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乙○○○單獨分

管該土地,則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固得執上開與上訴人乙○○○簽定之租賃契約,主張其有使用系爭三○一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惟上訴人乙○○○、甲○○另主張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景雄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與其簽訂協議書,就於三○一地號土地建造洗車廠使用之事,協議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拆除之並將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期間則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等情,業經上訴人乙○○○、甲○○提出協議書一份(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為證,上訴人新楓港公司雖否認其真正(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惟經本院提示該份協議書與宋景雄,其陳稱「宋景雄」係其所簽(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簽名既係其親自所為,且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協議書非真正,是上訴人新楓港公司空言否認,實非可採,自堪信該協議書為真正。準此,核諸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新楓港公司間已就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使用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後方三○一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一事,約定拆除及返還時間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一節,足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屆期再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源至明。而觀諸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新楓港公司間就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使用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後方三○一地號土地之合意係定有期限,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委實難採。

5本院再審閱八十一年一月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宋景雄以自己名義簽具,而八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之協議書則係以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而為,然就前者係承租系爭新楓港加油站後方三○一地號土地,後者則係就該部分地上物約定拆除及返還期間互核以觀,則前者亦係以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而為,堪信無誤。

6綜衡上情,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新楓港公司間就上訴人新楓港公

司使用系爭新楓港加就油站後方三○一地號土地之固曾合意,惟其使用越界及於三○五地號土地,且其約定使用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之期限,業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屆至,則上訴人執該租賃契約書主張就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有使用權源,洵不足採。

㈤1洪炎公司建竣出賣與公準公司之系爭新楓港加油站並未越界及於系爭三○一、

三○五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並履行之後,始於八十年間在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ABBCDD等系爭地上物,又於八十一年間與上訴人乙○○○就該地上物坐落土地之部分成立租賃契約,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約定使用期限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則其使用系爭三○一、三○五地號興建附圖所示ABBCD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係基於就三○一地號部分定有使用期限之約定,甚至係無權占用及於並無使用合意之三○五地號部分,故其自始即預知將被要求回復原狀,並非基於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加註贈與文字之期待。是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所辯:系爭買賣及贈與行為引起其正當信賴,價金收取完畢後,七、八年來長期沈默不為行動,如今卻違背先前承諾提起本訴,違背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將使其鉅額投資血本無歸,顯違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云云,核屬無據。2況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乙○○○、甲○○與訴外人洪英剛、

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洪美玉共有,其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足徵,堪信屬實。則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係屬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分區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觀之,農地農用亦為國家既定之政策。故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於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興建洗車設備、廁所及鋼構鐵皮屋等系爭地上物,顯然違反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而對於國家社會有所損害;而土地共有人亦因此而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以處分系爭地號土地,招致受損,甚至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尚有遭處罰之虞。職是,上訴人乙○○○、甲○○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且符合國家政策,並非專為損害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利益,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新楓港公司辯稱:其僅使用及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之六.四五%,參以其洗車設備高達二百餘萬元,將蒙受鉅額損害,而對土地共有人並無利益,顯係權利濫用云云,難謂有理。㈥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並無使用之權源,卻於系爭三○一、三○五地號土地興建附圖所示BB部分之洗車設備、C部分之廁所及DD部分之鋼構鐵皮屋,迄未拆除,而上訴人乙○○○、甲○○為該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訴請上訴人新楓港公司將附圖所示BB部分之洗車設備、C部分之廁所及DD部分之鋼構鐵皮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甲○○及與共有人洪英剛、洪英美、洪美琴、洪琴靜、洪月美、洪美玉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應拆除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甲○○及共有人全體部分,為上訴人乙○○○、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另原審就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應拆除附圖所示BD部分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甲○○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即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本件系爭三○一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空地,該地上水泥係已凝固黏結於系爭三○一地號土地,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難於分離,自顯屬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無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水泥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則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取得該水泥所有權。是上訴人乙○○○、甲○○訴請上訴人新楓港公司拆除A部分地上之水泥空地,核非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甲○○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指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新楓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沈佳宜~B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