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林水龍律師被 上 訴人 己○○ 住
戊○○ 住同廖葵興 住同乙○○○ 住屏丁○○ 住高甲○○○ 住基右六人均江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六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三九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庚○○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 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觀之,有通行權人及受通行地之人,均以土地所有人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五○號裁判要旨可稽,因鄰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其性質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雖不限於相鄰接之土地所有人間始能適用,惟其性質,究係受通行之土地所有權內容因相鄰關係所受之法律上限制,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相互間,以及此等權利人與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間,法並無得準用之明文,自不宜擴張解釋。且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非既成道路,係上訴人庚○○承租耕作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庚○○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錯誤。
㈡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雙方約定該土地北邊由上訴人庚○○承租耕作,南邊則由被上訴人承租耕作,是如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庚○○協議分管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不通公路,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亦僅得通行他分管人所分管之土地,尚難逕請求確認通行毗鄰土地,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協議分管系爭土地時即應有是否不通公路之認識,豈能於協議分管後再請求通行無關係之他人所有地。
㈢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分管承租之面積僅○.二八五二公頃,而原審判決通行權面積○.○九三一公頃,幾達被上訴人耕作面積百分之三十三,顯然不符經濟效益,同時亦非損害最少之處,因系爭土地南邊毗鄰之同段六○○地號及六○一之十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夫廖進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其南邊可通行至公路,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承租之系爭土地連同六○○地號、六○一之十四地號土地轉租第三人,該第三人則通行東邊土地以至公路,被上訴人收回後,亦如此使用,故被上訴人顯可通行其夫廖進仕所承租上開土地至公路,而無確認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被上訴人可通行之地點係兩水溝交會處,按一般農村之土地如可通行田埂至公路應即認非袋地,衡諸被上訴人所種植為芒果、檳榔作物,每年僅收成一次,尚非每日均需往耕作或施肥,既可通行田埂至公路,顯無通行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五九四之八地號土地之必要。
㈣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通路係上訴人丙○○為自行耕作通行方便,以自費僱工建造私路,時間尚不及三年,且上訴人丙○○於五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向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五九四之八地號農地開墾,被上訴人所稱已通行三、四十年顯屬虛偽;而該五九四之八地號土地現雖種植農作物,然為使整筆土地作完整利用,原通路需再種植農作物,以利物盡其用。
㈤ 阿拔泉段五九九地號土地之北邊係由上訴人庚○○承租耕作,上訴人同意將該地號沿東南側經界線開闢寬度二‧五公尺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但對於該部分土地原所栽植之檳榔樹計一百三十株,被上訴人應以每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計算,補償上訴人庚○○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公有耕地租約二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斷賣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和城、廖坤鳳、賴洪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且所謂袋地並不以同宗土地全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限,倘因出租、借貸致其中一利用權人之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揆諸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土地利用權人自得通行周圍地,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五九九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而袋地通行權,必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昔日所賴上訴人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通路為已舖設之現成道路,且已供被上訴人通行三、四十年,自係最便捷之路徑,且對上訴人不致構成太大損害。
㈡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管承租國有地致不通公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通行庚○○分管之土地一節,惟承租分管系爭田地時,有系爭既成道路可供通行,故協議分管之際尚不發生通行權問題,自無因「分管而不通公路」之情事,嗣乃因上訴人丙○○將系爭道路口封閉,始致被上訴人之承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生通行權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公路之原因既肇因於丙○○阻絕道路而生,非因分管行為引起,核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可採。然若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得通行上訴人庚○○之土地。
㈢ 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與通行權面積相比,不符經濟效益一節,惟該道路本屬存在,不僅可供上訴人丙○○通行,且可供鄰地庚○○、被上訴人等通行,物盡其用、地盡其利,並無不符經濟效益情事,且該道路為既有道路,並非新闢,則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難以估計,顯乏所據。至上訴人主張承租地南方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已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無其所指道路,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卷,而其另指陳之道路則與原告承租地不惟不相毗鄰,且需通行許多第三人之土地並繞道二公里之遠,不符損害最小原則。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鄭國財。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喜華妹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南側部分面積計○‧二八五二公頃,該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於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以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原審判決所示通路為已舖設之現成道路,不僅可供上訴人丙○○通行,且可供鄰地庚○○、被上訴人等通行,且業供通行三、四十年,並無不符經濟效益情事,且係最便捷之路徑;且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之際因有該既成道路,故尚不發生通行權問題,自無因「分管而不通公路」之情事,嗣因上訴人丙○○將系爭道路口封閉,始致被上訴人之承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從而,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公路之原因既肇因於丙○○阻絕道路而生,非因分管行為引起,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若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得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而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有通行權人及受通行地之人以土地所有人為限,其性質係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而受通行之土地所有權內容則受法律上限制,於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相互間,以及此等權利人與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間,法無準用之明文,不宜擴張解釋;次按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既為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分管,是如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庚○○協議分管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不通公路,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他分管人所分管之土地,尚難逕請求確認通行毗鄰土地,況系爭土地南邊毗鄰之同段六○○地號及六○一之十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夫廖進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可通行至公路,無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通路係上訴人丙○○為自行耕作,以自費建造私路,時間尚不及三年,且該五九四之八地號土地現雖種植農作物,然為使整筆土地作完整利用,原通路需再種植農作物,另被上訴人通行權之面積,幾達被上訴人承租耕作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三,顯然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在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以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而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會之整體利益,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並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然其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阿拔泉段五九九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可適用民法鄰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土地本身與公路雖有適當聯絡,惟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者,時而有之,然土地所有人顯不能因自己之行為增加鄰地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乃規定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為發揮需通行地土地利用之利益,並免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復參酌前述鄰地通行權應補充解釋及於土地利用權人間之法理,適用時亦不應限於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於本件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五九九地號各自承租一部分之情形,亦類推適用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庚○○共同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北側臨公路,惟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之南側部分,四周並無對外通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公有耕地租約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堪信為實在。本院爰審酌沿系爭五九九地號土地東側經界線自被上訴人租地至公路,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考量該部分土地通行所必要,而以寬二‧五公尺通路為其通行權之範圍。至原審以原判決附圖
A、B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顯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由周圍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丙○○負擔,尚有未洽。至上訴人庚○○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云云,然按同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衡其性質不外認此種通行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附隨於土地而存在,故得以無償通行。而本院前既認本件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必要,自不宜割裂該條第二項而謂其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庚○○之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其所有同段五九四之八地號土地,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庚○○承租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黃義成~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