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壬○○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癸○○被上訴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六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七所示LK間之連接線。

(三)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右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七所示IJNHL間之連接線。

(四)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右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林佳儒、戊○○共有坐落同段第四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七所示CFMGK間之連接線。

(五)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右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七所示CDO間之連接線。

(六)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右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九七-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七所示IO間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爭點經整理

(一)本件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後,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測量大隊測量(附圖二之成果圖),上訴人則對該測量成果圖以下列理由指稱其有誤:

1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六平

方公尺,於六十五年申請興建房屋時,係自明正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與同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地籍線即附圖一所示S1S2向後退縮一公尺供作巷道使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三一一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建築基地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該建築基地之寬度為四公尺,深度為十八公尺,此有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配置、位置、現況圖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附卷圖稽,惟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六高市地測督字第六七九號函檢送土地測量成果圖及測量成果說明書內所載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興建房屋時,係自地籍線退縮一.三四公尺,退縮面積為五.三七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該測量大隊之勘測顯屬違誤甚明,自不足以採信。

2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建築基地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

深度長為十八公尺,該房屋於興建時,向後退縮一公尺,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勘測結果,認為上開房屋之建築基地之深度長為十七.六六公尺 (2.43+14.96+0. 27=17.66)寬度為四.0一公尺,建築基地面積為七0.八一六六平方公尺 (4.01x 17.66=70.8166)依上開說明,該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顯然短少一. 一八三四平方公尺,益見該測量大隊之測量成果顯然有誤。

3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前後面均設有圍牆,從前面圍牆起至後面圍牆間其距離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為十七.三九公尺 (2.43+14.96=1

7.39) 惟上訴人該房屋之建築基地深度全長為十八公尺,扣除該房屋之前後面圍牆之長度十七.三九公尺後,從該房屋後面之圍牆起算(即附圖一附圖所示BD連接線)尚有0.六一公尺,亦即扣除水溝部份 (包括溝岸及溝漕部份) 0.二七公尺後,尚有0.三四公尺,則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癸○○所有三九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自水溝起算尚有0.三四公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三九七-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自水溝起算尚有0.三四公尺,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勘測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三九七-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房屋後面之水溝為界,(包括溝漕)四一四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自房屋後面之水溝起算至二.二公尺為界,依上開說明,足見該測量大隊之測量不正確甚明。

4查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於興建房屋時,自地籍線向後退縮一公尺,預留作

為巷道使用,房屋前面建有圍牆與地籍線間之距離為一公尺,係固定不變的,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到現場勘測結果認為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係自地籍線退縮一.三四公尺,預留五.三七平方公尺作為現有仁愛路九十九巷巷道一部份使用,形成四一四地號土地與四一六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前移動0.三四公尺顯然與事實不符,勘測結果顯然錯誤甚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援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測量鑑定書為判決依據(附圖八之原審判決所附成果圖及鑑定書),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以下列理由指摘測量局鑑定書不當:

1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後改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第四一四地號土地與同段第四一三地號、四一五地號、四一六地號、三九七地號、三九七-二地號土地進行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建築線為自明正段第四一四地號與同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後退縮一、二公尺。

2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長為十九公尺,寬為四公尺,面積七十六平

方公尺,於六十五年申請建築時,同意使用面積(建築基地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 (4公尺x18公尺=72平方公尺)退縮巷道面積四平方公尺,該屋之建築線自四一四地號土地與四一六地號土地地籍線向後退縮一公尺,供作巷道使用,此有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配置、位置、現況圖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 (勘測)結果圖足稽(附圖三、四)。

3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及土地複丈辦法外

,應依內政部所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事項」之規定辦理,此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足稽。又地籍調查表係僅供參考用,其界址標示仍以地籍本圖為主,此有地籍調查表可按,又本件土地辦理地籍調查表時,上訴人到場指界向地籍調查人員表示自屋後圍牆起算尚有一米之防火巷並非指界界址在水溝內,亦未在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該地籍調查表係於重測結果確定後由地政機關通知上訴人攜帶印章前往領取新核發之所有權狀時,擅自在該地籍調查表上蓋用印章,調查失實,(附圖五地籍調查表)又該地籍調查表所指界之界址亦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地籍調查表雖係由公務員之地籍調查表員所製作,係屬公文書,但核其性質,仍不失為報告文書之一種,而非勘驗文書之可此,從而其雖有形式上的証據力,但其實質上的証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根據調查証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地籍調查表所繪之地籍圖僅為略圖,地籍調查表不得作為基準點,僅供作為測量之參考,不得作為測量之方法甚明。

4據上所述,屏東地政及土地測量局施測結果,形成圖地不符之情形,巷道

退縮之距離呈現不一致之情形,然與三九七、三九七-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竟呈相同之結果,測量顯然不正確,二個單位採用相同之測量方法其測量結果並不相同,原審未經詳察,遽以認定該二個單位以採用相同之測量方法,測量結果相同,其正確性較客觀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5測量局施測結果形成圖地不符,其施測顯有錯誤,不得作為本件土地四鄰之界址。

①、土地測量局首先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導線點

,而後以各導線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然後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以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複丈成果圖,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鑑定書附卷足稽。

②.依鑑測結果,附圖八圖示B-C-F-E-B連接線部分係屏東市○○段第四一四地號 (即上訴人)現使用位置,面積為0、00七一公頃,惟查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現使用位置之面積為0、00七二公頃,該鑑測結果致上訴人所有現使用位置面積短少一平方公尺,此有鑑定書附卷足稽。

③.依鑑測圖附圖八所示G-H-I連接虛線為現有圍牆,圍牆屬明正段三九七及三七九-二地號所有權人所建造,且為上訴人指界位置,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測,認為G-H-I連接虛線為上訴人指界位置,則上訴人所有房屋於興建時,在屋後圍牆尚留有一米長之防火巷,扣除水溝十七公分及溝岸五公分後,尚餘有七十八公分為上訴人所有,現為三九七及三九七之土地占用甚明。

④.依鑑測圖所示,附圖八B-C連接實線為現有水溝,溝邊五公分位置,且為明正段四一四地號與同段三九七、三九七-二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與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鑑定埋設樁位位置相符)水溝屬四一四地號之土地,B-C連接實線為現有水溝邊五公分之位置,惟查四一四地號現有土地面積為七十六平方公尺,於六十五年興建房屋時,建築用地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於屋後圍牆尚留有一公尺作為防火巷,申請建築執照時退縮一公尺作為巷道使用,門前圍牆與屋後圍牆之長度為十七、三八公尺,水溝寬為十七公分、水溝岸寬為十公分,依該局測量結果退縮巷道為一、二公尺,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長度為十八、八0公尺 (1.2公尺+17.38公尺+0.17公尺+0.05公尺=18.80公尺) ,然上訴人所有四一四地號土地長為十九公尺,形成長度短少0、二公尺,此有四一四地號土地現況使用實地測量與鑑定圖對照表可按(附圖六)。

⑤.依鑑定書所載,附圖八圖示G-H-I連接虛線為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自屋後圍牆起算尚有一公尺寬度防火巷,為上訴人所有,扣除水溝寬度十七公分及水溝邊之一半寬度五公分後尚有七十八公分寬度,則G-H-I-C-B、I-C-G-B之長度應各為七十八公分,面積為三、一二平方公尺 (0.78公尺x4公尺=3.12平方公尺)然圖示G-H-I-C-B-G連接線著紅色部為現有防火巷空地之面積其面積僅為0、000二公頃(0.5公尺x4公尺=2平方公尺) ,則扣除二平方公尺後,至少有一、一二平方公尺應為上訴人所有。

⑥.依測量局測量結果,四一四地號土地之長度一八、八0公尺,寬度為四公尺,面積為七五、二平方公尺,面積短少0、八公尺,又於G-H-C-B-G連接線著紅色部分,扣除五十公分長屬於三九七、三九七-二土地後,則尚有二十八公分非屬三九七、三九七-二土地所有,自應屬於上訴人所有。

⑦.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鑑測結果,申請建築房屋時,建築

線係退縮一、三二公尺,建築基地面積為七十、七二平方公尺 (17.68公尺x4公尺=70.72平方公尺)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施測結果建築線係退縮一、二公尺,建築基地面積為七十一平方公尺然實測建築基地面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 (17.60公尺x4公尺=70.4公尺),又四一四地號之房屋其建築線經測量後其退縮長度不一致而供作巷道使用時,竟與三九七、三九七-二地號土地之B-C連接線一致不變,顯然互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⑧.依地籍圖所載四一四地號門前右邊路寬為三、六公尺,左邊路寬為三、

九公尺,如依土地測量局施測結果四一四地號上之房屋建築線係退縮

一、二公尺做為巷道使用,則右邊路寬應為四、八公尺 (3.6公尺+1.2公尺= 4.8公尺),惟實地路寬僅有四、二七公尺尚不足0、五三公尺,則0、五三公尺移入四二0地號土地內而非屬四一六地號土地所有,左邊路寬為五、一0公尺,(3.90公尺+1.2公尺=5.10公尺) ,而實地路邊為五、一二公尺,誤差0、0二公尺,均形成圖地不符之情形。

⑨.又依鑑圖所示E-F-D-A-E連接線著藍色部分,係現有巷道,屬明正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內,其面積為0、000五公頃。F-D-E-A距離各為一、二公尺,惟面積五平方公尺,寬為四公尺時其長度應為一、二五公尺而非一、二公尺,圖示F-D-E-A距離均各為一、二公尺均與事實不符,益見其測量不準確。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請求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鑑定(附圖七),上訴人即主張系爭界址應依該鑑定書為準,並以此為上訴聲明及原審起訴聲明,其理由如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係依據都市計劃中心樁C六八五、C六九八及C一一0一 (位於廣東路上)為基準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導線法及光線法引測至系爭土地 (廣東路旁三九七地號→四一四地號) 並測設圖根導線點,再依據圖根導線點測定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界址,鑑定結果為系爭四一四地號土地及三九七地號依據地籍圖數位化後,先以三九七地號套繪至現況AB點 (柱心及滴心線)實為四、八五公尺,與地籍圖相符,得知C-D-I線為系爭地之界址線。再測量至系爭地四一四地號其結構物長為十七、六公尺,寬為四、0一公尺(如附圖七鑑定圖M-N-H-G-M連接線),加上防火巷寬為一公尺,共十八、六公尺,由地籍圖量測其長度為十九公尺,故巷道退縮部分長度應為0、四公尺 (如鑑定圖示G-H-L-K-G連接線)。確定C-D-I為系爭地之界址線,故由此得知四一四地號之界址為鑑定圖示C-I-L-K-C連接線,由此測量結果推定C-F-J-I-C應屬四一四地號所有,有依該會之報告書可按。依上開說明,中華鑑測鑑定結果,符合上訴人所指界位置之情形,自屋後圍牆一公尺長之防火巷屬於四一四所有,合乎公平、客觀、正確,形成圖地相符之情形,足以作為確定系爭土地與四鄰間土地經界之依據云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件、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鑑定書及鑑定圖影本一件、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事項影本一件、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件、四一四地號土地現況使用實地測量與鑑定圖對照表影本一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圖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鑑定說明圖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下列事項請該所標明附圖九地籍圖所示ABC間連接線之長度為多少公尺,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於屏東市○○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於屏東市○○路○○○號房屋之共同壁之長度為多少公尺?坐落於屏東市○○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係被上訴人癸○○所有,該房屋於興建時,其建築線係自地籍線退縮多少公尺?該房屋四周之邊長各為多少公尺?房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坐落於屏東市○○段第三九七地號、同段第三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係被上訴人辛○○所有,該房屋於興建時,自地籍線退縮多少公尺?該房屋四周之邊長各為多少公尺,房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

乙、被上訴人庚○○、丙○○、丁○○、戊○○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癸○○、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

壹、癸○○、辛○○部分:本件界址業經過多次測量確定,且經前案拆屋還地已經判決確定,而且這都是經過土地測量局測量的,應該有公信力,更何況當初房子都是同一批的房子,二十年前就已經重測確定了,上訴人聲請測量並無必要。以土地測量局有公信力的測量結果為準。中華鑑測之測量結果並無公信力,自不得為依據等語置辯。

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本件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本件迭經數鑑測單位鑑測,且有土地測量局具有公信力單位測量,甚為明確,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屏東市○○路○○○巷○號建築圖樣,及依職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屏東市○○段四一三、四

一四、四一五、四一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二地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及重測相關文件,另依職權訊問證人謝慶武即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法定代理人劉金標,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改為甲○○,依法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庚○○、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八地號),建,面積七六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所有,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雜,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九地號),建,面積七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林佳儒、戊○○共有坐落同段第四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七地號),建,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二地號),田,面積九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三九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二地號),田,面積八七平方公尺等毗鄰,嗣因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二七八號審理期間,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第一丈量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複丈結果,竟與系爭土地申請興建地上物時之建築線不符,致影響與四鄰之界址,而有不明確之情況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審理中則以:系爭明正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一棟,建號三一一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巷○號,該屋於六十五年申請興建時,係以訴外人陳辰雄為起造人,建築基地如附圖一ABS3CS4DE之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4.00公尺×18.00公尺=72平方公尺),亦即該屋建築基地長度為十八公尺,寬度四公尺,上開房屋申請興建時其建築線為如附圖一AE連接線,該建築線係自明正段四一四地號土地與明正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後退縮一公尺,並以附圖一S1EAS2連接線其面積四平方公尺做為巷道使用,是上開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十六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寬度為四公尺。上開四一四地號土地其長度為十九公尺,寬為四公尺,故依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配置、位置、現況圖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為準(附圖三、四),主張系爭房屋之位置係確定不變,從而推算出房屋之長、寬度若干,並以此推算主張之界址,進而指摘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迭次測量成果不當,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退縮巷道一公尺,屏東地政事務所退縮一.五公尺,土地測量局測量退縮一.二公尺,高雄市政府測量大隊退縮一.三四公尺,各單位退縮巷道顯不相符,而屋後界址點卻均相同,故顯見各單位測量有誤,並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測)係依據都市計劃中心樁C六八五、C六九八及C一一0一 (位於廣東路上)為基準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導線法及光線法引測至系爭土地 (廣東路旁三九七地號→四一四地號)並測設圖根導線點,再依據圖根導線點測定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界址,鑑定結果為系爭四一四地號土地及三九七地號依據地籍圖數位化後,先以三九七地號套繪至現況AB點 (柱心及滴心線) 實為四、八五公尺,與地籍圖相符,得知C-D-I線為系爭地之界址線。再測量至系爭地四一四地號其結構物長為十七、六公尺,寬為四、0一公尺(附圖七鑑定圖M-N-H-G-M連接線),加上防火巷寬為一公尺,共十

八、六公尺,由地籍圖量測其長度為十九公尺,故巷道退縮部分長度應為0、四公尺(如附圖七示G-H-L-K-G連接線)。確定C-D-I為系爭地之界址線,故由此得知四一四地號之界址為鑑定圖示C-I-L-K-C連接線,由此測量結果推定C-F-J-I-C應屬四一四地號所有,依上開說明,中華鑑測鑑定結果,符合上訴人所指界位置之情形,自屋後圍牆一公尺長之防火巷屬於四一四所有,合乎公平、客觀、正確,形成圖地相符之情形,足以作為確定系爭土地與四鄰間土地經界之依據云云。

丙、被上訴人癸○○、辛○○於本院則以:本件界址業經過多次測量確定,且經前案拆屋還地已經判決確定,而且這都是經過土地測量局測量的,應該有公信力,更何況當初房子都是同一批的房子,二十年前就已經重測確定了,上訴人聲請測量並無必要。以土地測量局有公信力的測量結果為準。中華鑑測之測量結果並無公信力,自不得為依據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院審理中則以本件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本件迭經數鑑測單位鑑測,且有土地測量局具有公信力單位測量,甚為明確,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丁、按確定不動產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僅需主張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縱其起訴不合諸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錯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所有土地既認界址有誤,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合先敘明。

戊、按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八地號),建,面積七六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所有,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雜,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九地號),建,面積七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林佳儒、戊○○共有坐落同段第四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七地號),建,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二地號),田,面積九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三九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二地號),田,面積八七平方公尺等毗鄰,嗣因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二七八號審理期間,經屏東地政第一丈量及測量局複丈結果,竟與系爭土地申請興建地上物時之建築線不符,致影響與四鄰之界址,而有不明確之情況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及地籍圖一件及建築改良物謄本影本一件及屏東地政建物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等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及向屏東地政調取屏東市○○段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二地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及重測相關文件,據該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二一○○六號函覆在卷並附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癸○○、辛○○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己、本件爭點首即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附圖五地籍調查表時,上訴人到場指界表示一米之防火巷並非指界界址在水溝內,未在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係重測結果確定後由地政機關通知上訴人攜帶印章前往領取新核發之所有權狀時,擅自在該地籍調查表上蓋用印章,故重測後之新地籍圖有誤云云。然查:

一「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地籍圖重測,應依左列程序辦理:1劃定重測地區2地籍調查3地籍測量4成果檢查5異動整理及造冊6繪製公告圖7公告通知8異議處理9土地標示變更登記10複(繪)製地籍圖。」「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依六十七年間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一條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調查時須會同土地所有人與他項權利人為戶地調查,並共同指界,並據以制作地籍調查表,上訴人所指之事後蓋章情形顯與法規不符,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謝慶武即屏東地政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據重測程序須定期通知當事人與鄰地關係人現場指界,雙方指界一致後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以作為地籍圖重測之依據,以測繪重測地籍圖,然後在隔年的四月一日公告一個月,如果沒有人異議就確定。本件情形都是按照正常程序處理,沒有如上訴人所稱的情形,如果有異議我們會記明而且送請調處,惟本件情形雙方都沒有異議,然後經公告一個月後確定,所以當事人所述的情形與調查表不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均載以牆壁或鋼釘或水溝(水溝內為界址)為標界物,該四止業均經上訴人確認蓋章,且地籍調查表除主辦人蓋章外,並須經地籍股長及地政科長及縣長審核,且據以訂立界址;此有本院依職權及向屏東地政調取屏東市○○段四

一三、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二地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及重測相關文件,據該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二一○○六號函覆在卷並附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附之地籍調查表十紙附卷可稽,該地籍調查表既經釘標界及上訴人確認程序,且上訴人應對於該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與其到場指界之界址不同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應非可採,足認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時,就系爭土地之指界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並無異議。自不容其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重測公告確定後時隔十多年之八十八年間再事後翻異,臨訟編篡謂該地調查表為事後未得其許可蓋章云云。

庚、次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巷○號房屋於六十五年申請興建時,係以訴外人陳辰雄為起造人,建築基地附圖一ABS3CS4DE之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該屋建築基地長度為十八公尺,寬度四公尺,上開房屋申請興建時其建築線為如附圖一AE連接線,該建築線係自明正段四一四地號土地與明正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後退縮一公尺,並以附圖一S1EAS2連接線其面積四平方公尺做為巷道使用,是上開四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十六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寬度為四公尺。上開四一四地號土地其長度為十九公尺,寬為四公尺,故依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配置、位置、現況圖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附圖三、四)為準,主張系爭房屋之位置係確定不變,從而推算出房屋之長、寬度若干,並以此推算主張之界址,進而指摘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迭次測量成果不當,並主張以中華鑑測測量結果為準云云乙節,查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長十九公尺寬四公尺,於六十五年申請興建房屋時,係自明正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與同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地籍線即附圖一所示S1S2向後退縮一公尺供作巷道使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三一一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建築基地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該建築基地之寬度為四公尺,深度為十八公尺,此有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配置、位置、現況圖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附圖三、四)可憑云云,惟原審送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勘測結果(附圖二)系爭建物前面圍牆與建物後牆距離為一七.二八公分與其所述建築師所繪製配置、位置、現況圖臨道退縮一公尺建築及防火巷一公尺不符,足見其建物位置並未依該配置、位置、現況圖施工,且查該配置、位置、現況圖圖並未標示防火巷尺寸、該圖綜觀僅係配置略圖及作為工程價格之概估使用,所以其界址應無得以依該配置、位置、現況圖圖推論。故上訴人所謂可依建物配置圖推算界址云云,自乏無據。

二至於上訴人所稱之屏東地政之建物第一次複丈成果圖(附圖四)可認係界址云云,本院審理中提示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證人謝慶武即屏東地政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建物平面圖是當事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主要的目的是測量建物的面積,並未測量土地界址,所以不能夠以建物平面圖來推算界址在何處。」(同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且稽諸建物第一次測量平面圖僅測量建物面積並未對於建物位置施測,並標示尺寸,自無法證實其界址所在。

三再者,(一)明正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八地號,建,重測前後面積均為七六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雜,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九地號,建,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同段第四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七地號,建,重測前後均為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二地號,田,重測前後均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二地號,田,重測前後均面積八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未增減,設有如上訴人所稱界址變動之情形,何以重測前後面積均未增減?此則上訴人所不能自圓之處?(二)且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明正段第四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八地號,地上建物為建號三一一號建物,土地、建物所有人均為乙○○即上訴人,同段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九地號,地上建物為建號三一○號建物、重測時建物、土地所有人均為陳寶鳳,後移轉於陳金玉,再移轉於庚○○即被上訴人,同段第四一五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為建號二七四號建物,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九七地號,建重測時之土地、建物所有人均為陳寶鳳,後移轉於陳月雲,再輾轉移轉於丙○○、丁○○、戊○○各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同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重測前二八四之二號土地,後分割增加二八四之九七至二八四之一一三號數筆土地,重測後為明正段三九七號土地,再分割出三九七之二至三九七之五號土地;其中明正段三九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二地號,及同正段三九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仔尾段二八四-二地號,重測前土地所有人均為陳寶鳳,三九七號土地贈與癸○○即被上訴人,三九七之二號土地贈與辛○○即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及使用執照及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屏東市○○路○○○巷○號建築圖樣,有該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盛建管字第一○八六號函所附之建築圖樣(含平面、位置及配置圖)所示,顯見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四○八至四一五號土地)均係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時申請建築執照,均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使用執照,於六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竣工,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足見上開建物均為同一批次建築,而系爭上開土地重測指界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指界時均經上開各筆土地所有人(含上訴人乙○○親自到場)親自到場指界,且均無爭議分別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系爭上揭各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均載以牆壁或鋼釘或水溝(水溝內為界址)為標界物,該四止業均經上訴人及相關土地所有人確認蓋章,況依上開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上開四○八號至四一五號土地上之各筆建物均係同一批建築同時建築,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指界時,四一三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建號三一○號建物土地所有人陳寶鳳,及四一四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三一一號建物,所有人均為乙○○即上訴人,同段第四一五地號土地,地上為建號二七四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所有人均為陳寶鳳,四一二地號土地所有人陳忠傳,同段四一一號土地所有人羅明玉,於各該所有人指界時南方指界點均為鋼釘,兩側之界標均為牆壁,北邊土地之界址為水溝,且地籍調查表上均載明上開各筆土地北方界址位置為水溝內,而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既為同一批建築,於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時,自應參酌各該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與各該土地之界址併予決定界址,此有本院依職權及向屏東地政調取屏東市○○段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二地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及重測相關文件,據該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二一○○六號函覆在卷並附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附之地籍調查表十紙附卷可稽,該地籍調查表既經釘標界及上訴人等各該土地所有人確認程序,並據以定界址,並經公告,均無人異議(含上訴人未異議)而經屏東縣政府六七.五.八屏府地籍字第三六二一○號函因重測公告確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上所載可知,而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點規定「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及第二十一點第二項「複丈土地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實地使用位置為鑑定之界址點:複丈土地曾辦理地籍調查者,其施測後之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經互相檢核而無異動者。」,依該法條規定應參酌上開土地界址早經上訴人及相鄰土地所有人等對界址無異議而告確定;依法之安定性自不容上訴人於事後翻異所稱界址不確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四一四地號土地其長度為十九公尺,寬為四公尺,故依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配置、位置、現況圖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附圖三、四)為準,主張系爭房屋之位置係確定不變,從而推算出房屋之長、寬度若干,並以此推算主張之界址,指摘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迭次測量成果不當,並主張以中華鑑測測量結果為準云云乙節,(一)按上訴人主張之推算方法,並無可採之處業如前述;(二)次按上訴人主張依屏東地政建物第一次複丈成果圖(附圖四)為憑云云,該複丈成果圖僅係僅係測量建物面積並未對於建物位置施測,並標示尺寸,自無法證實其界址所在。(三)另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退縮巷道一公尺,屏東地政事務所退縮一.五公尺,土地測量局測量退縮一.二公尺,高雄市政府測量大隊退縮一.三四公尺,各單位退縮巷道顯不相符,而屋後界址點卻均相同,故顯見各單位測量有誤部分,查原審審理中,證人葉富隆即屏東地政測量人員、顏進福即高雄市測量大隊人員、吳應宗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於原審均證述屏東地政、高市測量隊、測量局三個單位,均係以地籍線及調查表為基準點,作為測量之方法。而依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上訴人所有三一一號建物房子後面即水溝在地籍線以內(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附圖,而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然該地籍圖使用迄今已有九十餘年,折舊破損,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因位於圖解區,上訴人所指之各該單位退縮比例不一,乃屬以圖解法測量必然之誤差結果,其乃受限於圖紙伸縮、儀器等因素影響。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五三條、第一五七條即明。故上訴人所指即無可採,(四)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謂中華鑑測之鑑測方法為可採部分,查中華鑑測之測量方法係依都市○○○道路中心椿,再與地籍圖套繪而成,其測量方法顯與上開各法定單位測量方法不一,證人謝慶武即屏東地政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中心樁的位置是否無誤,必須由建築管理機關來認定,上訴人所稱的檢測無誤不知道依據在哪裡。」(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中華鑑測之測量方法之基準點即無法證明業經檢測可為地籍測量之基準點,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辛、本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二七八號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首先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導線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以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複丈成果圖,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鑑定書附卷足稽。依鑑測結果,附圖八圖示B-C-F-E-B連接線部分係屏東市○○段第四一四地號(即上訴人)現使用位置,面積為0、00七一公頃。依鑑測圖所示G-H-I連接虛線為現有圍牆,圍牆屬明正段三九七及三七九-二地號所有權人所建造,且為上訴人指界位置。依鑑測圖所示,B-J(按J點為原測量局鑑定書所未繪之點,原審為使明確而增加之點)-C連接實線為現有水溝,溝邊五公分位置,且為明正段四一四地號與同段三九七、三九七-二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鑑定埋設樁位位置相符)水溝屬四一四地號之土地,B-J-C連接實線為現有水溝邊五公分之位置,B點、C點現況為小鋼釘,圖示E-F-D-A-E連接線著色部分為現有巷道,屬明正段四一四號土地內,其面積為○.○○○五公頃。F-D、E-A距離各為一.二公尺,圖示G-H-I-C-B-G連接線著色部分係為現有防火巷空地,其面積為○.○○○二公頃,屬明正段三九七及三九七-二地號土地範圍內,此有附圖八鑑定圖附卷可稽,從而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八所示A點至D點之連接線為界及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四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八所示C點至D點之連接線為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丁○○、戊○○共有坐落同段四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八所示A點至B點之連接線為界及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同段三九七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八所示B點至J點之連接線為界及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佳儒有坐落同段三九七─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八所示C點至J點之連接線為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壬、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下列事項請該所標明附圖九地籍圖所示ABC間連接線之長度為多少公尺,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於屏東市○○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於屏東市○○路○○○號房屋之共同壁之長度為多少公尺?坐落於屏東市○○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係被上訴人癸○○所有,該房屋於興建時,其建築線係自地籍線退縮多少公尺?該房屋四周之邊長各為多少公尺?房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坐落於屏東市○○段第三九七地號、同段第三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係被上訴人辛○○所有,該房屋於興建時,自地籍線退縮多少公尺?該房屋四周之邊長各為多少公尺?房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部分,揆諸前揭論呈,本件係界址爭議,且上訴人主張,本院業一一指駁如前,自無至鑑測之必要,併予敘明。

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莊鎮遠~B法 官 李芳南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