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十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丁○○己○○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複 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
辛○○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鍾秀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A-B-C-D-E-A連接線圍成之部分,面積○‧○○四○公頃之鐵皮屋車庫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F-G-H-F連接線圍成之部分,即港口段四○九之四號附屬建物滴水線屋簷逾越使用同段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公頃之部分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鍾秀妹、甲○○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得為被告鍾秀妹、甲○○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鍾秀妹、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一○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
C、D、E、F,面積共○‧○一七八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一○號,面積○.二
○五六公頃及同段第四一二號,面積○.一二○三公頃等二筆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依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等越界占用C、D、E、F建物面積應係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是理應減縮訴之聲明。依地籍圖比對恆春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圖之結果,其港口段四一○地號土地與四○九之四、四○九之六、及四一二等地號土地經界線相符,惟恆春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測量所得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被告所有之越界建物C、D、E、F,在省地政處之測量圖上均向東移而消失無蹤,在各相鄰土地間經界線均相符情況下,被告越界使用之建物卻均東移至被告所有土地上,其測量結果頗有疑問,似以恆春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結果較為正確。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因漏列共有人之一張記生而受敗訴判決,然上訴已改請
求被上訴人向全共有人返還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廳民一字第五五一號函復臺高院同此見解。
㈢係爭土地係屬未經重測之數值區,依台灣省地政處之作業說明凡未經重測土地
之測量均應以地政機關核定之數值區圖套在現場實況作測量才會準確,原審法官以三角點方式指示測量大隊重測系爭土地自然無法精準測出實際佔用面積,因此聲請本院依數值套圖之方式重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圖解土地複丈內業成果檢查作業說明一份,復聲請以數值套圖之方式重新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既非屬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顯非合法。被上訴人鍾秀妹使用之鐵皮屋造車庫雖占用上訴人四一○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土地,其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張記生,因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一號判例所示,上訴人應請求被上訴人鍾秀妹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記生返還土地,非僅向上訴人即部分共有人返還土地,其請求僅向上訴人等部分共有人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僅被上訴人鍾秀妹所使用之車
庫位於四一○號土地上,其餘上訴人所指之地上物均非在上訴人之土地上,此係因被上訴人申請就三角點開始測量,自較僅在系爭土地附近抓測量基點來測之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精準,故自以省測量局之測量為可採信。被上訴人甲○○並未佔用及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鍾秀妹也僅有車庫佔用到四一○號土地。
㈢坐○○○鄉○○段四○九之五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九之四號土地毗
鄰,而四○九之二號又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四一○號土地毗鄰。四○九之五號土地所有人前於八十三年二月申請測量,亦由恆春地政事務所前去測量,所測出之界址與四○九之四號之界址所在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所測之四○九之四號土地右邊界址相同。是依八十三年二月恆春地政事務所就四○九之五號土地所測之左邊界址以推,被上訴人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未逾界占及上訴人所有之四一○號土地,而是在四○九之四地號土地內。況嗣後兩造附近欲測量界址時,恆春地政事務所皆以本次省測量處所測之界址為依據而測之,足見恆春地政事務所也認同省測量處之鑑定結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本院向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調坐○○○鄉○○段四○九之五號於八十三年二月申請測量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查三角點測量法與數值區圖套法之測量結果有何差異、未經重測數值區內土地以何種方式測量之測量結果較為精準,並函恆春地政事務所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是否屬未經重測數值區內土地。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原於上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一○號,面積○.二○五六公頃及同段第四一二號,面積○.一二○三公頃等二筆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一○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C、D、E、F,面積共○‧○一七八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亦無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參諸前揭規定,均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在其上占用○.○一七八公頃之土地建造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鑑定結果僅被上訴人鍾秀妹使用之鐵皮屋車庫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省測量局之結果較為可信等語置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張記生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鍾秀妹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四○公頃之鐵皮屋車庫,附圖㈡所示之C、D、F建物則為被上訴人甲○○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先後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爭執點主要在於恆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與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究何者正確。經查:經本院函恆春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遺留圖解區尚未經辦理重測,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屏恆地二字第四八五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三角點測量法與數值區套圖法之測量結果有何差異,又未經重測數值區內土地應以何種方式測量較為精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地籍測量依下列次序辦理:㈠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㈡圖根測量。㈢戶地測量。㈣計算面積。㈤製圖;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為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是三角測量係屬大區域測量的基本控制測量,主要係提供後續一切測量製圖所需之控制基準。至數值法測量則係地面界址測量之方法之一,即需依前述控制基本點及圖根點為基準,施測鄰近土地之位置、形狀...等,其與三角測量結果之差異,一為控制測量,另一為界址測量。而未經重測地區內土地應以何種方式測量較為經準,法規並未載明以何種方式測量較為精準,影響測量之精準因素,除了受到原地籍圖測繪正確性之影響外,測量儀器的精密性、操作方法之正確性、測量人員之經驗及素質等因素亦會造成影響,然測量誤差仍需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三四六八號函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未經重測之數值區,依台灣省地政處之作業說明凡未經重測土地之測量均應以地政機關核定之數值區圖套在現場實況作測量才會準確,原審以三角點方式指示測量大隊重測系爭土地無法精準測出實際占用面積,並聲請本院依數值套圖之方式重測顯無必要。是本件上訴人基於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鍾秀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A-B-C-D-E-A連接線圍成之部分,面積○‧○○四公頃之鐵皮屋車庫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F-G-H-F連接線圍成之部分,即港口段四○九之四號附屬建物滴水線屋簷逾越使用同段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公頃之部分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李麗芳~B 法 官 陳淑勤~B 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