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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反訴原告 身分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複 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上訴人 丙○○即反訴被告 身分被上訴人 乙○○即反訴被告 身分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縣○○鄉○○段七一一之二八、七一一之三0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現○○○鄉○○段七四二、七四一地號)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一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現○○○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線。

被上訴人應將其在上訴人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一一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現○○○鄉○○段○○○號),建,如附圖一所示 (乙)部分面積二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壹、 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在上訴人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三八地號,建,如附圖一所示 (乙)部分面積二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所存系爭屏東縣新圍段第七一一之二八地號、第七一一之

三○地號及第七一一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 (按:現已分別改為新二段第七四二地號、第七四一地號及七三八地號)之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 (參上證一)。

祾2「上證五」圖面乙紙,係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召開兩造協調會時,由伊所提出。

鰧3兩造先人和解書及被上訴人之父「刑事告訴狀」 (即原審起訴狀證三、證四),形式上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壹、本訴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界址,如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月四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連線云云;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界址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連線。查:

⑴鈞院曾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三筆土地原地籍圖界

址及兩造指界所在,現場履勘複丈,經該里港地政事務所函覆右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月四日之複丈成果圖,其中「方案Ⅰ」明確載述:「ABCD係原地籍圖線 (即原711-5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位置)」,乃與上訴人之主張,核屬相符。

可證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係ABCD連線,至為信實。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次查,依兩造先人該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 (按:上訴人之父王振忠)未經

甲方 (按: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承諾興建之牆圍靠乙方最南端牆壁起算壹台尺半劃給甲方所有」等語,復參被上訴人原審民事起訴狀「證四」陳海刑事告訴狀告訴事實理由載述:「一、竊告訴人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柒壹壹之貳捌地號...二、詎料被告 (按:王振忠)明知本件既係由胞弟出賣與告訴人為所有之物,竟於本年舊曆五月上旬『日期欠詳』強佔告訴人所有之上述地號內約參坪地竊佔蓋築圍牆」等語,從而按圖索驥,依該三坪之面積計算,還原原狀,亦足資以系爭三筆土地界址之佐證,為兩造所肯認。經鈞院再函請里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現場履勘,依兩造所指和解書及刑事告訴狀所示當初圍牆及三坪面積所在位置複丈,經該里港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

(丙)部分之面積 (即被上訴人主張)為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僅零點六六坪(2.19×

0.3025=0.662473=0.66) ,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有三坪之面積云云顯不相符,可證被上訴人界址之主張委無足取。反是上開成果圖所示 (甲)部分之面積(即上訴人之主張)為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為三點四坪 (11.39×0.3025= 3.445475 =3.4),核與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項「說明」依兩造先人和解書所述上訴人之父王振忠蓋牆占有該第七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部分「三坪」之面積相當,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舉「上證五」圖示相符,益證上訴人之主張 (參上開「說明」),至為信實。

祾2原判決徒以DE連線係現況,且均較兩造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增加,認DE連線係

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顯未就原地籍圖系爭土地界址,詳查前開事證,再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固以地政測量員實地測量為據,惟其實際測量難免有所誤差,故登記簿所載面積若與實際不符仍得更正,但無論面積測量如何增減,其土地形狀必定相同或相似,其理至明。參前所述,系爭三筆土地界址係該ABCD連線,至堪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洵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1依前所述,系爭三筆界址為ABCD連線,而該當時之圍牆係BC線左移一尺半

之位置,和解書所稱「劃給甲方所有」之面積,即係該圍牆與BC線之面積位置。查上訴人該和解書係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兩造先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方面已逾該和解書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均未對上訴人方面有何該圍牆內一尺半面積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完成。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父親王振忠受贈該第七三八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上證六)。查被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上訴人上開土地,此有照片足稽 (上證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予上訴人,洵有理由。

祾2茲鑒於兩造先人和解書第一條提及:「乙方 (按:上訴人之父王振忠)未經甲方

(按: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承諾興建之牆圍靠乙方最南端牆壁起算壹台尺半劃給甲方所有。」上訴人願減縮反訴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在上訴人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三八地號,建,如附圖所示 (乙)部分面積

二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附此敘及。

三、證據:

壹、本訴部分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屏東縣○○鄉○○段第七一一-二八、七一一-三○、七一一-五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屏東縣○○鄉○○段第七四二、七四一、七三八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圖(一)(二)各乙份,圖示A、甲、乙連線各乙份,圖面影本乙份,照片兩枚、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等為證,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貳、反訴部分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添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添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壹、本訴部分:

甲、法律上爭點:

一、本件經界訴訟係形成之訴,法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界線,原審無訴外裁判之情事:

(一)緣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不涉及所有權之爭執,為形成之訴,且「::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具體情形,本諸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界線添::本項訴訟,實乃形式上的形成之訴,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

(二)承前,故原審判決:「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界址既有爭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鑑測,有該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屏所地二字第O四六八二號函及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次經證人張丁旺、王振衡證實確有系爭和解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筆錄),既然D、E線係兩造之先人和解之界線,且雙方亦依該經界使用土地及營造建物,況D、E係直線,較諸原告所主張之,或反訴原告所主張之A、B、C連線之曲折,係最符合現狀及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經界。再依D、E現況兩造所持有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增加,亦無損於兩造之權益,本院認D、E間連接虛線,足作為系爭三筆土地間界址之依據。故反訴原告反訴主張A、B、C為經界,且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其經界內之土地乙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承首開通說實務見解,實屬的論,堪稱適法妥當。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不一,本件乃係給付之訴,占有非因日久而成為有權占有云云,與本件訴訟毫不相涉,核屬誤會。

二、外國立法例:

經界訴訟係我國繼受德國民法而來,如「不動產經界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訴法一O1),即採取德國民訴法(二四條)之立法例,至定不動產之界線,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項載:「經界有爭議,而正當之經界不明者,以占有狀態為經界之標準,占有狀態不能確定者,應將系爭地面均分,劃入雙方土地。」又第二項載:「依前項規定所定之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之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等語足為審判上之參考。「::依德國一般通說::原告所指定之不動產經界線雖不足採,法院仍應基於當事人所主張其所有權所及之狀態,而為土地經界線之判定添如果其所有權所及之狀態不明,則應斟酌其占有之狀態定之,若雙方當事人占有之狀態均屬不明,則該有爭執之經界線土地範圍,應視為雙方當事人所共有之土地而分割之添德國民法第九百十九條及九百二十條,即本此原則而為規定,雖然我國與日本,在實體法上,並無類似於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亦無不同,蓋經界訴訟本係淵源於羅馬法之習慣法而來。

承前,則依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依方案Ⅰ、Ⅱ、Ⅲ所示,兩造土地均有所增加,然若依方案Ⅰ上訴人指界內容,上訴人增加面積高達四六.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增加O.

O五及五.九二平方公尺,顯見本件確有圖地不符之情形,且兩造增加面積之比例差距過大,顯見肇因於測量所依據之圖根點有誤差及僅自爭執界址的東或西界址之一方來推測,致推測之結果對被上訴人一方不公,次查,若依方案Ⅱ即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兩造增加面積之比例較齊一公平,顯見此才適為真正之圖地相符處添至方案Ⅲ,則為現實占有之現狀,無論依前開德國通說或依兩造先人(父親)之約定均最為適法、妥當、公平,應採為本件之經界。

三、兩造祖先相互間已有約定,依現狀採為經界:上訴人之父王振忠前於民國五十二年間,興築圍牆,竊佔被上訴人之父陳海土地,而雙方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立有和解書乙紙,其第四項明載:「第一條件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尺半應甲方須建築時才拆已建之牆,在甲方未興築之前,互相立會立界址為據,但甲方之須要乙方拆除,乙方自動以無條件拆除歸甲方使用,所須之程度以甲方『建築房屋』為標準」,其後被上訴人之父陳海,即依上開和解書所立會界址興建房屋,上訴人之父王振忠亦依約就被上訴人之父建築房屋之程度須要,而拆除越界圍牆,互相交好四十載,其間迄至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於民國七十五年間過世,上訴人之父王振忠於八十二年過世,雙方就界址均未生爭執,俱見現況確係兩造祖先協議所定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合意添依我國目前通說及前開德國法自「得作為確定經界之有力資料」。

乙、事實上爭點

一、系爭三筆土地間的界址糾紛,曾在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兩造先人陳海及王振忠,在村長王生官(上訴人之叔公)、證人王振衡(上訴人之叔叔)及警員張丁旺等人的調解下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做為雙方使用土地及營造建物的依據。

二、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張丁旺、王振衡證實確有系爭和解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筆錄)。

三、謹依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述明和解界線應係歷經幾達四十年的建物現況A”C”線即原審DE線之原委如后:

(一)依和解書第一條件:「乙方(上訴人之父王振忠)未經甲方(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承諾興建之牆圍」,證實上訴人之父王振忠蓋圍牆A”C”線,侵佔被上訴人之父陳海的紅色土地。

(二)依和解書第一及四條件:第一條件「牆圍靠乙方(上訴人之父王振忠)最南端牆壁起算壹台尺半,劃給甲方(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所有」,第四條件「乙方(上訴人之父王振忠)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尺半,(甲方(被上訴人之父陳海)北端基點不動,南端一尺半而言)」證實和解成立,乙方(上訴人之父王振忠)肯放棄其牆以內,圍牆南端C′點起算一台尺半到C〞點,劃給甲方(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所有,即甲方(被上訴人之父陳海)北端基點A〞點不動,圍牆南端C′點起算一台尺半到C〞點,取A〞C〞線為和解界線。

(三)依和解書第四條件:「應甲方(被上訴人之父陳海)須建築時,才拆已建之牆,在甲方(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未興築之前,互相立會立界址為據。

」證實和解成立,雙方即刻設立界址,為使用土地及營造建物的依據,被上訴人父陳海要蓋房屋時,必須請上訴人之父王振忠來拆圍牆,雙方必定會確認和解界線,在上訴人之父王振忠不異議下,而起造建物,建物現況歷經幾達四十年。

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界線應係建物現況A〞C〞線,顯非上訴人主張之A、甲、乙連線,至堪確定。

(四)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和解界線,最清楚、明瞭的人,應該是和解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海及上訴人之父王振忠兩人,證人張丁旺於原審法院作證:「和解書是我所寫,是根據陳海及王振忠的意思所寫::」(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筆錄)複查,被上訴人之父陳海逝於民國七十五年,上訴人之父王振忠逝於民國八十二年,和解當事人,俱在世時,以建物現況線為經界,毗鄰而居二十幾年,和睦相處,鄰里皆知,益證建物現況線應係和解界線,至堪確認。

(五)兩造之先人,曾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立系爭三筆土地的和解書,雙方以A〞C〞線為經界,即原審DE線來使用土地及營造建物,建物現況歷經幾達四十年,今上訴人甲○○卻一再質疑,其先父王振忠使用長達三十年的現況A〞C〞線(其先父逝於民國八十二年),非其先父所簽立的和解界線,其所主張,實不足採。

(六)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四、五頁及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頁,載述當時之圍牆應係甲、乙延長直線,申言之,甲、乙線以下迄至B、C線間,即上開和解書所約定靠乙方最南端牆壁起算一台尺半,劃給甲方所有,參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一,即乙方(上訴人之父王振忠)肯放棄圍牆甲、乙線以外一台尺半到B、C線的土地,劃給甲方(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所有。

依和解條件四:第一條件「乙方(上訴人之父王振忠)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尺半」,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外』的土地與和解條件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內』的土地,嚴重矛盾,堪證上訴人刻意曲解和解條件,並非事實,至為明確。

(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鈞院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又另外主張一台尺半是從B、C線起算到圍牆甲、乙線,和證物十、證物十一的主張一台尺半是從圍牆甲、乙線起算到B、C線完全相反,且與和解條件: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牆壁起算一台尺半,嚴重矛盾,益證上訴人為圖不法,蓄意曲解和解書內容,至堪信實。

(八)查上訴人主張乙方(上訴人之父王振忠)肯放棄其(王振忠)牆以外從圍牆甲、乙線起算到B、C線一台尺半,或從B、C線起算到圍牆甲、乙線一台尺半,都是『整條線移動』,與和解條件: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尺半即甲方(被上訴人之父陳海)『北端基點不動』,南端一尺半而言,又嚴重不符,確證上訴人主張,蓄意曲解事實至為明確。添

(九)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複丈結果所指丙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二九.六六平方公尺,甲部分面積一一.三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丙部分面積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海告訴狀內所指上訴人之父竊佔『約參坪地』蓋築圍牆不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於距今四十年前之民國五十二年,提出竊佔告訴時,並未實測竊佔面積,僅於確認上訴人之父王振忠確有竊佔行為事實,即行提出告訴,且該案係刑事案件,重在有否竊佔事實,若非確有竊佔,上訴人之父委無可能與被上訴人之父達成和解,且雙方達成和解之際,於和解書內並未就上訴人之父竊佔面積再予確認為『三坪』,又兩造依現況比鄰而居四十載從未有異議,再者,此由上訴人於反訴起訴狀內載明訴請被上訴人將三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之交還,其計算之小數點已至第二位,顯見伊已經精密實測甚亦與里港地政測量結果不符,如此何能苛責被上訴人之父於四十年前具狀告訴之竊佔面積即應與當時上訴人之父實地竊佔面積,或與四十年後里港地政施測面積相符?俱見上訴人僅以丙部分面積非『三坪』,而推論雙方和解內容真意非屬現況,實非可採。

(十)依證物十二的圖示,及上訴人之解釋,顯見圍牆甲、乙線以下迄至B、C線間一台尺半的土地,是上訴人之父蓋圍牆侵佔土地時,預留下來當作和解條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預知能力,預先得知和解條件定為一台尺半,亦可合理推斷其先父早有侵占預謀,且和解條件,又完全符合其事先預留的一台尺半土地,亦證和解條件全由其先父所操控,則除上訴人之推理與經驗法則相悖外,益堪證上訴人為曲解和解書內容,無所不用其極,至為明確。

(十一)由系爭三筆土地界線和解在先,以和解界線來營造建物在後,且建物現況A〞C〞線與上訴人主張A、甲、乙連線,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證四;證物十二,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一,不論位置、形狀皆截然不同,被上訴人之父陳海以A〞C〞線為經界來起造建物,上訴人之父必提出異議,甚可提出侵佔訴訟,今建物現況歷經幾達四十年,足證建物現況A〞C〞線應係和解界線,至為明確。

貳、反訴部分:法律上爭點:

一、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被上訴人房屋之現況,係依被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之父和解書內容所興建,迄今近四十年,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自其父手中移轉繼受取得權利,則權利人(上訴人之父)既不得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故上訴人亦不得主張

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且四十餘年來被上訴人屋況持續,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消滅情由,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

事實上爭點:

1依本訴內容,被上訴人現況經界,並無無權占有事實,上訴人上訴實無理由。2若依上訴人指界內容定經界,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方案Ⅰ

,上訴人面積增加四十六.三七平方公尺(此增加比例與被上訴人一方相較,顯失公平),俱見係因基準點取捨造成此項不公,再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僅為二九.六六平方公尺,故何以證明上訴人一方增加之土地均屬其所有?而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顯見若依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除不公允外,亦屬權利濫用添。

三、證據:

壹、本訴部分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里港地政事務所89.9.1,8910.4土地複丈成果圖、和解書影本乙紙、里港地政事務所89.9.1,89.10.4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一,里港地政事務所9.9.1,89.10.4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里港地政事務所89.9.1,

89.10.4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二,里港地政事務所89.9.1,89.10.4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三及照片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四」圖,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四、五頁、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頁、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一等為證。添

貳、反訴部分無。

丙、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上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丙○○、乙○○最初起訴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一之二八、七一一之三0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現○○○鄉○○段七四二、七四一地號)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同段七一一之五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起訴聲明為誰請求確認兩造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C〞,屬訴之聲明之變更(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更改訴之聲明狀),按經界訴訟經界確認屬法院職權,訴之聲明並不拘束法院,且本院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變更,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且上訴人對此不抗辯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其訴之變更合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一之二八、七一一之三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同段七一一之五號)土地相鄰,因界址不明爰依訴訴請確認兩造之界址,因上訴人之父王振忠前於民國五十二年間,興築圍牆,竊佔被上訴人之父陳海土地,而雙方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立有和解書乙紙,並有證人張丁旺、王振衡為證,和解之內容即兩造之界址,王振忠即依約建築房屋,詎王志光否認該界址,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以:確認界址訴訟為本質上非訟事件,故原審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且依兩造先人該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 (按:上訴人之父王振忠)未經甲方 (按: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承諾興建之牆圍靠乙方最南端牆壁起算壹台尺半劃給甲方所有」,第四條亦約定:「第一條件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尺半應甲方須建築時才拆已建之牆,在甲方未興築之前互相立會界址為據,但甲方之須要乙方拆除,乙方自動以無條件拆除歸甲方使用...」等語,即兩造界址為附圖所示建物現況A〞C〞線,故兩造先父即依此建築,即建物現況,上訴人之父早已承認界址,且兩造相安無事,上訴人上訴意旨顯無理由云云。

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指界時界址為附圖所示ABC部分,惟上訴人於指界時另行指界附圖所示之A〞BC,惟測量時之界址均為附圖所示ABC部分,故上訴人所述之界址部分實無依據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以:依本院命里港地政事務所

八八.一.一七日所測之附圖明確載述:「ABCD係原地籍圖線」,乃與上訴人之主張,核屬相符;再者,依兩造先人該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從而按圖索驥,依該三坪之面積計算,還原原狀,亦足資以系爭三筆土地界址之佐證,為兩造所肯認。且本院再函請里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現場履勘,依兩造所指和解書及刑事告訴狀所示當初圍牆及三坪面積所在位置複丈,經該里港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附圖一 (丙)部分之面積 (即被上訴人主張)為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僅零點六六坪 (2.19×0.3025=0.662473=0.66),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有三坪之面積云云顯不相符,顯見被上訴人界址之主張委無足取。反是上開成果圖所示 (甲)部分之面積 (即上訴人之主張)為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為三點四坪 (11.39×0.3025= 3.445475 =3.4),核與上訴人所述依兩造先人和解書所述上訴人之父王振忠蓋牆占有該第七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部分「三坪」之面積相當,故上訴人之主張界址方足採信。

肆、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本件原審認定兩造界址為附圖所示A〞C〞線有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誤?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和解書所確認之界址究為何?即涉及兩造間就上開和解書所指界址為何?應探就雙方約定之真意如何?茲分敘如后:

一、查民事訴訟之審理,係採當事人辯論主義(又稱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僅得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及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審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提出之聲明及未主張之事實、證據認定。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界址為附圖所示A′B′C′,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原審卷可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及上訴人於原審中之抗辯,均為兩造之界址附圖究為附圖所示之ABC或A′B′C′,均未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C〞屬兩造之界址線,惟原審法院於履勘現場後逕以「..既然D、E線(即附圖所示A〞C〞)係兩造之先人和解之界線,且雙方亦依該經界使用土地及營造建物,況D、E係直線,較諸原告所主張之,或反訴原告所主張之A、B、C連線之曲折,係最符合現狀及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經界。再依D、E現況兩造所持有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增加,亦無損於兩造之權益,本院認D、E間連接虛線,足作為系爭三筆土地間界址之依據...」顯係認作主張事實及未依證據裁判(至於兩造先人和解筆錄內容及界址容後敘述)之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之顯然違誤,其判斷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引立法例以為原審判決之合理化基礎,惟外國立法例僅於本國法律無明文時,得援引為民法第一條之法理適用,本件關於兩造界址,並無逕予適用外國立法例餘地,故被上訴人所引見解,顯純屬學說上理論之探討,本件尚無適用餘地。

二、(一)依雙方均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先人該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 (按:上訴人之父王振忠)未經甲方 (按: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承諾興建之牆圍靠乙方最南端牆壁起算壹台尺半劃給甲方所有」等語,復依被上訴人原審民事起訴狀附「證四」陳海刑事告訴狀告訴事實理由載述:「一竊告訴人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按:現改為新二段)柒壹壹之貳捌地號...二詎料被告 (按:王振忠)明知本件既係由胞弟出賣與告訴人為所有之物,竟於本年舊曆五月上旬『日期欠詳』強佔告訴人所有之上述地號內約參坪地竊佔蓋築圍牆」等語,顯見係王振忠承諾將其所有土地算一台尺半交由陳海使用,其肇因即因王振忠占有陳海土地約三坪地,此即兩造先人所以立字據約定交換使用之由來,此可自該和解書第四條亦約定:「第一條件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尺半應甲方須建築時才拆已建之牆,在甲方未興築之前互相立會界址為據,但甲方之須要乙方拆除,乙方自動以無條件拆除歸甲方使用...」可知即王振忠興築圍牆占用陳海該第七一一之二八地號內約三坪土地,二人約定除王振忠將該圍牆靠陳海系爭七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起算己有之一尺半面積劃歸陳海使用,而陳海允以王振忠暫不拆除圍牆並得使用該地外,若陳海需用該三坪地時,王振忠應無條件拆除圍牆返還。此為兩造先人就界址確定外互約使用土地之真義所在,非上訴人單純可以當初兩造先人立約時因未測量或今日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純屬界線整條之移動云云,即可逕予推翻。

(二)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如附圖一所示如依附圖所示地籍圖原界址ABC之BC線往南端移一台尺半即○.四五公尺後依此線向北延伸至系爭七一一-八土地計算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面積 (即上訴人之主張) 為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為三點四坪 (11.39×

0.3025= 3.445475 =3.4),核與上訴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依兩造先人和解書所述上訴人之父王振忠蓋牆占有該第七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部分「三坪」之面積相當,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相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之界址即建物現況A〞C〞線,惟依該線向上延伸則被上訴人所稱之地籍線反延伸至上訴人所有之七一一-五土地內,且依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 (丙)部分之面積(即被上訴人主張),為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僅零點六六坪(2.19×0.3025=0.662473=

0.66) ,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有三坪之面積云云顯不相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顯有疏失,且與和解書約定內容相去甚遠;況倘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A〞C〞線(實則於地籍圖上,從未有此地籍線,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七一一-五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達二九.六六平方公尺(二九.六六╳○.三○二五=八.九七),反係占用上訴人土地約八.九七坪土地,而依兩造先人交換使用之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丙部分為二.一九平方公尺,僅零點六六坪,則何以陳海於刑事中告訴王振忠竊占約三坪土地?反應係王振忠告訴陳海竊占其土地約八.九七坪才是,何以由陳海告訴王振忠竊占?此即被上訴人答辯之不合理處,進而言之,倘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界址早於兩造先人時即為建物現況A〞C〞線,則兩造之和解書約定所謂一台尺半由王振忠將該圍牆靠陳海系爭七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起算己有之一尺半面積劃歸陳海使用,亦顯有問題,因該界址線既為陳海土地,則王振忠土地應自該附圖A〞C〞線往右,則往左即屬陳海之土地,何以陳海肯容忍王振忠使用其A〞C〞線往北延伸之約三坪土地,而又以該建物現況線往左延伸一台尺半本屬陳海所有土地(?本院非採此界址,而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推論)供王振忠使用,陳海再以自己土地與王振忠占有之自己土地交換使用?陳海又甘忍受不利益與王振忠訂立和解書,豈非所有不利益均由陳海承擔?此豈非異於常理?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其違常理甚為明顯,且依附圖一所示如係附圖建物現況A〞C〞線,則依該線交換使用之部分亦遠超出和解書所載一台尺半部分,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在在與兩造先人和解書約定內容相違,其主張之不合理,昭昭明甚。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兩造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線,而於原審為違法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始變更起訴聲明主張兩造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C〞屬兩造之界址線,此業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上訴理由提出地籍重測時兩造指界之地籍調查表所示,被上訴人當初重測時指界為附圖所示A′B′C′,上訴人指界為附圖所示ABC,而附圖所示A〞C〞線為建物現況圖,此亦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地籍圖上從未有A〞C〞為地籍線之可能,此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界址之聲明,故被上訴人主張顯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C,原審判決判決誤為附圖所示A〞C〞,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理由,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界址為附圖所示ABC。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上事項: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在上訴人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三八地號,建,如附圖所示ABCA”C”部分面積三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反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在上訴人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三八地號,建,如附圖一所示 (乙)部分面積二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B′C′為系爭土地界址,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一之二八、七一一之三0號土地與甲○○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一之五號土地之界址經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指界時即標明原地籍線為附圖所示之ABC,係被上訴人誤指為附圖所示A′B′C′為系爭土地界址,且依兩造先人和解書之內容顯見其真義,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理由,爰依法訴請拆除後反還土地。本院審理中則以: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應以該管地政機關現存地籍圖資料為準,即附圖所示A、B、C連線為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已堪認定。且原判決認定A”C”間連接虛線為系爭和解書之界線,亦與事實不符,即該和解書之界線應係附圖所示A′B′C′連線,並非A”C”直線。且上訴人該和解書係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兩造先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方面已逾該和解書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均未對上訴人方面有何該圍牆內一尺半面積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完成。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自父親王振忠受贈該第七三八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上訴人上開土地,此有照片足稽,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予上訴人,鑒於兩造先人和解書第一條提及:「乙方 (按:上訴人之父王振忠)未經甲方(按: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承諾興建之牆圍靠乙方最南端牆壁起算壹台尺半劃給甲方所有。」上訴人願減縮反訴上訴之聲明如前述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兩造界址為附圖所示A′B′C′連線,故上訴人反訴無理由,本院審理中則以:被上訴人房屋之現況,係依被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之父和解書內容所興建,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且四十餘年來被上訴人屋況持續,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消滅事由,若依上訴人指界內容定經界,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方案Ⅰ,上訴人面積增加四十六.三七平方公尺,俱見係因基準點取捨造成此項不公,再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僅為二九.六六平方公尺,故何以證明上訴人一方增加之土地均屬其所有?而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顯見若依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除不公允外,亦屬權利濫用云云。

參、按兩造之界址,依本訴部分論述可知係附圖所示ABC部分,而非原審法院認定之附圖所示A”C”,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連線所示以左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且兩造先人就和解書之內容,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附圖所示A”C”線云云,洵無可採,惟依兩造先人和解書第一條提及:「乙方 (按:上訴人之父王振忠)未經甲方 (按:被上訴人之父陳海)承諾興建之牆圍靠乙方最南端牆壁起算壹台尺半劃給甲方所有。」,且上訴人減縮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在上訴人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三八地號,建,如附圖一所示 (乙)部分面積二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以如採用此方案則造成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按本件為確認界址訴訟,著重於界址線應為何,至於確認後面積是否增減則非確認界址爭訟所應考量之因素,而確認界址後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肆、從而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逕以附圖所示A”C”線為界址,而駁回其反訴請求顯有未洽,爰依法就反訴部分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