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 訴 人 戊○○ 住

乙○○ 住甲○○ 住被上訴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稻谷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丁○○未曾參與本件合會,亦未曾出具借用憑證,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借

用憑證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又上訴人丁○○並不認識該借用憑證之連帶保證人,渠等為何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必為上訴人戊○○之親戚,藉此幫助上訴人戊○○冒用上訴人丁○○名義參與本件合會甚而冒標。

㈡被上訴人曾於本件合會止會後至上訴人丁○○家中收取會款,然上訴人丁○○

表示未參與本件合會。又據聞訴外人蔡汶與被上訴人係好朋友,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㈢縱然鈞院認上訴人丁○○曾參與本件合會,然上訴人戊○○亦已表示上訴人丁○○就本件會款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丁○○求償。

二、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於民國七十八年期間,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號)一棟,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房屋貸款二百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詎被上訴人僅代為清償一百萬元之貸款,上訴人戊○○為此曾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起訴請求其返還房屋。

㈡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民事訴訟進行中,被上訴

人業主張以本件會款債權二十五萬元與前揭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本件會款債權業因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進行中主張抵銷而歸消滅,是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即非有理。

㈢於本件合會止會後,會員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劉景雄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予活會會員,被上訴人並未代償本件會款債權。

㈣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債權人名單記載被上訴人債權額一百四十萬元乙節為真正。

被上訴人所提支票與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戊○○所簽發,然此等票據非由上訴人戊○○交與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丁○○參與本件合會後,已於第二、三次開會時得標,伊交與會款同時

上訴人丁○○乃出具借用憑證,而上訴人乙○○、甲○○係伊替上訴人丁○○找的連帶保證人,至其出具幾張借用憑證,因至今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上訴人丁○○已將所有會款交予伊,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丁○○求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請求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以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景雄與高翠敏。

二、上訴人乙○○及甲○○部分: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陳內容與上訴人戊○○前開陳述㈠、㈡所載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雖於本件合會止會時,會員曾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交予活會會員,然被上訴人係主張自身與前因代償會款所受讓對上訴人戊○○之會款債權,以及代位行使上訴人戊○○對其餘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與連帶保證債權,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

(二)上訴人戊○○於原審從未提及本件會款債權業因抵銷而歸消滅相關事宜,並已自認尚積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景雄、蘇清泉、王金慶、黃天和會款債務,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空言主張抵銷,顯無足取。

(三)上訴人丁○○確實曾參與本件合會,並已於止會前得標,然伊與訴外人蔡汶持借用憑證向上訴人丁○○求償本件會款,上訴人丁○○卻稱會首尚未將會錢給他,而拒絕給付會款。

(四)被上訴人之女陳華琴於七十五年間購買上訴人戊○○所有房屋一棟,約定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代為清償上訴人戊○○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萬元之方式而為給付,另六十萬元則以上訴人戊○○前對被上訴人所欠借款主張抵銷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

(五)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上訴人戊○○因從事外銷生意而常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劉景雄借款以供週轉。上訴人戊○○於七十五年底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前所積欠之貨款與欠款,據其於此會議中所提債權人名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一百四十萬元,此僅為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所積欠之借款,並未包括本件會款債權,且對此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現尚持有上訴人戊○○簽發之支票(面額五十萬元、付款日七十四年八月四日)與本票(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七十四年七月四日、付款日七十四年八月四日)各一張為證。除與前揭房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之六十萬元債權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尚具八十萬元債權,連同尚未清償之會款債權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尚具一百七十萬元債權,衡諸常情,豈有前債未償而仍抵銷後債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一七七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四號、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影本、支票、本票、債權人名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天和、蔡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卷宗,及依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七十二年與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劉景雄、蘇清泉、王金慶、黃天和等人訂立合會契約,約定每會五萬元,自七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每月十五日開會,開會後十日內應繳清會款,得標者應開具業經二位保證人簽章之借用憑條。上訴人丁○○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次開會得標後,業已邀同上訴人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借用憑條而收受會款,詎上訴人丁○○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二次會開標後不久止會即拒繳會款,至此被上訴人、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以及蘇清泉等五人均尚未得標,然因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以及蘇清泉係應被上訴人之邀約而參加本件合會,被上訴人乃對渠等各給付五萬元以代償本件會款債務,並受讓渠等對本件合會會首即上訴人戊○○之會款債權,是主張包括自身及前受讓對上訴人戊○○之會款債權,以及代位行使上訴人戊○○對其餘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與連帶保證債權,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

三、上訴人丁○○則以伊未曾參與本件合會,亦未曾出具借用憑證,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借用憑證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且伊並不認識該借用憑證之連帶保證人,渠等無非係上訴人戊○○之親戚,藉此幫助上訴人戊○○冒用上訴人丁○○名義參與本件合會甚而冒標。又被上訴人曾於本件合會止會後至上訴人丁○○家中收取會款,然伊表示未參與本件合會。而據聞訴外人蔡汶與被上訴人係好朋友,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縱然鈞院認上訴人丁○○曾參與本件合會,然上訴人戊○○亦已表示上訴人丁○○就本件會款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丁○○求償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戊○○、乙○○及甲○○則以上訴人戊○○確實曾與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蘇清泉等人訂立合會契約,上訴人丁○○得標後,已邀同上訴人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借款憑條而收受會款,嗣於合會止會後,上訴人已將剩餘會款全部交與上訴人戊○○,而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蘇清泉等人確實尚積欠會款債務尚未清償,然被上訴人亦僅得就其自身會款債權而為請求,不得代訴外人劉景雄等四人求償,且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民事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業主張以本件會款債權二十五萬元與其對上訴人戊○○之房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是上開本件會款債權業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歸消滅,被上訴人非得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會款債權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七十二年與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蘇清泉等人訂立合會契約,約定每會五萬元,自七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每月十五日開會,開會後十日內應繳清會款,得標者應開具業經二位保證人簽章之借用憑條。上訴人丁○○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次開會得標後,業已邀同上訴人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借用憑條而收受會款,詎上訴人丁○○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二次會開標後不久止會即拒繳會款,至此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蘇清泉等五人均尚未得標之事實,雖為上訴人丁○○所否認,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一件及借用憑條五件為證,且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大概是第二次或第三會標走的,得標金額一百多萬元,丁○○去標會時,起碼有一半的會員都有去,被上訴人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時間大致相符。

(二)證人劉景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參與本件合會,經由會員名單及會首戊○○之告知而知悉丁○○亦參與本件合會。伊大部分開會都會參加,至開會時曾否見過丁○○,因距今時日過久,已不復記憶。在伊的印象中,丁○○似乎曾參與本件合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證人蔡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合會止會後,曾與被上訴人到位於萬丹鄉媽祖廟旁上訴人丁○○家中收取會款,當時上訴人丁○○說會首戊○○尚未將會款全部交與他,嗣戊○○將會款收齊後,他才願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指認上訴人丁○○後,並證稱:「那時他比較年輕,但是身材沒有變。那時候被上訴人丙○○向他要會錢,他說上訴人戊○○會錢還沒有收齊給他,所以他不要繳會錢給丙○○。我確實有陪丙○○去過他家,他也有說戊○○會錢還沒有收齊,所以他不要付會錢給丙○○,我說的都是實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丁○○確實參與本件合會且於止會前已得標。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及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蘇清泉等活會會員對本件合會會首即上訴人戊○○具會款債權,而上訴人戊○○對上訴人丁○○具會款債權、對上訴人乙○○及甲○○具連帶保證債權等情,應堪認為實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現今社會上合會關係之運作實務,得標會員除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具保管條(本件為借用憑證)交予會首外,並應交付會首曾交予之前其他死會會員簽具之保管條,由會首持該得標會員簽具之保管條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交付之,做為會首已收取會款並已將之交予死會會員之憑證,復由會首持前其他死會會員簽具之保管條向該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返還之,做為該死會會員已清償此部分會款債務之憑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二次會開標後不久止會即拒繳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用憑證五紙為證,並經證人蔡汶結證屬實,上訴人丁○○雖辯稱上訴人戊○○已表示其就本件會款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確實仍於本件合會關係停止後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丁○○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其對本件合會會首即上訴人戊○○尚負二十五萬元之會款債務。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以及蘇清泉係應伊邀約而參加本件合會,乃於本件合會止會後對渠等各給付五萬元以為會款債務之清償,並受讓渠等四人對上訴人戊○○之會款債權,且已對上訴人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五張借用憑證,上訴人戊○○、乙○○及甲○○並未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書,業已載明讓與渠等對上訴人戊○○會款債權之意,此有債權讓與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蘇清泉雖今已死亡,然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返還房屋事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曾證稱:「(問參加戊○○之互助會?)有,一年開三、四次會,因丙○○要我參加,約七十五年倒會,倒會時向丙○○要會錢二十萬因他說若出問題由他代負責。」等語。蘇清泉於受領被上訴人所代償會款同時,並將本件合會借用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是認其主觀上具讓與本件會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意。

(三)訴外人王金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返還房屋事件準備程序中曾證稱:「(問有參加戊○○之互助會?)有,自七十二年開始,稻谷會,是丙○○介紹我參加,說若有問題由他負責才參加,七十五年倒會,七十六年底才由丙○○拿二十萬元換回會單。」等語。

(四)被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記載: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以及蘇清泉乃基於被上訴人邀約而參與本件合會,為此被上訴人分別代償渠等各五萬元之會款,並受讓渠等對上訴人戊○○之會款債權等語,而該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戊○○,是認被上訴人已藉此踐履前所受讓會款債權之讓與通知程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訴外人劉景雄、王金慶、黃天和以及蘇清泉代償本件會款,並受讓渠等四人對上訴人戊○○之會款債權,且已向上訴人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戊○○抗辯於本件合會止會後,會員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劉景雄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予活會會員,被上訴人並未代償本件會款云云,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戊○○陳稱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民事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業主張以本件合會債權二十萬元與房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是上開本件會款債權業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歸消滅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上訴人戊○○因從事外銷生意而常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劉景雄借款以供週轉,於七十五年底戊○○召開債權人會議結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乃以此等借款債權與前揭買賣價金債務主張抵銷,並未包括本件會款債權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返還房屋事件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曾證稱:「戊○○說房子賣給我,且設有抵押,他叫我承受,以後再還我錢。嗣後透過劉景雄交涉,價金變成一百四十萬元。嗣找不到戊○○,找到戊○○時他說有人以一百六十萬要買,最後以一百六十萬元成交,戊○○向陳華琴說房子暫借他兒子住,住到當兵,以免讓他知道賣房子。他說第二胎給他妹妹。一百六十萬之其中六十萬由債務中扣除,一百萬由我承受。一百萬現由陳華琴償還完畢。」「(問戊○○向你借二百萬如何借?)他說支票到期,就叫我幫他軋。也有替他還會款。」是認被上訴人確實曾表示以其前對上訴人戊○○之債權與前揭買賣價金債務中之六十萬元互為抵銷,然被上訴人並未指定究以何筆債權互為抵銷。

(二)訴外人劉景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曾證稱:「(問上訴人即戊○○對被上訴人陳華琴之父即丙○○有無欠錢)有,我知道的是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因為我與他們二人都是好朋友,從七十年開始陳期陽經常託我把錢借給上訴人,有時候丙○○交現款給我,我交給上訴人,有時候叫我從他的帳戶把錢轉給上訴人,我經手的部分前後有好幾百萬元,以後上訴人跳票,我問丙○○上訴人還欠他多少錢,丙○○告訴我還有一、二百萬。」「(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系爭房屋價金如何支付)本來約定價金是一百四十萬元,後來改以一百六十萬元成交,其中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一信一百萬元債務,另外六十萬元以上訴人欠丙○○的債務抵銷。」

(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戊○○簽發之支票(面額五十萬元、付款日七十四年八月四日)與本票(面額十萬元、發票日七十四年七月四日、付款日七十四年八月四日)各一張,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等票據確實為伊所簽發,然並非由伊交給被上訴人,支票係交給劉景雄,至本票已不知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與訴外人劉景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詞大致相符,且其所提面額共六十萬元之票據上訴人戊○○並未否認其真正,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本件會款債權業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歸消滅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自身及前所受讓之會款債權共計二十五萬元,訴請上訴人戊○○給付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具二十五萬元之會款債權,而上訴人戊○○對上訴人丁○○具會款債權,並對上訴人郭金俸及甲○○具連帶保證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本件合會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二次會開標後不久止會至今,上訴人戊○○仍遲未向上訴人丁○○、乙○○及甲○○等求償,被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其上開會款債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丁○○、乙○○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二十五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致傑~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稻谷會款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