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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戊○○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稻谷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其買受一棟三層樓建物,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清償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其餘價款並未給付,故上訴人縱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亦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無權代其他會員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等人請求會款。

三、証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影本等件為証。

貳、上訴人甲○○、乙○○○、丙○○部分:各該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上訴人戊○○出賣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女陳華琴之買賣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其給付方法除上訴人戊○○向屏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款一百萬元由陳華琴承受外,其餘六十萬元約定從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中扣抵,全部價款業已給付清楚,上訴人一再翻異其詞,謊稱出賣房地之價格為二百萬元,嗣又稱三百萬元,前後說詞不一。

(二)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發生效力,而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債權証明文件即稻谷借用保管憑証五紙,業經在原審提示於上訴人,於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証據:除爰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補提債權人名單、支票、本票各一件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影本等件為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成立伍仟台斤蓬萊稻谷互助會,邀集被上訴人丁○○等二十六人為會員,期間自七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止,約定每年於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開標,稻谷價金以開標當月二十日中華日報南部版之行情報價為基準,最低標價為每台斤一萬元,如新聞報價超過一萬元,則依時價計算,另約定會首戊○○為得標會員之連帶保証人,又得標會員須另覓連帶保証人二人,被上訴人乃邀集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等人加入為會員。而上訴人甲○○於七十四年得標時即開立「稻谷借用保管憑証」,除以會首戊○○為連帶保証人外,並以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証人,交由被上訴人、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收執,嗣會首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倒閉,所欠會款均未清償,被上訴人乃代為償還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會款各五萬元,並將債權証明文件「稻谷借用保管憑証」四件交付被上訴人,為此基於會款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其買受一棟三層樓之建物,價金三百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清償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其餘價款並未給付,故上訴人縱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亦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無權代其他會員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等人請求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七十二年間成立伍仟台斤蓬萊稻谷互助會,上訴人甲○○於七十四年得標時開立「稻谷借用保管憑証」,除以會首戊○○為連帶保証人外,並以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証人,交由被上訴人、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收執,嗣會首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倒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稻谷互助會細則、稻谷互助會會員名單及稻谷保管憑條等件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之會款債權及上訴人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足供抵銷。經查: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已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會款而將其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據該四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返還房屋事件証述明確,有該案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之債權讓與証書及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所持有之「稻谷借用保管憑証」四件為憑,該憑証並已提示上訴人戊○○,是被上訴人主張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之會款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節,即有可採。

(二)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其買受一棟三層樓之建物,價金三百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清償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其餘價款並未給付,故上訴人縱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亦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戊○○前訴請被上訴人之女陳華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認買受人已清償全部價金並告確定;又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二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陳華琴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維持,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本院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會款請求權及受讓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及黃天和之會款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幸華~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清償稻谷會款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