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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即上訴人 戊○○鄭水木之 辛○○承受訴訟人 庚○○

己○○丁○○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稻谷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建號三二六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之三層樓房(以下稱前揭房屋)一棟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房屋貸款抵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房屋貸款,上訴人丙○○遂起訴請求返還前揭房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丙○○積欠其與訴外人劉景雄、蘇清泉、王金慶會款各五萬元,因其代上訴人丙○○清償該三人之會款,該三人已將債權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該會款債權與前揭房屋價金抵銷,故連帶債務已經消滅。

(二)當初出售前揭房屋之時價金為二百萬元,非為一百六十萬元,當時僅是由被上訴人之女而代為償還其積欠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當時其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本件會款當時已抵銷清償完畢。

(三)而稻谷憑證是被上訴人於互助會止會時所收走,因由劉景雄、蘇清泉負責收錢,當時大家推派三人為代表其收錢,故憑證先交出來的,劉景雄曾先收其二十萬元,但無將憑證交還,反再向其索錢。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欠其一百四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返還房屋之事件中證述『丙○○請我代墊票款,後來又陸續借款,連同會款積欠一百四十萬元,...賣房子的錢要還給我,原告即指房屋買受人陳華琴就那出四十萬元給我,...我去告訴被告(即丙○○),同意將那四十萬元還給我,...被告這時又要再加二十萬元,原告同意,又拿二十萬元給我,被告也同意給我抵銷』,『會算結果尚欠我一百四十萬元,這些人的債是我替他還的,因當時丙○○邀人參加稻谷會,我替他招會員,.

...我有說如果倒會,我會負責,丙○○就倒會,我只有代他清償蘇清泉二十萬元,劉景雄二十萬元,王金慶二十萬元,黃天和十萬元,另外我自己被倒了二十萬元』若該證言認定為實,被上訴人依法代上訴人清償會款,被上訴人已取得清償代位權,得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同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抵充之順序。因此上訴人依法指定前案之前揭房屋價金六十萬元部分抵充本件會款債權,則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稻谷互助會款即因之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

貳、上訴人鄭金鳳部分:未於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所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購買前揭房屋,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前揭房屋貸款抵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前揭房屋貸款,上訴人丙○○遂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丙○○積欠其與訴外人劉景雄、蘇清泉、王金慶會款各五萬元,因其代上訴人丙○○清償該三人之會款,該三人已將債權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該會款債權與前揭房屋價金抵銷,故連帶債務已經消滅。

三、證據:補聲請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

參、上訴人戊○○、己○○、丁○○、庚○○、辛○○部分:除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如下外,其餘上訴人均無於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購買前揭房屋,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前揭房屋貸款抵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前揭房屋貸款,上訴人丙○○遂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丙○○積欠其與訴外人劉景雄、蘇清泉、王金慶會款各五萬元,因其代上訴人丙○○清償該三人之會款,該三人已將債權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該會款債權與前揭房屋價金抵銷,故連帶債務已經消滅。

(二)上訴人鄭水木之繼承人辛○○則稱其不清楚父親鄭水木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情始末。

三、證據:補聲請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本件其中五萬元為自己未受償之會款,其餘十五萬元是另外會員的,因當初是其邀該三人入會,故於上訴人丙○○倒會之時,其即代償該十五萬元,且無抵銷之適用,因為前揭房屋價金債權發生之時,其尚未代償該會款,故無從抵銷該部分之會款,當時六十萬元是抵銷上訴人丙○○先前所欠之六十萬元未包括蘇清泉、王金慶、劉景雄等人之會款。

(二)當初上訴人丙○○出售前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陳華琴時,約定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給付方法除替上訴人丙○○償還其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外,其餘六十萬元約定由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中扣抵,全部買賣價款均給付完畢,並於另案上訴人丙○○訴請陳華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上訴人丙○○出售前揭房屋予陳華琴時,上訴人丙○○仍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而在上訴人與陳華琴另案請求返還房屋訴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訴訟審理中,上訴人丙○○始終主張『兩造約定房地買賣價款二百萬元,並以丙○○及其胞妹林鄭水滿所積欠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一百萬元之抵押借款,由陳華琴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丙○○在該事件準備程序進行中未曾主張本件會款與該房屋價金互為抵銷,而在本件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丙○○承認『積欠乙○○、劉景雄、蘇清泉、王金慶、黃天和之會款,僅辯稱願個別清償返還各債權人。被上訴人乙○○無權代理各該債權人索討』,亦無主張抵銷之事,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且該訴外人林鄭水滿就前揭房屋及基地所設定抵押一百萬元債權,係屬虛偽,亦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應予以塗銷該抵押登記,至予上訴人丙○○與林鄭水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起訴判處徒刑確定。上訴人所稱價金遽為二百萬元,遽為三百萬元,前後不一顯屬不實。

(三)債權之讓與固以通知債務人時始為生效,惟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即稻谷借用保管憑證五紙在第一審審理中已提示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四)而被上訴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又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亦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得基於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上訴人丙○○當初週轉失靈負債倒閉,在召開債權會議中,上訴人丙○○所提出債權人名單列載尚欠乙○○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包括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丙○○於七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簽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丹分社支票一紙面額五十萬元,及七十五年七月四日簽發本票一紙面額十萬元在內,抵銷陳華琴買受前揭房屋之價金六十萬元外,尚欠八十萬元,連同應還未還之稻谷會款九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丙○○主張抵銷豈能前債未清即抵後債?是其主張抵銷為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本院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九0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易字第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債權人名單、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七十四年八月四日支票、本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請求返還房屋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鄭水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子女己○○、丁○○、庚○○、辛○○等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均無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法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七十二年間,邀集被上訴人等二十六人參加其招募之五千台斤蓬萊稻谷互助會,約定期間為自七十二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每年開標定期於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各開標一次,稻谷價金以開標當月二十日中華日報南部版之行情報價為基準,最底標價為每千台斤一萬元,如新聞報價超過一萬元時,依時價計算。同時約定除會首丙○○為得標會員之當然連帶保證人外,得標會員應另覓連帶保證人二人,其資格由會首認可充任之。上訴人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開標之時,其立具『稻谷借用保管憑證』,除上訴人丙○○為主債務人外,並邀上訴人鄭水木(業已死亡)、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交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及蘇清泉(業已死亡)、劉景雄、王金慶等人收執,供作日後償還稻谷價金之收據,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二次開標後即宣告倒閉,所欠稻谷會款,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員細則、互助會員名單、稻谷借用保管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上訴人丙○○對此亦無爭執,上訴人鄭水木、甲○○均無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積欠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三人係受被上訴人之邀始參加互助會,被上訴人因之代為清償上訴人丙○○所欠會款各五萬元後,該三人將稻谷借用保管證交付被上訴人,該會款迄今均無清償,至於當初陳華琴買受前揭房屋之六十萬元價金係抵償上訴人丙○○先前所積欠債務,於抵銷之時會款債權尚未發生,為此爰依合會及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丙○○則以其可自行清償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三人之會款債權,且其所欠會款債權於出售前揭房屋時,曾經以價金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因之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清償人於提出清償部分不足清償各宗債務時,得指定清償何宗債務,其依法指定清償本件會款債務,因之會款債務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甲○○、鄭水木之承受訴訟人戊○○等則以會款債務因丙○○與被上訴人債務互為抵銷結果,債務已消滅,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主要爭點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究否生抵銷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因之消滅?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代為清償上訴人丙○○之所積欠之互助會會款,因此分別自蘇清泉、劉景雄、王金慶等人受讓該會款債權各為五萬元,其因債權讓與已取得會款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員細則、互助會會員名單、稻谷借用保管憑證四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上訴人丙○○於原審亦自承尚積欠乙○○、劉景雄、蘇清泉、王金慶等人之會款,惟辯稱願各別返還各債權人,被上訴人無權代他人請求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復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蘇景雄、蘇清泉、王金慶之會款債權上訴人丙○○已自承尚未清償各該會員,而各會員之會款債權均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之事實,復有各該會員劉景雄、劉清景、黃天和、王金慶等人於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到庭均證述上訴人丙○○七十五年底倒會時所積欠其等之會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一節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屬實,且有該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影印附卷可稽,因之參酌前開民法規定之意旨,於被上訴人提示所持有各該會員原持有之稻谷借用憑證予上訴人丙○○,為本件會款債權之請求時,足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丙○○之效力。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劉景雄、劉清景、王金慶等人之會款債權各五萬元乙事可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丙○○取得會款二十萬元之債權,是本件進一步須探究上訴人丙○○所為抵充債務之主張究竟效力為何?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丙○○共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中包括五十萬元之支票債權、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均是上訴人丙○○周轉之需所調借開出之票據,有該票據二張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共如前述金額,亦有證人許玉進、莊水佐證述上訴人丙○○七十五年底倒會時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曾經對其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債務等情甚明(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第一一二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無誤,並有前開法院該卷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影印一份附卷足憑,被上訴人之女兒陳華琴與上訴人丙○○曾經買賣前揭房屋,約定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其中價金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債務相抵銷等情,亦經證人洪萬教、劉景雄等人分別於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卷第五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民事卷第四十四頁以下、第一一三頁等),有各該筆錄影印一份及各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於七十五年底之際共計尚有一百四十萬元債權未清償一節可信為實。

(三)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固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規定之意旨可知指定抵充之債務順序時,須於清償時指定之。次按清償人如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抵充之順序: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復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買賣價金六十萬元部分之清償為抵充債務之指定,惟參酌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指定抵充債務之權利雖限債務人始得行使,惟按其指定順序需於清償時為指定,如清償時無指定清償何宗債務時,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定其抵充次序。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宗債權證明憑證以觀,支票債權之發票日為七十四年八月四日、本票到期日為七十五年八月四日,而會款債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丙○○之時即000年0月0日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房屋價金六十萬元之抵銷主張,既於房屋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因意思表示一致生抵銷效力,而該買賣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資參酌(見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二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九頁),因之抵充之時,本件會款債權除被上訴人自己所有部分外,其餘因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效力尚未發生,無從因之抵銷,且清償時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有一百四十萬元,則以清償時先屆清償期之者,儘先抵充,其次考量擔保較少者之抵充次序規定,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其發生日期及清償時期均早於會款債權,而被上訴人自己之會款債權於倒會之時即七十五年底時,始得行使請求清償權利,又該票據債權之擔保亦少於會款債權,以該會款債權有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鄭水木、甲○○為人之擔保等情,均有各該票據及稻谷借用憑證在卷可參,因之本件六十萬元房屋價金清償時應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各宗債務,即先抵充票據債權。而該票據債權與房屋價金六十萬元恰相抵充完足,因之會款債款即無從再行抵充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行使指定清償債務之次序於法即屬無據。其主張抵充既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水木、甲○○擔任本件上訴人丙○○會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已提出前述之稻谷借用憑證為證,該上訴人無爭執或否認連帶保證之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因抵充債務已消滅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會款及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會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對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與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李芳南~B法 官 潘 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清償稻谷會款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