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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戊○○○、丙○○、丁○○應

連帶回復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四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平房一棟,屋長七.八五公尺,寬三.一五公尺,屋簷高三公尺原狀。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丙○○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戊○○○、丙○○、張柏堅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有過失,原判決對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表明上訴人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又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此為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係能居住之房屋,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係傾頹或朽壞房屋即應依上開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系爭房屋係傾頹或朽壞房屋後命上訴人拆除,又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違背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未請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系爭房屋係傾頹或朽壞房屋即拆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有過失。

(二)上訴人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請求保全標的之現況,而被駁回。為法院有送達該裁定給被上訴人戊○○○、丙○○等人,以證明上訴人未同意系爭房屋拆除,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表明上訴人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又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張家祖堂修建事宜會議記錄,上訴人未簽名,亦未參加,更未提案,惟該紀錄提議事項之項下,有己○○之記載,係紀錄人不實之記載,原判決謂:「原告未表示反對」,顯有誤會。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祖堂屋及前庭工程第一次會議上訴人有簽名,係會議亦即紀錄製作前之簽名,並表明如影響我所有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則不同意。會議後紀錄記載:「往前後延伸,如影響本人房屋時,則不贊同此項工程」。原判決謂:「究其意拆除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反對」,顯有誤會。又按未反對與同意顯有區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同意,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上訴人未表示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原判決將未反對視為同意顯有誤會。以權利義務之原則,原判決未表明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對價為何,顯違背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約二、三年,沒有人住,被告亦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約

二、三年,依被告所提祖堂及前庭工程第一次會議紀錄時間,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二、三年前有人居住,則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會議時尚有人居住時即意圖拆除系爭房屋,而非因危險而拆除甚明,又能居住房屋不可能是危險房屋,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自認之規定,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

(四)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所提舊屋照片顯示房屋狀況良好未毀壞,被上訴人辯稱舊屋太危險而拆除,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自認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顯於法不合,且既對於房屋是否傾頹毀壞有疑義,故有對前開照片鑑定之必要。

(五)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張家祖堂修建事宜會議記錄之簽名及會議記錄內容共同商議拆除系爭房屋,即該紀錄之記載「以前祖堂牆壁十二吋厚因新建牆壁為八吋厚,所以左右四吋,共多出八吋,經左右房使用者同意,公祖堂使用,往後不得再有任何異議」。證人張德禮、張連興係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造意人亦即共同行為人,亦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共同行為人,證人張永恆係證人張連興之子,證詞均有偏頗之虞,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表明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又被上訴人丁○○亦係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造意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行為人列為被上訴人。

(六)原判決第二項第六行謂:「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拆除」,未表明其餘公同共有人為何人?按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未同意拆除,原判決顯違背經驗法則。

(七)系爭房屋同一時期所建土磚造房屋,在同一時期同一地號有被上訴人張巫福妹現在居住之新東路三二九號三間房屋,以建屋之時間或無人居住而認定是否得以居住之房屋顯違背經驗法則。又請求法院向屏東縣潮州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房屋四十一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各年之房屋現值以明系爭房屋各年級八十五年房屋狀況及折舊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旁邊為祠堂,係張姓九大房拜拜用,因祠堂老舊,經九大房暨上

訴人都有同意要改建,系爭房屋與祠堂相隔,結構基礎不能分割,會影響系爭房屋,也是上訴人開會時所明知,己○○之房屋是另外二列,並不是與系爭房屋同一列,系爭房屋係分給張連鳳使用。

參、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以未具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張連鳳係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先父張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四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平房一棟,四十一年間因兄弟不合,未分管即由張連鳳占用上開房屋,張連鳳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上開房屋乃由其妻即被告戊○○○占用,詎被上訴人丙○○(戊○○○之子),丁○○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在張氏祖堂內商議拆除上開房屋後改建,而後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未經上訴人同意貿然拆除該公同共有之房屋,被上訴人丙○○、丁○○之行為顯然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戊○○○則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戊○○○、丙○○則辯以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管理已四十餘年,拆除時曾經九大房同應,當時係與祖堂一起拆除,否則系爭房屋會倒塌且該屋下雨會漏水,因恐危險是以於重建祖堂時一併拆除。另被上訴人丁○○亦辯稱:當時拆除系爭房屋係經九大房同意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連鳳係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四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平房一棟,嗣後該平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遭拆除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連鳳之父親張榮鉅所有,嗣後於四十一年分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連鳳分管,而上訴人所分管之房屋位處左側,與系爭房屋呈垂直狀,系爭房屋與祠堂相鄰同排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分書一紙為證,核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故堪信為真實。本件因祠堂破舊欲改建,故由該宗族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召開祖堂屋及前庭工程第一次會議,會議決議:「本工程前後延伸約一米,以不影響兩旁之房屋為原則,祖堂屋與正房及左右各一間,共五間同時延伸成一線」。而當時上訴人對於該項會議結果附加:「往前後延伸如影響本人房屋時,則不贊同此項工程」,此有該會議決議書附卷可查;又該宗族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召開親屬會議,會中第三點決議結果:「本工程前後延伸約一米,以不影響兩旁之房屋為原則,祖堂與正房各一間共三間同時延伸成一線,左右邊間由原地重建」,亦有會議決議書一紙附卷可查;而所謂正房係指祖堂左右(南北)兩側之二間房間,而系爭房屋係位於祖堂北側之房屋即所稱之正房,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房屋本為當初會議決議改建範圍內,且上訴人原則上同意在不影響其房屋時同意此項改建。況以房屋結構而言,系爭房屋與祠堂緊接相鄰,同樑同簾,結構上不得分割,故改建祠堂勢必牽動系爭房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其同意祠堂改建之餘,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此亦符合一般常情。而所謂「上訴人之房屋」,即指上訴人所分管之房屋,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垂直另成一列,被上訴人拆除改建系爭房屋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房屋,更足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不違背上訴人所附加之條件,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拆除公同共有物構成侵權行為,其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五、又即便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房屋,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至屋長七.八五公尺,寬

三.一五公尺,屋簷高三公尺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花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應回復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四肢二地號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平房一棟,屋長七.八五公尺,寬三.一五公尺,屋簷高三公尺如附圖(亦即祖堂北側第一棟房屋,房屋坐東向西一排共五棟,由北算為第二棟,由南算為第四棟原狀)原狀云云,然該屋業已老舊,其所建築之建材均時代久遠,其回復原狀顯有需時花費過鉅且難得預期之結果等重大困難,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主張回復至房屋拆除前之原狀,於法無據,應不准許之。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等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洪乙心~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