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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乙○○之子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

(現因案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之子(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生)非被告甲○○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離婚。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產下一子即當事人欄所載乙○○之子,依據現代醫學推斷,被告甲○○既已入監服刑,原告所生之子自不可能受胎自被告甲○○,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無父子關係等語。

參、證據:提出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入獄,之前不曾捐贈精子或有人工生育之行為,故原告於八十八年所生之子應非被告甲○○之子,被告間無血緣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甲○○前科、函台灣台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及台灣屏東監獄查被告甲○○有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理 由

一、被告乙○○之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證,則原告於同年九月二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尚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定起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至今,其間不可能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監執行證明書一紙為證,並有被告甲○○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台灣台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及台灣屏東監獄函覆本院明確,有各該函在卷足憑;而被告甲○○不曾捐贈精子,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生之子應非受胎自被告甲○○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尚堪認定,原告所提否認子女之訴,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