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三七九號即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鋼筋凝土造四層樓房一棟(地面層、二層、三層、四層各四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三五‧○七平方公尺,合計二一五‧○七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八六九‧五一平方公尺,持分一○○○○分之四四五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七九號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鋼筋凝土造四層樓房屋一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錯誤,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誤載為一三號,且由被告居住占有使用,迭經原告屢次促請搬遷,均未蒙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系爭土地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八十八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八十點六元、系爭房屋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為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並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為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 (9880.6×83.2+466400)×0.1÷12=10737 〕。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一件及測量成果圖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其既認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與點交之房地非屬買受之標的物,自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點交其所認為正確之拍賣標的物,而非無端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向訴外人鄭宗岳購買取得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且居住至今,被告居住之房屋既非查封拍賣標的物,何來原告所訴其投標買受之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況債權人與債務人自始至終對查封拍賣標的物全然確定,倘被告係無權占有拍賣標的物,鈞院民事執行處於現場履勘後豈不依法究辦。
(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原屬富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標示為E1 並經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定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門牌號,惟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後,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竟將E1 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誤植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一號,將F1 文昌路七二巷一號誤植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而潮州地政事務所亦疏於實地勘查與對照地籍圖正確資料,隨之將地籍資料誤載並誤發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所有權狀,亦即將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與一一號房屋位置對調誤載於地籍資料內,並將該二棟建築物權狀內容相互誤植核發所有權人。本件純屬屏東縣政府各相關部門早期行政作業疏失所致,而各機關承辦人與前後各所有權人均未查覺此一作業疏失,現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業依被告申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錯誤之門牌更正,原告以誤植建築物權狀內容主張被告占用其房屋實不無誤會。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資料、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更正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各一件及測量成果圖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指界,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八六九‧五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四五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七九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鋼筋凝土造四層樓房屋一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錯誤,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誤載為一三號,且由被告居住占有使用,迭經促請搬遷,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為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原告既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與點交之房地非屬買受之標的物,自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點交正確之拍賣標的物,而非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向訴外人鄭宗岳購買取得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且居住至今,被告居住之房屋既非查封拍賣標的物,自非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原屬富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並經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定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門牌號,惟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後,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竟將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誤植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一號,將文昌路七二巷一號誤植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而潮州地政事務所亦疏於實地勘查與對照地籍圖正確資料,隨之將地籍資料誤載並誤發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所有權狀,亦即將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與一一號房屋位置對調誤載於地籍資料內,並將該二棟建築物權狀內容相互誤植核發所有權人,本件純屬屏東縣政府各相關部門早期行政作業疏失所致,而各機關承辦人與前後各所有權人均未查覺此一作業疏失,現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業依被告申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錯誤之門牌更正,原告以誤植建築物權狀內容主張被告占用其房屋實不無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所辯其係於八十五年向鄭宗岳購買取得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並居住至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林耀謙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次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房屋原屬富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並經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定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門牌號,惟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後,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竟將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誤植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一號,將文昌路七二巷一號誤植為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而潮州地政事務所亦疏於實地勘查與對照地籍圖正確資料,隨之將地籍資料誤載並誤發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所有權狀,亦即將文昌路七二巷一三號與一一號房屋位置對調誤載於地籍資料內,並將該二棟建築物權狀內容相互誤植核發所有權人,經被告申請並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錯誤之門牌更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資料、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更正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亦堪信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再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七九號即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四層樓房一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查封,並於查封筆錄載明「查封建物屋內空無一物,現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亦於拍賣公告事項第八項第三點中載明「拍賣之建物係無人居住,空屋」;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鑑估之房地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拍定後,已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製作鐵捲門並上鎖等情,復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所閱明,是自查封、鑑價、拍賣至原告拍定止,其標的物均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即目前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居住之門牌目前係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以投標方法拍定之房屋與被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即非同一之標的物,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地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於法即有未洽,所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