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范仲良律師鄭銘仁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九0五四0七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二)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不能返還時,應折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五十五萬元向訴外人王瑞杉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九0五四0七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雙方銀貨兩訖,該車輛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惟被告卻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被王瑞杉所竊,並將車輛轉賣予不知情之原告,然依刑事案件之判決,王瑞杉被判無罪確定,系爭車輛卻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後擅自發交被告持有,惟按依民法第八百一十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之規定,縱讓與人王瑞杉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權利,然原告係善意受讓,仍取得車輛之所有權,而被告占有車輛係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車輛。
(二)倘系爭車輛有不能返還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即原告購買該車時之交易價值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五十五萬元購車時,王瑞杉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証明、基隆關進口証明書等件為証,原告即向監理所辦理過戶而取得該車之使用執照,根本不知該車有何頂併之情事,且依刑事判決之記載,王瑞杉於向訴外人涂華德購系爭車輛時已屬善意取得,則原告向王瑞杉購買車輛自更應善意取得車輛。
2、依王瑞杉所提供之車籍資料,該車之出廠年份為一九八九年一月,車齡近五年,則原告以五十五萬元購得該車與市價相當。
三、証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証明、基隆關進口証明書、使用執照、罰單、判決書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買賣中古車時,其標的物可能存著盗贓物,原告並非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販買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利益不值得保護,且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車體,任何人只要盡到買賣行為通常之注意義務去檢視車輛引擎即可輕易發現電腦切割過之痕跡,又原告雖指稱購買車輛之價金為五十五萬元,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証明,且從經驗法則而論,王瑞杉有犯竊盗罪之前科,而以年齡高達八十之父親名購車,嗣再將車輛移轉其友人潘良生,而卻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等情,係在逃避刑事責任,再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車輛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失竊,經警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查扣,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警方請求回復所有物,並經發還在案,依前開規定顯係在二年之時效期間內,故原告已無從取得該物之權利。
三、証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尋獲証明單、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單、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系爭車輛之鑑定價格。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善意以五十五萬元向訴外人王瑞杉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九0五四0七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該車輛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惟被告卻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車輛曾失竊,嗣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後擅自發交被告持有,惟原告係善意受讓,仍取得車輛之所有權,而被告占有車輛係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車輛;倘系爭車輛有不能返還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即原告購買該車時之交易價值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並非善意取得,且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車輛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失竊,被告已於二年內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警方請求回復所有物,並經發還在案,故原告已無從取得該物之權利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王瑞杉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証明、基隆關進口証明書、使用執照、罰單等件為証,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失竊系爭車輛,亦據被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尋獲証明單、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証明單、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係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是否為善意取得、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等情。經查,原告雖主張以五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王瑞杉購買系爭車輛,並舉刑事卷內王瑞杉之証詞以為証明,惟經查刑事卷內並無該部分之証詞,縱有該部分之証詞,惟該証詞是否即足以証明買賣系爭車輛為五十五萬元亦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故原告以購買車輛之價格係五十五萬元而據以主張係善意取得車輛,尚非可採。又原告縱以五十五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而有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惟按占有物如係盗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盗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係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失竊,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發還被告,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尋獲車輛証明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車輛失竊後二年內請求返還該系爭車輛,依法自屬有據,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據以請求返還,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復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之占有係本於法律上之規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難以不當得利之規定相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爰併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