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南逸(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庚○
壬○○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訴外人陳耀宗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立有說明書,敘述保管原告公司營運
週轉金等情,詎原告簽具和解書後,陳耀宗逕向提存所提領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而未將該款項交給原告,是陳耀宗尚未清償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營運週轉金,旋陳耀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耀宗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緣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耀宗積欠原告四百零四萬五千
三百八十六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並經原告提存一百三十萬元供擔保後,扣押陳耀宗於原告公司之股份四一六一五股。惟陳耀宗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依法為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嗣後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陳耀宗同意用反擔保之提存物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始出具同意書交陳耀宗憑以領取提存物,詎料陳耀宗提取後,拒不返還原告。
㈢陳耀宗原係公司之股東,為節稅起見,由陳耀宗在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及農民銀
行屏東分行設置帳戶,供公司存提款使用,行之多年,迨陳耀宗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離職後,仍有四百餘萬元公款存在陳耀宗名下,斯時存摺雖放在公司,印章則由陳耀宗帶走,屢經催討,陳耀宗均以保全其股東權利為由,拒不交還原告公司,嗣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認陳耀宗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純屬債務糾葛事宜。綜上,陳耀宗確實持有公司之公款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無誤,被告為陳耀宗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概括承受陳耀宗之債務,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持有原告公司之公款如數返還。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抵銷之主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空口主張,不足為憑。薪水須有上班才
可以領,紅利也要公司有盈餘才會有,陳耀宗自八十四年二月份後未再上班,且八十四年二月份後公司並無利潤,因此陳耀宗自八十四年二月份後就無薪資及紅利可領。又乙○○確實為公司股東。而股東既未上班應該沒有薪水,如有支領薪資,應是支領車馬費、股利。
⒉對於陳耀宗在原告公司持有之股份仍有爭執,是否發放紅利尚有疑問。證人陳增良所支領之二、三萬元部分可能是跟公司預借的。
⒊帳冊之證人甲○○製作的,並不表示為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原告向稅捐機關
報稅的資料並非依據該份資料。又對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公司有盈餘不爭執,但對公司有發放紅利有爭執。又八十五年二月份之帳冊名目上雖有紅利之記載,因陳耀宗積欠公司債務,故未發放給陳耀宗。原告公司是以獎金的方式代替股權發放,扣除股東積欠公司之債務後再發給股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陳耀宗積欠公司債務。
⒋不否認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帳冊之真正。
嗣後原告表示對陳耀宗在原告公司持有股權為百分之十四.三五及被告所列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原告公司之盈餘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提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的內帳,請求依據證據法則判斷。且原告同意將本訴部分扣除盈餘之部分。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只有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的反訴被告公司內帳,並沒有提出八十
六年至八十七年之公司內帳,因此若內帳確實者,反訴被告沒有意見。對陳耀宗之間在反訴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持有股權為百分之十四.三五沒有意見。對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公司內帳之真正不爭執,但對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的內帳請求依據證據法則判斷。
㈡對反訴原告所列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反訴被告公司之盈餘金額不爭執。
參、證據:提出說明書、執行命令、提存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人代表名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本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否認說明書之真正,系爭四百多萬元是前任董事長任內之事,並非現任董事長
任內之事。該筆金錢是否為公司的錢不清楚,但陳耀宗與原告公司金錢往來皆用私人名義。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耀宗固於生前向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四百零四萬五千三
百八十六元無誤,惟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止,未曾發放薪資、紅利予陳耀宗,連勞保亦被退回,請求命原告提出公司在上開年度內每股分派紅利之金額及薪資表,原告應發未發之薪水與紅利,總額超過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㈢原告將其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九、一○六○號土地,信
託登記以庚○為所有權人,但分別於①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提供予原告公司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九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又向上開債權人追加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被告漏稅應繳納額一億零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又提供上開土地為台灣南區國稅局設定本金二千零五十六萬零八十七元抵押權登記;④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又以上開土地設定予原告,擔保權利價值為四千萬元。按被告庚○非股東,無義務為原告負擔債務,前①─③項抵押金額共達六千萬元,被告均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迭經多次催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並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未免除被告庚○之債務前,逕請求返還系爭四百餘萬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確實有將系爭金錢放在陳耀宗之戶頭內。但陳耀宗認為該筆金錢仍不可以
還給公司。原告懷疑系爭金錢是否為陳耀宗所有。陳耀宗過世後,原告公司一直不辦理繼承股份之事,反而要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又股東縱使並未上班,原告公司還是有支付薪水給股東。且全部股東均有發放紅利,只有陳耀宗並未發放,被告辛○○去找過經理,但原告說是紅包,不是紅利。
㈤陳耀宗為原告公司之創始股東,至八十年止,原告公司在陳耀宗經營管理下,
營運正常,利潤頗豐,股東皆可按年分配紅利。惟自八十年起,董事長陳進興為籌地方選舉經費,開始挪用公司現金,又因競選失利,無法平倉,終啟浮報費用支出、隱匿營業收入之端,因其他股東率皆敢怒不敢言,惟陳耀宗於股東會議堅持董事長要負責填補所積欠公司之債務,當權派為殺雞儆猴,乃將陳耀宗強行以暴力手段逐出股東會議外,爾後乾脆不再召開股東會議,所需會議記錄,全部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填具,再呈送主管機關備查,並自八十三年三月份起,即停止陳耀宗在公司擔任之職務,作為其他不聽話股東之殷鑑,並以內帳外帳兩面手法,匿報收入,逃漏營業稅。案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調查站約談原告所僱用之會計甲○○,亦坦承查扣之帳冊,確系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㈥又原告公司製作月報表之會計,八十三年七月以前為己○○,八十三年八月以
後交接給甲○○。被告因有友人任職原告公司,輾轉提供由甲○○所製作,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連續二十二個月份公司之內部帳冊,經結算結果應有盈餘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六元,以陳耀宗百分之十四之股權計算,應分配紅利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如按月計,陳耀宗每月可按其股份領得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應領而未領到之紅利,共計六十六個月,如僅按每月一十萬元計算,被告繼承陳耀宗之股權,應可領得六百六十萬之紅利,應足以抵銷被告被訴之債務。
㈦經反訴原告整理陳耀宗遺物,發現反訴原告公司之內帳帳冊,經統計整理,取
得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計二年之完整資料。計算方式如下(參附件):甲項為反訴被告公司管理費收入:其為每日營業額之百分之五。乙項為其他收入。A項為內帳所記之支出;B項為不當支出;C項為合法支出(C=A-B)。依甲十乙-C之計算式計算盈虧,八十四年反訴被告公司盈餘為一千三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八十五年之盈餘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平均每月盈餘為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依反訴原告持百分之一四.三五之股權計算,平均每月應受分配之紅利為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陳耀宗自八十四年三月被不當革職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為止,既有四年又三個月,應領而未領之盈餘為七百九十萬元零四百零九元,與應返還原告公司之信託款項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抵銷。
㈧捨棄聲請命原告提出公司之帳冊或聲請鈞院指定會計師進行會算。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反訴原告係陳耀宗之繼承人,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於反訴被告公司百分之十四
.三五之股權,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要求股份之繼承登記,卻遭反訴被告公司之秘書楊南逸以陳耀宗受託保管公司款項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未返還為由,並進而否認反訴原告之股份繼承權,反訴原告正思依法提起訴訟,反訴被告乃先發制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信託款項之返還,經反訴原告異議後,訴訟乃起。
㈡經反訴原告整理陳耀宗遺物,發現反訴原告公司之內帳帳冊,經統計整理,取
得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計二年之完整資料。計算方式如下(參附件):甲項為反訴被告公司管理費收入:其為每日營業額之百分之五。乙項為其他收入。A項為內帳所記之支出;B項為不當支出;C項為合法支出(C=A-B)。依甲十乙-C之計算式計算盈虧,八十四年反訴被告公司盈餘為一千三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八十五年之盈餘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平均每月盈餘為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依反訴原告持百分之一四.三五之股權計算,平均每月應受分配之紅利為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陳耀宗自八十四年三月被不當革職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為止,既有四年又三個月,應領而未領之盈餘為七百九十萬元零四百零九元,與應返還原告公司之信託款項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抵銷後,尚有盈餘請求權三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三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反訴原告只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反訴被告公司之內帳,因八十五年間反訴原
告公司被國稅局查到巨額逃漏稅捐,因此之後反訴被告公司都是當天做完當天銷毀,且反訴原告並未在反訴被告公司上班,因此反訴原告無法提出反訴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公司內帳及帳冊資料,縱使反訴被告提出的話,亦不是真正的內帳。捨棄聲請命反訴被告提出公司之帳冊。
⒉八十八年反訴被告公司有發放紅利給股東,但並未發給反訴原告。請求依據反
訴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公司內帳推算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反訴被告公司之盈餘,因為每年之盈餘均在上開金額之中。
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通知書、存證信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耀宗寄予原告公司之函文、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公司帳冊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三份,支票影本三十張,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支付農民銀行及合庫利息之繳款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十一張,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支付房貸利息之劃撥收據及繳交八十四年一月份勞保費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張,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支付合庫放款利息及合庫農業信用保證金繳款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三張、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電費收據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支付里港警局警報系統維護費收據各一張,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支付合庫放款利息繳款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十七張,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支付農銀放款利息繳款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三張,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支付合庫放款利息之繳款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十七張,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支付勞保費及國泰借款利息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四張,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支付農銀放貸利息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張,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支付勞保費、國泰人壽借款利息及現金支出傳票四張,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支付健保費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張,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支付合庫及農銀放款利息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十七張,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支付勞保費會計師顧問費及國泰人壽放款利息及現金支出傳票六張,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支出合庫放款利息十五張,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支付勞保費及國泰人壽借款利息三張,並聲請調閱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及董事長乙○○之報稅資料,又聲請訊問證人甲○○、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八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取字第三三四號提存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十三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連帶給付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訴原告起訴係列庚○、壬○○、辛○○為被告,嗣後追加列陳怡臻為被告,惟因庚○、壬○○、辛○○、陳怡臻為陳耀宗之法定繼承人,均係訴請返還原告寄託於被繼承人陳耀宗戶頭之金錢,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耀宗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以其名義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及農民銀行屏東分行設置帳戶,供原告公司存提款使用,迨陳耀宗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離職時,尚有四百餘萬元公款在上開戶頭內,屢經催討,陳耀宗均以保全其股東權利為由,拒不交還,嗣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以陳耀宗積欠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公款為由,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並經原告提存一百三十萬元供擔保後,扣押陳耀宗於原告公司之股份四一六一五股。陳耀宗遂依法為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嗣後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陳耀宗同意用反擔保之提存物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始出具同意書交陳耀宗憑以領取提存物,詎料陳耀宗提取後,拒不返還原告,被告為陳耀宗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陳耀宗之債務,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款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耀宗固曾向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惟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止,未曾發放薪資、紅利予陳耀宗,原告應給付上開年度應發未發之薪水與紅利。又原告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以庚○為所有權人,並將被告庚○列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然被告庚○非股東,無義務為原告負擔債務,是原告未免除被告庚○之債務前,逕請求返還系爭四百餘萬元,為無理由。又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公司內部帳冊結算結果,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公司盈餘應有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平均每月盈餘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以陳耀宗百分之十四.三五之股權計算,平均每月應受分配之紅利為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應領而未領到之紅利,共計四年又三個月,被告繼承陳耀宗之股權,應領而未領之盈餘為七百九十萬零四百零九元之紅利,應足以抵銷被告被訴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陳耀宗為原告公司股東,為節稅起見,經股東會決議以陳耀宗名義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及農民銀行屏東分行設置帳戶,供原告存提款之用。迨陳耀宗離職時,尚有四百餘萬元公款在上開戶頭內尚未交還。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以陳耀宗積欠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公款為由,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並經原告提存一百三十萬元供擔保後,扣押陳耀宗於原告公司之股份。而陳耀宗則為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後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出具同意書交陳耀宗憑以領取提存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說明書、執行命令、提存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八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取字第三三四號提存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十三號民事執行案卷,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放在陳耀宗戶頭內,是原告主張上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公司既將公司之週轉運用金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公款寄託在陳耀宗之戶頭內,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自得隨時請求受寄人陳耀宗返還。再被告庚○為陳耀宗之配偶,被告壬○○、辛○○、陳怡臻為陳耀宗之子女,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為憑,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寄託之金錢,洵屬有據。又被告辯稱原告將其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九、一○六○號之土地,信託登記以庚○為所有權人,先後以上開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抵押金額總計六千萬元,被告庚○均為債務人及義務人,然被告庚○非股東,無義務為原告負擔債務,迭經多次催請原告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並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未免除被告庚○之債務前,逕請求返還系爭四百餘萬元,為無理由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份為證。惟查被告庚○就上揭土地與原告間既係成立另一信託關係,被告庚○欲就上開土地有所主張應本於該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與原告之系爭寄託款項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要旨,顯非因契約互負債務者,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耀宗自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止,原告公司未曾發放薪資、每年盈餘分配之紅利予陳耀宗,連勞保亦被退回,對於原告公司在上開年度內應發未發之薪水與紅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玆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情事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依據原告公司製作月報表之會計甲○○所製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原告公司之內部帳冊,經結算結果應有盈餘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六元,以陳耀宗百分之十四.三五股權計算,應分配紅利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帳冊一份,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支付農民銀行及合庫利息之繳款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十一張,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支付房貸利息之劃撥收據及繳交八十四年一月份勞保費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張,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支付合庫放款利息及合庫農業信用保證金繳款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三張、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電費收據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支付里港警局警報系統維護費收據各一張,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支付合庫放款利息繳款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十七張,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支付農銀放款利息繳款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三張,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支付合庫放款利息之繳款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十七張,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支付勞保費及國泰借款利息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四張,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支付農銀放貸利息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張,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支付勞保費、國泰人壽借款利息及現金支出傳票四張,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支付健保費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張,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支付合庫及農銀放款利息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十七張,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支付勞保費會計師顧問費及國泰人壽放款利息及現金支出傳票六張,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支出合庫放款利息十五張,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支付勞保費及國泰人壽借款利息三張為證,且證人即現任原告公司會計甲○○到庭證稱:該帳冊係依據當時收支來製作的,紅利是用獎金的方式發放;證人即於六十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己○○證稱每年都有發放給股東紅利,但都是用獎金方式發放,只要有盈餘都會發放,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等語,且原告對陳耀宗占原告公司股權百分之十四‧三五、被告所提出上開帳冊之真正及被告所列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盈餘金額不為爭執,再原告表示本訴部分應可以扣除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盈餘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未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發放給陳耀宗之盈餘,洵無不合。至被告主張以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盈餘部分抵銷原告之寄託之公款返還請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盈餘分配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其中之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即因被告適法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零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繼承人,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於反訴被告公司百分之十四.三五之股權,經反訴原告整理反訴原告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內帳帳冊,經統計整理,八十四年反訴被告公司盈餘為一千三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八十五年之盈餘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平均每月盈餘為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依反訴原告持百分之一四.三五之股權計算,平均每月應受分配之紅利為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陳耀宗自八十四年三月被不當革職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為止,既有四年又三個月,應領而未領之盈餘為七百九十萬元零四百零九元,與應返還原告公司之信託款項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抵銷後,尚有盈餘請求權三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三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陳耀宗在反訴被告公司持有股權為百分之十四.三五沒有意見。對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公司內帳之真正及反訴原告所列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反訴被告公司之盈餘金額不爭執,但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之公司內帳,則對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的內帳請求依據證據法則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原告公司應發而未發放薪資、每年盈餘分配之紅利予陳耀宗等語。查承前所述,依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內帳,經結算結果應有盈餘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六元,以陳耀宗百分之十四.三五股權計算,應分配紅利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是反訴原告於本訴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然就反訴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反訴被告公司亦有盈餘部分,反訴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公司內帳推算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反訴被告公司之盈餘,然公司每年度盈餘視當年公司營運狀況而定,自無以平均推算之方式認反訴被告公司每月盈餘為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是反訴原告徒主張反訴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均有盈餘,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事實,其主張陳耀宗自八十四年三月被不當革職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為止,共四年又三個月,應領而未領之盈餘總計為七百九十萬元零四百零九元,與應返還原告公司之信託款項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抵銷後,尚有盈餘請求權三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三元等情,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盈餘三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洪乙心~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