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男
身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男
住身右當事人間給付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原告出資之仁宏醫院,僱傭期間由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止。被告在職期間,原告以其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開立00000000帳戶,供中央健康保險局匯入仁宏醫院應領取之醫療費用。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離職後,因陸續尚有仁宏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之醫療費用,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為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明確,雙方特書寫協議書,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如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其款項由原告取得。經原告向郵局查詢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今,中央健康保險局共匯款五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醫療費用至前開帳戶,原告要求被告依約將該款項領出交付原告,被告卻拒不履行,為此具狀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並依協議書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以維權益。
(二)經 鈞院調閱仁宏醫院蚵子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健保局匯入存款共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健保局匯入之存款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十萬元,共計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擴張為「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
涛(三)本件兩造協議仁宏醫院蚵子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自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匯入之存款皆由原告取得,惟被告卻拒不履行並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擅自領取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被告雖抗辯依雙方約定被告稅金應由原告代繳,才領取該存款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以繳納稅金。惟查,仁宏醫院八十七年度醫院損益計算表,經結算為虧損,故被告八十七年度六月份以前不須繳納稅金,被告如在八十七年六月份以後有在其他醫院執業,其執業收入應由其自行繳納。
𪲘(四)又被告抗辯依協議書第四項約定,應於被告給付一、三七九、四二六元同
時,返還被告印章、文件等,原告未返還印章、文件,故有違約,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印章、文件被告早已自行取走,未留存在仁宏醫院,且協議書第四項約定,係指被告印章、文件應於第一項款項(一、
三七九、四二六元)交付同時交付之,與第三款仁宏醫院之健保給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以此抗辯並無理由。且協議書內亦未說明被告有何印章、文件由原告收受,原告亦無從返還。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協議書、說明書、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請求向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查詢帳號00000000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今之存款總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原告出資之仁宏醫院,僱傭期間由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止。被告在職期間,原告以其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開立00000000帳戶,供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匯入仁宏醫院應領取之醫療費用。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離職後,已無醫療行為,原告所請求為離職後之健保局撥款,有違法之虞,被告拒絕給付。
(二)就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第四項規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同時,返還被告之印章、文件等物,原告拒不返還,其違約,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原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上開原告主張之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故被告並無違約可言,原告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
(三)且依兩造前開協議約定「該院一切財借貸及登記乙方名下(即被告)之稅金由甲方負責(即原告),被告因此負擔之稅金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已繳納完畢,原告須依約償付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且縱認被告應給付原上上開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因原告未返還印章及文件之行為亦為違約,被告得主張原告違約應給付十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四)再查「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贓物」「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偽冒被告名義不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健醫療費用,已甚明確,原告並因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八號,鱗股)。則中央健康保險局匯入被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即屬「贓物」,被告既明知其為贓物,自無故為交付、幫助犯罪之義務甚明。
(五)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則縱兩造八十七年八月廿日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健保局撥款交由原告領取,然其真意當指係就合法給付之款項而言,絕不可能包含協助原告詐領健保給付之金錢之犯罪行為,應無可疑,本件系爭健保給付既屬犯罪贓物,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進者,雙方協議第三項亦僅規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廿日以後如有撥款至『仁宏醫院』,其款項由乙方取得」而非規定撥款至「被告乙○○」帳下云云,茲系爭健保給付乃匯至被告名下帳戶非「仁宏醫院」名下帳戶,原告自不得爰引請求。而同協議第六項固規定「甲方配合乙方將健保局撥款入醫院帳號(00000000)之名義變更為乙方名下。」惟查現行金融實務尚無得同一帳戶逕行變更存戶名義之作法,其約定屬給付不能,無效。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協議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醫師證書影本(衛生署證字第0二二0六二號)、開業執號影本(高雄縣政府高縣衛院字第一四0號)、專科醫師證書影本(衛生署家專醫字第00三八九一號)、x光醫師操作證書正本(行政院及原子能委員會醫設字第0一二五三號)、畢業證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七八大字第000五七七號)、以乙○○名義之健保簽約用章、以乙○○名義之診斷書用章、以乙○○名義之處方箴章,以乙○○名義之體檢證明用章。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原告出資之仁宏醫院,僱傭期間由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止。被告在職期間,原告以其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開立00000000帳戶,供健保局匯入仁宏醫院應領取之醫療費用。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離職後,已無醫療行為,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四項規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同時,返還被告之印章、文件等物,原告拒不返還,已違反契約,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原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醫師證書影本(衛生署證字第0二二0六二號)、開業執號影本(高雄縣政府高縣衛院字第一四0號)、專科醫師證書影本(衛生署家專醫字第00三八九一號)、x光醫師操作證書正本(行政院及原子能委員會醫設字第0一二五三號)、畢業證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七八大字第000五七七號)、以乙○○名義之健保簽約用章、以乙○○名義之診斷書用章、以乙○○名義之處方箴章,及以乙○○名義之體檢證明用章(擴張反訴聲明)等物品。
(二)反訴被告既已違約,反訴原告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另反訴原告因出庭應訊未能正常工作之損害,計一萬三千二百元,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且依兩造前開協議約定「該院一切財借貸及登記乙方名下(即被告)之稅金由甲方負責(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此負擔之稅金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已繳納完畢,反訴被告須依約償付反訴原告。
(三)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印章、文件。
(四)檢陳被告八十七年一至十一月其他收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九紙。又反訴原告於離職後曾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反訴被告締約,約明「該院之一切財務借貸及登記在乙方(即反訴原告)之稅金則由甲方(即反訴被告)負責。(反證一),準此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款本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原告竟辯稱仁宏醫院八十七年度醫院損益計算表,經結算為虧損,故被告八十七年度六月份以前不須繳納稅金,被告如在八十七年六月份以後有在其他醫院執業,其執業收入應由其自行繳納云云。然查兩造上開約定之稅金係指合計一六六五三一元整。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茡(一)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
包括違約金十萬元,反訴原告因出庭應訊致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一萬三千二百元及稅金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惟查:
1出庭應訊致反訴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依法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2依雙方約定仁宏醫院之稅金由反訴被告負擔,但仁宏醫院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
損益計算,經會計師結算所得額為負數,故依法不須繳納稅金。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離開仁宏醫院,如其在離職後又前往其他醫院執業,該執業所得應由其自行繳納稅金,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協議書之情事,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違約金。
(二)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反訴原告醫師證書等證件及印章,惟反訴被告並未保管前開證件、印章,實無從返還。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後訴之聲明擴張及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出資之仁宏醫院,僱傭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止。被告在職期間,原告以其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開立00000000帳戶,供中央健康保險局匯入仁宏醫院應領取之醫療費用。被告離職後,因陸續尚有仁宏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之醫療費用,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雙方書寫協議書,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如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其款項由原告取得。經原告向郵局查詢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今,中央健康保險局共匯款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醫療費用至前開帳戶,原告要求被告依約將該款項領出交付原告,被告卻拒不履行,為此具狀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並依協議書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則稱:被告所稱稅金部分,因仁宏醫院八十七年度醫院損益計算表,經結算為虧損,故被告八十七年度六月份以前不須繳納稅金,被告如在八十七年六月份以後有在其他醫院執業,其執業收入應由其自行繳納。被告就此自不得主張抵銷,另被告被告抗辯依協議書第四項約定,應於被告給付一、三七九、四二六元同時,返還被告印章、文件等,原告未返還印章、文件,故有違約,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印章、文件被告早已自行取走,未留存在仁宏醫院,且協議書第四項約定,係指被告印章、文件應於第一項款項(一、三七九、四二六元)交付同時交付之,與第三款仁宏醫院之健保給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以此抗辯並無理由。且協議書內亦未說明被告有何印章、文件由原告收受,原告亦無從返還。就出庭應訊致被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離職後,已無醫療行為,原告所請求為離職後之健保局撥款,有違法之虞,被告拒絕給付。且兩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訂立協議書第四項規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同時,返還被告之印章、文件等物,原告拒不返還,其違約,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原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上開原告主張之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故被告並無違約可言,原告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再者兩造前開協議約定「該院一切財務借貸及登記乙方名下(即被告)之
稅金由甲方負責(即原告),被告負擔之稅金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已繳納完畢,原告須依約償付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且縱認被告應給付原上上開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因原告未返還印章及文件之行為亦為違約,被告得主張原告違約應給付十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偽冒被告名義不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健醫療費用,已甚明確,原告並因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羈押,顯見中央健康保險局匯入被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即屬「贓物」,被告既明知其為贓物,自無故為交付、幫助犯罪之義務甚明。依雙方協議第三項亦僅規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廿日以後如有撥款至『仁宏醫院』,其款項由乙方取得」而非規定撥款至「被告乙○○」帳下云云,茲系爭健保給付乃匯至被告名下帳戶非「仁宏醫院」名下帳戶,原告自不得爰引請求。而同協議第六項固規定「甲方配合乙方將健保局撥款入醫院帳號(00000000)之名義變更為乙方名下。」惟查現行金融實務尚無得同一帳戶逕行變更存戶名義之作法,其約定屬給付不能,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保證書、協議書影本各乙
件為證,依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受僱於原告出資之仁宏醫院,僱傭期間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止。被告在職期間,原告以其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開立00000000帳戶,供中央健康保險局匯入仁宏醫院應領取之醫療費用。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離職後,因陸續尚有仁宏醫院向健保局請款經其撥款,故協議書第三項載明「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如有撥款至仁宏醫院,其款項由乙方(即原告)取得..」,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經本院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查詢帳號00000000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今之存款總金額,經該局函覆健保局於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匯入存款共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此有該函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可按;而協議書上乙方之仁宏醫院,因未有法人登記故即原告本人,故兩造協議書上當事人為乙方(原告),而非仁宏醫院,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非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辯該款項祇能交付仁宏醫院云云,顯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系爭款項是否贓物,兩造協議書約定是否無效,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合於抵銷要件與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敘如后:
(一)按兩造協議書第六項固載明「甲方配合乙方將健保局撥款入醫院帳號(00000000)之名義變更為乙方名下。」被告所辯因現行金融實務尚無得同一帳戶逕行變更存戶名義之作法,其約定無效云云,惟金融實務是否能配合變更名義,僅金融機構之行政作業程序,該協議書之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自無民法無效規定適用。
(二)另被告抗辯原告冒名被告名義不法向健保局詐領健保健醫療費用,健保局匯入被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贓物」部分,按法諺有云「入法庭之手須潔淨」,即被告不得以自己不法情事抗辯,查被告自認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期間,受僱於原告開設之仁宏醫院,並同意以被告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帳戶,供健保局匯入健保款項,將健保費用由被告領出;此即本件爭執之起源,則被告所稱所謂「冒名詐領健保費用」,早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皆有被告名義領取上開款項,被告如何稱伊不知情或未參與其事?且依兩造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協議書第二項即載明將健保局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金額由雙方互相計算後,由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所辯伊未知情,顯違常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健保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健保高醫字第八八○○八八二五七號函影本在卷,故健保局擬向被告追繳詐領金額,顯見如原告有詐領健保費用,被告亦屬詐領人,如有不法情事,兩造情節相同,且兩造於被告受僱期間對健保費用由被告領出均未爭執,獨於被告離職後始爭執,顯見被告早同意領取健保費用,故被告如抗辯贓物乙節,即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揆諸上揭論呈,被告抗辯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向健保局調取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與本件爭執即無涉,本院自無調查必要。
(三)又被告所提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1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一二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一六四七號判例亦可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見解,須被告主張之債權確係成立,且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始得主張抵銷,如未符上開要件,即未能主抵銷。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
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八五O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須符合上開要件,否則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被告因出庭應訊未能正常工作之損害,一萬三千二百元部分:查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足見出庭應訊為人民基本權,且民事訴訟未強制當事人本庭出庭,被告亦可不出庭應訊,故出庭之應訊既屬被告自由權利之行使即無損害可言,被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法主張抵銷。
4被告因原告未交付如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證書文件影本及印章等物之同時履行
抗辯,及因原告未交付之違約金十萬元抵銷部分:依兩造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協議書第二項即載明將健保局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金額由雙方互相計算後,由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第四項載明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同時,返還被告之印章、文件等物,而被告已依約交付上開款項,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且依協議書上亦載明業已收受印鑑,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如原告未已同時交付所謂「印鑑、文件」,何以被告肯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且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自承未有證據證明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證件等物(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即不負返還義務,原告自無從返還該印章、證件,原告亦無違約可言,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抵銷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無可採。
5被告抗辯繳納稅金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主張抵銷部分:按被告主張訴訟上抵銷,須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始得主張抵銷;查被告提出之稅額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稅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且依原告提出之仁宏醫院八十七年度醫院損益計算表,經結算為虧損,故被告八十七年度六月份以前不須繳納稅金,被告如在八十七年六月份以後有在其他醫院執業,其執業收入應由其自行繳納。故被告既未能證明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抵銷抗辯與同時履行等抗辯,均無可採(被告就抵銷抗辯所提起反訴亦欠缺保護必要,請參照反訴部分說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並依協議書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即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程序上事項:反訴原告最初主張如反訴聲明第二項之印章及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之狀紙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印章即以乙○○名義之體檢證明用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乙○○受僱於反訴被告出資之仁宏醫院,僱傭期間由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止。反訴原告在職期間,反訴被告以其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開立00000000帳戶,供健保局匯入仁宏醫院應領取之醫療費用。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離職後,已無醫療行為,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四項規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同時,返還反訴原告之印章、文件等物,反訴被告拒不返還,已違反契約,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原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醫師證書影本(衛生署證字第0二二0六二號)、開業執號影本(高雄縣政府高縣衛院字第一四0號)、專科醫師證書影本(衛生署家專醫字第00三八九一號)、x光醫師操作證書正本(行政院及原子能委員會醫設字第0一二五三號)、畢業證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七八大字第000五七七號)、以乙○○名義之健保簽約用章、以乙○○名義之診斷書用章、以乙○○名義之處方箴章、以乙○○名義之體檢證明用章等物品。反訴被告既已違約,反訴原告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另反訴原告因出庭應訊未能正常工作之損害,計一萬三千二百元,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且依兩造前開協議約定「該院一切財借貸及登記乙方名下(即被告)之稅金由甲方負責(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此負擔之稅金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已繳納完畢,反訴被告須依約償付反訴原告。故訴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印章、文件云云。
三、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一訴中主張先抵銷抗辯,本為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例外有既判力,而先為抵銷抗辯,於裁判未確定前,就抵銷之債權提起訴訟,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第一六四七號判例認為後訴仍可提起,非屬民訴第二百五十三條同一事件,惟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有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當事人於前訴中就同一債權為抵銷抗辯,其主觀上既已認為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仍起訴請求該給付,後訴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請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百八十五頁以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部分,均於本訴抵銷抗辯中提出,本院於本訴中就抵銷部分均一一指駁,從而反訴原告就抵銷部分所提反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證書文件影本及印章等物部分,按反訴原告主張前揭物品,依本訴部分五項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此文件及印章等物,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