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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翔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金山種畜場之名義要求原告為其自英國及愛爾蘭引進種豬三十一頭(下稱系爭種豬)並出售予被告(系爭種豬均係被告之夫許金山與原告一起前往挑選,所有種豬均由許金山所選定),兩造間約定由原告負責向英國及愛爾蘭之廠商選購系爭種豬並負責申請進口入關,將系爭種豬交付予被告,除系爭種豬之運送費用由原告負擔外,其餘如報關、檢疫、飼料等相關引進系爭種豬所需之費用責由被告負擔,惟由原告先行暫墊,被告於支付買賣價金時一併交付予原告,買賣價金包含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計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兩造又約定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種豬申請進口後,被告即應給付約定之價金予原告,如有遲延,並應支付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予原告,關於利息約定部分,兩造僅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但由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帳,會帳結果被告除應給付貨款本金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外,尚須給付貨款利息五十一萬九千元,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此亦為被告之配偶許金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所承認,則被告對於遲延給付貨款應給付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至為明確。

(二)原告依約履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已將系爭種豬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收受,被告乃交付支票四紙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以代清償部分價款,其餘則未見給付分文,詎上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且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給付利息予原告,嗣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未置理。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一百頭種豬,買賣價金計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經兩造協商後同意與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相抵銷,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於先抵銷被告應付貨款之利息,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相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八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未為清償,嗣再向被告催討,被告遂向原告允諾於原告返還前揭四紙不獲兌付之支票予被告後,即出面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連同前揭四紙支票一併寄回予被告,其後被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予原告。

(三)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被告先前給付之貨款先行抵充其應付之利息,再抵充其積欠之貨款後,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八元未為給付,嗣經向被告催討,被告竟以其與原告間不同之買賣契約所發生之糾紛,又以系爭種豬有瑕疵為由,向原告主張「留置部分款項作為保證或損害賠償」拒付貨款予原告。然被告以兩造間不同之買賣契約且無對待給付關係之事由主張留置或賠償甚至同時履行抗辯,不僅於法無據,且縱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受有損害欲請求原告賠償,亦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退萬步言,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種豬果真如被告所指稱之瑕疵,然被告於收受後不僅未加以主張,且同意與原告為貨款之抵銷,更於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又支付貨款,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視為其所收受者為無瑕疵之物,而不能主張任何權利。況且原告所交付之物皆為合法申請入關且合於兩造間之約定,何來瑕疵之有。

(四)被告既已收受其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種豬,且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清償分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費用清單、買賣種豬明細表各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件、存證信函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自英國及愛爾蘭引進系爭種豬共三十一頭,惟原告未給付原約定編號六一○ 之優良種豬,竟以編號六二四五 之劣等種豬混充,該二頭豬之價格相距二十萬元,又編號九二七y 、五六八y 、之種豬為無精蟲之種豬,及八三一五y 、六四二七y 之種豬係陰陽豬,然被告歷次請求原告以換豬方式或減少價款方式處理,原告俱不理睬,再者,原告售予被告之豬床、污泥脫水機及週邊設備,進口糞泥分離機及週邊設備、保溫燈座、教槽飼料槽等器具,均有瑕疵或不能使用,被告迭次通知原告予以修復或更換,原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歷次請求原告以換豬之方式或減少價金方式儘速處理種豬問題,復請求原告修復或更換上開器具,原告均置之不理,顯係原告不為完全之給付,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職是,被告為免自己權益受損無從保障,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留置部分款項作為損害賠償之保障。

(三)被告未曾與原告約定遲延利息,對此主張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配偶許金山及被告迭次所發之存證信函,係針對原告給付之豬隻瑕疵提出說明,未針對是否有約定遲延利息提出說明,原告不得據此遽論被告有承認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種豬明細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囑託台灣區種豬發展基金會鑑定編號六一○與六二四五是否為同一種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金山種畜場之名義要求原告為其自英國及愛爾蘭引進種豬三十一頭(下稱系爭種豬)並出售予被告(系爭種豬均係被告之夫許金山與原告一起前往挑選,所有種豬均由許金山所選定),兩造間約定,除系爭種豬之運送費用由原告負擔外,其餘如報關、檢疫、飼料等相關引進系爭種豬所需之費用責由被告負擔,買賣價金包含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計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兩造又約定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種豬申請進口後,被告即應給付約定之價金予原告,如有遲延,並應支付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予原告,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已將系爭種豬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收受,被告乃交付支票四紙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以代清償部分價款,詎上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一百頭種豬,買賣價金計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經兩造協商後同意與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相抵銷,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於先抵銷被告應付貨款之利息,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相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八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未為清償,嗣再向被告催討,其後被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被告先前給付之貨款先行抵充其應付之利息,再抵充其積欠之貨款後,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八元未為給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暨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自英國及愛爾蘭引進系爭種豬共三十一頭,惟原告未給付原約定編號六一○之優良種豬,竟以編號六二四五之劣等種豬混充,該二頭豬之價格相距二十萬元,又編號九二七y、五六八y、之種豬為無精蟲之種豬,及八三一五y、六四二七y之種豬係陰陽豬,然被告歷次請求原告以換豬方式或減少價款方式處理,原告俱不理睬,再者,原告售予被告之豬床、污泥脫水機及週邊設備,進口糞泥分離機及週邊設備、保溫燈座、教槽飼料槽等器具,均有瑕疵或不能使用,被告迭次通知原告予以修復或更換,原告均置之不理,顯係原告不為完全之給付,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免自己權益受損無從保障,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留置部分款項作為損害賠償之保障。又被告未曾與原告約定遲延利息,對此主張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種豬(三十一頭),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將系爭種豬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包含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計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扣除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購買一百頭種豬價金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暨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五千元、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及期間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後,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八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清單一件為憑。而被告除對原告上開關於利息之主張予以否認辯稱兩造無利息之約定外,就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利息約定等情,無非是以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許金山所寄予原告之二封存證信函為據,然細觀該等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在告知原告系爭種豬暨原告售予被告之機器設備有何等之瑕疵,並無敘及甚或承認兩造間有利息約定乙情,原告據該等存證信函而主張被告已承認兩造有利息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關於兩造無利息約定之抗辯,應認可採。

三、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故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則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本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種豬中,原約定編號六一○

之優良種豬,原告以編號六二四五 之劣等種豬混充,又編號九二七y 、五六八y 、之種豬為無精蟲之種豬,及八三一五y 、六四二七y 之種豬係陰陽豬,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情,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區種豬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編號六一○與六二四五似應為同一種豬,此有台灣區種豬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種保字第○四三號函一件在卷足按,是被告上開原告以劣等種豬混充優良種豬之抗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為原告所交付之種豬中有無精蟲豬及陰陽豬之抗辯部分,查兩造買賣之系爭種豬三十一頭,均係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許金山與原告一同前往英國及愛爾蘭由許金山選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既是如此,則兩造間所成立者顯然係特定物之買賣,既為特定物買賣而原告亦依約交付予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種豬有陰陽豬、無精蟲豬等瑕疵,應為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故此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抗辯,顯不足採。是則被告聲請鑑定是否為無精蟲豬及陰陽豬,即非必要;又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豬床等設備有瑕疵部分,亦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利息約定部分,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七元(被告應付總額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扣除兩造抵銷之八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被告已給付之六十二萬五千元、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