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乙○○
丙○○甲○○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己○
子○○丑○○未○○兼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戊○
丁○○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卯○○
辰○○寅○○癸○○庚○○辛○○壬○○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B部分面積七十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C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D部分面積一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E部分面積四八
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丙○○、甲○○、巳○○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一0000分之九三七與被告戊○、丁○○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三三
四、一0000分之二九一八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五二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G部分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H部分面積一六八.
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I部分面積二五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寅○○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一六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K部分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兩造各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辰○○、寅○○、子○○及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一,子○○負擔二四一三0分之二六八三、丑○○負擔二四一三0分之一六六三、未○○負擔二四八八分之二00、戊○負擔十五分之一、丁○○負擔一二0分之七、被告卯○○、辰○○、寅○○、癸○○四人各負擔四八二六0分之二六五三、被告庚○○與辛○○均各負擔九九五二0分之二九七六、壬○○負擔九九五二0分之五九五二,餘由原告巳○○、乙○○、丙○○、甲○○各負擔四八0分之九。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巳○○、乙○○、丙○○、甲○○均為四八0分之九,被告己○為五分之一,被告子○○為二四一三0分之二六八三、丑○○為二四一三0分之一六六三、未○○為二四八八分之二00、戊○為十五分之一、丁○○為一二0分之七、其中被告卯○○、辰○○、寅○○、癸○○等四人均為四八二六0分之二六五三、被告庚○○與辛○○均為九九五二0分之二九七六、壬○○為九九五二0分之五九五二。兩造就該筆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經原告請求協同分割,均遭被告拒絕,致無從為分割之協議,有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的分割方案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提之陳報狀所載,此分割圖是經兩造先祖所傳承之各房而為分割位置之分配,現況圖中編號十與九之間巷道部分請求與被告己○各分二分之一之位置。並願與被告戊○、丁○○保持共有。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屏港地二字第六六八八號函所附分割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略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
貳、子○○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
參、丑○○部分: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
肆、壬○○部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
伍、戊○、丁○○部份: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二陳述:均同意與原告等六人保持共有。
陸、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
陸、未○○、卯○○、寅○○、癸○○、庚○○、辛○○部分:均未於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面積登記之聲明,以其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子○○、丑○○、未○○、卯○○、辰○○、寅○○、癸○○、庚○○、辛○○、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巳○○、乙○○、丙○○、甲○○均為四八0分之九,被告己○為五分之一,被告子0000000分之二六八三、丑○○為二四一三0分之一六六三、未○○為二四八八分之二00、戊○為十五分之一、丁○○為一二0分之七、其中被告卯○○、辰○○、寅○○、癸○○等四人均為四八二六0分之二六五三、被告庚○○與辛○○均為九九五二0分之二九七六、壬○○為九九五二0分之五九五二,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己○、子○○、丑○○、戊○、丁○○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無到場爭執,堪信為實在。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地形不規則,地形西窄東寬,南側側面臨大潭路,系爭土地為部份共有人築有建物佔用中,自西側往東側依序分別為被告壬○○占有使用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辛○○占有使用磚造三層樓房,被告未○○占有使用之磚造二層樓房、鐵架鐵皮屋及磚造平房,被告戊○占有使用之磚造平房,原告巳○○占有使用之磚造平房,被告己○占有使用之磚造二層樓房,癸○○占有使用之磚造一層樓房,卯○○占有使用之磚造二層樓房,子○○占有使用之磚造平房及二層樓房,丑○○占有使用之磚造平房等建物,建物後方空地為被告己○占有種植蔬菜及畜養雞隻,其中原告巳○○與被告己○之建物間有一巷道,該地位於東港鎮大潭社區內之住宅區鄉村住宅區,附近住宅林立;(共有人使用情形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略圖)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現況使用位置及佔用面積之測量成果圖一份、並原告提出照片十張、現況使用略圖一件在卷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所有之建物經濟價值較高者,儘可能予以保留,以免因分割而拆除對共有人造成損害,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其餘未到場提出意見之被告,以其未到場爭執,足認應無特別分割意見,並慮及共有人通行道路之考慮等情,又原告與被告戊○、丁○○均表明六人願繼續保持共有等一切情況,乃定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屏港地二字第六六八八號函檢送之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該附圖中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又本件依據現況經界線予以測量結果,該測量結果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誤差值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差誤,經本院多次通知兩造予以辦理更正面積登記,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無配合提出相關文件會同辦理更正,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等函覆在卷可稽,爰依現況測量所得實際面積參酌各共有人使用面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配賦計算分割面積,並共有人就仍保持共有之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別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至於本件分割因參酌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予以分割,基於維持建物使用上之完整性,導致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基於公平原則考量,且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本件被告辰○○、寅○○減少分配面積共七.一平方公尺,子○○、丑○○分別減少分配一零二.二平方公尺、七十二.一平方公尺,自應由其餘共有人予以適當金錢補償,而查系爭土地坐落大潭社區內,面臨大潭路,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其金錢補償基準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一點五倍計算較符土地現況價值,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一點五倍按各共有人多分配之面積計算兩造應補償被告辰○○、寅○○、子○○、丑○○之金額如附表一之所示。
三、原告追加之訴以本件逕以實際測量面積,依據系爭土地所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配賦分割面積後,共有人得以持之逕為辦理登記,無須他共有人會同辦理登記,是原告該追加聲明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F0~T32附表一:
┌──┬─────────┬──────────┬─────────────┐│編號│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權利人 │金額(單位:新台幣 ) │├──┼─────────┼──────────┼─────────────┤│ │ │寅○○ │ ││一 │辛○○ │辰○○ │各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 ││ │ │ │ │├──┼─────────┼──────────┼─────────────┤│ │乙○○、丙○○、周│ │ ││二 │美玲、巳○○、戊○│子○○ │七萬三千八百三十元 ││ │、丁○○共同補償 │ │ │├──┼─────────┼──────────┼─────────────┤│三 │癸○○ │ 同右 │ 六百九十元 ││ │ │ │ │├──┼─────────┼──────────┼─────────────┤│四 │庚○○ │ 同右 │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 │ │ │ │├──┼─────────┼──────────┼─────────────┤│五 │辛○○ │ 同右 │三千四百五十元 ││ │ │ │ │├──┼─────────┼──────────┼─────────────┤│六 │未○○ │ 同右 │二萬六千九百一十元 ││ │ │ │ │├──┼─────────┼──────────┼─────────────┤│七 │己○ │同右 │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 │ │ │ │├──┼─────────┼──────────┼─────────────┤│八 │卯○○ │同右 │二千七百六十元 ││ │ │ │ │├──┼─────────┼──────────┼─────────────┤│九 │卯○○ │丑○○ │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 │ │ │ │├──┼─────────┼──────────┼─────────────┤│十 │ 壬○○ │同右 │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