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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被 告 丙○○ 住屏東右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之胞弟即訴外人陳紹賢與訴外人林松枝之子林冠睿,於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殺死原告之子劉紹松且與同夥傷害原告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紹賢無期徒刑、林冠睿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另就民事部分,該院亦判決陳紹賢、林松枝、林冠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劉宁上新台幣五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茲因陳紹賢對刑事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為求能與原告和解,而將和解書送上訴審法院,希冀能獲得改判或撤銷發回,更為有利之判決,陳紹賢遂主動與原告連絡,先後二次協商和解,第一次於八十五年底,已初就金額三百萬元達成協議,並就頭期款約定現金一百萬元,尾款再分期清償;第二次協商即簽訂協議書該次,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陳紹賢表示其兄即被告已同意負擔伊對原告之賠償金三百萬元,而取得之方式即是被告願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二0六號土地交與原告設定抵押或出售,以賠償原告三百萬元,陳紹賢並向原告宣稱被告已將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及建物鑰匙等物品交付,由陳紹賢出面與原告簽約即可。為此,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陳紹賢、林松枝達成和解,陳紹賢並當場交付房屋錀匙及權狀予原告,雖陳紹賢簽署和解書未記明代理被告,但依原告所明知且由陳紹賢之行為等情,均認本件為被告與原告達成三百萬元之和解,故陳紹賢所為係屬隱名代理。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該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和解書上所載之給付款項義務,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此依和解契約及代理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和解協議。

(二)、和解當時,因陳紹賢告知被告有授權,且陳紹賢有拿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房屋鑰匙到場,被告亦有打電話來告知其在北部工作,一時無法下來,會找時間補簽,當場原告亦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當時有錄音,且在場之律師亦有聽聞,才和陳紹賢簽約,若陳紹賢未得授權,原告不會與之簽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庭訊時承認簽約時就賠償金已同意,但事後因

認為太高,無法負擔,為此協議後,數度與原告通話商議能否降價或分期付款,並於庭訊中答以無力替我弟弟賠償等語,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

同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七七、九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七九八號處分書、協議書、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屏院正民孝字第一五四二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屏院正民執亥自第八十七執一0四零0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0四號民事裁定、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清單、各一份(均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買進江、史乃文、陳龍雄、黃繁明、翟梗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茲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與所提出書狀,敘述如後: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授權與陳紹賢與原告和解,且當初是有意要幫陳紹賢與原告和解

,但因原告打被告,故不願意為其和解。且因原告時常打擾被告一家,被告母親願與之和解息事,故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有之土地權狀交給陳紹賢去處理。

(二)、被告確有與原告通過電話,但未見過面,當時有說若和解現金一百萬元以

分期償還方式,被告可接受,但因原告不同意,故未達成和解,而不動產係為祖產,被告不可能放棄。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日八八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五九四號公告各一份(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紹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胞弟陳紹賢與林松枝之子林冠睿,因殺死原告之子劉紹松且與同夥傷害原告甲○○,經刑事判決,判處陳紹賢無期徒刑、林冠睿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另就民事部分,判決陳紹賢、林松枝、林冠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劉宁上新台幣五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茲因陳紹賢對刑事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為求能獲得更為有利之判決,陳紹賢遂主動與原告連絡,表示其兄即被告願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二0六號土地交與原告設定抵押或出售,以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且被告已將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及建物鑰匙等物品交付,由陳紹賢出面與原告簽約,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陳紹賢、松枝達成和解,陳紹賢並當場交付房屋錀匙及權狀予原告,雖陳紹賢簽署和解書未記明代理被告,但依原告所知且由陳紹賢之行為等情,陳紹賢所為係屬隱名代理。其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自應負和解書上所載之給付款項義務,爰依和解契約及代理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和解協議等語。被告則以並未授權與陳紹賢與原告和解,係因原告時常打擾被告一家,被告母親說與之和解息事,故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有之土地權狀交給陳紹賢去處理。當初是有意要幫陳紹賢與原告和解,被告提出以現金一百萬元及分期償還方式和解,因原告不同意,故未達成和解,而後來因原告打被告,故已不願意為其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胞弟陳紹賢與林松枝之子林冠睿,因殺死原告之子劉紹松

且與同夥傷害原告甲○○,經刑事判決,判處陳紹賢無期徒刑、林冠睿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另就民事部分,判決陳紹賢、林松枝、林冠睿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劉宁上新台幣五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退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茲因陳紹賢對刑事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為求能獲得更為有

利之判決,陳紹賢遂主動與原告連絡,表示其兄即被告願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二0六號土地交與原告設定抵押或出售,以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且被告已將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及建物鑰匙等物品交付,由陳紹賢出面與原告簽約,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陳紹賢、林松枝達成和解,陳紹賢並當場交付房屋錀匙及權狀予原告,雖和解書未記明陳紹賢代理被告,但依原告所明知且由陳紹賢之行為等情,陳紹賢已經被告授權,其所為係屬隱名代理。其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自應負和解書上所載之給付款項義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九號、第五七七號、第九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七九八號處分書、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買進江、史乃文、陳龍雄、黃繁明、翟梗光,然原告所述前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究有無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陳紹賢,由其與原告和解,而效力及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⑴ 、經查,原告主張和解當時,因陳紹賢告知被告有授權,且陳紹賢有拿被告所

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到場,被告亦有打電話來告知其在北部工作,一時無法下來,會找時間補簽,當場原告亦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當時有錄音,且在場之律師亦有聽聞,才和陳紹賢簽約,若陳紹賢未得授權,原告不會與之簽約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陳紹賢到庭證稱:『卷附協議書為我所寫,當時有丁○○、乙○○、買進江、甲○○、劉宇上、史律師在場,被告不在,協議為我自己去,被告並不知情,因原告一直逼我賠,我無錢才去向母親拿哥哥之土地權狀與人和解,被告不知情,只有我與當天在場之人知道,當亦天無告知被告也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授權給我,是我自己作主和解的,當天在屏東媽祖廟前檳榔攤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均是我自己的意見,不是被告的意思,協議書是我先簽好的,同意書是事後與協議書拿回去給我哥哥簽,我哥哥不同意,沒簽,我原先有一直找我哥哥,但找不到,事後我哥哥有說如果是要賠錢,是金錢他可以試著與對方談談看,但如果是賠土地他不同意,那是祖先留下來』(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協議當天見證人之一買進江到庭結證稱:『我與兩造不認識,只是與媽祖廟前檳榔攤黃阿明介紹說需一個中間來調解,我才從高雄下來,當時被告確實無在現場,只有律師、陳紹賢、原告夫妻、丁○○在場,陳紹賢說如果他真無法賠要用他哥哥之土地設定抵押,如果設定超過三百萬元,就賠原告,如果設定不夠三百萬,他要貼上去,當時陳紹賢只說要向他哥哥拿土地去設定,但無說有無經過他哥哥同意,我當場無看到雙方打電話給被告,只看陳紹賢拿出土地權狀上是被告之名,陳紹賢無說是被告不能來或沒空無法到,只是陳紹賢自己拿權狀來,談完後即當場寫下協議書,即附卷之協議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無看過同意書,共為此事下來三次;當時無看到鎖匙』等語(見前揭筆錄);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之一史乃文到庭結證稱:『卷附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在場,當時原告之子丁○○帶我到屏東火車站前的檳榔攤之一樓談,有對造之弟陳紹賢,原告夫妻、丁○○、買進江、林松枝、劉宇上、翟梗光在場,是丁○○找我說陳紹賢有找他談和解,並已談好,要我去寫和解書,我只是到場救他們談好的內容寫下,當時金額方面有爭執,最後以三百萬元達成和解,當時陳紹賢有拿權狀即鎖匙,地上物是未保存登記無權狀,土地有權狀影本,三百萬元部分士林松枝負責五十萬元,陳紹賢負責二百五十萬元,陳紹賢有說拿他哥哥土地及房子去設定抵押或出售,當時陳紹賢說被告在北部,要原告快去北部找他哥哥,被告當時無在場,陳紹賢亦無說有經過他哥哥授權,但有說他哥哥有同意可以將房子去設定或出售,因為陳紹賢拿出土地權狀及鎖匙,原告才同意和解的,否則原告不會同意,一切和解內容均是陳紹賢說的,且案子還在最高法院,也希望和解後能將和解書送上最高法院,對其案子有幫助。在和解過程中我並無打電話給被告,原告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而被告之弟(筆錄誤載為被告)有出去打電話但不知打給何人,協議書中連帶保證人是有提到,但找不到才無寫,同意書是要陳紹賢拿回去給被告簽,故當時會寫協議書是陳紹賢拿出權狀與鎖匙並說已經他哥哥同意才寫的,但不確定被告有無同意才會寫同意書給被告簽,』等語(見前揭筆錄)。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詞,被告當天確實並未在場,而被告之弟陳紹賢確實有交付土地權狀及鎖匙予原告,此有陳紹賢與史乃文之證詞可證。然原告所稱被告授權其弟與原告和解一節,為證人陳紹賢所否認,並證稱被告對此事不知情,所有權狀係其向母親所所等語,其雖為被告之弟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一方,惟證人史乃文所為證詞,雖足證明陳紹賢向原告稱說被告願意提供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或出售以為賠償等情,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授權成立和解之事實,且參酌原告所提出證物協議書與同意書上均無被告簽名,是被告就陳紹賢與原告間之和解協議其無同意亦甚灼然。至於不起訴分書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之內容,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授權陳紹賢成立和解之內容。而原告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中,均是兩造協商和解內容之對談,並無一言可認兩造間已達成和解。

(2)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後二次會面協商過程中,第一次為八十五年底被告就賠償金額與與給付方式與原告初次達成協議,第二次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定簽訂和解協議書,第一次協議後被告與其弟未提出一百萬元頭期款現金,此經原告所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協議在場見證人屏東縣竹田鄉代表主席陳龍雄到庭結證稱:『我是竹田鄉代表主席,原告找我出面主持談此事二次,第一次在萬丹調委會,但被告未出席,故未達成和解,第二次在西勢吳秀明家中談,當時有六、七人,當時被告與其弟弟均有到場,原告訴代及死者母親及今日到庭另二位證人在場,因事過三年沒什麼印象,大概是這些人,原告提六百萬,被告只同意一百萬,我提議三百萬,被告同意,但要調到三百萬才肯寫和解書,當時我覺得被告二人很有誠意,也是他二人同意三百萬之數額,但至今均無寫和解書,當時有無提到要付頭期款,我忘了,當時也無提到如調不到三百萬要如何辦,被告當時均為主要代言人,一百萬是被告提的,我提三百萬,他兄弟二人也同意。』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協商在場之人黃繁明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訴代之父親劉宇上認識的,才幫忙和解共談二次,第一次八十五年在運動公園後面一個人的家談,當時原告等及另二位證人陳龍雄、丁○○、被告及其弟,還有劉宇上均到場,開始原告提六百萬,被告不同意,提三百萬,原告同意,但被告兄弟二人說要調錢,調到錢時再來寫和解書,被告兄弟均同意,在會談時被告二人均有說話,第二次八十七年底在我檳榔攤,有我,劉宇上、江先生、原告等二人,陳紹賢、丁○○等在場,談鎖匙及權狀來,陳紹賢說他哥哥同意了,說要抵押還是賣都可以,但我們並無問丙○○,因上次和解後無動靜,陳紹賢打電話來說要和解才來我檳榔攤,以前談的內容,這次就再寫上和解書上的』等語(見前揭筆錄)。另證人即協商在場人翟梗光到庭結證稱:『我是黃繁明的朋友,而黃繁明又認識劉宇上,為了關心,我也跟著去,我去了二次,第一次在運動公園旁邊一個朋友家,當時原告二人,丁○○、陳龍雄、我、被告及其弟弟、其他一些朋友約十幾二十幾個人在談,之前談有些爭論,後說被告先拿一百萬出來,另二百萬來分期,原告如拿到一百萬現金再寫和解書,起先原告不同意,是陳龍雄居中調解,原告才同意三百萬元。後回談完後被告一直無動靜,而高等法院又判了五百萬,故又才有電話聯絡,陳紹賢也同意,才有第二次和解,第二次和解丙○○沒到場,陳紹賢說他在台北下來不方便,他有拿權狀及鎖匙,他可以全權處理』等語(見前揭筆錄)。參酌前揭證人所為證詞,在八十五年第一次協商中,被告雖到場,兩造間曾協商三百萬元之賠償金額,且約定分期給付而簽寫和解協議書之條件係被告先行給付一百萬元之現金後,兩造再就和解內容寫就協議書;惟被告方面迄今未提出一百萬元現金之給付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是兩造就協議內容亦因約定和解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一節,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無力替弟還債,且被告對協議成立與否始終爭執,與對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承認之認諾,尚屬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與之成立協議之和解契約,代為負擔陳紹賢所負債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其弟陳紹賢持其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與鎖匙與原告成立和解,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 麗 芳~B法 官 李 芳 南~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 世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