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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易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流公司)向原告購貨,尚欠原告貨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票款一百零六萬零一百二十元,總計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元,而被告係訴外人易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易流公司之債務履行,且依保證書約定:若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且被告為確保其保證責任之履行,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雙方並約定本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貨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與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並依規定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故依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對於訴外人易流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貨款及票款,應負保證責任。

(二)按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一項所謂簽名,及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使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惟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今本案之保證書其簽名雖非被告本人所簽,但不可否認保證書內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且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本保證書內之印章係被告之印鑑章,非一般之印章可任意被使用,為此今本件保證書雖非被告自行簽名,而係由他人代寫,但其於姓名之下加蓋其印鑑章,以代其簽名,其效力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知與自己簽名無異,為此被告不得因本保證書內非其自己簽名即否認其保證責任。

(三)今被告所提訴外人呂理超係來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據悉為親戚,而被告亦常常提供其自有之不動產以擔保訴外人呂理超之債務,雖被告抗辯其印鑑章係交由呂理超為辦理桃園市○○段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又云係為辦理塗銷抵押權,故將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予呂理超,然依現行地政法令規定得知,辦理抵押權塗銷是毋須持所有權狀辦理,此一規定亦為被告所明知,惟今被告為推卸其保證責任,於是偽言其交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呂理超係為塗銷抵押權,並未為保證書之蓋章,然事實上保證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而辦理台北銀行抵押權塗銷係同年三月六日,由此時間可證被告為此保證書之蓋章時,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況且為保證書後一個半月方辦理抵押權塗銷,亦即被告為保證之意思在前,而塗銷抵押權在後,並非為塗銷抵押權而將印章事前交予呂理超,而係被告為保證之意思後,為確保其保證責任之履行,於是辦理台北銀行之抵押權塗銷,改由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何以說被告未有為保證之意。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督促訴外人易流公司與原告處理債務,亦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三次拍賣後,現正強制管理中,於這段長達約二年期間,被告皆未對於其抵押權設定有為任何反對之意見,亦未表示其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透過各種管道與被告聯繫皆未有結果,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曾電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絡,請求能私下和解,但雙方條件未能一致而作罷,此種種事實可證明,被告並非未為保證之意思,僅是於未能從訴外人呂理超處得到相當之對價,又受到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於是編織各種藉口以期逃避其保證責任。

(五)綜觀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之謄本,其中有關他項權利部記載,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提供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其債務人係為來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設定抵押予台北銀行,其債務人亦為上開來全公司,由此可見,被告確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第三人,當然亦包括原告;而易流公司與來全公司係屬同一公司,僅是不同名稱,此從易流公司之退票理由單上之地址與來全公司之地址同一可證,今被告為易流公司保證,實係為來全公司為保證,亦即為訴外人呂理超保證之意。而本件保證書係訴外人呂理超拿給原告,由上開被告亦曾提供土地為來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看來,縱使被告沒有授權給呂理超,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件、送貨單二件、土地謄本一件、來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管理命令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擔任易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不知有易流公司,亦不認識其負責人何政綱;又保證契約之成立,須保證人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茍保證人根本不知有保證情事,亦從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保證契約根本無由成立,當然不負保證之義務。本件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署,業經鈞院查明在卷,則本件保證書之製成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未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至明。又保證書上之印章,雖為被告之印鑑章,是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因委託呂理超辦理出售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暨塗銷該土地與坐落同段七五四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之抵押權時,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呂理超,而七五四地號土地事後會設定給原告一事,被告並不知情,故本件保證書上之印鑑章,於保證書製成之時(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係在訴外人呂理超處,而呂理超自八十四年底向被告取得該印章及權狀之後,因其侵吞被告出售坐落桃園縣新埔段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價款而避不見面,是被告根本無從取得該印章在保證書上蓋章。

(二)訴外人呂理超目前行蹤不明;而被告所有之上開七五四號土地,於八十、八十二年分別提供為來全公司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該二筆都是被告本人親自去辦理,但設定給原告部分,被告完全不知情,是呂理超未經授權逕自去辦理;又被告上開土地被拍賣,被告沒有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因被告負擔不起裁判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易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流公司)向原告購貨,尚欠原告貨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票款一百零六萬零一百二十元,總計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元,而被告係訴外人易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易流公司之債務履行,由訴外人呂理超將保證書交予原告,又被告為確保其保證責任之履行,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另易流公司與來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來全公司)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呂理超,且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過去亦曾提供為訴外人呂理超所經營之來全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情可見,本件縱無授權予呂理超,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資料查詢表、土地謄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則以未擔任易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之土地,亦係訴外人呂理超未經被告授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之印鑑章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即已交予呂理超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暨出售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用,故本件保證書所記載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當時,被告之印鑑章並未在被告處,故被告根本未持該印鑑章蓋於保證書上而擔任易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保證書上之簽名,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五次核對結果,保證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本人所為之簽名,明顯不同(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被告簽名),故被告抗辯保證書上簽名非其所簽乙情,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適用部分,查被告對於保證書上所蓋之印章係被告之印鑑章,暨被告曾多次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七五四第號土地為呂理超所經營之來全公司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未否認,雖其辯稱該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早在保證書上所載之日期前,即因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暨另筆土地出售等事宜,交予訴外人呂理超,呂理超係未經被告授權而為本件保證云云,然被告始終未就其抗辯內容,提出確切之資料供本院審酌並佐其說;又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曾分別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為未來全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銀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及由被告與呂理超間係表親關係,加上被告將印鑑章及土地權狀均交予呂理超,暨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即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為查封,而被告一直未有反對主張等種種情況觀之,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實為可採,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乃極其重要之物,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豈有隨意交予他人之理;故本件由被告將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呂理超暨綜合上述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保證書上蓋有被告知印鑑章等客觀情形,均已足使原告信被告曾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呂理超,是本件被告之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保證書上之簽名雖非被告所為,然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既已如前述,另觀保證書上記載「保證人甲○○○玆保證債務人易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即原告)因交易關係之債務履行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內容可知,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乃易流公司與原告間因交易關係而生之債務,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票據係易流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乙情,既均未爭執,則該票據債務應可認係易流公司與原告因交易關係而生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