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洪文佐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七坪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內如附圖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七坪土地返還交付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原、被告分別為相毗鄰之屏東縣○○鄉○○段○○○○號(即原老埤段四九八─二三地號)、八九四地號(即原老埤段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所有人,詎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前揭壽比段八九三地號土地面積約二七坪,用以建築房屋,此業經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聲請法院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或以其所有坐落同段八八九地號(原老埤段五○一─五地號)面積相同土地返還交付原告。
㈡ 至被告因不服而聲請法院囑託省政府測量局鑑測土地,惟並無結果,嗣該局測量員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該局簽報退還被告所繳之鑑測費,顯係該局測量後發現潮州地政事務所當初分割本案土地時,測點錯誤。至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最後一次測量之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壽比段八九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老埤段四九八─二三地號,依其地籍圖面積為○.○二七○公頃(約八一.六七五坪),然重測後面積僅為○.○一二四六○公頃(約三七.六九一五坪),即因錯誤之土地重測而使原告土地面積瞬間短少四三.九八三五坪。至重測前為老埤段四九八─一三地號面積○.○一一一公頃(約三三.五七五七坪),重測後為壽比段九○六地號面積○.○一八四二一公頃(約五五.七二三五二五坪),無端多出二二.一四六○二五坪;重測前為老埤段四九八─二二地號面積○.○○九六公頃(約二九.○四坪),重測後為壽比段九二六地號面積○.○一二四二四公頃(約三七.五八二六坪),多出八.五四二六坪;又重測前為老埤段四九八─三三地號面積○.○○一○公頃土地(約三.○二五坪),重測後為壽比段九○七地號面積竟為○.○○一七八○公頃(約五.三八四坪),亦多出二.三五九五坪。惟依公平正義原則,理應每一筆土地皆依同一方向測量,方為公允,然被告向潮州地政申請分割複丈時,先聲請測量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而由左往右測量;其後再另測量五○一─五地號土地,卻由右往左方向,自五○一地號土地往五○一─五地號測量,致原告之土地遭雙面夾殺測量下,損失高達二七坪土地。而潮州測量人員測量時起始之錯誤,形成該段四九八─一三地號、四九八─三三地號之道路地位移而占用四九八─一四地號土地,而四九八─一四地號再占用四九八─一五地號土地,依序類推,終致四九八─一九地號占用四九八─二三地號土地,才會形成四九八─一三地號、四九八─三三地號之道路地及四九八─二二等多出三十餘坪之土地,此觀諸潮州地政所測量課長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稱:「(本筆土地發生錯誤問題何在?)可能是在分割時,因在確定土地位置測點發生偏差,因此造成土地位移」(見鈞院該日勘驗筆錄),益證原告所言不虛。綜上,可證原老埤段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已位移至四八九─二三地號,占用四九八─一三地號和四九八─三三地號所多出約近二五坪土地,鑑定人員於同日筆錄所稱:「系爭部分內之土地如果有減少,理論上其餘部分之面積會多出來」,亦同此見解。而八十四年屏府地籍字第三八四八八號文之測量及公告結果,與重測前之原始資料有極大之出入,顯係違誤,自非可採,甚且他人之土地皆為增加,僅原告之土地縮減,原告實難甘服。
㈢ 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原始資料因超過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故檢呈與本件相類似,同係被告無權占有而在原告土地上建築房屋,且亦如本件般,係被告建屋在前,而原告購地在後之判決供參;而本件被告所建築之房屋既已占用原告之土地,又未經取得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將被告所有壽比段八八九地號同等面積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鄉○○段○○○○號(即原老埤段四九八─二三地號)、九○六地號、九○七地號、九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地測二字第九九三九號函、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屏府地籍字第七五八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政風室第九五一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和解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二字第一二八一○號函各一件,陳請書二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 被告所有坐○○○鄉○○段四九八─一九地號面積○.○○九八公頃土地及三四二建號門牌號○○○鄉○○路三七─一號地上建物原分割自同段四九八地號,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林玉娘共同提供該四九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趙柏森合建房屋二十棟,經領得⒍⒋屏建市內字第一○二號建造執造後,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開工,並於同年十月六日房屋蓋妥後,逕向潮州政事務所按各房屋位置依法完成分割登記為四九八地號及四九八─二地號至四九八─二三地號,共二十三筆,嗣並得主管機關發給屏建市使內字第一五四號使用執照。而按依建築設計圖,系爭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右側尚餘有一梯形畸零保留空地,即分割為四九八─二三地號登記與鄭林玉娘,留供後面住戶作為通路之用,其右則另劃一條線與五○一地號鄰界;詎地政人員未依設計圖分割,卻將原始四九八─二地號、四九八─三地號圖線去除,又將五○一地號土地割出部分合併於四九八─二三地號內,而發給面積達○.○二九九公頃之權狀。嗣五○一地號土地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始發現所分得五○一─五地號土地減少許多,經申請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複測亦發現四九八─二三地號土地有侵占五○一─五地號土地情事,惟經該所通知被告與鄭林玉娘協調更改四九八─二三地號圖線與權狀面積,不為鄭林玉娘接受,其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將該地賣予訴外人李秋香,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再轉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王永豐,後又於該年七月二十三日轉讓予原告,原告自非善意之第三人;另期間訴外人王永豐過戶登記後,曾申請鑑界,惟測量員竟將原侵占五○一─五地號土地部分,往西邊移動,致成四九八─二三地號與四九八─一九地號部分土地重覆,然系爭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係於建造後,合法分割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四月間至實地為建物複丈,並以潮丈字第三三三號登記所有,被告實無侵占原告四九八─二三地號土地情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㈡ 至近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占用四九八─二三地號土地情事;惟倘依該測量結果,將致四九八─二地號至四九八─一九地號其上之房屋均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尚非僅被告所有四九八─一九地號上之建物而已,然則,此實係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錯誤,且該所亦已知其錯誤,而擬定期召開四九八地號及四九八─二地號至四九八─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既出於地政事務所之測量錯誤,復涉及二十棟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自應俟該所協調處理糾紛完畢後再行處理。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建物平面圖謄本、地籍圖謄本、配置及位置略圖、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屏府地籍字第三○四七二號、第一八四九一號及第七五八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二字第七九九三號、第七三三五號及屏潮地二字第九四九五號、第四八八六號、第三二六七號、第三○四三號與屏潮地二字第二四五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及屏所地二字第五一三五號函各一件,屏東縣土地登記簿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另並依職權訊問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陳肅銘、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測量員陳俊雄、陳財勝、王自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相毗鄰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即原老埤段四九八─二三地號)、八九四地號(即原老埤段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所有人,詎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前揭土地面積約二七坪以建築房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或以其所有坐落同段八八九地號(原老埤段五○一─五地號)面積相同土地返還交付原告;至原告所有系爭壽比段八九三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地籍圖面積為○.○二七○公頃,惟依潮州地政事務所最後一次測量之結果,重測後面積僅為○.○一二四六○公頃,與重測前之原始資料有極大出入,顯係違誤,且依公平正義原則,應每一筆土地皆依同一方向測量,方為公允,然被告向潮州地政申請分割複丈時,先聲請測量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而由左往右測量,其後測量五○一─五地號土地,卻由右往左方向,自五○一地號土地往五○一─五地號測量,致原告之土地遭雙面夾殺測量下,損失高達二十七坪土地,該測量結果自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坐○○○鄉○○段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四二建號之地上建物原分割自同段四九八地號,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林玉娘共同提供該四九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趙柏森合建房屋二十棟,嗣並於蓋妥後,向潮州政事務所按各房屋位置依法完成分割登記為四九八地號及四九八─二地號至四九八─二三地號,共二十三筆;其中四九八─二三地號土地,位在四九八─一九地號之建物右側,為一梯形畸零保留空地,登記與鄭林玉娘,留供後面住戶作為通路之用。詎地政人員未依該建築設計圖為分割,而依其近期之測量結果,又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占用四九八─二三地號土地情事,然系爭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於建造後合法分割,並經潮州地政事務所至實地為建物複丈後,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四九八─二三地號土地情事;且倘依該測量結果,將致同段四九八─二地號至四九八─一九地號其上房屋均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此實均源於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錯誤,從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各自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八九四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原老埤段四九八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完工後,由該四九八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一情,為兩造所同陳,且有系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所有門牌號○○○鄉○○路三七─一號房屋於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附具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之位置圖所繪示及其基地地號欄所載,該建物係坐落八九四(即原老埤段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內,亦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附卷足按,是綜據上情,被告所辯其於六十九年間係依房屋之現況位置及面積申辦土地分割登記等情,應堪可採信。至於上開位置雖與潮州地政事務所鑑量結果有不相符合之情事,而就此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一字第一五五四號函復又謂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之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因已超過保存年限業予銷燬,致當事人申辦土地分割與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之結果何以有所未符,而發生誤差現象,已難稽考,然按地政機關因土地所有人申請土地分割,而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僅係行政機關之作業,並不具有確定私權之效果,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或所有人之申請內容不符而有錯誤之情形,土地所有人仍非不得申請地政機關更正之,倘涉有利害關係人而其拒絕協同辦理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而於未為更正前,縱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而涉訟,法院仍應就兩造間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地政機關在地籍圖上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亦認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本件被告於六十九年間係依房屋現況位置及面積申辦土地分割登記等情,既如前所述,則縱設現經測量結果該房屋位置與地籍圖所示未符,無論究何原因發生錯誤,要與當事人間之私權關係不生影響,系爭壽比段八九三地號、八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應按房屋坐落而予認定,從而,原告自不得遽以地籍圖有何謬誤情形,即指被告為無權占有,並進而訴請拆屋還地。至原告所謂被告申請分割複丈時,先聲請測量四九八─一九地號土地,由左往右測量,其後測量五○一─五地號土地,卻由右往左方向,自五○一地號土地往五○一─五地號測量,致原告之土地遭雙面夾殺測量下,損失高達二十七坪土地云云,惟按系爭壽比段八九三地號、八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乃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人申請土地分割作業時,因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或當事人之申請內容不符,致造成錯誤之情形,其所牽連者自僅為辦理分割之各筆土地,要與其他毗鄰地無涉,原告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另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等面積土地返還交付原告一節,查原告之備位聲明無非亦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前揭土地為據,惟本件係肇因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人申請土地分割作業時,有所錯誤而致,被告尚無無權占有等情事,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等面積土地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黃義成~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