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皇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 告 紹雄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嚴左
侯重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原告向被告紹雄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屏東市鶴聲國中屋頂防水隔熱工程
),施作並已完工數年,經原告屢次催討皆言詞推託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七日答辯狀之主張及陳述,原告否認之。原告與被告
間有承攬關係之理由如下:①據證人林洋明在鈞院之陳述係其介紹原告向被告承攬鶴聲國中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並由被告派駐該工程現場負責人黃泰山接洽完成施工之約定,有林洋明之陳述在卷可查,亦有被告紹雄營字第0二一號函證明黃泰山為被告承包鶴聲國中新建教室二期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東篁實業有限公司之給付貨款事件,被告紹雄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為黃泰山,亦足認黃泰山係被告承包鶴國中新建教室二期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甚明,此部分亦可再傳喚黃泰山到場陳述,原告是否直接向被告承攬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應可獲得明確心證。②次依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開立之支票二紙,一紙金額為四十五萬元,另一紙為五萬元,交由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亦足以證明鶴聲國中之新建教室二期工程係由被告所承包並分別直接與他人訂立承攬契約,並無分包之情形,否則被告焉有直接給付工程款給承攬黑板工程之人?③再依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調解筆錄,係承攬泥水工程之人朱昌明與被告達成之和解,亦足認被告並無將工程轉包案外人施耀家等人,否則被告當不會與朱昌明達成和解。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顯有承攬關係存在,而被告在向鶴聲國中訴請給付工程承攬報酬勝訴後(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雙方又達成和解,被告取得工程尾款一千零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二紙、相片三幀、被告公司致鶴聲國中函影本一份、本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通知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健身、林洋明、黃泰山。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紹雄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承包屏東市鶴聲國中之教室新建工程,將部份工程分包予案外人施耀家,有施工合約書可稽,而據被告事後所知,施耀家將其中之屋頂隔熱及防水工程分包予道明工程行,道明工程行再轉包予原告,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承攬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然無據。又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分包潮州國小之教室新建工程,當時曾簽訂合約書,有工程合約書可憑,該合約書且係原告印製之通用契約,此由原告公司名稱及電話係於印製合約書時即已印妥,而被告公司名稱及電話係簽約時填寫或蓋上戳章一節,可資證明,是果原告有向被告承包鶴聲國中之工程,自無不簽訂合約書之理。再原告於向被告請領潮州國小工程之工程款時,曾向原告提及道明工程行積欠其所承作鶴聲國中工程之工程款一事,並出示其請款單與欠款之本票,被告予以影印並請被告之分包商設法解決,雖被告之下游廠商迄未與原告解決,惟其所出示之請款抬頭並未寫明係被告,且依請款單記載,總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當中,上期已領五十六萬零九百元,未領者為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而此未領之工程款則由道明工程行負責人林洋明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為憑,準此以觀,積欠原告工程款者顯係道明工程行而非被告,情至明白。另案外人施耀家之晉農企業有限公司曾簽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屆期退票,有該紙支票及退票單可證,查該紙支票背面有林洋明之背書,顯見係付予林洋明,亦足證施耀家向被告分包鶴聲國中之工程,再將部份工程分包予林洋明之道明工程行屬實。雖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兩紙(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號),其抬頭載明為被告,並由被告予以報帳,但此兩紙發票係由原告簽付予道明工程行,該行轉付予施耀家,施某再轉付予被告,因鶴聲國中之工程係由被告所承包,原告乃於發票抬頭直接填載被告公司,此種跳開發票之情形,在商場甚為平常,並有證人施耀家可資傳證,尚難以被告曾經收到原告簽發之兩紙發票,據以推證明兩造之間存有承攬關係。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有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顯屬無稽,請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工程委任施工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請款單、切結書、
委任書、解除委任陳報狀、和解書、協議書、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本票、支票影本二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耀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紹雄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屏東市鶴聲國中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施作並已完工數年,經原告屢次催討皆言詞推託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一年間承包屏東市鶴聲國中之教室新建工程,將部份工程分包予案外人施耀家,有施工合約書可稽,而據被告事後所知,施耀家將其中之屋頂隔熱及防水工程分包予道明工程行,道明工程行再轉包予原告,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承攬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然無據。又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分包潮州國小之教室新建工程,當時曾簽訂合約書,有工程合約書可憑,該合約書且係原告印製之通用契約,此由原告公司名稱及電話係於印製合約書時即已印妥,而被告公司名稱及電話係簽約時填寫或蓋上戳章一節,可資證明,是果原告有向被告承包鶴聲國中之工程,自無不簽訂合約書之理。再原告於向被告請領潮州國小工程之工程款時,曾向原告提及道明工程行積欠其所承作鶴聲國中工程之工程款一事,並出示其請款單與欠款之本票,被告予以影印並請被告之分包商設法解決,雖被告之下游廠商迄未與原告解決,惟其所出示之請款抬頭並未寫明係被告,且依請款單記載,總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當中,上期已領五十六萬零九百元,未領者為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而此未領之工程款則由道明工程行負責人林洋明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為憑,準此以觀,積欠原告工程款者顯係道明工程行而非被告,情至明白。另案外人施耀家之晉農企業有限公司曾簽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屆期退票,有該紙支票及退票單可證,查該紙支票背面有林洋明之背書,顯見係付予林洋明,亦足證施耀家向被告分包鶴聲國中之工程,再將部份工程分包予林洋明之道明工程行屬實。雖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兩紙(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號),其抬頭載明為被告,並由被告予以報帳,但此兩紙發票係由原告簽付予道明工程行,該行轉付予施耀家,施某再轉付予被告,因鶴聲國中之工程係由被告所承包,原告乃於發票抬頭直接填載被告公司,此種跳開發票之情形,在商場甚為平常,並有證人施耀家可資傳證,尚難以被告曾經收到原告簽發之兩紙發票,據以推證明兩造之間存有承攬關係。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有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二紙、相片三幀、被告公司致鶴聲國中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通知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洋明、黃泰山到庭附和其說。惟查,上開發票固為被告所開立,然工程界跳開發票之事比比皆是,又調解筆錄係訴外人朱昌明與訴外人甲○○(並非被告紹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調解事宜,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又和解書係訴外人屏東縣立鶴聲國民中學與被告就承攬工程糾紛事宜達成和解,因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糾紛事宜;另證人林洋明與證人黃泰山雖證詞附和原告之主張,惟證人林洋明證稱:伊只介紹,於雙方接洽承包事宜之時,「我沒在場,內容不知道」,而證人黃泰山則稱林洋明在旁邊「林並無在聽」,二人所述不同,已有可疑,又證人林洋明證稱:伊賣建築材料磁磚、水泥、紅磚給證人黃泰山,然證人黃泰山卻證稱證人林洋明只賣給伊磁磚(本院八十八十月二十六日筆錄參照),二人均從事建築相關事業,自不可能連販賣何種建材予對方或向對方購買何種建材都不清楚,二人證詞矛盾,顯見彼此之證詞虛偽,其等證詞自不足採。抑有進者,原告與被告就潮州國小之工程承包事宜,價金僅五十二萬餘元,即已簽立工程合約書,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而本件金額達一百餘萬元,竟未書立工程合約書,亦有背常理,再者,證人林洋明既自稱僅係介紹人,然竟於施耀家所簽發之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支票上背書,並於該支票退票後,再由林洋明改簽發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顯見證人林洋明並非僅係介紹人而已。又證人黃泰山雖自稱係被告公司員工,由其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惟證人黃泰山既自稱係被告公司員工,然卻未在被告公司支薪,亦未參加被告公司任何勞保,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屏東縣立鶴聲國中之教室興建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均係由證人施耀家、黃泰山及訴外人陳明順向原告承包,再轉包於他人,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施耀家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施耀家所證述之事實對己並未有利,其自無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自屬可採。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派往承包是項工程業務員陳健身亦證稱:之前與紹雄接觸過,都是林洋明接觸,紹雄都沒有人出面處理或接觸,只在施工現場有接觸到,沒有與紹雄公司人員接觸。我向何人包工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紹雄公司的工作,但林洋明、黃泰山有說他們會負責。而原告本身前往承攬是項工程之業務員亦自承僅接觸到林洋明、黃泰山,並未接觸到被告公司人員,顯見被告辯稱就屏東縣立鶴聲國中教室興建工程並未與原告公司有任何之工程合約,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紹雄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屏東市鶴聲國中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施作並已完工數年,經原告屢次催討皆言詞推託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