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張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六0(原地號八二四─一七)及一一五六(原地號八二四─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十三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該案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0九九公頃、B部分面積0.0一八五公頃,同段一一六0地號土地內C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兩造同為第三人曾連德之子女,民國四十二年間曾連德向屏東縣政府放領承購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以下地號均為同段)一一六0及一一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五十年間曾連德就其財產立下贈與契約,系爭土地因係祖厝坐落之基地所在,故贈與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特別載明「敷地放領期間屆滿時,必需三人共業名義分登,不得出賣外人」,故前述敷地即系爭土地應分配由兩造及訴外人曾旭輝共同登記為所有人,按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系爭土地係曾連德於生前贈與原告,惟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則曾連德生前之信託關係於系爭贈與契約訂立後,該信託關係既依當事人之意思轉由原告與被告承受,而為信託關係之當事人,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二)被告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原告後,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係按應有部分合法占有使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主張無權占有而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前開終止信託關係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返還登記原告之事實均係在被告執行名義取得之後,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十三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五六及一一六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從贈與契約之紙質及筆跡均泛黃老舊且有破損,可知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且有兩造於前案拆屋還地案件中証人曾旭輝、徐壽福等人之証述明確。又贈與契約如非真正,則原為被告依政府放領所單獨取得之系爭贈與契約中所指之土地,被告何有將其移轉贈與原告及曾旭輝之理。
2、前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五0號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認原贈與契約業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其所採之理由無非係以贈與契約與目前土地登記之現況不符,蓋柑園部分應由兩造與曾旭輝三人共業分登而登記為三人共有,而目前該土地確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又小排水溝向西南依贈與契約應登記為原告與曾旭輝二人共有各二分之一,然目前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而認當事人間曾有變更贈與契約存在。惟贈與契約中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白載明:「祖堂後柑園給富祥」,而該土地目前確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可知系爭柑園部分與贈與契約並無不同;其次「小排水溝向西南」之土地包括八二五─二(新地號一一六二)、八二五─三(新地號一一六八)及八二五─四(新地號一一六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八二五─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八二五─三、八二五─四地號兩筆土地則由曾旭輝分得而轉售予第三人張光遠,而八二五─二地號土地與八二五─三加上八二五─四地號土地面積相當,故系爭「小排水溝向西南」土地,其登記之內容亦與贈與契約之內容相同,由曾旭輝與原告二人分別持有二分之一,無不符之情形。
3、贈與契約書關於建築敷地之記載列於第一條土地部分之(一)旱田部分之2,其中「註」以下之建築敷地乃是除去廁所至家墳及祖堂後柑園二部分以外之建築敷地而言,此由文義即可知,是依贈與契約中所謂須三人共業名義分登之部分應不包給被告之廁所至家墳的一分二厘及給原告的祖堂後柑園之建築敷地。又第一條第一項第2款前段乃有關建築敷地土地之分配,同條項後段始為地上物耕管之分配。而系爭八二四─七地號土地因恰是祖厝坐落之基地,該地上物既為全家族人所共居利用,自不宜將地上物分予某一特定子女,而應由大家共管,所以才有祖厝坐落基地須由原告被告兄弟三人共業分登之記載,故系爭土地依贈與契約確實是曾連德有意留由兩造及曾旭輝三人共有,以供奉先人。
4、贈與契約中「最南端一小坵」原乃附屬於曾旭輝名下所有八二五─四地號土地南端,惟在五十六年間由曾旭輝移轉出賣與第三人張光遠及邱永豐二人,至六十八年土地重測後發現該南端一小坵大部分土地應為隔鄰一一六七邱永豐之土地,因此張光遠乃將該南端一小坵之大部分土地交付邱永豐使用。
5、依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前段、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他益信託之情形下,信託契約不因委託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本件信託人曾連德於五十年六月十八日書立贈與契約時,已將信託利益轉讓予兩造及曾旭輝三人,則已由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其信託關係自不因信託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又依信託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告在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予原告之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自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縱認信託關係巳消滅,惟原告在其分得之土地上仍繼續耕種、繳納稅金,且在三、四年後,被告仍將部分信託土地移轉予原告,則由此亦可認兩造間已有默示更新信託契約之合意存在。
三、証據:提出贈與契約、存証信函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贈與契約書,並非真正,此由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之筆跡、印文完全一致可知,足見該贈與契約係出於他人之制作,印章亦係統一刻印,並非兩造及曾連德所親簽,自不得憑不實之契約書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另兩造間亦無何信託關係存在。
(二)縱令契約書為真正,然契約書所指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均已分別於五十五年及六十六年間由兩造及訴外人曾旭輝協議分割完畢,曾旭輝於五十五年間自共有狀態中分析出來,並取得屏東縣○○鄉○○段八二四之九地號(新地號一一六五)等七筆土地,至六十六年間兩造始就其餘部分含建築敷地分割,同段八二四之八(新地號一一五四即建築敷地中之柑園)亦已分配為原告所有,故贈與契約中有關共業分登之規定早於五十五年及六十六年即已由三人協議推翻而失其效力,否則原應由三人共業分登之柑園,及應由原告與曾旭輝共有之「由小排水溝向西南」(即八二五─二地號),何以均成為原告所有,足認贈與契約中有關共業分登之規定早於五十五年即已由三人協議推翻其效力,而兩造於協議推翻贈與契約前縱可能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已於五十五年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消滅,故兩造已無信託關係存在。
(三)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非依信託關係而請求,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與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毫無關係,自非提起異議之訴之適法理由,原告訴縱令真正,在法律上仍顯無理由。
(四)贈與契約書關於建築敷地之記載列於第一條土地部分之(一)旱田部分之2「建築敷地約有三分,自廁所起至家墳止約一分二厘給蕉祥,祖堂屋後面柑園給富祥。(註)建築敷地,放領期間屆滿時,必須三人共業分登,不得出賣外人,至於地上物部分耕作管轄,...祖堂屋後柑園由富祥耕管。」足証建築敷地含柑園在內,依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必須由三人共業分登,至於柑園部分雖給原告,亦僅由原告耕管而已,並非給予原告單獨所有權,否則無須載明為耕管,故原告取得柑園之土地所有權時,已非依贈與契約書之記載為之。至於「由小排水溝向西南」之土地僅八二五─二土地一筆,八二五─三係指南方一小坵,如依原告之主張,則根本無南方一小坵,且原告所稱之南方一小坵歷來已有數種版本,足証原告之主張不實。
(五)被告否認與曾連德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縱有信託關係存在,於曾連德五十五年間死亡時,信託關係亦當然終止,應即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贈與契係於五十年間訂立,迄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六)原告雖主張贈與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乃有關建築敷地土地之分配,同條款始為地上物耕管之分配云云,惟若為土地之分配則地上物當為受分配人所有,原告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
(七)系爭土地之價金或稅金係由何人支付,並無關緊要,兩造間及曾旭輝既已對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系爭八二四─七地號土地於協議分割後,即為被告單獨所有,已與之前法律關係無涉。
(八)現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制定,自不得規範成立在前之信託關係。
(九)原告從未繳納過賦稅,歷來均為被告繳納,原告所繳納者均已移轉至其名下之土地,並非本件標的物,又所謂更新信託契約必待原法律關係存在始有更新可言,二者間既無信託關係,無所謂更新。兩造間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在六十六年間協議分割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終止,而迄今已二十餘年,亦早已罹於時效。
三、証據:提出田賦通知單五件及判決書二件為証。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第三人曾連德之子女,四十二年間曾連德向屏東縣政府放領承購系爭土地,惟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五十年間曾連德就其遺產立下贈與契約,系爭土地因係祖厝坐落之基地所在,故贈與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特別載明「敷地放領期間屆滿時,必需三人共業名義分登,不得出賣外人」,故前述敷地即系爭土地應分配由兩造及訴外人曾旭輝共同登記為所有人,則曾連德生前之信託關係於係爭贈與契約訂立後,該信託關係既依當事人之意思轉由原告與被告承受,而為信託關係之當事人,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原告後,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係按應有部分合法占有使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主張無權占有而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十三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五六及一一六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贈與契約書,並非真正,兩造間亦無何信託關係存在;縱令契約書為真正,然契約書所指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均已分別於五十五年及五十六年間由兩造及訴外人曾旭輝協議分割完畢,故贈與契約中有關共業分登之規定早於五十五年及六十六年即已由三人協議推翻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協議推翻贈與契約前縱可能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已於五十五年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消滅,故兩造已無信託關係存在;又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非依信託關係而請求,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與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毫無關係,自非提起異議之訴之適法理由,原告之訴縱令真正,在法律上仍顯無理由;被告否認與曾連德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縱有信託關係存在,於曾連德五十五年間死亡時,信託關係亦當然終止,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贈與契係於五十年間訂立,迄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等情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贈與契約如為真正,則除自廁所起至家墳止即屏東縣○○鄉○○段八二四─十八地號(新地號一一五二)土地、祖堂屋後柑園即同段八二四─八地號土地及小排水溝向西南即八二五─二等土地之歸屬及範圍有爭議外,其餘土地於五十五年及六十六年間分配之情形與贈與契約之內容均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有爭執者係信託契約是否存在?有無贈與契約?如有信託契約或贈與契約,則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有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之效力是否已被推翻?是否有默示更新信託契約存在?贈與契約中建築敷地共業分登係何意義?小排水溝向西南係包括何處?南方一小坵係何處等爭點。經查:
(一)被告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因徵收放領取得分割自八二四地號土地之八二四─
一、八二四─四地號(新地號一一四九)土地,八二四之四地號土地於五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分割出八二四─五(新地號一一五三)、八二四─六(新地號一一六一)、八二四─七、八二四─八、八二四─十一(新地號一一五七)地號土地,八二四─七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分割為系爭八二四─七及八二四─一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另被告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同段八二五、八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亦由被告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徵收取得,當時兩造與其父曾連德及曾旭輝同住、而被告為二十二年次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排除侵害事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証,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放領前開土地時年甫二十歲,衡諸常情前開土地應係由兩造之父曾連德放領取得,始符經驗法則。又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紙質幽黃老舊,且詳載土地、建物、家禽、稅金及債務之分配,應非臨訟所杜撰,參諸証人涂壽福証稱:「贈與契約是我於三、四十年前所寫的,正確時間忘了。寫贈與契約時,只有曾連德及他的太太在場,由曾連德唸,由我寫,寫好後,再通知兩造及曾旭輝蓋章...簽名是我寫的,印章是他們三人親自蓋的。」被告復於五十五及六十六年間將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曾旭輝等情,如無信託契約及贈與契約存在,何以被告願將該等土地移轉原告及曾旭輝所有,被告雖辯稱係基於兄弟之情始將土地移轉予原告及曾旭輝云云,本院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曾連德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及曾連德與兩造間曾訂立贈與契約等情,堪予採信。
(二)贈與契約書第一條土地部分之(一)旱田部分之2「建築敷地約有三分,自廁所起至家墳止約一分二厘給蕉祥,祖堂屋後面柑園給富祥。(註)建築敷地,放領期間屆滿時,必須三人共業分登,不得出賣外人,至於地上物部分耕作管轄,...祖堂屋後柑園由富祥耕管。」該項契之內容未臻明確,本院認契約內容「自廁所起至家墳止約一分二厘給蕉祥」及「自祖堂屋後面柑園給富祥」,該等土地應係分歸被告及原告所有,而非分歸共有,否則顯然違背契約之文義解釋,至於「註」以下之建築敷地應係除去廁所至家墳及祖堂後柑園二部分以外之建築敷地而言,否則如將該等部亦歸入應共業分登部分,則一方面將柑園及廁所至家墳土地分與原告及被告,一方面又將其約定為共業分登,其契約之上下文顯然矛盾,故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中所謂須三人共業名義分登之部分應不包給被告之廁所至家墳的一分二厘及給原告的祖堂後柑園之建築敷地等情,即有可採。而系爭八二四─七及八二四─一七地號土地為祖堂屋所坐落之基地,衡諸經驗法則及民間之習慣,自不適宜分割,且與前開契約第一條土地部分之(一)旱田部分之2「(註)建築敷地,放領期間屆滿時,必須三人共業分登,不得出賣外人」之記載亦屬相符,故原告主張祖厝坐落之基地,應由大家共管,所以才有祖厝坐落基地須由原告被告兄弟三人共業分登之記載,系爭土地依贈與契約係曾連德有意留由原告被告及曾旭輝三人共有,以供奉先人等情,自有可採。
(三)贈與契約內容之「自廁所起至家墳止約一分二厘給蕉祥」係指八二四─五及八二四─一八地號之部分土地,現已分歸被告所有,而「祖堂屋後面柑園給富祥」係指八二四─八地號土地,現已分歸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贈與契約書第一條土地部分之(一)水田部分之3「由小排水溝向西南止,給富祥及旭輝二人各持一半,惟最南端一小坵給旭輝,補償其開圳之困苦」,有關小排水溝向西南,原告主張係指八二五─二、八二五─三及八二五─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而「最南端一小坵」原乃附屬於曾旭輝名下所有八二五─四土地南端。被告則主張小排水溝向西南部分係指八二五─二地號之土地,南方一小坵係指八二五─三地號土地。經查,如依被告之主張,則八二五─四地號土地如非屬小排水溝向西南之部分,則究係指契約之何部分,被告並無法提出說明,另從贈與契約之附圖觀之,南方一小坵之位置係在水圳與馬路之交叉點,被告所主張南方一小坵之八二五─三地號所在之位置,並不在水圳與馬路之交叉處,顯然與贈與契約之位置並不相同,被告主張即難採信。而原告所主張南方一小坵之位置恰位於水圳與馬路之交叉處,且八二五─四地號土地對照贈與契約之附圖觀之,係接臨水圳與南方一小坵之位置,而該處註明係富祥與旭輝各為二分之一,如與八二五─二地號土地合併觀察,與前述贈與契約書第一條土地部分之(一)水田部分之3「由小排水溝向西南止,給富祥及旭輝二人各持一半,惟最南端一小坵給旭輝,補償其開圳之困苦」之描述相符,故原告主張小排水溝向西南係指八二五─二、八二五─三及八二五─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而「最南端一小坵」原乃附屬於曾旭輝名下所有八二五─四土地南端,即有可採。而前揭八二五─四地號土地據被告之陳述該筆土地原為被告名下,後來登記給曾旭輝(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八二五─二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與贈與契約小排水溝向西南止,給富祥及旭輝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之約定,即為相符,故原告主張土地之分配均依贈與契約為之,即有可採,而被告主張贈與契約中有關共業分登之規定早於五十五年即已由三人協議推翻其效力,本院尚難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曾連德生前之信託關係於係爭贈與契約訂立後,該信託關係既依當事人之意思轉由原告與被告承受,而為信託關係之當事人,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信託契約與贈與契約本為不同之契約,曾連德雖將前開土地訂立書面贈與契約贈與兩造及曾旭輝,而有贈與契約之關係,惟並不當然使曾連德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轉而由兩造承受,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而曾連德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曾連德五十五間死亡時,信託關係亦當然終止,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繼承曾連德之權利部分,其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又贈與契約係於五十年六月十八日所訂定,曾連德於五十五死亡後,其贈與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及曾旭輝繼承,惟迄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得拒絕返還,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前段、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他益信託之情形下,信託契約不因委託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且依信託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告在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予原告之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自無時效進行之問題云云,惟查本件之信託契約係發生於信託法實施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自不適用信託法,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復主張縱認信託關係巳消滅,惟原告在其分得之土地上仍續繼耕種、繳納稅金,且在三、四年後,被告仍將部分信託土地移轉予原告,則由此亦可認兩造間已有默示更新信託契約之合意存在云云,惟如前所述,該等土地之移轉均係由於贈與契約,自無所謂默示更新信託契約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曾連德於四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於五十年間訂立贈與契約,將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土地贈與兩造及曾旭輝,嗣於五十五及六十六年間,被告依贈與契約將土地移轉予原告及曾旭輝所有,而系爭八二四─七及八二四─一七地號土地依贈與契約係保持共有關係,然信託契約及贈與契約於曾連德於五十五年間死亡後,原告所繼承信託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及贈與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部分,迄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返還或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訴請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十三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五六及一一六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