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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鹽埔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並應按月繳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本金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計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尚積本金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計算至同上期日止之違約金二十三萬七千零八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嗣鹽埔鄉農會發生財務困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併入原告,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所有之業務及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印鑑證明書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金海。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曾於七十三年間,向鹽埔鄉農會借款,因其與前鹽埔鄉農會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洪聰贊係多年之好友,故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委託洪聰贊代為處理借款事務,惟對於本件借款並不知情,更未同意替洪聰贊之妻即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亦未曾親至原告處辦理任何對保手續,且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亦非其字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九月七日向鹽埔鄉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並應按月繳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本金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計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尚積本金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計算至同上期日止之違約金二十三萬七千零八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至被告甲○○雖辯稱:其曾於七十三年間,向鹽埔鄉農會借款,因其與前鹽埔鄉農會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洪聰贊係多年之好友,故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委託洪聰贊代為處理借款事務,惟對於本件借款並不知情,更未同意替洪聰贊之妻即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借款亦未曾親至原告處辦理任何對保手續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署名,核與本院命被告甲○○當庭書寫其姓名五次之筆錄紙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難謂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簽,且據證人吳金海結證稱:「伊先前係鹽埔鄉農會信託部主任,七十四年離職,當時農會放款業務,只須借款人提出連帶保證人之印鑑證明,可不必對保,信用貸款部分一定要對保,但抵押貸款只要有印鑑證明,保證人可不必本人前往對保,本件應係抵押借款,對於甲○○有無對保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甲○○所辯其未至原告處辦理對保手續等情非虛。惟按印章乃個人重要物品,以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且與人為法律行為,若有使用印章必要,亦以自備且親自蓋用為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自認本件借款各該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確為其印鑑章,此有被告甲○○之印鑑證明書附卷足稽,而其就各該文件上之印文係由他人所盜蓋此變態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既尚積欠本金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獲償部分之本金金額及自上開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1-18